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濮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於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林惠雯」、
「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之暱稱,並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特定APP投資,致吳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2月2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78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3
,978元之財產上損害,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在找工
作時受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被告亦為受害人,且已就刑
事判決上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林惠雯」
、「AdenMarkets-林經理」及「助理何芯語」之暱稱,在LI
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9
7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83,978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9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稱辯其已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當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訴訟法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至被告固另辯稱其
係因尋找工作而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
刑事案件理中自承「對方說剛好有優惠,要我趕快寄卡片,
說要半年以上的貨,所以需要三張卡片,他就一直強調貨訂
好了就會把卡片還給我,我想沒有錢又不能怎麼樣,就寄出
去,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徵工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曾表示「剛
才彰化銀行來電問我,有錢轉進又轉出,很像車手幹的事,
我聽了好緊張(表情符號)」、「十幾萬」、「好可怕(表
情符號)」、「只是覺得奇怪(表情符號)」、「第一次遇
到這樣」、「如果有問題警察先抓的是我」、「我就先相信
你」、「銀行說有很多筆轉進又轉出,我可能變成人頭帳戶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
時,對於收受者如何使用卡片漠不在乎,且嗣後對於自己提
供帳戶可能與目前社會車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有所認
知。又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
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
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
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被告對於社會上頻傳
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
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僅因找尋工作,即輕率將系爭帳戶及
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利用系
爭帳戶詐欺原告前揭款項,應堪認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
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
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978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
,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KLDV-114-基小-3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