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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馷樺 非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8月24日 6,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TH084227 2 112年8月2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TH084228

2025-03-12

SLDV-114-司票-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黃啓慈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備位被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2,5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1,989元,原告尚有 裁判費2,498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2,49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補-435-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尤金龍 被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 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8月2 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以其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原告裸露下 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A)。嗣被告 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 案件)中,原告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 名(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 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 生誤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 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 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 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 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訴外人李雅華處取得之原告與李雅華 之合照1張(下稱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 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 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 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 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  ㈢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遭受心靈創傷與名譽損失,遭他人嘲 笑,人格權與名譽權嚴重受損,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正,原告均 係濫訴誣告,且系爭照片A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原告自行 翻起被子所拍攝;另兩造先前已有拍攝過多組親密照片,原 告先前均有同意拍攝,且被告拍攝自己家中景象,應屬正當 權利行使,被告所為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是 被告變更臉書名稱與登載資料上傳使用;又證人伍欣誠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8年8月27日,在前揭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竊 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影片,並擷取為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 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以及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 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 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 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系爭照 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 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 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 者為原告本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 31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20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行動電話攝錄系爭照片A並使用於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 ,然辯稱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由原告自行掀起被子所拍攝 ,且被告僅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照片A中原告為清醒且自行掀開被子拍攝一節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拍攝當時為清醒且同意 拍攝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照片A中,原告 顯係為熟睡模樣(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A 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時所拍攝一節,應非虛妄 。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訴訟中,且拍攝地點在 被告住處,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遭 被告私自拍攝系爭照片A之處雖為被告住處,然原告生殖器 此等身體隱私部位非可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一節,並不 因其所在之處是否為被告住處而有異,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抓 姦,然兩造既非夫妻關係,自無夫妻間忠誠義務與隱私權發 生衝突時是否應退讓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另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 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伍凱珍,此 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訴 字第1315號卷【下稱一審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伍 凱珍證述內容相符(一審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尤金龍」、「Frank Yu」,再上傳系爭照片B、更改任 職內容及原告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  ⑴證人即原告舅舅伍欣誠證稱: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沒有使 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原告聯絡。 我在108年9月1日在臉書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我於 在108年11月3日看到一臉書帳號名稱顯示「尤金龍」之人留 言給我,內容是系爭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尤金龍」的人 給我留言時,我有直接問原告「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 人用的」,我太太則擷圖並傳給原告。而一審院卷一第41頁 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 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原告的(一審院卷二第 13至34頁)。是自伍欣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9 至10月間並無使用臉書,然卻有人以臉書名稱「尤金龍」名 義發送系爭照片B給伍欣誠,則究係何人使用「尤金龍」名 義上傳照片、傳送訊息予他人,即屬有疑。  ⑵證人伍凱珍證稱:我和原告聯絡是用LINE,因為原告沒有臉 書。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取圖片顯示「Frank Yu」傳 送:「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等語、叫對方勸 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 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等,這些對話是 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曾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 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 給我,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 」。後來我有再擷一次圖,也就是一審院卷一第312、314、 316、318頁所示,其中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 」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 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一審院卷二第35至50頁)。自伍凱 珍證述可知,曾有一臉書名稱為「Frank Yu」之人與其使用 Messneger對話,嗣後該帳號臉書名稱復改為「Petti Yu」 即被告自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且該自稱「Frank Yu」 之人在與伍凱珍對話時,其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 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 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 「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下方 有一「...」符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一審 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該擷取圖片應係由使用者即伍凱珍 在與「Frank Yu」即時傳送對話訊息,且「Frank Yu」正在 即使使用設備鍵入文字時所擷取之圖片,足認「Frank Yu」 確曾使用Messenger與伍凱珍談論前述對話而經伍凱珍擷取 前揭證據圖片。  ⑶再觀諸原告另所提出伍凱珍與「Petti Yu」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相互比對(一審院卷一第318頁),僅有左上方之帳號 名稱改為「Petti Yu」,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伍凱珍與「Fr ank Yu」之對話紀錄、傳送圖片相同,且被告對於其有傳送 該等內容文字予伍凱珍一節亦不爭執,是應可認使用臉書名 稱「Frank Yu」而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 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 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 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予伍凱珍 之人,即係嗣後將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之被告無訛。 況證人李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B只有傳給被告 一個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照片B竟分別 以「尤金龍」、「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發送予伍欣 誠、伍凱珍,業據伍凱珍、伍欣誠證述如前,復又將臉書名 稱改為「Petti Yu」,已如前述,益徵係由被告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先後以「尤金龍」、「Frank Yu」名義,分別對伍 欣誠、伍凱珍傳送訊息無訛。  ⑷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據為原告所偽造、不具形式真正、欲調 查原始證據云云,然自113年12月1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有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故意 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傳送相片、文字訊息予他 人,有害文書真正,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 卷第11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191-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平○○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何○○同意,無故 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以及事實欄所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 防衛過當之傷害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犯無故開拆他人 之封緘信函、傷害等罪刑,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明顯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積極為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其損害非 輕,且被告於原審訴訟中屢屢要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 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被告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無可回復之損害,參諸被告收入優 渥,卻僅提出1萬元作為和解金額,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 ,另外被告係在未成年子女在場之下,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 害犯行,並刻意及操弄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人之紛爭,益徵 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犯行可責性 之嚴重程度,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傷害 等罪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輕重、自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態樣、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各情 ,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依上說明,自 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執上情,俱屬偏執於告訴人請 求之一端,其據以指謫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裁量不 當,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部分,被告就系爭封緘信函所 告知之補發權狀事項,本即為依法有異議權限之人,且所換 發之權狀,乃告訴人虛偽聲請換發,權狀對應之不動產,更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並支付價金,復經被 告與告訴人離婚過程中討論如何變賣分配價金,被告對系爭 封緘信函內容訊息屬有權知悉者,並非無故開拆。事實部 分,關於告訴人所指尚未即反應,即遭被告傷害,僅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實則告訴人遭被告要求離去後 ,確實從被告房間起始終抗拒離去,最後在房屋大門口附近 ,被告始對告訴人施加腕力,又因為告訴人強力踩住牆壁抵 抗,在力量交互影響下,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成傷,亦係正 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縱認防衛過當無法阻卻責任,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行動自由受侵害程度均屬 輕微,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 (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職是,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雖為夫妻,但系爭 封緘信函已表明受文者係告訴人,並提醒僅限收件人拆封, 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事,被 告明知此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逕自開拆, 被告所為自屬無故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 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然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 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 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查,就被告所陳系爭封緘信函之 補發權狀事項,其係有權異議之人,告訴人之聲請補發,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該權狀之不動產屬於夫妻剩餘分配 之財產等各情,俱未提出任何實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俱 屬一己之主觀臆測懷疑。再者,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情感已然生變,原有之夫妻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就 系爭封緘信函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探求之才是,豈能未 經同意擅自而為。何況被告上開所述行為之目的,俱可透過 其他程序主張,究與其上開逕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行為間, 毫無正當合理之連結。綜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 不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是出於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妨害秘密罪 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其辯稱:本案實質並未造成損害,應予 以免刑或科罰金3千元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物品而 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隨即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 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可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 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 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 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 」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動手拉扯他人身體 ,極易因用力過猛,抑或因他人相對應之推擠,以致拉扯推 擠過程中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 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告訴人與被告是因起口角爭執,被 告才向前動手拉扯告訴人,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情 緒之憤激,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告訴人施加腕力時告訴 人強力踩住牆壁抵抗,更足見彼此拉扯、推擠力量之猛,所 以才會導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 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 行為,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就本案爭執 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 本,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為未經其許 可,其係就住處之相關權益防衛而為等語,固有所本,而可 認是出於正當防衛。然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 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 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 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 否出於必要而定。以被告身為男性,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 身形、體力明顯優於告訴人,當可輕易排除其所述住處遭受 侵害之舉,實無對告訴人動手拉扯之必要。即令如被告上開 所陳,告訴人有拒絕其要求離去之舉措,以告訴人當時並無 其他與被告有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 之舉動,被告選擇報警處理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其目的。 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拒絕後,對告訴人為拉扯,以致 告訴人為相對應之推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非 立即、明顯且輕微之侵害,竟擇侵害程度較大之傷害行為相 對應反擊,且其所欲保護住處安寧、隱私之權益,與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顯不相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應 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屬正 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所陳其得 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免除其刑,因被告所採 取之傷害防衛行為,並非出於不得以之唯一途徑,且所保護 之法益,與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不相當,被告 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仍具有應刑罰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過苛,被告主張應免除其刑等語,亦不足 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庭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其與配偶何○○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明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封緘信函,表明「受文者:何○○君」,並提醒「 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 相關法律責任」(即收件人為何○○,下稱系爭封緘信函),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何○○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 二、平○○與何○○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日離婚),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 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19樓住處,因何○○未經許可即在該處翻找平○○持有之房 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為阻止何○○繼續翻找 ,平○○於其隱私權遭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 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要求何○○離去時,未待何○○反應, 即徒手拉扯何○○雙手,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何 ○○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 挫傷傷勢。 三、案經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僅該房產登記在告訴人何○○名 下,我拆信並非無故,因該信是地政單位就上開不動產寄來 的通知,我從外觀看出來與該房產有關,我懷疑此房產遭告 訴人以低價出售,違反雙方當時的約定,且既然該房屋我是 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開拆系爭封緘信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 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是否為無故?  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 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觀諸系爭封緘信函外觀(偵卷第65-69頁),僅得知此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予「何○○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 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 任」,則自此信函外觀,被告顯無從得知系爭封緘信函與上 開辛亥路房地有關,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因該房屋我 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後,在告訴人質問「上面不是寫僅 限收件人拆封,無故拆封要負法律責任嗎?看不懂嗎?