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
義務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財明知依托咪脂「Etomidate」之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
社群軟體「TIKTOK」上,先以暱稱「蛋(圖示)蛋(圖示)營」之帳
號,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雙北睡覺(圖示)蛋(圖示)營火
(圖示)火(圖示)氣跨買丟災火(圖示)火(圖示)」等含有販售禁藥
之訊息,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俟遇員警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以暱稱「北管阿慶」之
帳號與李財聯繫談論有關買賣內容,最後達成以10顆煙彈要價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協議,並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號進行交
易。李財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將含有
禁藥成分之煙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表明身分後
而逮捕,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之犯意而未遂,經警實施附帶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又查販賣禁藥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禁藥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6千元之代價要販賣禁藥1
0顆煙彈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禁藥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交易禁藥
之犯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之禁藥,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
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而販賣上述禁藥給他人未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
被告就販賣禁藥未遂部分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
其素行尚可;以及其係高工肄業,從事開車載送送洗衣服的
工作,月收入約3萬8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
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菸油2罐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
其刊登販賣禁藥訊息與聯絡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財確實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菸彈於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被告確實有出門販售禁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刊登販售菸彈之訊息、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 證明警方經網路巡邏而發現被告有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經誘使被告出面交易後,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被告。對被告實施搜索而查扣菸彈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證明扣案之菸彈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而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且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型態。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將依托咪酯列為管制藥品,進而證明依托咪酯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等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5.6207公克;驗餘淨重:5.5565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3 菸油 1罐(檢出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淨重:18.0920公克;驗餘淨重:18.042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7頁
PCDM-113-原訴-7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