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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鄭元翔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妹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 3年10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生母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 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3

PCDV-113-司養聲-273-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彥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騰 被 上訴人 黃彥聰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彥聰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彥聰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彥海(下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原告黃勝騰(下逕稱姓名,與黃彥海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彥聰、林秀娟(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予訴外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3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原審為黃彥海部分敗訴判決,黃彥海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黃勝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自形式上觀之,黃彥海之上訴有利於黃勝騰,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勝騰,黃勝騰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勝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彥海主張:伊母親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伊與黃勝 騰、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程寶玉生前自102年12 月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自10 6年6月起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詎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 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 ,未經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 萬0,137元,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又黃彥聰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後,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31號帳戶)提領存款80萬元後匯 款予林秀娟,林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利益, 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 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林 秀娟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該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另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 程寶玉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將程寶玉 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更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黃彥聰應將系 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而黃彥聰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107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按每月4萬9,33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7萬1,860元,黃彥聰對程寶玉全體繼 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黃彥聰於1 00年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迄未清償返還,黃彥聰對程 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880 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應給付80 萬元本息予程寶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 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20萬元本息及就 該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勝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程寶玉生前於106年11月16日雖經醫生評估 罹患失智症,但當下認知能力仍屬正常,斯時病情未影響程 寶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達能力,迄至 107年11月7日專業醫師判定其意識狀態「不清醒」前,程寶 玉可清楚判斷人事時地物,主觀上得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對於自身財物處分事宜,程寶玉本於 自己之意思,由黃彥聰係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自無黃彥 海所主張黃彥聰有藉機提領、盜匯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及將 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己情事,前述存款提領、匯款、或委託 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登記事宜等處分行為,均為有 效,黃彥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黃彥海所提附表一至 四所示107年11月7日以後支出總計263萬7,712元,黃彥聰因 肩負照顧程寶玉、黃勝騰責任,已實際支出金額298萬5,695 元,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另因黃彥海請求分 割程寶玉、黃彥聰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房屋(下稱住處房屋),黃彥聰雖取得住處房 屋所有權,然應補償黃彥海1,170萬元,程寶玉為協助黃彥 聰,遂借款880萬元予黃彥聰支付上述補償款,黃彥聰事後 已按程寶玉指示匯款應清償金額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及程寶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借款880萬元已全數 清償完畢,程寶玉已於106年5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 黃彥聰,此外,程寶玉生前將林秀娟視為義女照顧,曾於10 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贈予林秀娟100萬元,黃彥 聰遵照程寶玉意願,乃匯款80萬元予林秀娟,林秀娟受領該 8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 之訴部分及第㈡、㈢、㈤、㈥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黃 彥聰應給付799萬0,13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彥聰應給付8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黃彥聰應給付207萬1,860元,及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黃彥聰、林秀娟應各再給 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黃彥聰、林 秀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㈦就上開給付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三第16 3至165頁):  ㈠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 體繼承人。  ㈡第531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 玉, 下稱第395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㈣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下 稱第894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㈤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 「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彦聰所有。  ㈥程寶玉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於客觀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 金往來紀錄。  ㈦黃彥聰於106年9月5日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文 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委託書上記載「民國106年9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 等文字。  ㈧黃彥聰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附 表1及所附證物1、附表2及所附證物1至5、附表3及所附證物 1之客觀數字統計結果相符。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 +880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 應給付80萬元本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 、林秀娟就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所積欠程寶玉之消 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 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程寶玉自106年6月起 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智、無意思 表示能力之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竟未經 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萬0,137 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黃彥聰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黃彥聰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程寶玉係於106年11月9日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被偷妄想及激 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安排於同年月16日進行心理評估,報告中呈現其心理測驗 結果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 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臨床診斷為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又於108年3月19日進行整體認知功能評估,使 用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作為 評估工具,臨床心理師於同日進行心理評估,程寶玉臥床, 下肢關節僵硬、使用尿布,情緒平穩,可以進行對談,但除 辨識物品、遵從一個步驟指令外,個人相關訊息與回應內容 屢有錯誤、難以辨識兒子,程寶玉心理測量結果顯示其簡易 心智量表(MMSE)為6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其認知障礙程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基 本生活需求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情,有萬芳醫院108年3月2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6頁)可據,且有 本院向萬芳醫院所調閱程寶玉病歷資料(包含臨床心理檢查 室報告單、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門診記錄單,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4頁)可稽,嗣 程寶玉於同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 定(下稱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彥 海、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秀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則有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 補字卷第57至64頁)可依。  ⑶證人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陳泓儒證述:伊於106年間任職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項目主治腦中風、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等,程寶玉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3、111頁)是伊所製作,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所列簡易心智量 表(MMSE)、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為中度 失智,屬退化性失智症,其認知性功能檢測,會有記憶力、 注意力、定向感、語言、理解、執行功能、視覺空間缺損之 症狀,執行功能缺損是指自己無法完成一個任務,語言功能 缺損是指可能無法理解別人與其對話內容,亦無法完整、正 確的表達自己的想法,能否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等法律行 為及所生效果,需依病人之嚴重度觀之,若為中度以上,多 數不能正確理解,依退化性失智症的病程發展,從發病到中 度失智之時間,要依據失智症類型來判斷,很難精確評估, 程寶玉於102年12月24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陳舊 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部分,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 ,但無法判斷病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因檢查結果僅為一個 影像,又很難推測程寶玉106年9月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就 一般中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 異性很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病人因檢測當天病況或精 神狀況好壞主要會影響MMSE,程寶玉遭檢測為中度失智,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有較高機會無法理解每個行為,例如贈與 或購買日常用品等財產處分之意義,但不是100%,程寶玉於 106年11月16日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是綜合病患提供之資訊及臨床心理師之專業 評估,程寶玉於同年9月間曾因敗血症等急性狀態住院,但 伊當時沒有看到程寶玉,無法判斷或敘述程寶玉當時是否有 能力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 斷之前幾個月可能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委託行為之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證人陳泓儒雖證述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檢測為中度失智,而若為中度失智以 上,多數不能正確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或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等法律行為及所生效果等情,然證人陳泓儒亦證述一般中 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異性很 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斷 之前幾個月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等語,可見 程寶玉於106年11月6日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然程寶玉於確 定診斷前是否已無理解行為之意義等情,僅推斷有較高機率 無法理解,具體精神狀況仍需參酌其他證據判斷等情,可資 確認。  ⑷程寶玉前於100年6月10日、103年4月25日曾委任林東乾律師 製作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2份(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 、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可據,嗣於106年5月11日撤 回代筆遺囑,則有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稽,又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有訴外人陳素秋、林心柔簽 名、用印,且有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該委託書上記 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 彥聰辦理印鑑證明」等文字,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亦有 該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參。而證人林心柔已證述 :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景美服務處,於104、105年間認識程 寶玉,是程寶玉、黃彥聰的業務人員,伊平常只要到程寶玉 住處附近,就會去看程寶玉,程寶玉於106年5、6月時希望 伊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說要過戶房子給黃彥聰,程寶玉亦於 同年7、8月告訴伊要把房子過戶給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 寶玉、黃勝騰,當時程寶玉精神狀況正常,說其腰不舒服, 無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伊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 ,要委託黃彥聰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因此才簽名,伊知道戶 政事務所人員有打電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因伊 當天有去程寶玉家裡,委託書應該伊是106年9月1日或8月底 簽名,伊簽名時委託書未記載日期106年9月5日,但是陳素 秋已經簽名,後來程寶玉生病住院,從醫院出院回來,伊去 探視程寶玉,程寶玉告訴伊已完成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7頁);而證人陳素秋亦證述:黃彥聰是伊前夫 ,黃彥聰曾打電話給伊,說程寶玉有事要伊幫忙,伊隔1、2 天後去程寶玉住處,伊是106年9月初去程寶玉家裡,程寶玉 說要伊在委託書簽名,伊有詢問程寶玉真的要把房產過戶給 黃彥聰,程寶玉回答確定,伊就在委託書上簽名,因程寶玉 要過戶房產給黃彥聰,程寶玉說腳不方便,無法親自去辦理 ,需要委託書,伊簽名時林心柔還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至232頁);由證人林心柔、陳素秋之證詞,可證程寶 玉於106年9月間仍可與林心柔、陳素秋對話請求協助簽署委 託書、表達願過戶系爭房地予黃彥聰意願之情;又黃彥聰曾 於同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 申請程寶玉之長期照顧服務,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10月9日 委派專業職能治療師王亦群訪視程寶玉之身心狀況,王亦群 所製作輔具評估報告書記載程寶玉「意識狀態正常」、「認 知能力正常」之情,則有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臺北 市衛生局同年10月17日函、輔具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415至423頁)可證,而有關職能治療師的職業務範圍包括認 知、心理及社會功能障礙之職能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網路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8頁),職能治療師對程寶玉之身心狀況判斷應係本於專業 ,可見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正常;再 者,程寶玉於106年11月9日赴萬芳醫院門診之門診記錄單記 載:「memory decline for more than 6m,confusion rece ntly,want to go home at home,persecutory delusion(be stolen),agitation occ,repeating hospitalization at 2017/9」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程寶玉有錯亂、被害 妄想、躁動情形係發生於近期,僅記憶力衰退超過6個月; 由上述證據顯示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 正常,於同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診斷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 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可資確認。  ⑸上訴人雖主張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領取程寶玉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然程寶玉迄至106年10月間其認知功能狀態無異常,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自無不能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自可認定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由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縱認各該提款行為係黃彥聰所為,乃黃彥聰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方符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黃彥聰違反程寶玉意願所為之提領行為,是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於106年11月前所提領金額係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盜領之情,自未可採。至於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係發生於106年11月以後部分,附表一「支出」欄金額應為228萬4,406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出」欄金額合計金額243萬4,406元-106年9月18日支出15萬元=228萬4,406元),然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5日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黃彥聰抗辯曾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頁)可據,又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6日支出80萬0,030元、108年7月23日支出20萬0,030元部分係匯款予林秀娟,其中2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80萬元部分亦據上訴人另主張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此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是附表一「支出」欄於106年11月以後之金額應合計為121萬4,044元(計算式:228萬4,406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80萬0,030元=121萬4,044元);附表二「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7萬6,431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附表三「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583萬4,490元,其中106年6月至106年10月支出金額428萬5,744元,既係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應為154萬8,746元(計算式:583萬4,490元-428萬5,744元=154萬8,746元);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萬8,000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於106年11月以後支出金額合計為482萬7,221元(計算式:121萬4,044元+187萬6,431元+154萬8,746元+18萬8,000元=482萬7,221元),可資確認。  ⑹而黃彥聰抗辯程寶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為 中度失智後,其所提領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存款金額 ,其中支出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30萬4,080元,照顧黃勝騰 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 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元,合計356萬6,773元係合理目的 支出之情,有黃彥聰所提出載明日期、支出品項、金額、單 據證明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為據,就 程寶玉訴訟費用支出30萬4,080元部分,有黃彥聰所提委任 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卷三第127、128頁)、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鑑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不爭 執,然以委任律師之費用,委任人為黃彥聰非程寶玉,爭執 該費用應剔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上述訴訟費用 支出,或是黃彥聰聲請程寶玉應受監護宣告程序所支出委任 律師、囑託精神鑑定費用,或是程寶玉與訴外人林麗容間因 保單爭議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有第8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至64頁)、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 7頁)可據,各該費用支出確與程寶玉相關權利義務有關, 黃彥聰抗辯其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應,自屬合理。