還是 你跟我說你看錯?」,被告則回答「我沒有看錯,我故意拆 的」,此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111年12月11日),即曾因誤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寄 給告訴人之信函,而經告訴人提醒在先,此有111年12月11 日兩人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301頁),益徵被告知悉署名 為告訴人之信件不得任意開拆,其對於係無權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雖主張「因我懷疑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辛亥路房產, 可能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才會拆信,是拆信並非無故」,並 提出證明其為該房產所有人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雖以懷疑當 時配偶即告訴人將賤賣其產房,即恣意開拆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之封緘文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應 認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無故,是 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亂翻我的 物品且不離去該處,為了不讓告訴人翻我的東西,才會出手 阻止告訴人,此舉屬於正常防衛,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 何紅腫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的手臂有腫, 只有微紅及局部壓迫,醫師也診斷認係未明示之傷害,顯見 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 在該處翻找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 嗣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 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 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 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翻我的東西 ,櫃子裡有一些名貴的酒我怕會被弄破,且告訴人以前就會 摔東西了,所以我從後面拉扯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翻 了」(偵卷第115頁、易卷第281、290頁),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 賣契約正本,被告就大吼大叫說『妳不要來我家,不要來我 這裡,請妳出去』,接著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 出去,當時我下意識的本能反應一定會掙扎,因為被告的手 拉著我的雙手,我沒有辦法動一定會掙扎」等語相符(易卷 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 音:被告確稱「○希媽媽、媽媽剛剛在我們家翻(台語)我 東西對不對?」、「不要再來翻(台語)我家東西了!好不 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338-339頁),可見 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翻找物品,始出力拉扯告訴人,衡 情,此舉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觀之上開勘驗擷圖(易卷 第35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 13302651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驗傷照片(易卷第316頁),告 訴人之雙手手臂確有紅色痕跡存在。  ⒉況告訴人受傷當日21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並陳明「半小時前被前夫拉扯雙手」,並初步評估「 周邊疼痛指數6」,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 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 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 -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 與其遭被告拉扯雙手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 致,則被告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惟就告訴 人病歷觀之,係載明告訴人有「右上臂背側:Outlook:Swe lling(-);Local Heat(-);Reddish(+);Local Tendernes s(+)。左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Local Heat(- );Reddish(+);Local Tenderness(+)(中譯:腫脤《無》、 局部發熱《無》、紅《有》、局部壓迫《有》),且診斷評估為Co ntusion of unspecified upper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未明示側性手臂背側挫傷,初期照護),是應認告 訴人係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 腫之情形,即有誤會。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 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又依據同條第2項 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 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 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 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 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 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查告訴人前即證稱「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 契約正本,被告要我離開後就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 我拖出去,當下我便有掙扎反抗」,更證稱「掙扎時我有說 『這間房子也是你的嗎,這是你父親的房子,你也沒有權利 請我出去,因為房子並不是你的』,被告回稱『好,我打電話 給我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就告訴被告請我先 離開,在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的同時,我也同時打110 報警 提家暴,所以在我聽到他父親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出去門 外等候,警察也很快就到了」(易卷第264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易卷第338-339、355-360頁),是被 告雖命告訴人離開該處,然被告提出要求後隨即動手,客觀 上顯難認被告已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為離去之舉措,即遭被 告無預警拉扯之對待,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被告以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難採取 。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告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 約正本,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其住處既受有不被搜索之隱私 權保護,告訴人自行在該處翻尋物品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 之隱私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得為排除 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然審酌告訴人雖為 上開侵擾行為,然其除與被告有言語口角外,並未與被告有 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 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 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況告訴人在被告告以其父親之答履後 ,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益徵被告非無選擇他法之餘地,然被 告卻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後,隨即無預警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強 烈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擇此傷害行為為 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 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 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 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 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 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易卷第345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 、辯護人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被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腫』」之傷害,然如 前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傷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 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另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雖告訴人有在其住處翻找 物品之侵擾行為,然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當法 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而非以防衛行為過當之暴力相待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易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平○○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5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備 位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吳茂松(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采貴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吳茂松各給付90萬元、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 經原審裁判,爰列采貴公司、吳茂松為備位被告。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茂松先位請求給付10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決算 文書)向采貴公司、吳茂松備位請求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嗣於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7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源於交付系爭100萬元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采貴公司、吳茂松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茂松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伊夫妻經營之藝 品店內,以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承諾一週後即歸還。伊念及雙方情誼遂應允且未約定利息 ,當場將店內現金10萬元交付予吳茂松,另90萬元則依吳茂 松之指示,於同年9月11日匯入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嗣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一再敷衍最後更避不見面 ,伊只好請吳茂松弟弟吳嘉茂幫忙,吳嘉茂出具原證2之決 算文書,承諾采貴公司於10天內決算清後,定會將款項匯入 伊指定帳戶,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吳茂松嗣更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 業款項,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 書,備位請求采貴公司、吳茂松應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吳茂 松敗訴之判決,吳茂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縱為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 ,吳茂松已表明係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90萬元亦是匯入 采貴公司帳戶而非吳茂松帳戶,吳茂松在采貴公司僅擔任搬 運工及打雜,後因弟弟吳嘉茂輕微中風,擔憂影響公司運作 ,始於107年10月1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茂松,實 際負責人仍為吳嘉茂,故由吳嘉茂以采貴公司名義出具決算 文書予被上訴人,倘係吳茂松個人借貸,豈會由采貴公司出 具決算文書。吳茂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認為已登記為采 貴公司負責人,對於采貴公司之債務無否認必要,而未積極 否認非屬個人債務,故不得單憑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定吳茂 松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采貴公司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在其與配偶李文鳳共同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茂松, 同年9月11日將90萬元匯入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匯款單)。  ㈡采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茂,於107年10月16日變更 登記為吳茂松(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㈢被上訴人曾與吳茂松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10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之入出境紀錄)。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文鳳曾與吳茂松、吳嘉茂於107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之入出境紀錄)。  ㈤吳嘉茂以采貴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記載「茲采貴生技有限公 司同意李文鳳、陳玉蓮夫婦所請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十 天內決算清後,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如處理順利會提前完 成」等語之書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傳送上開 決算文書予吳茂松(見原審卷第44頁決算文書、第320頁微 信通訊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貸予吳茂松,或分別出借10 萬元、90萬元予吳茂松、采貴公司;縱依吳茂松所稱系爭10 0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 作業款項,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吳茂松、采貴公司返 還等情。吳茂松、采貴公司則以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縱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究係借款、投資款或 委任事項預付費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借款或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應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 備位請求吳茂松返還10萬元、采貴公司返還90萬元,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系爭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吳茂松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交付金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出借之款項,無非以其與吳 茂松間微信對話紀錄有「上次的借款,一百萬元整,希望你 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吳茂松並未回應肯認,而係12天 後之同月23日始回覆「美女,你的事我最近會幫你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依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吳茂 松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雙方亦未約定借款利 息,借款期限僅為1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9月11日匯款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遲至1 09年1月始向吳茂松催款(見原審卷第280至346頁、本院卷 第160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向吳茂松催款未果 轉請吳嘉茂協助而取得決算文書,將之傳送予吳茂松後(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暫未向吳茂松催款甚而相互問候( 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而決算文書係記載系爭100萬元 於10天內決算清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茍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何需決算,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借款之主張,並非可信。  3.查吳茂松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係因陳玉蓮之前有邀請我到中國大陸青島考察、投資 療養養生園區,所以回國後因為我是受邀的共同投資人,需 要相關費用找財團、基金會來投資療養養生園區,陳玉蓮才 匯款100萬元給采貴公司,並不是我跟他借錢…,因為疫情關 係導致療養養生中心的投資沒有回饋,陳玉蓮想要退出,才 向我要求拿回最初投資的100萬元…,這筆款項是陳玉蓮他們 要投資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8、251頁 )。吳嘉茂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玉蓮跟她先生本來預計8月 份要去青島談養生療養園區業務,約我一起過去,但我當時 業務繁忙就沒有跟著一起去,吳茂松有去,吳茂松在107年8 月前就跟他們一起去過青島一次了,8月份是第2次,之後10 月他們又再去一次,10月份這次我有跟著一起去…,他們剛 開始支付10萬元給吳茂松,是要辦養生療養院的事情,後來 107年9月他們匯款90萬元到采貴公司帳戶,吳茂松跟我說這 是要去那邊辦理養生療養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配偶李文鳳曾於107年間 先後與吳茂松、吳嘉茂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認屬實(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偵查中並自承共同前往介紹伊等在地 朋友給吳茂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吳茂松 偵查中提出之參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堪 認吳茂松主張系爭1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之啟動 資金乙情,並非無稽。  4.吳茂松雖於審理時主張系爭100萬元是投資款,既非消費借 貸也非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吳茂松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有無攜帶投資青島養生療養院之文件到 庭時陳稱: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文件,陳玉蓮給我的現金 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是用在經營中國大陸青島養生療養院 的啟動基金,就是活動費,要找資金,找財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8頁)。吳嘉茂偵訊時亦證述:後來我去青島找 書記談,當時陳玉蓮的老公也在旁邊,我有跟書記表示該土 地沒有批文(政府核准開發的文件),我請書記提供批文後 ,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但他們一直無法提供批文,我也有 將此狀況告知陳玉蓮夫婦,之後陳玉蓮他們就介紹吳茂松到 莆田去開發養生療養園區,但還是沒有土地的批文,所以整 個案子就停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投資養生園 區乙事尚在招攬投資人及物色土地之籌備階段即告中止,而 系爭100萬元依吳茂松、吳嘉茂偵查中所述均係找財團、土 地之啟動資金,吳茂松並堅稱其為受被上訴人邀請之共同投 資人而非發起人,其性質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吳茂松處 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相合,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 費用,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93萬8,800元,應予准許:  1.吳茂松提出吳嘉茂於108年12月7日代表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與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德銓公司)簽訂之金融操作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已覓得 德銓公司有意投資養生園區云云。惟該份合約係簽約雙方共 同籌組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即改組後之東昊公司,以從事金融 操作、開發高科技產業園區、綠色食品產業園區等等(見原 審卷第248至256頁),合約內容空泛,難認與養生園區確有 關聯,且吳嘉茂系代表東昊公司而非采貴公司簽約,自難認 與采貴公司有關。尤其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時 采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吳嘉茂(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吳嘉茂偵查中證述係由吳茂松轉知該筆款項係辦理養生療養 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匯款當時吳嘉茂並未 代表采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給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 依吳茂松指示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帳戶,因向吳茂松催款 未果始轉向吳嘉茂取得決算文書,其委任對象為吳茂松非采 貴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委任 吳茂松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然 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向吳茂松催款應認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依吳茂松警詢時陳述:因為中國大陸當時因疫 情、反中等情事緊張,所以沒辦法把相關投資的款項取回, 要等到狀況平復後,我才能將100萬元結算取回後退回給陳 玉蓮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吳茂松於109年1 月13日在微信對話中向陳玉蓮索取退款帳戶帳號(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徵2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吳茂松自無權再保有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返還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3.查吳茂松提出共同開發康養園區事宜費用明細,主張辦理大 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已花費735,300 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惟除其中107年12月12日至15日前 往青島之機票、住宿及餐費、送禮花費合計6萬1,200元(11 ,200+30,000+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認為與開發康養園區無涉。審 酌吳茂松與吳嘉茂偵查中陳述係前往大陸地區青島或莆田洽 談開發養生園區事宜,而前揭費用明細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6萬1,200元外,其餘係前往香港、深圳、印尼、北京之機票 、食宿及送禮花費,難認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有關,故吳茂 松應返還委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應為93萬8,800元(1,0 00,000-61,200)。  ㈢被上訴人請求吳茂松還款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備位請求吳茂松 、采貴公司還款之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可採,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吳茂松收取委託事 項之預付費用尚餘93萬8,800元未還,則屬可信。其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雖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給付93萬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4、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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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85號 聲 請 人 朱偉誠 非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相 對 人 王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46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2日 4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CHNO 350784 002 113年6月12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CHNO 350785 003 113年6月21日 10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CH 0000000 004 113年6月21日 5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CH 0000000 005 113年9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006 113年9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3-司票-14685-20250114-2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請求,相對 人於協議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高雄老家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父母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使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渠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 ,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另據未成年子女顏靈潔 所述,相對人父在其咳嗽或打噴嚏時會拿自己服用之藥物予 其服用,實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或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名子女均由相對人攜回高雄老 家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 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 母照顧,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抗 辯當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係經過兩造同意。