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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 號),被告到庭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皮拾肆個、王子麵拾參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子麵20包」應更正為「豆皮14 個,王子麵13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逸文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案動機乃為充飢,手段為 徒手拿取被害人店門外鐵櫃內之食材,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 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曾因竊盜經法 院判刑,然距前次犯行已逾15年之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14頁),復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殘障補貼生活之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為被告所自 陳(見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孫逸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6時20分許、同年月23日5時51分許、同年月 24日5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七里香 水煎包(下稱本案店家),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瑞 鳳所有、放置本案店家玻璃櫃內之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 子麵20包(下合稱本案物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林瑞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逸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 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柔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6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查:  1、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於112年11月29日行為後,洗錢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查 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277頁,原審卷第90、1 10頁〉),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HLHM-113-上訴-177-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文賀、翁建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3 列贅載之「及偵查中」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振軒 、楊文賀、翁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軒係建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營出租車輛、人力、開 挖工程等事業,其父翁建生於建裕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楊 文賀則係翁振軒舅舅,平日偶有協助建裕土木包工業載運工 作。翁振軒、翁建生、楊文賀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翁振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 許,分別指派楊文賀、翁建生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營建 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後,駕駛 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傾倒於臺東縣○○ 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 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振軒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陳榮林(已歿)要伊派車過去,伊事後才知道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翁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建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案發現場不能倒廢土等語。 3 被告楊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文賀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翁振軒叫伊去倒的,伊去被告翁振軒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駕駛已裝載土石之KEM-8336號車輛,至被告翁振軒告知之地點傾倒,伊不知道當地不能倒廢土等語。 4 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環稽字第1120043253號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翁建生、楊文賀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處,明顯與合法土資場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翁振軒固有委由被告翁建生、楊文 賀載運、被告翁建生亦有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至 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 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文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111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13時34分許、14時8分 許、14時42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傾倒,然為被 告楊文賀所否認,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實難辨認該等駕駛 為何人,自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載運地點 駕駛車輛 傾倒時間 1 楊文賀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 2 翁建生 不詳地點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許、13時25分許

2025-03-28

TTDM-113-訴-69-20250328-2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 函)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9 月1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下稱112年9月13日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然其未提出書面陳述。臺東縣政府遂於 112年11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裁處書(下稱112 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報到,接受臺東縣政府安排之處遇。詎其基於違反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 報到,且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既規定應 以長官為囑託送達人,即應以該長官將文書送達予應受送達 人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衛生局112 年7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 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20246024號函暨 裁處書、處遇簽到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7至3 1頁,本院軍原易卷第27至34頁),且與證人林潘菊仔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12年7 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504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 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465號函暨處遇簽到 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019 80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保字 第1120246024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 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0012741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6905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9月6日後 臺東管字第1130006318號函、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9 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暨被告兵籍資料、臺東 縣衛生局113年12月5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4394號函暨被告 上課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26頁,本院東軍 