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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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被告張○○等,未明確表 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含輾轉繼承部分),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 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 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土地登記謄本、106年溪 電字第96410號、112年溪電字第99060號等相關資料等在卷 ,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又本件債務人初步依其繼承比例 及本件土地面積換算僅約21.37平方公尺(計算式:641.18 平方公尺÷30=21.3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尚有限制登記 之2項事由(參土地謄本),另有輾轉繼承之問題,是否有 訴訟實益,請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CLEV-113-壢簡-2254-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新臺幣1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6

CLEV-113-壢小-1874-202501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席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席依岺」記載,應更正 為「席依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CLEV-113-壢小-1038-20250103-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 賢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陳賢儒分別 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5 日、113年8月28日止,仍欠46萬7,731元、47萬9,627元本金 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 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 ,如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 產在46萬7,7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陳賢 儒所有之財產在47萬9,6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 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LEV-113-壢全-110-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奕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元毓律師 反 訴 被告 梁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嗣經 被告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奕瑋、梁妙羽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表示同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另原定庭期(即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亦行通常訴訟程序,自不待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LEV-113-壢簡-2003-20241231-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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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校前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 人林皇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 臺幣(下同)2萬7,867元(含零件費用1萬5,687元、工資1 萬2,1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 826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1萬5,687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1萬2,180元後,總計為1萬3,8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87×0.369=5,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87-5,789=9,898 第2年折舊值    9,898×0.369=3,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8-3,652=6,246 第3年折舊值    6,246×0.369=2,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6-2,305=3,941 第4年折舊值    3,941×0.369=1,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1-1,454=2,487 第5年折舊值    2,487×0.369×(11/12)=8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7-841=1,6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589-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798-20241230-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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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兼送達代收人) 許倩華 被 告 董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42-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范伽鎂(原名范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4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3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01-2024123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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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促卷第4 至5頁反),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84年9月16日、84 年9月8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 5年9月16日、85年9月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7月 1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 ),顯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 張其於88年至106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 此非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一、票據是無因票據,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 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二、被告說我的票據 時效消滅,請求權消滅完成後,依民法規定,債務人可以拒 絕給付,這是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只是取得拒絕給 付的抗辯權,我是債權人,債權人的債權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也不是當然消滅,所以我請求庭上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然本件被告未抗辯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罹於時效,雖債權 不因而消滅,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票款。又按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係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強制執 行法院聲請執行未獲,而由強制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證明 文件,然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是原告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雖可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16日 84年9月16日 2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8日 84年9月8日

2024-12-30

CLEV-113-壢簡-162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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