搜尋結果:郭全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應補充為「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黃國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所載之「扣案之手機數位採 證勘驗報告1 份」,應更正為「扣案之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 六、補充「被告黃國維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國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蕭惠倩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 續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9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借給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郭○全」使用,他是我國小或國中的朋友,但我的手機因為另案被扣押,相關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都在該手機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其與臉書暱稱「郭○全」提及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惠倩 (提告) 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 7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5日」;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周富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森與郭全興(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6樓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富森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揪住郭全興衣領後,先以身體側撞郭全興,再 以左手持鑰匙、右手握拳之方式毆打郭全興數拳,並將郭全 興戴於左耳上之攝影機揮落在地,郭全興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雙方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全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富森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全興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等語。  2 被告郭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及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4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富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31

SCDM-114-竹簡-13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全男 被 告 艾季蘭 郭全慶 郭張敬秀 郭銅明 郭銅生 張美玲 郭勝一 郭信勇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共有人姓名欄,關於「郭美玲」之 記載,應更正為「張美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1

CHDV-113-訴-849-202503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洪信田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提起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黃國棟、陳文展主張: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被告裕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附表所 示A地、B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史佳穎,其後裕堂建設公司債權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A屋、B屋,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772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黃國棟拍定取得A 屋,陳文展拍定取得B屋,而分別與裕堂建設公司成立A屋、 B屋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為A地、B地之承租人;詎史佳穎出 賣A地、B地予洪信田時,竟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優先承 買,故起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 以同一條件承買A地、B地。另雖史佳穎於出賣A地、B地前, 其為該地之出租人,對A屋、B屋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史 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同時亦將其對A地、B地之優 先購買權讓與洪信田,因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 有優先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49-163頁),經核上開反訴與 本訴均係基於雙方是否各自對A屋、B屋及A地、B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史佳穎、洪信田提起反 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國棟、陳文展與史佳穎、洪信田分別主張自身對A地、B地 及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黃國棟、陳文展亦主張其 2人對於A地、B地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雙方對於對 造所為主張均予爭執,則黃國棟、陳文展對於A地、B地,及 史佳穎、洪信田對於A屋、B屋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影 響得否請求對方以同一條件出賣,堪認黃國棟、陳文展及史 佳穎、洪信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國棟、陳 文展及史佳穎、洪信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 認定。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黃國棟、陳文展起訴主張:  1.如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A 屋、B屋坐落之A地、B地信託予史佳穎,並民國103年1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A地、B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史佳穎 ,該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因此自 108年1月18日起,A地、B地之所有權即回歸裕堂建設公司所 有。  2.黃國棟、陳文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7年9月20日分別 拍定A屋、B屋,其2人繳清價款之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 棟、陳文展,並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其2人收受,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黃國棟、陳文展即為A屋、B屋 所有權人,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A屋、B屋分別 對A地、B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詎史佳穎竟將A地、B地出 賣予洪信田,雙方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07年10月25日移轉A地、B地所有權予洪信田,史佳穎卻 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A地、B地,故 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國棟、陳文展就A地、 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A地、B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3.裕堂建公司與史佳穎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裕堂建公司仍 為A地、B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信託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終 止,裕堂建設公司自應塗銷A地、B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另信託契約本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史佳穎於107年10月25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裕堂建設公司應受拘束,因而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出賣人地位,並於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A地、B地 買賣價金後,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2人;若認裕 堂建設公司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史佳穎係居於 A地、B地出賣人地位,而將該土地出儥予洪信田,史佳穎亦 有權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移轉A地、B地所 有權予黃國棟、陳文展。  4.