又照顧黃 勝騰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部分,查黃勝騰自100年6月2 7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見 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且黃勝騰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社交、職業與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在社區還有騷擾女性 等干擾行為,長期在嘉義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之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可據,此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黃勝騰確無自我照顧能力,且長期於灣橋榮民 醫院住院,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確有支出必要,而黃彥聰抗辯 自106年11月16日以後以程寶玉存款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除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 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同日住院伙食費3萬2,400元、10 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108年7月13日診療費298 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外,其餘則有灣橋 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10頁)可據,而審酌108年、107年間每6個月確有 支出黃勝騰住院伙食費3萬2,580元、3萬2,400元不等,有灣 橋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據, 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黃勝騰106年12月16日住院伙 食費3萬2,400元、10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乃單據遺失所致,其支出抗辯應屬可採, 至於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108 年7月13日診療費298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 據,且上訴人已爭執該部分支出事實,黃彥聰所主張支出該 部分費用自未可採,是黃彥聰抗辯支出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 應照顧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計算式:32萬3,372元 -1萬4,700元-298元-2,000元=30萬6,374元),自屬合理。 另就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 元部分,上訴人係爭執111年9月17日支出喪葬費用25萬6,30 0元、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 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6萬元獎金、110年1月 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及黃彥聰未提出單據之 支出費用7萬9,89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然程 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黃彥聰以程寶玉存款支出程寶玉 喪葬費用,除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現金無單據外 ,其餘費用則有「淨華生命禮儀程寶玉姊妹治喪費用及服務 完成確認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 5至177頁),堪信黃彥聰確有支出上述喪葬費用,至於黃彥 聰抗辯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1,200元×2人、600 元×3人)現金部分,審酌該紅包給付係感謝慰勞協助辦理程 寶玉喪葬儀式之人員辛勞,且金額非高,符合社會常情,尚 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 、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 6萬元獎金、110年1月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 除110年1月及2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外,其支出金額 均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 費繳款憑證」(見144至146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外籍看護簽收單(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 4頁)、服務費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可據,檢視照 顧程寶玉之外籍看護迄至110年2月26日始為出境身體檢測, 有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黃彥聰抗 辯支付該外籍看護110年1、2月費用,應為真實,而該外籍 看護於110年1、2月之前每月均領取伙食費5,000元,雖無單 據,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彥聰抗辯支出110年1月及2 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雖無單據,仍屬可採,又審 酌上述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與程寶玉、照顧程寶玉外籍 看護之基本生活支出相關而屬必要生活費用,又黃彥聰抗辯 外籍看護因看護契約終止離境,為慰勞該外籍看護多年來照 顧程寶玉之辛勞而給付外籍看護獎金6萬元,自屬合理費用 支出。至於107年11月1日以後支出未提出單據費用7萬9,895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該部分支出品項或為尿 布、安素、食鹽錠、鹽片、衛生紙、洗衣粉、潤膚用品等用 品,雖無單據,然黃彥聰因擔任程寶玉監護人所提交予共同 監護人黃彥海之程寶玉財產收支明細,其支出費用部分即有 載明購買鹽片、安素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前開支出品項無單據部分難謂與程寶玉照料無關,且該金額 係自107年11月計算至111年8月合計46個月,每月平均無單 據支出金額僅為1,737元(7萬9,895元÷46個月=1,737元/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高,考量黃彥聰長期負責照護 程寶玉,於支出該筆費用時,第一考量係儘速滿足程寶玉需 求,而非日後遇訟需蒐證以自證清白,其或有未留存或向商 家索取單據情況,符合常情,是縱有上述小額支出無單據可 佐,應認黃彥聰抗辯有支出該費用,仍屬合理。又黃彥聰抗 辯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之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單據 已未留存,應按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合計1年支出費用合 計44萬3,979元為基準,計算程寶玉每月基本生活照顧開銷 支出平均為3萬6,998元(計算式:44萬3,979元÷12=3萬6,99 8元)等情,審酌程寶玉於106年11月經診斷中度失智,認知 功能狀態已異常,確有需要黃彥聰為生活照顧必要,黃彥聰 抗辯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需支出程寶玉生活照顧開 銷支出3萬6,998元,自亦屬合理而可採。依此計算,黃彥聰 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元、支付黃勝騰 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 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即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統計金額 293萬9,321元+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照顧費用1萬8,49 9元=295萬7,820元)部分,合計356萬8,274元,自可確認。  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彥聰自106年11月起提領程寶 玉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482萬7,2 21元,而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 元、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 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合計356萬8,274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提領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12 5萬8,947元(計算式:482萬7,221元-356萬8,274元=125萬8 ,947元)已超過前述合理目的使用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 審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 所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於100年6月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情 ,有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 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取款憑條、第一 商業銀行100年6月22日傳票(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9至91頁 )、借據(本院卷一第215頁)可據,且為黃彥聰所不否認 ,自可信為真實。  ⑵然黃彥聰抗辯為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先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為擔保 於100年8月31日貸款600萬元,並於同日自黃彥聰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189號帳戶)提領 479萬8,408元,依程寶玉指示,將其中218萬元存入程寶玉 所申設第395號帳戶,將其中251萬8,408元以程寶玉為存款 人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程寶玉 付款予國泰人壽公司,嗣黃彥聰出售○○街房地取得買賣價金 1,292萬0,534元,於101年5月28日自4189號帳戶提領600萬 元,再依程寶玉指示,將該600萬元匯款至第395號帳戶,88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之情,有黃彥聰所提第4189號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為據,黃彥聰亦提出記載:「 債務人:黃彥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償還債權人:程寶玉 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880萬元整,債權人已全數點收完 畢,金額正確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內容之106年5月 1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債務清償證明)為稽,而債務清 償證明不僅有「程寶玉」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心柔所證述: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書遺 囑所載對黃彥聰有880萬元債權,程寶玉說這筆錢已經還了 ,程寶玉沒有告訴伊是如何還的,但程寶玉有提到黃彥聰當 