原簡卷第19、21、23頁,本院軍原易卷第39至4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臺東縣衛生局雖以公訴意旨所載之112年7月20日函文通知被 告於前揭期日接受輔導教育,臺東縣政府再以公訴意旨所載 之函文告知被告未出席輔導教育將移送臺東縣社會處裁處, 而臺東縣政府遂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 112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然上開文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該文書,被告 斯時為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113年9月10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73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東軍原簡字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臺東縣政府或 所屬機關囑託公文交付與被告,是可認臺東縣衛生局及臺東 縣政府並未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將被告應受輔導教育之公文 交付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所為之裁處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尚不 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檢察官以被告於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而起訴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之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3-28

TTDM-113-軍原易-3-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 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草口味起司及北海道十勝乾酪派起司各壹盒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中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梁中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 00號「全家超商大豐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香草口味起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21時27分許,前往上址,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北海道十勝乾酪派起司1盒(價值145元)得 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長陳品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品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易-298-202503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 則在被告王顗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下稱前案),前案過失情節與本案同為「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致被害人賴春輝與家人 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衡 平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及受害心理,並達遏止犯行 之效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相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頸部損傷及頭部 撞擊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身亡,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違反義務程度(騎車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 行駛,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品 行(前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近4萬元,須扶養0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 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 改判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2、9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  3、且查:  (1)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充足時間煞停卻仍違規超速衝撞被 害人,過失程度較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自臺東縣○○市○○路南側 東向車道路邊起駛,穿越○○路至北側西向車道路路中(即 在○○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與騎車沿○○路北側西向車道直線行駛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4、55頁 )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被害人應讓行駛中之B車優先通行,能否以有優先通 行權之被告超速行駛,逕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高, 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行駛至案發地時固有煞停,然斯時距B車僅約5公尺 ,且煞停地點在B車行駛路線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稽(見相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伊 行經案發地時,被害人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當時我想 說繞到他車輛後方,但他的車子就直接停下來...我有煞 車,但反應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指稱依相卷第54頁照片 ,被告行車距案發地約26公尺時,可看見被害人有足夠時 間可做煞停(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 可採;又被害人固有注意被告行車而做適當煞停,然煞停 地點位在B車行駛路線上,且煞停時距離B車約5公尺,縱 被告未超速行駛,2車亦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亦即 依被害人煞停之位置,被告實難認有迴避碰撞可能性,尚 難以被告有超速行駛,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 高。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分析本案卷證 資料,在考量被告有騎車超速違規行為後,仍認被害人路 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認其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45至147頁),尚難以被 告違規超速行為,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高於 被害人。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之原因力、作用力 ,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 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 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 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 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 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 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 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 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 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 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 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 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 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 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 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 」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9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 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   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 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 、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 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 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 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 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 