查未成年子 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就讀位於高雄之 學校,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相對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學地點,並未違 反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 「...女方每月得有二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女方應於約定之當週週五下午5時至男方住所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0時 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男方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未成年子女顏靈潔、顏 羽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今年一月初顏靈 潔、顏羽飛搬回高雄之後,按照協議書進行每月兩週的週末 探視方式」、「(問:聲請人能否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有無遭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他們並 無實際上阻撓,顏羽飛會捨不得我離開而哭鬧,間接造成回 到家之後相對人父母會說如果再這樣哭鬧,下次就不能再與 我見面。也有間接對小孩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此,聲請人自述目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難認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 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能受有聲請人母 愛之照拂及關懷,就親情之維繫、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狀 況之了解,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應 增訂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並變更交接子女之地點及方 式,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急迫性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強行餵藥等情,雖據提出錄音檔及 譯文為據,然本院無法從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判斷未成年子女 係在完全理解聲請人提問、未受不當影響下表示其真實想法 ,亦無從依前開譯文認定未成年子女敘述內容與實情相符, 故難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父母不當對待之立即危險, 或相對人有明顯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事,而在本案事件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或 終結前,有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1-06

SCDV-113-家暫-64-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2號 原 告 凰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合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蔡佩微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案件名稱為「馬達ML 52-200/250/350W量產定轉子矽鋼片*1000組」之採購單向原 告定作貨物,其中包含「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定 子60T 46*4+17,數量201、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 轉子60T 201*1,數量201、商品編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 定子 100T 23*15CS+18*1,數量593、商品編號R52,商品 名稱35CS210轉子100T 108*5CS+53,數量593、商品編號R52 ,商品名稱35CS210定子120T 23*8CS+6,數量190、商品編 號R52,商品名稱35CS210轉子120T 108*1+82*1,數量190」 (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回傳報價單,約定交貨地點為被 告指定之委外加工處、付款方式為訂單交貨次月底前收票, 月結90天,上開定作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9,7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將上開貨物 及開立之發票出貨送至被告之指定送貨地址(即雲林縣○○市 ○○里○○路○段000號),復經被告查收。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1 3年1月底前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催告,惟 被告藉故不付款;嗣原告又因應被告之需求,自行吸收再度 生產之71個定子,並已交付被告,及寄送轉子、定子之電子 圖檔予被告經理黃永松。詎經原告多次催討系爭款項未果, 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 第22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收 到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承攬 法律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992-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白青蓉即白珮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 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洪明勝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 玖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明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洪明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本行公司)新臺幣(下同)995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即正本行公司負責 人,下逕稱洪明勝,與正本行公司合稱原告)84萬3,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1.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 付正本行公司返還網路電信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194頁)。2.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 修復及清潔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54頁)。3.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 行公司代墊管理費部分,追加正本行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4號12樓之1、6號1 2樓、6號12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4號、6號房屋)與被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0-271頁)。4 .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 月15日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69-270頁);若認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 租金(本院卷一第227頁)。5.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 公司代墊水電費部分,追加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1-272頁)。6.就聲明㈠請 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 金部分,追加主張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27-228頁)。7. 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勝代墊電費部分,追加洪明勝於1 07年7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9樓 之2、9樓之3、9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4 號、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68號房屋租約,與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本院卷二第273、274頁)。8.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 勝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部分,追加主張若 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一第230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正 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頁、第180頁)。 經核,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權部份,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租賃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訂系爭68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5萬5,000元,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又洪明勝擔任負責人之正本行公司亦於 107年7月16日將名下之系爭4號、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訂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3萬元,承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9,7 77元及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則於承租後將系爭房屋 轉租他人使用。兩造於109年7月雖曾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就租金、管理費、監視器更新等費用進行結算後 (不包含被告與房客間之押租金),由被告開立金額39萬7, 948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兩造嗣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重新議約 ,並約定自109年8月15日依照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原告 則未再向被告收取押租金。  ㈡兩造重新訂立租約後,被告僅繳納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 8月之部分租金19萬5,000元,而未繼續給付系爭房屋其餘租 金,並積欠系爭4號、6號房屋之管理費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其中正本行公司先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 理,正本行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租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 號房屋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 ,但被告仍持續占有並出租房屋予他人,則正本行公司得依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14條、民法第179條、第43 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縱認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終止租約不合法 ,因被告仍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並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房 屋點交予原告,是正本行公司仍得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 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租金。