初有匯款,但匯款方式程寶玉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223、224頁)相符,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已經清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債務清償證明真正,且以黃彥聰所抗辯匯款清償金額達1,069萬8,408元,與消費借貸金額880萬元不符,又黃彥聰於97年間以總價1,075萬元購買○○街房地,購屋款項係程寶玉代為支付借貸予黃彥聰,黃彥聰所匯款清償1069萬8,408元係清償程寶玉所代為支付購買○○街房地,否則何以黃彥聰於100年、101年間清償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仍記載黃彥聰尚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之情,不僅有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核與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相符,且黃彥聰否認曾為購買○○街房地向程寶玉借款,黃彥聰為購買○○街房地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貸款600萬元,有本院向合庫雙連分行所調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另向程寶玉借款購買○○街房地,亦未提出證明,即未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黃彥聰與程寶玉間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黃彥聰竟須匯款金額予程寶玉,另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據其於106年5月11日撤回而失效,有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01頁)可依,已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黃彥聰仍積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況且,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雖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然該代筆遺囑未經黃彥聰簽認(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核屬程寶玉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之單方陳述,事後並由程寶玉撤回,更與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所提出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及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不符,黃彥聰抗辯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所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記載有誤,嗣經程寶玉撤回之情,自有可能,是上訴人上開爭執,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黃彥聰抗辯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 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黃彥聰應返還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彦聰所有,已如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以 行動不便原因提出委託書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不僅有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用印,且委 託書記載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 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楊礎銘」手寫字跡,而 楊礎銘係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職稱是戶籍員,負責櫃台業 務之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可據 ,且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 2號函覆原審:「…三、另有關貴院函詢該印鑑證明是否為程 寶玉親自申請?經本所查調係委託他人申請,依據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11及12點規定,並按本市印 鑑證明核發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2、3)」等語,有臺北市 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 函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至28頁)可稽,證人林心柔 、陳素秋已證述程寶玉請其等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要委託 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彥聰,委託書上 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為真正,林心柔更證述戶政人員有打電 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 22、228頁),核與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記載於106年 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相符,堪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事實 ;又程寶玉委託黃彥聰為受任人,代理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332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0頁 )可依,此亦核與證人林心柔、陳素秋證述程寶玉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寶玉及黃勝騰,林心柔 更證述程寶玉106年9月間生病住院出院回來後,有告訴林心 柔過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27至229頁)一致, 足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 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 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程寶玉委任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常情判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黃彥聰係未經程寶玉同意 ,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程寶玉代理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事實。  ⑵上訴人雖再以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自任為程寶玉之代理 人,與自己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黃彥聰所有,核屬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 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程寶玉確有 贈與系爭房地及實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程寶玉顯已許諾、同意 黃彥聰代理程寶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聰自己,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自屬無據。  ⑶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黃彦聰所有,既屬合法有效,黃彥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07年1月至11 0年7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 理由?     ⑴黃彥聰曾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80 萬元予林秀娟之情,有第531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見原 審店司補字卷第32、103、10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上述匯款事實雖發生於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診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際,然證人林心柔已證述:程寶玉確實 要贈與金錢給林秀娟,曾當著伊的面跟黃彥聰說去把錢領出 來給林秀娟等語,因林秀娟生病,生活比較辛苦,所以要把 錢給林秀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程寶玉103年4 月25日代筆遺囑確有:「本人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內容(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頁 ),雖該代筆遺囑經程寶玉撤回,仍足見程寶玉有贈與金錢 予林秀娟意願,此與證人林心柔證述程寶玉要贈與金錢予林 秀娟,告訴黃彥聰提領金錢予林秀娟情節相符,是黃彥聰抗 辯係遵照程寶玉意願,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予 林秀娟之情,應屬可採,林秀娟取得上述80萬元,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25萬8,9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聰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黃彥聰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黃彥聰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前)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918 150,000 現金     2 1061106 800,030 匯款:林秀娟     3 1061204 300,000 現金     4 1061205     90,551 轉本交 5 1061205     162,500 轉本交 6 1061214 150,000 現金     7 1070105 74,030 匯款:林京鴻     8 1070209 98,733 現金     9 1071120     87,483 林麗容 10 1071120     6,368,947 林麗容 11 1071121     375,429 轉本交 12 1071129 55,030 匯款:林京鴻     13 1071206 60,000 現金     14 1080124 70,030 匯款:林京鴻     15 1080125     46,593 台灣台北 16 1080201     4,848 跨行轉帳 17 1080201     4,858 跨行轉帳 18 1080201     4,850 跨行轉帳 19 1080215 115,831 匯款:黃彥聰     20 1080402 105,641 匯款:黃彥聰     21 1080620 67,091 匯款:黃彥聰     22 1080625 120,000 現金     23 1080723 200,030 匯款:林秀娟     24 1080724 67,960 轉帳:黃彥聰        附表二: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後)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80823 42,050       2 1081001 62,360       3 1081111 39,551       4 1090114 79,942       5 1090217     65,329 林麗容 6 1090217     36,472 林麗容 7 1090306 77,375       8 1090408     11,316 跨行轉帳 9 1090512 82,191       10 1090602     10,144 跨行轉帳 11 1090602     32,346 跨行轉帳 12 1090604 38,814       13 1090710 38,380       14 1090730     9,263 林麗容 15 1090730     399,970 林麗容 16 1090814     11,547   17 1090907 75,440       18 1090928     9,161 跨行轉帳 19 1090928     39,970 跨行轉帳 20 1091112 73,158       21 1091130     8,990 跨行轉帳 22 1091130     39,970 跨行轉帳 23 1091201 37,794       24 1091228 70,000       25 1091229 30,000       26 1091230 19,488       27 1100128     39,970 跨行轉帳 28 1100128     8,830 跨行轉帳 29 1100303 170,784       30 1100331     8,917 跨行轉帳 31 1100331     39,970 跨行轉帳 32 1100504 82,065       33 1100526     8,802 跨行轉帳 34 1100526     39,970 跨行轉帳 35 1100621 80,356       36 1100727     8,511 跨行轉帳 37 1100902 81,496       38 1100927     8,491 跨行轉帳 39 1101019 42,913       40 1101112 40,558       41 1101122     8,609 跨行轉帳 42 1110110 64,247       43 1110111 10,391       44 1110124     8,676 跨行轉帳 45 1110314 82,148       46 1110323     8,121 跨行轉帳 47 1110511 189,212       48 1110525     8,246 跨行轉帳 49 1110531     681,104 跨行轉帳 50 1110624 92,473       51 1110624     68 跨行轉帳 52 1110704 173,245       53 1110727     8,109 跨行轉帳      附表三:第395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612     2,030,000 本支轉入 2 1060626 300,000 現金     3 1060717 300,000 現金     4 1060726 100,000 現金     5 1060801 150,000 現金     6 1060801 300,000 現金     7 1060809 300,000 現金     8 1060817 400,000 現金     9 1060822 400,000 現金     10 1060830 200,000 現金     11 1060907 300,000 現金 100,000 轉帳存入 12 1060911         13 1060911 300,000 現金     14 1060912     1,368,529 轉帳存入 15 1060912 400,000 現金     16 1060914 635,744 轉帳:贈與稅     17 1061031 200,000 現金     18 1061101     21,251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19 1061103     803,609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0 1061108 200,000 現金     21 1061204 150,000 現金     22 1061214 100,000 現金     23 1061220 150,000 轉帳     24 1070110 100,000 現金     25 1070110     407,844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6 1070117 450,000 現金     27 1070119 18,634 轉帳:信用卡     28 1070119 100,000 現金     29 1070206 103,869 現金     30 1070221     45,000 本支轉入 31 1070221     44,267 本支轉入 32 1070221     43,761 本支轉入 33 1070221     43,215 本支轉入 34 1070221 100,000 現金     35 1070223 50,423 轉帳:信用卡     36 1070223 25,820 現金     附表四:第894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提款   1 1070314 3,000 現金 2 1070626 15,000 現金 3 1110624 170,000 提轉跨匯