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 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 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及史佳穎與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 共同給付裕堂建設公司1880萬元後,裕堂建設公司應將A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2 .備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共 同給付史佳穎1880萬元後,史佳穎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  ㈡被告則以:  1.裕堂建設公司辯以:對本件A屋、B屋拍賣程序及A地、B地買 賣等客觀事實均無意見,但認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2.史佳穎辯以:   ⑴本件首要說明者為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 屋、B屋所有權,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序,該時序如下:    ①為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 史佳穎,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    ②本院於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並由黃國棟、陳文 展分別拍定。    ③107年10月9日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④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 國棟、陳文展。    ⑤107年10月25日史佳穎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 田。   ⑵依上開黃國棟、陳文展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及洪信田取得A地 、B地所有權之先後時間,可知史佳穎係在107年10月9日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黃國棟、陳文展取得A屋、B 屋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後 ,顯然史佳穎、洪信田買賣A地、B地時,黃國棟、陳文展 尚未取得A屋、B屋所有權,自不能主張其等就A地、B地有 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  3.洪信田辯以:   ⑴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所有權後, 而於110年7月22日將A屋、B屋信託予謝仲瑜,黃國棟、陳 文展已非A屋、B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⑵黃國棟、陳文展於起訴狀中自承依謝仲瑜與史佳穎、洪信 田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下稱系爭228號事件),其2人於該案已提出史 佳穎、洪信田簽立之A地、B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並於本件引 用之;再佐以洪信田前向黃國棟、陳文展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受理(下稱系爭302號 事件),黃國棟、陳文展亦提出史佳穎、洪信田簽立A地、 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知黃國棟、陳文展應於109年底已知 悉A地、B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卻遲至112年9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喪失A地、B地優先購買權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史佳穎、洪信田反訴主張:  1.首先A屋、B屋拍賣時,史佳穎雖為A地、B地之信託人,但仍 無礙史佳穎為A地、B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A屋、B屋時,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故「土 地所有權人史佳穎」與「房屋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間 ,就土地與房屋之關係,仍可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定法定租賃關係。因此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9月20日拍定 A屋、B屋時,史佳穎就就A屋、B屋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史佳穎對A屋、B屋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甚明,其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行使對A屋、B屋 優先購買權,卻遭本院執行處駁回,自屬違誤。而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而買受A屋、B屋所 有權之買賣契約,自不能對抗史佳穎,應由本院執行處撤銷 A屋、B屋拍賣程序,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通知史佳 穎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為適法。另史佳穎於107年9月20日拍賣 A屋、B屋時,其為A地、B地所有權人,不因嗣後信託關係消 滅而影響史佳穎就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行為,主張優 先購買權之權利,併予敘明。  2.其次,若認史佳穎已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 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史佳穎 已非A地、B地所有權人,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但史佳穎、 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B地買 賣契約),但在簽立A、B地買賣前,史佳穎、洪信田於107 年9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預約(下稱A、B地買賣預約),之 後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下稱A、B地買賣 增補契約),由上開3份可知,洪信田有意參加A屋、B屋之 拍賣,若拍定則史佳穎依約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以便 A地、B地與A屋、B屋同一歸人所有,但洪信田暫給付買賣餘 款480萬元予史佳穎,並約定若史佳穎無法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則洪信田無庸給付該筆480萬元款項,可認史佳穎因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則其 將優先購買讓與洪信田,由洪信田自己行使之意思存在,因 此洪信田基於A地、B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史佳穎讓與之優先 購買權,自得請求確認其對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史佳穎 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 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㈡黃國棟、陳文展則以:  1.本件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行使A屋、B屋優先購 買權存在,但史佳穎為信託受託人,其與A地、B地實際所有 權人即裕堂建設公司相同,自不能對A屋、B屋行使優先購買 權,因本院執行處遂駁回史佳穎之請求;又洪信田委由訴外 人郭全林代參與投標,雖因出價較低而未得標,但其與史佳 穎均明知A屋、B屋已由黃國棟、陳文展拍定,A屋、B屋與A 地、B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其2人卻簽立A、B地買賣契約,顯 然是為了逃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行為破壞 土地與房屋同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自不應予保護其2人之 不法行為,況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避免遭有人士利 用,以倒填土地買賣日期之方式規避,自應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送件或登記完成日為計算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 基地出賣時」之時間點,是以本件應認定黃國棟、陳文展於 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其2人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登記時即對A地、B地發生優先購買權,始符 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  2.其次,黃國棟、陳文展為A屋、B屋所有權人,若其2人取得A 地、B地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仍可取得同額 之買賣價金,A屋、B屋與A地、B地同歸一人所有,增加房地 利用價值,不會有任何紛爭,對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並無 不利;反之,若認定所謂「基地出賣時」係「私權買賣契約 簽立時」,無論簽約日期是否真實?簽約行為是否為惡意? 均無法調和各方權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史佳穎、洪信田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19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為A地、B地所有權人,其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 、B地信託予史佳穎,約定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 年1月17日止,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使用 、收益、出租、處分、設定」,並於同日即103年1月17日辦 理信託登記完畢,有A地、B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信 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9-21、31-37頁)。  ㈡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有A屋、B屋之房屋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3-29頁)。  ㈢裕堂建設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執行債權人謝仲瑜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裕堂公司 所有A屋、B屋,該公司以107年度雄金職字第221號辦理,並 於107年9月20日拍賣,由黃國棟拍定A屋、陳文展拍定B屋, 其2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之權 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棟、陳文展,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之卷證(含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 行單、拍賣不動產紀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審重訴 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115-145頁)。  ㈣「形式上」史佳穎於107年10月3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約定買賣價金2360萬元,並於同日即107年10月3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 書,其中第2項約定,將史佳穎就A地、B地之地上物優先承 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或以其他方法取地上物所有權,依雙方 合意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 補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審 重訴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81-99頁)。  ㈤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地、B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重訴卷 第57、59、113-118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㈥A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黃國棟拍定後,黃國棟於107年11月20 日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0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A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3、39頁)。  ㈦B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陳文展拍定後,陳文展於107年11月19 日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2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B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 4、44頁)。  ㈧謝仲瑜代位債務人即裕堂建設公司,對裕堂建設公司、史佳 穎、洪信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塗銷 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謝仲瑜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67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 ,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 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 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 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地、B地及A屋、B屋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房屋於10 7年9月20日由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定拍賣程序拍定, 其後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 所有權;而A屋、B屋拍定時,史佳穎為A地、B地受託人,雖 有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准許,遂與洪信田 於107年10月9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0月2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A屋、B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 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1 15-146頁),此情堪認屬實。  3.由上開A、B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黃國棟、陳文展與裕 堂建設公司間之A、B屋買賣契約係於107年9月20日拍賣成立 時(民法第396條規定參照),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 22日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取得A屋、B屋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可認A屋、B屋及A地、B地原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分屬不同人所有, 並由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推定自 該日起,黃國棟、陳文展(房屋受讓人)與裕堂建設公司(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參照);然而此之前,史佳穎身為A地、B地之信託 受託人,其有權處分A地、B地(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因此史佳穎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雙方 亦於同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認,A地、B地(即基 地)出賣予洪信田時,黃國棟、陳文展僅是A屋、B屋之拍定 人而已,其2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非A地、B地之法定租賃 的承租人,故對於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一事,自 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4.另黃國棟、陳文展主張:本件不應以A地、B地出賣時即107 年10月9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而應以其2人登記為 A屋、B屋所有權人之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等語,然 而黃國棟、陳文展於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 2人對A地、B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考 量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係在基地出賣時,使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使基地與其上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倘若以A地 、B地(即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為出賣日,此時法 定租賃關係已推定成立,若准許A屋、B屋所有權人再行使對 其2人對A地、B地優先購買權,將使A地、B地之所有權變動 頻繁,也將使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喪失信心,也 容易造成法的不安定性,則黃國棟、陳文展前揭主張,尚難 採認。  5.至黃國棟、陳文展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 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向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等語,然查史 佳穎出賣A地、B地予洪信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登記時,亦一併塗銷信託登記,有A地、B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0-41頁);又黃國棟、陳文展於 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2人對A地、B地並無 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基上所述,黃國棟、 陳文展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 第66條規定參照)。  2.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穎 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裕堂建設公司與史佳 穎間之A地、B地之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又觀諸 A地、B地異動索引所載,A地、B地於107年10月25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洪信田時,該地信託登記之註記已於異動時一併 塗銷(本院卷第34、41頁);是以黃國棟、陳文展前開請求 ,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1.