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表示,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50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及請求一次性給付、 被告資力狀況、調解狀況(見調偵卷第11頁),被害人家 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案之作用力、原因 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 願再給付10萬元,其本身亦願再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 92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 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4)關於被告前案部分:    關於前案、本案,被告過失態樣固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見相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害人騎乘A車 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讓被告先行,為 肇事主因乙節,有本案鑑定可佐(見相卷第147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作用力應不低於被 告,且本案係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對無優先 權之被害人猝然駕駛行為,預見、迴避可能性應較為不足 ,能否認前案、本案過失情節、程度相同,尚難認為無疑 ,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綜合觀察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含處 斷刑部分),徒以被告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 偏重一端(前案)之疑,應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 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HLHM-113-交上訴-13-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同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同福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見陳健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 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竊盜犯行,本案係 因誤認本案車輛為事發前數月在新竹地區所購得之同款車輛 ,又以鑰匙嘗試發現可以開門,便誤以為是自己的車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77至79頁 ,本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宗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4年3月 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91 至392、401至40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㈠畫面時間00:00: 被告站於畫面中馬路上,對面有幾間平房,平房前停放一輛 自用小貨車即本案車輛。㈡畫面時間00:01至00:23:被告 (似手插褲口袋)往前過馬路走向本案車輛,於畫面時間00 :18,走近本案車輛時先往左方車頭處走兩步,再往右方車 門處走一、二步。㈢畫面時間00:24至00:49:被告立於本 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偶爾可見被告右手於車門旁動作,於 畫面時間00:49,被告以左手打開車門。㈣畫面時間00:50 至01:10: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後坐上本案車輛。畫面時 間01:10:本案車輛後車燈亮起。㈤畫面時間01:11至01:3 4(監視器時間21:32:58至21:33:20):本案車輛先往 後倒車,再往旁邊馬路前方駛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靠近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至開啟車門用時約25秒,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開小貨車車門隨便轉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若被告確實係持本案車輛鑰匙,應 可順利無礙開啟車門,而無須於車門處摸索,來回費時25秒 方開啟車門,且就被告辯稱其係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乙 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固供稱:我看到車牌號碼跟 我以前買的車牌號碼一樣,我用以前的鑰匙可以啟動車輛, 該鑰匙現在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電聯 承辦警員覆稱:被告沒有提出開啟本案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所以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2月8日訊問時供稱:鑰匙不在了,半年前被偷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持有之本案車輛 鑰匙或其曾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又 本案車輛管轄監理單位及原監理單位均為臺東監理站,自90 年6月29日發照日起歷次車主異動紀錄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佐(見偵卷第3 1、45頁),是被告辯稱:車輛係於新竹地區購買、車牌號 碼與本案車輛相符等語,亦與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車輛監理單 位及歷任車主戶籍均位於臺東縣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前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 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遭受嚴重被害妄想等狀 況,但自始至終對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應有相對完 整之認知,對他人描述其於案件中之行為為「偷竊」,往往 有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甚至於衝動控制不佳時有衝突之動 作。被告雖非直接受影響於當時持續存在之被害妄想及幻覺 干擾而行動,思覺失調症之正向精神症狀(即上述幻覺及被 害妄想)並未對被告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控制,但 思覺失調症之其他症狀:學習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 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仍是其一開始陷自身於錯誤判斷 及行為,及後續始終難以有自己犯罪之認知之主要原因。整 體而言,被告於案件中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 有所降低,但應不及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0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憑被告陳述內容、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之補充陳述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含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 、衡鑑會談之程序,由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認鑰匙可以開車門即認本案車輛 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本案車輛之鑰匙,且於本院113年2月 8日訊問時自承:(因該車是常見車輛,且你所持鑰匙外, 你還有無其他依據車子是你的?)因為當時我去燒香拜拜, 拜完之後我就去開車。(你為何會去開那台車?)我也不知 道為何我會覺得那台是我的車。(你在路上看到這種藍色小 貨車,都會當作自己車,用鑰匙開門?)我就是燒香拜拜後 ,看到那台車我就想去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被告似以其「燒香拜拜」後看見本案車輛,作為認定本案車 輛為其所有並上前嘗試開啟車門之依據,然卻無法敘明兩者 間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於案發隔日住院時表示:小貨車是一 位香港大老闆送的,請其管理大樓100多位員工,那輛貨車 是被對方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其本案偵審 中供稱係自行購得車輛不符,且依輔佐人表示:被告在案發 前8個月,確實有到新竹工作,因為精神的關係,工作也沒 有很正常,經常要母親匯款代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於案發前未能正常工作而須親友匯款維持生活所 需,實難想像被告自身未能正常工作,卻可管理多達百位員 工。而被告於後續住院期間曾表示:我的車子原本是我的, 我去查車子是我的名子結果2個小時後就變成別人的名子, 這樣要怎麼辦,現在法律改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亦與本案車輛登記之歷任車主均非被告之客觀事實相悖( 見偵卷第31、45頁),是就「辨別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之依據 」、「車輛來源」、「車輛之登記事宜」等事實,被告主觀 上所認知者,顯與常人之思維邏輯及本案卷內資料所顯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學習 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之 情形。  ⒊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顯然有別,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 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7頁),並參酌其自陳無業,須仰賴家人 扶養照顧,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5,000元及輔 佐人為被告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398頁),並考量輔佐人表示:被告案發後就強制 就醫,現在持續治療中,被告住院中都有配合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不詳鑰匙1支發動本案車輛,並聲請宣 告沒收鑰匙1支,惟查被告辯稱係持鑰匙發動車輛乙節既經 本院認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該未扣案 之不詳鑰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2-易-46-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鳴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鳴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峰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 、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 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吳冠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但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在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簡列表可憑,審酌被告已坦承罪行,且遭逢事故而下半身 癱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極度受限,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告訴人所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額,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林峰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鳴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小 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去 電聯繫吳冠霖,誆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需操作網 銀驗證會員帳戶等語,致吳冠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 19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上揭中小企 銀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吳冠霖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3月20日外出時,提款卡從錢包掉出來遺失,但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撿到提款卡的人不會知道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TDM-114-金簡-11-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5-03-25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怡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 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先生」指示,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 集團,再於同年12月1日1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怡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剛離婚從香港返台,陷於情緒與經濟上的低谷,急 於辦理貸款,我也是被騙的,我與詐欺集團沒有任何關聯等 語置辨,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時,至桃園市○○區○○○○號貨運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並於次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謝先生」,後本案帳戶為收取、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等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會議、夏敏英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 「謝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蕭會議之LINE對話截圖、投資收據及匯款資料、告 訴人夏敏英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略以:我是 先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銘」即自稱「李金銘」之 人,再與「李金銘」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因為我跟「李 金銘」提及我有經濟困難,所以「李金銘」跟我要帳號以提 供我資助,於是我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李金銘」, 「李金銘」便於112年11月22日匯入1萬元給我,後來「李金 銘」也介紹一位「謝先生」跟我洽談貸款,「謝先生」說其 跟很多銀行合作,讓我把金融卡、存摺寄給「謝先生」,「 謝先生」就可協助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辦理貸款 ,我就在112年11月30日在桃園蘆竹區的空軍一號,寄送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謝先生」,之後沒有借到款,本 案帳戶就被警示,我知道被騙後,就把與「李金銘」間之LI NE的訊息刪除,「李金銘」和「謝先生」在這過程中便聯手 洗腦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25、226頁,本院卷第161 至166頁、第223至225頁),是被告乃先與「李金銘」取得 聯繫,而後透過「李金銘」介紹與「謝先生」,以申辦貸款 ,堪可認定。然細觀被告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其 中被告有如:「請問你們是信貸公司還是什麼的?」之發問 (見本院卷第59頁);「謝先生」要求寄發本案帳戶提款卡 與存簿時詢以「怎麼會是這樣呢?」、「為什麼?」、「有 點怪怪的」(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謝先生」指定以 「空軍一號」寄送帳戶時,被告則質以「怎麼搞的好像很神 祕一樣」、「為什麼?」、「寄不見了呢?」、「感覺怪怪 的」(見本院卷第87、89頁);另於後續本案帳戶為帳騙集 團收取贓款所用時,則表示「轉太多怕被查」、「好像交易 太多了」、「不會被調查就行了」、「我就跟你說不能夠轉 那麼多錢進去同一天那麼多錢進進出出當然是被人家控制住 了阿」(見本院卷第129、131、133、137頁)等詞,足見被 告就整體貸款過程持高度存疑,且就金融帳戶資料乃個人重 要資訊亦有所知悉而提高防備,更就帳戶內不明金流流動有 遭調查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是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一般 人,早已知悉本案貸款過程之諸多不合理處,而得預見帳戶 恐將涉及不法,卻仍貪以取得財物之便,猶甘冒險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由前揭內容所示,既已堪認被告對貸 款過程有所疑慮並充斥顧慮,而得預見並容任本案帳戶為非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家中有母親60幾 歲需要扶養,自身患有癌症,目前無業無經濟收入,家庭經 濟況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告訴人蕭會議、夏敏英所匯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佩如騙得贓款並隱匿流向,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等語,並以呂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 體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惟查: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11月30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113年12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被告前開所陳,其 原係因網路交友,於探探軟體上結識「李金銘」,「李金銘 」則稱匯款資助1萬元被告等情,故被告斯時僅係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李金銘」,而尚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控制 權,實與常人因金錢交付,告知他人「帳號」供人匯款無異 ,自難認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時,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存在,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佩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軟軟體及LINE與呂佩如聯絡,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2 蕭會議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蕭會議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蕭會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 4萬5,000元 3 夏敏英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夏敏英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夏敏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20萬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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