2025-02-18

TPHV-113-重上-18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3-訴-3987-20250108-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編號1至10所示建物( 下稱建物1至10)為伊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2分之1; 編號11至1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1至13)為兩造父親曾天生 所遺財產,由伊、被上訴人、訴外人曾隆耀、曾慧媛、曾芳 媛(下稱上訴人等5人)繼承,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伊將建物1至4、5至10、11至13原 有權利依序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曾朝詮各2分之1、20分之9、5 分之1 。伊於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收取 之租金交付伊。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伊亦得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 每年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扣除 其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代繳伊之綜合所得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建物1至10、11至13租金依序2分之1、5分之1 ,共計689萬2757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及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之訴,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伊就建物5 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9萬2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物1與建物4、建物2與建物3為分屬兩棟前 後相連之同一建物,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曾張員妹 死亡後由曾天生繼承;建物5至10、12為曾天生起造,建物1 1、13為伊起造。曾天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建物由上 訴人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除建物12外,其餘迄未為分割 ,上訴人就未分割之建物無應有部分存在。伊基於分管契約 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卷二第80頁):  ㈠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兩造父親曾 天生(於83年1月20日死亡)為曾安祥(於64年10月24日死 亡)及曾張細妹(於22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曾天生之繼 承人為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曾天生經申報之遺 產明細如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 卷)第403至412頁所示,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有以如本院更一 卷第415至449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曾天生所遺之不 動產辦理相關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之13筆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課稅紀錄如原審卷二第19至76頁、本院更一卷第365至399頁 所示,門牌沿革如本院更一卷第207至221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期間,出租系 爭建物收取每月租金合計為17萬7850元,每年租金合計為21 3萬4200元,詳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 重上卷)第39頁所示。其中部分租約如原審卷二第168至197 頁、本院重上卷第91頁至第151頁反面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43萬4566元、代繳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共計151萬2969.7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建物1至10為其拆除重建或新建,由其原始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是否有據?  ⒈建物1至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祖母曾張員妹(於69年4月11日死亡)於67 年9月6日將建物1至4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慶文 ,嗣由伊、曾天生、曾隆耀於68年1月9日分別買回所坐落之 土地2/6、1/6、3/6;及由伊買回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因買賣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物1至4買 回後破舊不堪,由伊出資重建而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則抗辯:曾張員妹係因債務問題,欲將建物1 至4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曾天生,乃先借名被上訴人姨丈 林慶文名義移轉所有權,再由林慶文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曾天生、曾隆耀,建物1至4為兩造之祖父、母所建,從未出 售予林慶文,後由曾天生繼承,核屬曾天生之遺產,應為曾 天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2頁)。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建物1至4原為兩造祖父、母所興建(本院 卷一第79、255頁)。又建物1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兩造之 祖母曾張員妹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登記聲 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 清冊、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 之4至39之9頁)。再者,觀諸建物2與建物1相鄰,為同一建 物之左右兩側;建物3與建物2牆面相連,建物4則與建物1牆 面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279至295頁)。堪信建物3 、4,應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應為 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同一建物。佐以建物1、4,編定為 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18年起課稅;而建 物2、3,亦編定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5 3年起課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妹等情,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7日桃稅壢字第10970297 72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7至239頁 )。堪認建物1、4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 同一建物,且原均為曾張員妹所有,先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買賣而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並提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沿革表(下稱甲沿革表)為 據(本院更一卷第239頁)。觀諸甲沿革表固可認建物1至4 於69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曾隆耀(各1/2),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 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於 何時、以何價金買受建物1至4從未敘明,亦未曾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或支付價金等憑證,本難僅憑上訴人為建物1至4之 登記納稅義務人逕認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 訴人亦否認同為建物1至4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有因買賣取得 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更一卷第322至323頁)可徵 。次查,建物1至4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9-3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一第97頁、 本院重上卷第163頁);又39-39地號土地前由曾張員妹於67 年9月6日出賣予林慶文;林慶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賣予曾天 生、上訴人及曾隆耀,應有部分各1/6、2/6、3/6;上訴人 於79年10月16日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 、上訴人為最大股東,及其餘股東均為曾天生家族成員,並 於79年4月23日始設立之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 公司);曾天生與曾隆耀於79年10月17日將應有部分1/6、3 /6分別出賣予祥通公司(按即祥通公司自79年10月17日為39 -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卷附 地籍圖及異動索引、祥通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天生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一第101、150至151、147至149頁),堪以認定 。是曾張員妹固於67年9月6日將39-39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慶 文,然倘同時有一併出售建物1至4予林慶文,衡情應會將建 物1至4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慶文為是,然觀諸甲沿革表可見 建物1至4,自18年至69年1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曾張員 妹,並無因39-39地號土地於67年9月6日出售予林慶文而有 所變更。再參以曾天生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7、148頁) 可知曾天生與兩造等子女於67年9月6日後仍繼續設籍在建物 1。