史佳穎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查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 穎,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信 託法第1條之規定,委託人裕堂建設公司既將其財產即A地、 B地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史佳穎所有 ,則史佳穎取得管理或處分A地、B地之權利,實際上其與A 地、B地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地位無異,因此在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A屋、B屋時,史佳穎自不能行使對A屋、B屋之優 先購買權;況史佳穎目前亦非A地、B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其 請求確認對A屋、B屋有優先承買權,要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  2.洪信田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 第三人而有異。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 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對於出賣人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而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 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在優先承 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所有權之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 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A屋、B屋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0日拍賣時,A地、B 地所有權人為信託受託人史佳穎,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 處行使對A屋、B屋優先購買權但未獲准許,其後於107年1 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史佳穎雖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其為A地、B地之信託受託 人,實際上與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無異,不得行使A屋 、B屋優先購買權之結果,之後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予洪信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A屋、B屋出賣(拍賣)時,A地、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受 讓A地、B地所有權時,同時也受讓對A屋、B屋之優先購買 權,其後洪信田登記取得A地、B地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 優先購買權,是以洪信田前開主張,尚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黃國棟、陳文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裕堂建設 公司、史佳穎、洪信田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 應准許,而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史佳穎、洪信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史佳穎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備位請求 確認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㈠A屋、A地 1.A屋:所有權人黃國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2.A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㈡B屋、B地 1.B屋:所有權人陳文展、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3-21

KSDV-113-重訴-143-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育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 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信宏、郭奕志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共有人間就系 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並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94年3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係訴外 人郭全雄無權處分,且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郭信宏已 於107年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 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郭信宏。原告雖不 同意被告郭信宏提起反訴,惟上開反訴判決結果係得作為本 訴共有物分割之前提依據,則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乃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揆揭上開說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且被告郭信宏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起反訴, 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此外,被告郭信宏所提反訴與原告 所提本訴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被 告郭信宏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地面五層,地下一層,然 僅有單一出入口,倘為原物分割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倘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達到系爭房地之 經濟效用。 (二)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2 ,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 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評估完整所有權產 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 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人數3人,預計整合 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94,340元,各持分 之總價為6,964,780元。如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原告同意 不扣除整合年期之折現率,補償其餘共有人每人各7,610, 95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信宏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信宏才是所有權人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房地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0,894,340元,顯有 低估。如原告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被告郭信宏同意以上開鑑定價格購買,並補償 其他共有人。如果大家都要承買,就不如變價分割。 三、被告郭奕志則以:   被告郭奕志住在系爭房地內,同意以系爭房地估價報告鑑定 的20,894,340元購買,並補償其他共有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信宏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全部為反訴原告郭信宏所有,反訴被告郭育任雖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 1所有權,惟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年間解 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當應返還反訴原 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塗銷前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反訴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的應有部分,係源於 訴外人郭全雄之冒名、無權處分行為。反訴原告自始否認 該行為,故94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 至為明確。 (三)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郭育任則以: (一)兩造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係遭兩造父親 郭全雄無權處分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乃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 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 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郭信宏於8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奕志於94年1月5日、原告於94年3月2 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可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調字第93號卷第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與原告在 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 94年3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未支付買賣價 金,被告郭信宏已於107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於94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已明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得免徵贈與稅。