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熊翊棋即熊金雲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翊棋即熊金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有腦
幹腫瘤、胃癌,於治療上開疾病期間無工作收入,嗣逢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收入亦不穩定,不足負擔生活開銷,尚須支
付父母家用,故聲請人陸續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相關支
出,使債務越滾越大,終致無力繳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於113年6月25日陳報其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
利率2%、每月清償12,261元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嗣國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9頁、第111頁、第
115頁、第11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數筆、存款數
百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單健檢規劃
書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第41至43頁、第27頁)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設花店為生,每月營業額扣除
固定花材、電話費及房租等成本後,每月收入平均為33,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紫琳花坊名片影本、工作收入切結
書、記帳資料影本(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61頁、第35
至57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健保費用826元、房租
10,000元、自來水費148元、電費1,982元、瓦斯費167元、
第四台費用500元、市內電話費用70元、膳食費9,000元、交
通費1,200元、行動電話費650元、醫療費3,480元、雜支1,0
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其中房租、自來水費、
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用、行動電話費、醫療費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證書、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和揚中醫
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63至65頁、第59
至61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第57至58
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為證,應堪可採;又就健保
費用、瓦斯費、膳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雖未據聲請人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
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再就第四台費用部分
,雖據聲請人提出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
惟第四台費用應為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
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8,523元(計算式:826元+10
,000元+148元+1,982元+167元+70元+9,000元+1,200元+650
元+3,480元+1,000元=28,523元)。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
扶養費每月5,000元,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8
3歲,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6,560元(計算式:19,680元÷3人=6,
560元),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前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3,523元(計算式
:28,523元+5,000元=33,523元)。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33,523元後,顯難再負擔
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12,261之還款
方案,自堪認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435-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