又被告任由 租客私接電源、破壞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等系爭4號、6 號房屋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雜物垃圾,致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亦需代墊給付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電費、水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另系 爭68號房屋於109年10月14日法拍,並於109年11月16日點交 完畢,則洪明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在此期間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至於原告雖另與訴外人陳科穎簽立租賃管理委託書, 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房客資料,惟為避免爭端,陳科穎至10 9年10月10日即未繼續協助,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未因此 受到影響。  ㈢為此,爰依法起訴並為以下請求:  1.正本行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金249萬1,6 67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1,667元。  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 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 以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2萬8,333元;若認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租金72萬8,333元。  ⑶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1 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違約金145萬6,666元。  ⑷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5日代墊 之管理費16萬1,321元。  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49萬9,626元。  ⑹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善盡保管系爭4號、6 號房屋責任,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 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與清潔消毒費用共72萬6,218元 之費用。  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正本行公 司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上網使用 費共3萬7,188元。  2.洪明勝部分:   ⑴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8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積欠之租金73萬7,0 00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3萬7,000元。  ⑵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洪明 勝代墊、109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水費、109年9月至 11月之電費、因被告未繳電費所生之訴訟費用共7萬8,926元 。  3.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正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並於109 年8月4日結算交接,被告業已將押金及其餘費用共39萬7,94 8元交付原告。惟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請被 告協助管理房客,故被告之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係代原告為 之,而非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109年9月將租客誤匯之10 9年9月份租金轉匯予原告。詎原告竟於109年10月1日與陳科 穎簽約,並由陳科穎向房客收取租金,雖然被告於109年10 月間已告知原告若能依約退還房客押金,將轉告房客終止租 約並由新管理人管理,但原告並未退還押金,且水電費用仍 由被告繳納,租客之租金及水電費亦遭原告強行收取,迄至 110年9月28日,兩造始簽約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原告並承諾給付64萬元予被告而於同日交接完成 ,則交接過程之水電費及清潔費,應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4 萬元中扣除。另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爭議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重新締結租賃契約, 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 債權可為主張。退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債權,然原 告繞過被告擅取租客之租金,已侵奪被告之利益,此部分應 抵銷之。再者,系爭租約並未明文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況 系爭68號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函除去系 爭68號房屋租約,已不許兩造再私自締結租賃契約,故水電 費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有線電視及網路費依系爭租約並未 明文由何人負擔,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正本行公司亦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號、6號房 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再由被告擔任二房東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以賺取租金價差(本院卷一第22頁 、卷二第63頁、第134頁、第180頁、第278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協商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原告將被告先前 開立、票面金額為49萬4,777元之支票退還予被告,被告則 於同日簽收,並開立票面金額39萬7,948元之支票予原告( 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79頁)。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管理費16萬1,321元,此部分本 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79頁)。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110年1月至11月間水電費49萬9 ,626元、系爭68號房屋109年4月至11月間水電費14萬3,746 元及系爭68號房屋之電費7萬8,926元(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74頁、第279頁)。  ㈤被告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至110 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日至110年5月10 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本院卷二第289-345頁、第360頁)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議約,並依照 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 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復於正本行公司終止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且未 維護屋況,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清潔費用,正本行公 司乃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1條 、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 利、違約金、代墊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 上網使用費、損害賠償合計610萬1,019元;洪明勝則依系爭 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因未繳電費所生訴訟費 用合計88萬746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為 租賃條件,而成立租賃契約乙事,已達成合意:  1.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以系爭租約內容為 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 屋於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助字第6690號、第6729號,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109年9月 16日、同年12月24日拍賣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7-85 頁),該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承 租中,其中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3萬元、系爭68 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5萬5,000元,租期均至117年7月15日 止,核與系爭租約就租金、租期之約定相符,此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佐(新北卷第19-30頁),且前開拍賣公告均經寄送 予被告(本院卷二第79頁、第161頁),卻未見被告就上揭 記載內容表示異議,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捏。又被告 前因洪明勝於110年8月26日至31日間進入系爭6號房屋12樓 之爭議,而對之提起侵入住宅、強制等告訴時,自稱該址係 由正本行公司出租予被告,且稱租期至117年7月15日止,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新北卷第31-34頁),顯見被告於該案亦肯認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之存在,並援用系爭租約之屆期日而為 陳述,則原告所稱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 約之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佐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聲請除去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拍定後點交 時,被告旋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規定,請求履行租賃契約期 間屆滿為止,另租賃期滿請給予6個月搬離等語,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無誤,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然以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 已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為真實可信。  2.被告雖辯稱僅係代管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背信案件經詢及系 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時表示:因部分房客未再續租,故8月不 能以原租金計算金額,兩造協議由被告將8月已收取之款項 交予洪明勝後,9月開始重新計算給付租金等語(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77頁),於本院亦具 狀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回來協助管理房 客,因為已是8月中了,被告表示不負責8月所有租金25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故被告縱稱就系爭房屋於109年8 月間之租金不負全責,但觀諸其語意及租金等用詞,足認被 告亦坦認再度承租系爭房屋成為二房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 復具狀表示:自109年9月開始繼續承租系爭68號房屋、系爭 6號房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 第81-83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僅爭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之 時點,而未曾主張僅係代管系爭房屋。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非但與其前述舉止、言詞或書狀陳述內容相違,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陳明代管具體事項(本院卷二 第350頁、第359頁),自難認所辯屬實。況被告嗣於110年8 月8日以二房東名義張貼公告,詢問系爭4號、6號房屋之房 客對於垃圾收費之意見,此有公告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29頁),並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 年5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 日至110年5月10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業如前述,衡情, 被告於109年8月後就系爭4號、6號房屋與正本行公司間倘無 租賃關係存在,當無代為繳交前揭高額水電費用之理。