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
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
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
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
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
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
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
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
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
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
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
、「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
○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
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
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
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
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
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
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
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
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
、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
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
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
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
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
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
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