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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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縱有糾紛,亦因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仍對告訴 人丙○○為騷擾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罪情節,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其法院前科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同 年6月4日依法執行該保護令,當面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與丙○○因前 往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乙○○先駕駛停放 在簡易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在 附近尋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故意將其 自小客車停放在丙○○之自小客車前,待丙○○步行經過該其自 小客車駕駛座旁時,製造不小心開啟車門碰撞到丙○○之假象 ,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打算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原停放自小客車之沙鹿簡易庭、全家便利商店及案發地係地處三角位置,實際並無順路,且被告停車之案發地與全家便利商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顯係故意將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等待告訴人經過 ,是被告辯稱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說顯非可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31

TCDM-114-簡-426-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對 告訴人辱罵「破麻子」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 認知,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 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等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 侮辱無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際網路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 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 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林慧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 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簡婕」在陳珮綺臉書公 開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破麻子」、「不爽出來單挑」 、「你們欺人太甚」等文字,足以貶損陳珮綺之名譽。 二、案經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珮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3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嗣因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且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子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良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 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 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余裕清(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裕清即以該門號及綁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下 稱虛擬貨幣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帳戶、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婷婷、邱奕 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虚擬貨幣帳戶內,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因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黃靖婷警詢之證述 。 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證人余裕 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余裕清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 iCoin會員之申辦資料、告訴人黃婷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 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刷 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邱奕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 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陳姷寧 之:①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②報案相關 資料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靖婷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先雖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刪除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記 載,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中金簡卷第15至3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備註 1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陳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許-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3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邱奕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1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4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5000元 ⑵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025-03-28

TCDM-114-金簡-2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祥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 更正為「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孫悟空』或『黑悟空』、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經由……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帳號 ,並依「Coin Trade」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檢察官亦於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見 本院卷第63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 且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而第一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聲羈第1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㈡本案告訴人第二次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部分,雖 係因員警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 本案首次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二者間具有重要 之關聯性,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孫悟空」、「黑悟空」、「CoinTrade」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減刑其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 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 63、75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詳下述),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 2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2日) 1張 3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2月10日) 1張 4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8日)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2號   被   告 尤祥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臉書暱稱為「孫 悟空」或「黑悟空」之帳號,加入LINE名稱為「Coin Trade   」之帳號為好友,負責依該帳號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收款再轉交。嗣尤祥安與「Coin Trade」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為「   晚風」之帳號,向李僈苓佯稱:可分享投資訊息並教導、協 助其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李僈苓陷於錯誤 ,而與「晚風」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11君悦門市)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尤祥安即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李僈苓當場交付尤祥安新臺 幣 (下同)45萬元;嗣李僈苓後續欲提領獲利之現金時, 經對 方告知無法提現,且須再匯款80萬元,李僈苓即察覺 有異, 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 合偵辦。 李僈苓遂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8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進行 面交 交,尤祥安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 13年 12月日18時1分至上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欲與李僈苓 進面 交款項時,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尤祥 安逮捕 ,致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尤祥安用之手機1支(IME I碼:000 000000000000)、誘捕投資款(已發還)假鈔35萬元 、買賣契 約書1張等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僈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祥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尤祥安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李僈苓收取45萬元現金時,遭警逮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買賣契約書影本、扣案物品照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385-2025032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10314 、14440、1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 時只是想賺取生活費,其行為固然該當洗錢之犯行,但其於 本案僅為邊緣角色,請求依民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 。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一般洗 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揭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有誤,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負責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 款項,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 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另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現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見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匯款 證明)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 作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1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為詐 欺、洗錢行為,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臺灣詐欺犯 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 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 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尚難准許。 ㈣、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465-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烱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8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乙○○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乙○○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 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 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7、113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卷第6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助理工 作、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因曾被詐騙而負債、家境困窘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2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易卷第42頁),惟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 至14頁),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左轉 車道打左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致擦撞行駛在其同方向右後方 ,由乙○○(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肇事之經過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5-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許,與陳與翔(由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7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偉 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陳與翔,使 陳與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依陳與 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陳與翔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吳慧珍,致吳慧珍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前開徐銘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徐銘偉遂依陳與翔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陳與翔相約 在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進入陳與翔自駕之車輛中將上開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與翔,並層層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慧珍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5頁、第167第、第169至170 頁),並有供被告112年10月28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5 頁至10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6頁)、告訴 人吳慧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借款契約書(見偵 卷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31頁、 第265至283頁、第285至2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送第一層帳戶李 金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2至3 3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與陳與翔、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本院審判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 解內容詳【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 行中,有被告提出於114年1月19日及2月8日各匯款7,000元 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陳 與翔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慧珍 假投資 李金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180萬元 樂遊悠活樹企業社(代表人:謝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8分、 179萬9,900元 徐銘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號10時33分、 39萬9,900元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0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2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3分、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9分、 9萬9,900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附件】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聲請人:吳慧珍 相對人:徐銘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CDM-113-金訴-3594-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 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 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 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 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 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 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 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 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 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 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 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 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 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 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 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 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 (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 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 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 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 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 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 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 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 )、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 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 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 、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 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 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 )、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 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 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 )、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 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 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 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 ,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 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 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 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 ,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 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 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 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 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 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 ,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 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 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 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 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 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 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 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 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 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 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 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 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 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 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 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 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 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 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 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 ,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 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 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 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 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 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 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 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 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 :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 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 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 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 ,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 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 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 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 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 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 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 、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 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 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 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 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 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 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 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 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 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 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 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 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 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 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 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 ,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 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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