且衡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雖於68年1月9日自林慶文買 受39-39地號土地,均於79年10月16日、17日將各自應有部 分出售予為曾天生家族成員組成之祥通公司,倘上訴人確為 建物1至4之所有人,如此豈不令建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分屬二 人,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核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亦未能 就買受建物1至4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曾張員妹並未曾將建物1至4出售予林慶文乙節,應非虛妄, 則上訴人自無向林慶文買受建物1至4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 其向林慶文購買建物1至4,因買賣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重建建物1至4,而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並提出證人李鴻昌、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甲沿革表 等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建物1至4,係兩造之祖父、母所 興建(本院卷一第255頁),且依甲沿革表關於建物1、4係 記載「納稅義務人:曾張員妹、取得時間:18年起課、取得 原因:新設籍(起造人)」、建物2、3則記載「納稅義務人 :曾張員妹、取得時間:53年起課、取得原因:新設籍(起 造人)」(本院更一卷第239頁),亦得認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祖父母中之曾張員妹所起造,上訴人自非該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並無建物及何人所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10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同上卷 一第177至180頁),雖可見建物外貌或有不同,然建物外貌 不同,究係增建、修建或改建,難以認定,無從據此認上訴 人即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之人。另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乃證稱 :「…12號、14號(即建物1、2)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 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在和平街後面,有連到和平街, 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碼,只知在和 平街後面…元化路在挖地下道時,曾蓋一個一至八樓加強磚 造房屋,九樓是鐵皮屋,是介紹土建、營造,不是伊所作的 ,伊不會土建跟營造,伊只作水電、模板,…」等語(原審 卷二第117、118頁),可見證人李鴻昌僅是裝修建物1、2, 就元化路房屋,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非土建、營造之人, 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建物1至4為上訴人原始興建。又建物 3、4,係沿建物2、1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建物1、4為相通 之同一建物,建物2、3亦為相通之同一建物,已如前述,而 依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更一卷第241頁),可知建物1 、4之1樓部分,原始課稅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於100年9 月增加面積22.2平方公尺,僅為原1樓建物111.6平方公尺約 1/5,是縱有增建建物3、4,建物3、4應僅為輔助建物2、1 而為其等之從物;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為 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卷二第116頁),則上訴人主 張建物1至4為其所重建,自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買賣或原始起造取得建物1至 4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物1至4原為曾張員妹所有,業如前 述,雖曾天生之母為曾張細妹,惟於曾天生00年0月00日出 生後,即於22年10月19日死亡,而曾天生之父曾安祥於64年 10月24日死亡,斯時配偶曾張員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祖父 母,並均不爭執曾張員妹之遺產應由曾天生繼承(本院卷一 第73至74頁),足認建物1至4應為曾天生之財產。  ⒉建物5至10部分:   ⑴依證人李鴻昌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得 認其就元化路房屋部分,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之人,非建造 房屋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該證人之證述遽認建物5 至10乃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先稱 「…元化路房屋是我父親跟我建的…」(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嗣改稱「…元化路房屋所有權2分之1屬曾隆耀,係父親 所決定…」(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建物5至10號應為曾天 生所興建,曾天生始有權決定分配何人取得權利;復參以被 上訴人抗辯伊有於92年、93年間購買材料將建物1至10之屋 頂改建為鋼板屋頂,業據提出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 之銷貨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至11、81至101、145至165頁) ,堪信為真,衡情若建物5至10為上訴人所有,理應由上訴 人自行修繕,而非由被上訴人修繕並支付費用,益徵上訴人 主張建物5至10為其所興建,並不可採。綜此,足認建物5至 10為曾天生所興建,為曾天生之財產無訛。  ⑵至建物5至10雖於86年4月間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隆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院 更一卷第237至239頁)。然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 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此由上訴人亦否認同登記 為建物5至10之納稅義務人曾隆耀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可證, 且被上訴人抗辯斯時係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獲該 等建物未申報房屋稅,方依該處要求,比照斯時建物1、2設 籍狀況,以上訴人、曾隆耀為登記納稅義務人乙節,業據提 出該處86年4月1日函為憑(本院卷二第 109至112頁),應 非虛妄。  ⒊末上訴人主張曾天生之繼承人前於92年5月8日已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建物12列入曾天生之遺產而分割,而未將建物 1至10列入遺產分割,可見建物1至10非曾天生之遺產云云。 查,曾天生之繼承人並未將建物1至10列入曾天生之遺產為 分割,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字第卷第44 7頁),固堪認定,然衡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建物1至10之登 記納稅義務人均非曾天生,其繼承人等因考量稅賦問題,故 未將該財產列入曾天生遺產為遺產申報,尚難謂悖於常情, 亦不因此影響本院依前開卷證,綜合考量所為建物1至10為 曾天生財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建物11至13為曾天生所遺財產,由其繼承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是否有據?  ⒈查,建物12為曾天生之遺產,曾天生之繼承人已於94年4月6 日、101年8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申報遺產稅且繳納 完畢,而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共有,權利範圍 各1/5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8、99頁、本院更一卷第403至412 、415至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8至49 9頁)。  ⒉次查,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始興建,兩造於本院已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80、81頁),並有卷附83年空照圖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頁),則建物11、13顯非曾天生興建而得為 其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建物11、13乃曾天生過世後84、85 年間由伊出資興建乙節,已提出相關工程單據為憑(本院卷 一第101至113頁)。且查,建物11、12、13互有牆壁區隔, 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牌號碼及獨立之出入門口,並經被上 訴人依序出租他人經營「大鴻通訊廣場」、「全友無線通訊 行」 、「9453 3C專賣店」使用,租金各別,有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對照表、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6頁以下、本院重上卷第3 9頁、本院更一卷第281、294頁)。可見建物11至13,均為 獨立之建物,建物12為曾天生生前所建,建物11、13則為曾 天生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獨立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建物 11、13為曾天生興建,為曾天生財產,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5,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有無 理由?   查,建物5至10為曾天生之財產,上訴人為曾天生之繼承人 ,原取得該等建物權利範圍各1/5(即4/20),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將建物5至10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9/20,贈與曾朝詮,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納稅義 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65頁 ),則上訴人原就該等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既已因轉讓 予曾朝詮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建物5至10之權利 範圍,各為20分之1,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按   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至13建物權利範   圍5分之1計算,收取合計840萬5727元之租金,於扣除代繳   稅費後,就689萬2757元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重上卷第39頁、 第60頁反面;參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其 中建物1至10、12為曾天生所遺財產,其中建物11、13為被 上訴人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曾天生之遺產應由兩造 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5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建物1至10、 12,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或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範 圍內,即其中5分之1之部分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得請求 如附表二「上訴人得請求每月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即 「被上訴人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欄之金額乘以「本院認定上 訴人之權利比例」欄之比例),合計每月為7萬900元。自99 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計算,3年11月9日應為335 萬2884元(70,900×(12×3+1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38 萬3564元、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原審 卷一第50頁、本院更一卷第498頁),其中房屋稅43萬4566 元數額部分,乃上訴人依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而來   (詳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比例」欄所示,參原審卷一第50 頁),而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建物1至10、12之權利範圍均各 為1/5,是該部分扣除金額應按1/5計算,而得扣除18萬3346 .6元,從而,於扣除前開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地價稅69 萬4839.7元、房屋稅18萬3346.6元,共計126萬1750.3元(3 83,564+694,839.7+183,346.6)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萬1134元(3,352,884-1,261,750.