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原告對其未 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送件前,即已於94年3月3日申報贈與,並於 94年3月21日繳清贈與稅,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信宏確於申請移轉登記 前即繳清贈與稅,並無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證 明免繳贈與稅之意,足證本案自始無支付買賣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    ⑵另被告郭信宏主張:「郭育任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之應 有部分,係源於訴外人郭全雄(即兩造之父)之冒名、 無權處分行為,……系爭房地雖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利範圍之1/3予郭育任,惟兩 造間並不存在價金交付之實際買賣關係,全部過程皆為 訴外人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名辦理產權過戶所 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另被告郭信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251號訴訟中亦為相同之主張,此亦有該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第54頁)。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被冒名、無 權處分,又如何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郭信宏之主張即 有矛盾之處。此外,被告郭信宏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 係,約定價金若干?未支付價金,為何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何繳納贈與稅?何時向原告 催告給付價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未能主張及 舉證,難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郭信宏以原告未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且已解除買賣契約,其依據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予原告為無理由。   ⒋被告郭信宏又主張,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 ,才於94年3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該無權 處分未經被告郭信宏之承認,為無效行為,被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郭信宏主張系爭房地 係遭兩造之父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才於94年3月24 日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惟系爭房地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係提出被告郭信宏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 件予地政事務所後,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移轉 遭郭全雄冒名無權處分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郭信宏 負舉證之責。    ⑶查原告在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第251號郭全雄請求被告 郭信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4年移轉過來你的 名下?)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一是郭奕志的,當時是 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該句證詞,前面已證稱 系爭房地有3分之1移轉原告、3分之1移轉郭奕志,顯然 原告並非對系爭房地之移轉全不知情,法庭上證詞「當 時是爸爸去辦的,我真的不曉得。」一語,對照前後文 ,並無明確指明不知悉何事,可能僅係不知悉郭全雄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經過。況原告是受移轉人,縱認其在移 轉當下不知情屬實,亦不能證明郭全雄無權處分,是上 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郭信宏之認定。    ⑷再查被告郭奕志為原告、被告郭信宏之兄弟,於94年1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郭信宏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經過,被告郭奕志到庭 證稱:「(問:當初買房子的錢是你父親或郭信宏出的 ?)我爸爸有賣掉前房子,我們之前是從新興路搬到現 址,賣掉之前舊房子付的價金,有貸款用我哥哥名字, 因是用我哥哥郭信宏名字去買賣。(問:貸款如何支付 ?)詳細我不是很清楚。(問:民國94年時,系爭房地 之3分之1是移轉給你,另3分之1移轉給郭育任,是否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問:何時知道?移轉之前或之 後?)有點忘記。時間忘了。移轉過程我知道,但實際 什麼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問:系爭房地原先是登記在 郭信宏名下,當初移轉3分之1給你、3分之1給郭育任, 有無得到郭信宏同意?)當時我不在那邊,所以我不是 很確定。(問:你的父親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地要移轉3 分之1給你?)有,他說都已經先講好了。他說雙方已 經溝通好了。(問:為何94年時郭全雄要移轉1/3房屋 給你?)因為有三個兄弟想說每個人都持1/3。(問: 為何當初買房子不要三個人各登記3分之1就好?)我們 原本在新興路舊址時一起看的,至於現址要登記誰的名 字並無詳細討論,是後面才說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也是 由我哥哥名字去貸款。……(問:在94年後有無曾經跟你 說過你得到這3分之1房屋所有權都沒有支付對價的事情 ?)有,最近這幾年才講的。……(問:郭信宏有無對你 主張過你的房屋1/3 的部分是無權處分,你沒有房地的 權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依 據郭奕志之證詞,系爭房地價金係兩造父親郭全雄賣掉 新興路舊宅之價金支付,以被告郭信宏之名義購買,再 用郭信宏名義貸款,後郭全雄與被告郭信宏在系爭房地 經營機車行,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郭 奕志、3分之1予原告的事情,郭奕志知情,郭全雄稱雙 方已經溝通好了,郭全雄移轉的原因是「因為三個兄弟 想說每個人都持3分之1」,被告郭信宏對系爭房地各3 分之1移轉與原告、郭奕志一節知之甚詳,雙方均已同 意。而以被告郭信宏在94年間提供所有權狀、身分證明 ,繳納贈與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10餘年之期 間,均未表示異議,既未向原告、被告郭奕志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亦未向郭全雄主張無權處分,足證被告郭信 宏與原告、被告郭信宏與被告郭奕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分別成立贈與契約,應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郭信宏未能舉證證明郭全雄擅自拿取兩造文件、冒 名辦理產權登記而為無權處分,其主張為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郭信宏主張其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郭全雄無 權處分,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3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無訛,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 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 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併就系爭 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⒈系爭房地為地面五層樓、地下一層之獨棟透天厝,僅有單 一出口,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平面 圖、google街景照片(見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 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房地細 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次查,系爭房地經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認為系爭房地價值22,832,848元。但因共有不動產需考量 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其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等原因 ,評估完整所有權產權價值後,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 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系爭房地共有 人數3人,預計整合年期3年,折現率3%,房地總價為20,8 94,340元,各持分之總價為6,964,780元,此有系爭估報 報告可參。兩造中被告二人均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20 ,894,340元購買,原告並同意可不扣除整合期3年、折現 率3%,以22,832,848元購買,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9頁)。查兩造三人條件均屬相同,不論分配予何 人,對於未受分配者亦屬不公,況被告郭信宏認鑑定價格 與附近行情尚有差距,本件以原物分配特定共有人,再由 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最 妥善之方式。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 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 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 式分割,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 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 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 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 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 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反訴被告在94年1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訴外人郭全雄無權處分,應 屬無效,且反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2025-03-20