是綜 觀上開各情,均足見被告確實自109年8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無誤。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陳科穎代為管理 系爭房屋,顯見被告已非承租人,但觀諸原告與陳科穎簽立 之「租賃管理委託書」(本院卷一第46頁),其上記載之管 理內容乃係系爭房屋租客基本資料造冊、房屋修繕明細估價 單據、水電費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製作,而非代為收取租 金或出租系爭房屋,難認陳科穎係取代被告成為系爭房屋二 房東之人。洪明勝亦稱:陳科穎係第四台業務人員,該人因 為被告延誤或積欠第四台費用而透過管理員與伊聯繫,之後 伊得悉陳科穎有機會和房客碰面,且被告積欠租金未付,遂 委託陳科穎協助將房客與被告之租約期間等資訊造冊,以利 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原本打算造冊後,若經被告確認並點 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委由陳科穎協助收取租金,但未及造 冊完成,旋有第三人出面表示經被告委託收取租金,陳科穎 為避免事端,於109年10月10日後就未再繼續進行前開事宜 ,故陳科穎僅於109年10月9日協助遭斷水斷電之房客處理問 題,並收取該房客109年10月租金及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 25-226頁),準此,尚難以原告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或整合 資訊乙事,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約存在。  4.被告復辯稱房客林佳靜於109年8月7日、9月10日、11月6日 各匯款1萬4,000元、1萬5,350元、1萬4,000元至「正本行雅 築管理負責人(即洪明勝)」設於瑞興銀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該匯款單上匯款人填載之地址為系爭68號房屋9樓2 B),有109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瑞興銀行112年 12月18日函文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13-116頁、第187-189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云云。惟據洪明勝表示,林佳靜係應被告要求,將應該 付給被告之租金直接匯給洪明勝,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本院卷二第179頁),而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固能證明 林佳靜與原告有上述金錢往來,但未能據以推論林佳靜係與 洪明勝而非被告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能置前開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存在租賃關係之諸多事證於 不顧,僅以單一房客之匯款金流,遽論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或二房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5.被告再以洪明勝於110年4月13日在系爭4號、6號房屋張貼「 請於2日內賜知合法租賃契約,否則依法究辦」之公告,及 正本行公司與簡銘宏於110年4月簽訂之租約為據(本院卷二 第103-111頁),主張系爭4號、6號房屋早已由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收益。然被告得悉洪明勝張貼公告後,旋透過通訊軟 體向簡銘宏表示「我是承租人,這是確定,無法改變,這些 房子是我承租的範圍,你如果不是跟我簽約,就是違法居住 ,可以強制驅離你」,並列出5月之租金等收費明細,同時 告知會請人前往收錢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25頁),可知被告確係以承租人身分行事。至 於正本行公司於110年4月是否另與簡銘宏簽立租賃契約、該 舉是否適法,尚無礙於本院對於正本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4 號、6號房屋前於109年8月15日已成立租賃關係之認定。  ㈡正本行公司請求租金249萬1,6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2萬8,333元、違約金145萬6,666元、管理費16萬1,321元、 水電費49萬9,626元、損害賠償72萬6,218元、網路及有線電 視使用費3萬7,188元,有無理由?  1.正本行公司主張曾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該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業據 正本行公司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新北卷第37- 49頁),且互核相符,堪信正本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為據 (本院卷一第52頁),辯稱係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惟正本行公司否認之,且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僅有被告一人簽署,並未經正本行公司用印確認,難認正 本行公司與被告曾就其上所載條款或終止契約日期達成合意 。另證人即協助正本行公司與被告溝通聯繫之張翊琳亦具結 證稱:係於110年9月經洪明勝委託,協助處理系爭4號、6號 房屋之廢棄物,並與占用或積欠租金、水電費之人溝通協調 ,同時與被告進行交接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57頁),而 證人張翊琳確係於110年9月8日開始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系爭房屋交接事宜,亦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張翊琳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6-652頁),則 證人張翊琳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衡情,證 人張翊琳於110年9月受委託之前,正本行公司應已終止與被 告之租約,始有委由張翊琳協助交接並處理後續事宜之必要 ,則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約應於11 0年8月10日業經終止,洵堪認定。  2.租金: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應 自109年8月15日起支付每月23萬元之租金予正本行公司,惟 正本行公司自陳被告於109年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算完 畢(本院卷二第225頁),故該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109年9 月15日迄110年8月10日期間(合計10月又27日)之租金,又 正本行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6日迄110年8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69頁)之租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提出於1 09年9月1日、15日各匯款9萬5,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2-44頁),辯稱曾於9月 間給付原告相當款項,原告亦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月應該 給付之部分租金(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其中109年9月1日 9萬5,000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為系爭6號房屋12樓 、另筆109年9月15日10萬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則為 系爭68號房屋9樓,可見被告係刻意以不同地址區分兩筆款 項之用途,從而,僅有109年9月1日9萬5,000元款項係供支 付系爭4號、6號房屋之9月份租金之用,另筆10萬元匯款則 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9月份租金之用。基此,被告積欠正 本行公司之租金應為241萬2,000元(計算式:23萬元×【10+ 26÷30】=249萬9,333元,249萬9,333元-9萬5,000元=240萬4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正本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240萬4,3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縱認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有 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 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債權可為主張。查正本行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11月6日之扣押命令、同年月26日之移轉命令,自109年11 月起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但因 囑託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命令均已於110年7月5日以士院擎1 09司執助雙字第7136號命令撤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月16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9頁),且中租公司業 於113年5月3日函覆本院,該公司前於109年10月13日曾經被 告電知會將每月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配合移轉給中租公司, 但該公司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二第255頁) ,故正本行公司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自仍存在,被 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證 人張翊琳就交接系爭4號、6號房屋之時點,證述:「(問: 妳方才說洪先生請妳收回房屋、收尾清潔,妳有跟白珮瑩做 交接嗎?)有,我記憶中是在2021年11月左右,沒辦法給精 確日期」、「我只記得11月20日我還在清運打掃」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257-258頁、第267頁),而被告與證人張翊琳 迄至110年11月間,仍透過通訊軟體溝通系爭房屋善後事宜 ,且於110年11月18日相約見面,被告復於當日傳送系爭4號 、6號房屋之扣押命令業經法院撤銷之文書截圖予證人張翊 琳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2- 722頁),則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迄至110年11月15日乙情,應可 採信。被告於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既無權占用之 ,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正本行 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是正本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載明每月租金為23萬元(新北卷 第26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所得之利益 ,即為每月23萬元,則正本行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72萬8,333元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23萬元x【3+5÷30】=72萬8,333元),應 予准許。  4.違約金:   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 後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新北卷第28頁) ,正本行公司乃以每月46萬元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 支付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145萬6,666元之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270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4號、6號房屋之 義務,使正本行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參酌正本行公司除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前開違約金,其總額實屬過 高,因認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 每月租金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較為妥適。從而,正本行公 司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給付36萬4,167 元之違約金部分(計算式:11萬5000元x【3+5÷30】=36萬4, 167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管理費:   正本行公司墊付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 5日止、每月9,777元之管理費,合計為16萬1,321元(計算 式:9,777元x【16+15÷30】=16萬1,321元),固有收據附卷 可佐(新北卷第59-61頁)。惟正本行公司自陳109年7月間 終止原租約時,已經與被告結算之前之管理費,且109年8月 份(即109年8月15日至9月14日)被告該給原告之費用均已 給付(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5頁),則正本行公司僅得向 被告請求109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代墊之管理費12 萬7,427元(計算式:9,777元x【14+1÷30】=13萬7,204元) 。  6.