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建物1至10為曾天生所遺未經分割之財產, 仍為曾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自曾天生83年1月20日死亡後之99年1月10日開始 起算,並係本於其個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收取之全部 租金返還予共有人或繼承人全體,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公同 共有之債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曾天生擔任 董事長之永勝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有,其上 原有曾天生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新興 路房屋);66年間因永勝公司債務問題,經執行法院拍賣該 等土地,曾天生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買受該等土地, 並設定地上權予祥通公司;81年3月5日再以上訴人名義與當 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上開土地連同新興路房屋,一併出租予當代公司,由當代公 司將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而曾 天生死亡後,曾隆耀、曾芳媛、曾慧媛長期旅居美國,無從 管理曾天生之遺產,5人遂約定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 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各自收益,十餘年來均無異議,伊 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曾隆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5號案件( 下稱偵案)之證述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可認新興路土地原登記為永勝公司所有,於66年5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重上卷第171至200頁 ),堪認新興路土地係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該土地受制於房屋及地上權而 無法利用,實為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定,應為曾天生之 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 賣取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衡以曾天生與上 訴人既為父子,上訴人或基於情誼,不考量該土地是否有受 限使用之情,願意拍賣取得該土地,無悖常情,被上訴人空 言曾天生借用上訴人名義拍賣取得新興路土地,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前開既已自陳:當代公司承租後,由當代公司將 原建物拆除後另建新旅館(按即當代旅館)營業(原審卷一 第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本院重上 卷第201至212頁)相符,足見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新興路房 屋已由當代公司拆除後重建為當代旅館,且當代旅館並非曾 天生之遺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497頁) 。依此,新興路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原由曾天生所興建之 新興路房屋早已拆除重建為當代旅館,當代旅館亦非曾天生 之遺產,則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曾隆耀、曾芳媛、曾慧 媛共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又 曾隆耀於偵案中乃證稱:原則上我父親遺產的房地產都歸被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只是負責指示而已;元化路的土地、房 子均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就如當初約定房地產的使用 由被上訴人負責,10年多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房地產、經 營餐廳、繳納稅賦,上訴人也一直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一第144至145頁),依其證述至多僅得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再以管理所得繳納相關稅賦,然並 不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分管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十餘年來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收益均無異議,主張 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衡 以被上訴人所陳:曾天生死後產生龐大遺產稅、贈與稅將近 7、8000萬元,該稅額由被上訴人以前開11間房子收益來處 理,上訴人等到被上訴人處理完所有稅款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益徵兩造所為約定應僅係 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收益建物1至10及12,以所得清償曾天 生或上訴人之稅款,但不包括被上訴人得保有所有收益,故 上訴人於相關稅賦尚未清償前始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相關收益 所得,而無從以上訴人10餘年來未異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天生之繼 承人就當代旅館及建物1至10、12確有分管約定。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管理該等建物並收取租金,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將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委 任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 稱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由此可見其並 無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9萬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均為○○市○○區): 編號 門牌號碼 基地 1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2 ○○街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3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4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5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6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7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8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9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路0-00號1樓 ○○段00-00地號土地 11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路0-00號1樓 ○○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均為桃園市中壢區): 編號 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 出租收取 每月租金 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 範圍比例 上訴人請 求之每月 租金金額 本院認定 上訴人之 權利比例 上訴人得 請求每月 租金金額 1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2 ○○街00號1樓 55,000 2分之1 27,500 5分之1 11,000 3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4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5 ○○路0-00號1樓 38,500 2分之1 19,250 5分之1 7,700 6 ○○路0-00號1樓 50,000 2分之1 25,000 5分之1 10,000 7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8 ○○路0-00號1樓 2分之1 5分之1 9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0 ○○路0-00號1樓 35,000 2分之1 17,500 5分之1 7,000 11 ○○路0-00號1樓 32,000 5分之1 6,400 無 0 12 ○○路0-00號1樓 36,000 5分之1 7,200 5分之1 7,200 13 ○○路0-00號1樓 25,000 5分之1 5,000 無 0 小計 411,500 177,850 70,900 附表三(均為○○市○○區): 房屋稅籍編號 (門牌號碼) 課稅 年度 全部稅額 上訴人主 張之比例 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 扣除比例 本院認定 扣除金額 00000000000 ○○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 95 11,813 5分之1 2,362.6 5分之1 2,362.6 96 11,653 5分之1 2,330.6 5分之1 2,330.6 97 11,492 5分之1 2,298.4 5分之1 2,298.4 98 11,334 5分之1 2,266.8 5分之1 2,266.8 99 11,173 5分之1 2,234.6 5分之1 2,234.6 100 11,015 5分之1 2,203.0 5分之1 2,203.0 101 10,855 5分之1 2,171.0 5分之1 2,171.0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32至38頁) 95 5,170 2分之1 2,585.0 5分之1 1,034.0 96 5,055 2分之1 2,527.5 5分之1 1,011.0 97 4,938 2分之1 2,469.0 5分之1 987.6 98 4,818 2分之1 2,409.0 5分之1 963.6 99 4,703 2分之1 2,351.5 5分之1 940.6 100 4,585 2分之1 2,292.5 5分之1 917.0 101 2,232 2分之1 1,116.0 5分之1 446.4 00000000000 ○○街00號及○○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42至48頁) 95 6,854 2分之1 3,427.0 5分之1 1,370.8 96 6,846 2分之1 3,423.0 5分之1 1,369.2 97 6,839 2分之1 3,419.5 5分之1 1,367.8 98 6,830 2分之1 3,415.0 5分之1 1,366.0 99 6,822 2分之1 3,411.0 5分之1 1,364.4 100 6,815 2分之1 3,407.5 5分之1 1,363.0 101 6,806 2分之1 3,403.0 5分之1 1,361.2 00000000000 ○○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 95 113,293 2分之1 56,646.5 5分之1 22,658.6 96 111,626 2分之1 55,813.0 5分之1 22,325.2 97 109,966 2分之1 54,983.0 5分之1 21,993.2 98 108,294 2分之1 54,147.0 5分之1 21,658.8 99 106,634 2分之1 53,317.0 5分之1 21,326.8 100 104,966 2分之1 52,483.0 5分之1 20,993.2 101 103,306 2分之1 51,653.0 5分之1 20,661.2 小計 全部 434,566.0 183,346.6 備註:○○路0-00、0-00號部分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9頁)。

2024-12-31

TPHV-112-重上更二-4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富田自民國54年間結婚迄今, 育有5名子女,而許富田曾任里長,因此認識被告及其母親 ,被告亦明知許富田為已婚之人,隨後被告成為許富田之看 護,平時即陪同許富田就醫、散步。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 跌倒,頭部受傷住院,被告突對許富田提起諸多訴訟,企圖 謀取許富田財產,更於訴訟中提出其與許富田拍攝動作親密 之婚紗照,聲稱與許富田有男女親密關係、同床而寢、為事 實上夫妻之關係,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足 徵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生活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許富田於92年間結識,因許富田與原告 長年同床異夢,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方開始與許富田 交往,並於105年4月1日相偕拍攝婚紗照,許富田日常亦均 係由被告加以照護,由被告代原告盡對許富田之配偶義務, 而被告與許富田已於111年1月1日結束親密關係,現僅為摯 友。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跌倒受傷後,健康急轉直下,業 受監護宣告,原告即曾於許富田住院期間詢問被告可否陪伴 許富田開刀,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許富田2人先前有交往一情 早已知悉,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有侵權 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11年前即知悉被告與許富田交往之事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通(相 )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 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基於比例 原則,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其理由書 亦明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 未否認配偶權之存在。