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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莊數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數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晏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莊 數霞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參。茲本院依被告之居所傳喚、拘 提到案均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 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 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亦有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訴-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陳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郭晏賓(另行審 結)、「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虛偽投資訊息,莊育貴於113年6月底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 欲瞭解投資詳情,遂將暱稱為「劉慧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加入LINE好友,「劉慧玲」即向莊育貴誆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莊育貴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下載「路博邁」APP,迄至同9月4日止已陸續依指示交付新 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給自稱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路博邁公司)之線下營業員(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陳威參與)。嗣「劉慧玲」續向莊育貴詐稱其抽中股票57 張,須至少先支付200萬元始可交割云云,莊育貴至此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交付200 萬元,陳威遂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監控,郭晏 賓亦接獲「哈密瓜戰士」之指派到場,向莊育貴出示偽造之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自稱線下營業員「林正興」,並交付偽 造之用以證明路博邁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興」已收取現金 200萬元之交割憑證給莊育貴後,為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郭晏賓及陳威,並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 「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及陳威持用之IP 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郭晏賓持用之IPHON E手機1支(無SIM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郭晏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莊育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 」APP截圖。 ㈥共犯郭晏賓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截 圖(群組名稱:11111;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 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名稱:小小拿捏;成員含「哈密瓜戰士 」、「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比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遭刪除之照片。 ㈧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 交割憑證3張;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晏賓、「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 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 ,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 擴大,併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技術員工 作、月入約4萬元、有7歲之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既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顯不符上述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不諭知沒收暨理由分述如下, 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 卷第1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駕駛該車至共犯郭晏賓與被害人約定之 取款地點進行監控,惟該車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詐 欺犯罪所用,依該車之價值,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 先獲報酬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另扣案之現金10,4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 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相關,且此扣 案物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又扣案之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 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雖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共犯郭晏賓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在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169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莊育貴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以 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郭晏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待郭晏賓刑事部分審結時一併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附民-8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2025-01-22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晏 賓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配合指認、幫忙抓詐騙集團成員,扣案的新台幣(下 同)8,300元,我願意先拿3,600元給被害人吳麗花女士,請 讓我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補償我的過失,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而被告持偽造的「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明 宏」工作證與被害人面交,並將其上蓋有偽造的「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明宏」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 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因被害人早已識破 而與警察合作,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 仍危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的商譽、名譽與文件 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 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再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 「被告那麼年輕為何要去做這種事」、「刑度部分請法院審 酌,但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等語時,被告僅表示:「我感到 抱歉,請被害人原諒我」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未為 任何賠償的意思表示;其後,被害人、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 8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 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 ,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 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 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 法律感情。被告以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與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準備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高達40 0萬元,可見被告的犯罪手段與惡性甚為嚴重,依照上述說 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的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從一重的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 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 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63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號6樓」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號6樓」。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年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郭晏賓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晏賓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郭晏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931、9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龍海旅 社」627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晏賓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4-10-29

PCDM-113-簡-4655-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 求職網加入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 、自稱「詹璇依」、LINE暱稱「林彩月」、「林志雄」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提供 乙○○使用,命其聽從指示。緣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頁刊登 投資廣告,甲○○乃依網頁提供方式與自稱「詹璇依」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加入LINE暱稱「林彩月」 、「林志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林 彩月」、「林志雄」遂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 ,交付現金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甲○○遂陸續於113年6月3日至113 年7月26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又 向甲○○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 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宜商門市面交,然甲○○ 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嗣乙○○依「土豆」指示,於11 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並提示附表 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明宏」之身分,欲向甲○○取款400萬元 ,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及甲 ○○,乙○○旋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逮捕 被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為未遂,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㈣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 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 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 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 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㈤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與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詹璇依 」、「林彩月」、「林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另其於本案獲釋後未久,即未遵守至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且旋因涉詐欺案件遭逮捕羈押(見本院 卷第57至69頁、第79至99頁、第104至10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收據、空白收據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且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不排除為被告所涉另案 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乙○○所有、應徵詐欺集團工作所用之手機 2 IPhone SE手機 (無SIM卡) 1支 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工作證 1張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明宏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4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空白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甲○○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空白收據 2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各均: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刻之「王明宏」印章 1個 詐欺集團成員發給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300元 千元紙鈔8張 百元紙鈔3張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愷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ILDM-113-訴-784-202410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吳麗花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8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附民-6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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