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本諸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倘租約未為其他約定,自應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而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記載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 用費應由正本行公司負責,且被告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 房屋之水電費,業如前述,益見兩造就系爭4號、6號房屋租 約未載明之費用係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乙節,應有共識。故 正本行公司以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新北卷第65 -79頁、第87-89頁、第141頁),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合計49萬9,626元之水電費、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 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均有理由。  7.損害賠償:   ⑴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4號、6號房 屋租約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未善盡其維護管理4號、6號房屋之責, 任由租客私接電源、破壞房屋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防 火門、消防系統設備、家具家電等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 雜物、垃圾而影響大樓逃生路線且滋生病蚊蟲,經系爭4號 、6號房屋管委會告知正本行公司出面處理,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 與清潔消毒必要費用共72萬6,218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支出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等附卷供參(新 北卷第91-139頁),核與證人張翊琳證稱:我接手的時候, 原則上25間廢墟,被告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相符(本院 卷一第263-264頁),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惟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上情,要無可採。從而, 正本行公司請求被告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賠償72萬6,21 8元,自屬有據。  ㈢洪明勝請求租金73萬7,000元、水電費14萬3,746元,有無理 由?  1.租金:  ⑴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系爭68號房屋契約顯對抵押權之實 行有影響,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屋租約,被告聲明 異議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裁定駁回,嗣 系爭68號房屋經拍賣而辦理移轉登記,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25日以執行名義命洪明勝於15日內 將之點交予得標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卷證無誤,則洪明勝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6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因點交予得標人而消滅,但被告 迄109年11月16日仍占有系爭68號房屋,依系爭68號房屋租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1 月16日期間仍應支付每月25萬5,000元之租金等語,即非無 稽,堪予採信。又原告自陳被告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 算完畢(本院卷二第255頁),準此,洪明勝僅得向被告請 求109年9月15日迄109年11月16日合計2月2日之租金52萬7,0 0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x【2+2/30】=52萬7,000元)。  ⑵再經勾稽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認109年9月1 5日之10萬元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109年9月份租金之用, 業如前述,且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樓2B房客之109 年10月租金1萬4,0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 ),另有房客林佳靜於109年9月10日、11月6日匯款1萬5,35 0元、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亦經論述如前,可見洪明勝 尚取得林佳靜109年9月、11月之租金各1萬4,000元(109年9 月10日匯入之1萬5,350元與1萬4,000元租金間之差額1,350 元未據兩造主張用途),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其業已支付其餘租金,故洪明勝於109年9月15日至11月 16日間取得之租金合計為14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 萬4,000元x3=14萬2,000元),而被告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則 為38萬5,0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14萬2,000元=38萬5 ,000元),應堪認定。  2.水費部分:  ⑴洪明勝業已繳納系爭68號房屋9樓之1之水費5,220元(用水日 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2,630元(用水日期109年6月 23日至8月20日,單據雖記載用水計費期間為109年6月22日 起算,但顯與前一張單據重複,而應認係自109年6月23日起 算,下同)、3,117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0月28日 )以及復水費650元;9樓之2之水費2,500元(用水日期109 年8月20日至10月21日);9樓之3之水費3萬2,548元(用水 日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1萬101元(用水日期109年 6月23日至8月20日)、7,404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 0月28日)以及復水費650元,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5頁),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洪明 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合計 6萬4,820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曾於109年8月4日以39萬7,948元與原告結算至109 年7月31日之各項租金、費用,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一第24頁、第38頁),惟洪明勝否認前開結算金額包括水 電費用(本院卷二第222-223頁),並稱水電費用必須等到 收到單據才能核算,核其所述與社會常識相符,且卷附前開 收據之繳費日期亦為被告所稱結算日期之後之109年10月28 日,堪認此部分代墊費用尚未經結算,而應由被告返還。  3.電費部分:因被告積欠系爭68號房屋109年9至11月之電費合 計7萬7,000元未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支付命令 向洪明勝請求給付積欠電費及利息,經調解後,洪明勝合計 支出7萬8,926元之費用,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20949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調解筆錄、訴 訟案件程序、訴訟費用及利息計算書、繳費憑證等在卷可佐 (新北卷第143-157頁),惟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 樓2B房客之109年10月電費8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48頁),此筆款項應予扣除,則洪明勝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8,126元(計算式:7萬8,926元-800 元=7萬8,126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4.被告復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既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 屋契約,則被告與洪明勝間已無租賃關係云云。然按不動產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出租予他人,因而 影響拍賣標的之拍定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時,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租賃或為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以無租 賃狀態拍賣,此係為保障抵押權人而設,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2項規定可明。惟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 實體審認權限,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並不 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影響,是除 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在拍 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受原租 約之拘束,故系爭68號房屋租約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執 行命令除去,仍難解免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電費用 之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業如前 述,原告請求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4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8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故原告就上 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正本行公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萬4,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2萬8,333元、違約金36萬4,167元、損害賠償72萬6, 218元、代墊水電費49萬9,626元、管理費13萬7,204元、網 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合計489萬7,069元;洪明 勝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萬5,0 00元、代墊水費6萬4,820元、電費7萬8,126元,合計52萬7, 946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 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系爭4號、6號房屋電費(單據見新北卷第65-79頁) 地址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之1 110/11/5-110/11/15電費 981元 110/11/5-111/1/6電費5,621元,計算至110/11/15為981元(計算式:5,621÷63×11) 4號12樓 110/10/19-110/11/4電費 52元 6號12樓之1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13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1,494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5,810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7/8-110/9/6電費 6萬2,700元 110/9/7-110/11/4電費 4萬443元 6號12樓 110/5/12-110/7/7電費 2萬4,895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5/12-110/7/7電費 2萬1,916元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33元 110/7/8-110/9/6電費 4萬5,143元 110/9/7-110/11/4電費 2萬205元 110/11/5-110/11/15電費 1,342元 110/11/5-111/1/6電費7,688元,計算至110/11/15為1,342元(計算式:7,688÷63×11) 合計 28萬5,827元 附表二 系爭4號、6號12樓水費(單據見新北卷第81-83頁、第87-89頁) 地址 戶名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 洪明勝 110/7/7-110/9/2 1萬5,379元 110/9/3-110/10/29 7,500元 6號12樓 正本行公司 110/1/7-110/3/10水費 4萬7,271元 復水費 650元 110/5/11-110/7/6水費 9萬4,133元 110/7/7-110/9/2水費 2萬6,636元 110/9/3-110/11/15水費 2萬2,230元 110/9/3-110/12/15水費3萬1,242元,計算至110/11/15為2萬2,230元(計算式:31,242÷104×74) 合計     21萬3,799元

2024-12-30

SLDV-112-重訴-1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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