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