TNDV-113-訴-1144-2025032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 郭松靂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 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 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 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 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 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 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 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 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 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 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3-17

SLDV-113-重訴-90-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全男 被 告 艾季蘭 郭全慶 郭張敬秀 郭銅明 郭銅生 張美玲 郭勝一 郭信勇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 號、面積、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原登記共有人郭猛文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美玲、郭育賓、郭雅 珍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追加該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就被繼承人郭猛文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492分之2 8,張美玲業於113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 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民事呈報狀、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157、317、321頁)。則原告前先追加上開三人為 被告,復撤回追加被告郭育賓、郭雅珍部分(見本院卷第32 6頁),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艾季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9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0日鹿土測字第1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中僅有張美玲為繼承登記 ,故原告方案中原先編號I、J、K部分改為合併在一起,全 部分配給被告張美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艾季蘭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郭勝一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蓋原告方案除依法規規 範之6米寬之道路規劃在情理範圍外,其餘共有便道規劃, 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至1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告、被告郭國雄 、郭信勇及郭全慶所有之3棟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 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55、2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 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張美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將原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郭雅珍、郭銅明之部分均 合併分配予被告張美玲(見本院卷第287、321、326頁)。 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形 狀均略呈矩形或梯形等,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亦大致上相符,並均與聯外道路相鄰,且經被告艾季蘭、 郭全慶及郭信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215頁),被告艾季蘭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應屬妥適之方案。  ⒊至被告郭勝一具狀辯稱:原告方案除依法規範6米寬之道路規 劃在情理範圍,其餘共有便道規劃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查,如原告方案不規劃編 號X、Y道路,將使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被告郭勝一並 未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已考量使用現 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被告艾 季蘭、郭全慶及郭信勇亦表示同意,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艾季蘭以其 應有部分2800分之70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321頁),前開抵押 權人既為原告,則無庸另行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 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艾季蘭所分得部分,併此敘 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全慶 35分之3 2 郭國雄 35分之3 3 郭勝一 35分之3 4 郭銅明 490分之14 5 郭銅生 490分之14 6 郭信勇 2800分之504 7 郭美玲 490分之28 8 郭張敬秀 490分之28 9 艾季蘭 2800分之702 10 郭全男 2800分之394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鹿土測字第140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字第122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5-03-13

CHDV-113-訴-849-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於本院均言明僅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1、9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 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參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 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財物」應解釋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要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甲○○ 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並未繳回,依 前開說明,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 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 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67-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 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 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資遣後,竟公開 於社群平台揭露原告不欲公開關於行銷技巧等之商業上營業 秘密,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服 務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保密合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訴-38-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