準此,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仍為許富田之配偶,且被告並不 否認其等於原告與許富田婚姻關係存續中存在男女交往關係 及親密性行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9 、25至26、77、96頁),並有原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 許富田之婚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2、83 、129至144頁;原告戶役政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堪認被 告確於原告與許富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富田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 原告知悉且同意,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並以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129 至14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 告主動提及「……老頭現在身體也差,性功能也不行,但你們 之前也享受不短的時間,你從老頭這裡分享不少的錢財,其 實你對他這麼認真也是應該的,現在他老了,你應該放棄」 ,及於被告向原告提及:「老大(即許富田)唸說-我為何 要那麼堅持又固執不睡他的床。我想讓老板(闆)娘(即原 告)了解,我晚上去您家是為了陪護他而已,您是家裡的女 主人,我必須尊重您,這是我的底線」等語,並無任何否認 之表示,但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許富田間有男女 親密關係,尚無足證明原告有何積極同意其等交往之意思表 示。且衡諸我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現仍普遍尊重並保護 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故縱元配基於家庭和諧 、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各種因素,對於配偶外遇 予以容忍或未立即追訴,猶與放棄配偶權之情形有別。且原 告至今仍為許富田之配偶,業詳前述,則原告基此身分對被 告就配偶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是被告執前詞 抗辯原告知悉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關係,故原告之配偶權 未受侵害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自104、105年 間即開始,而原告早已知悉此情,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時間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最 早係於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告起訴尚 未逾2年,已難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且原告亦自述 其係於112年末,始因被告與許富田間之另案訴訟確知渠等 有男女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以被告於該另案 提出之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2年前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依據。  ㈤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富田已逾越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 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 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原告之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許富田育有5名子女,早年陪同許富田創業,並 擔任家管,並於許富田擔任里長期間協助民眾服務事宜;被 告則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中國配偶,其配偶已往生,小孩均 已成年,以多份兼差為自己之經濟來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 節、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3-訴-398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清霖 張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清霖(下與張明 華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至5樓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電梯設施物及編號2之建物 拆除,將前開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電梯設施物及編 號2建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㈡張清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張清霖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設施物及 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㈢張明華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3建物( 警衛亭)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㈣張明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明華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則本件聲明第㈠、㈢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7,685元,原告主張編號1電 梯設施物、編號2、3建物占用面積粗估分別為0.7坪、2.5坪、1 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3, 976元【計算式:〔117,685/㎡×(0.7+2.5+1)坪×3.30579=1,633, 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 ,976元(計算式:1,633,976元+10,000元+100,000元=1,743,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197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為多年摯友關係,兩造 並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下股票帳戶操作投資股 票,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以投資獲利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不 動產持分即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兩造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書 立甲證2之承諾書(下稱甲證2文件)為證。嗣兩造約定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並簽有甲證3之承諾書(下稱甲 證3文件)為憑。退步言之,如認甲證3之文書尚難作為雙方 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106年間,被告已高齡75歲,原告尚有訴外人母親何素 瑜、子女陳宜駿等至親,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優先借名於 最近親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證明,而所提其與何素瑜間之匯款金流,無從作為其出資之 證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乃原告 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證1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買賣簽約時即由被告作為 買方,更於15條明定「買方指定登記何素瑜及許富田各一半 」,甚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106年3月9日之「交屋明細 表」所載,買賣雙方互相結算後,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之新 臺幣(下同)166,406元,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由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數匯入被告有臺灣銀行, 可見被告不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更係實際出資購買之 人,否則買賣找補金額自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另系爭房 屋暨其上增建部分於買受時即分隔成套房數間出租收益,故 被告自買受後即委託原告代收租金及管理,何況系爭房地其 餘二分之一產權係原告母親何素瑜所有,自不能僅憑原告受 託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事宜,逕認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甲證2文書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並不受甲證2文書上原告所寫借 名登記用語之拘束,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無非以被告有在其所書立甲證2文件【本院卷一第19  頁】之承諾約定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 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為據,而觀諸甲證2文件固然載有:「愛的 承諾 許富田希望張艷會不離不棄,特許下承諾。。。⒉ 暫 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 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等語,惟該文 件係110年11月21日所簽立,離系爭房地持分於106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4年有餘,且依該文件記 載內容,被告既希冀原告不離不棄始許下上開愛的承諾,則 應是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若干好處才對,怎會是由被告承諾暫 時把系爭房屋之原告1/2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參酌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 告持有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 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 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 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原告 就此雖陳稱:其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係為令被告安心 及展現會陪伴被告到老之心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原告此舉無異放棄自己對系爭房地處分權,實與借名登記 之意旨相去甚遠,是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 持有之原因,難以採信。基此,尚難依甲證2文件遽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上所載「暫時 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 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之內容,恐另有 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8日臺北聯合醫院所拍攝被告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而系爭影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被告固於錄影鏡頭前陳稱:「我許富田 在中央南路的房子 是張艷會借我的名字登記 要還給張艷會」等語,然細觀影片中被告說話時並未直視鏡頭,眼神空洞,語氣單調【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7763號函覆本院:「三、次查許君依病歷紀載112年1年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意識評估為E3V3M5(昏迷指數),意識好時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的理解或邏輯陳述之能力現階段所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之情況,應是受腦部疾患與感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系爭影片中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系爭影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一份其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惟依證人許美 智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買房子?)我知道有兩間。一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另一間就是本案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問:你為何知道?)我父親有拿過這兩間的所有權狀給我看 過」、「(問:你是否知道你剛才證述關於中央南路13號5 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是做何用途?)我父親說出租」、「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屋租金如何收取?)就 我知道,是委託別人收租,在110 年左右我父親有一次叫我 到我家二樓辦公桌處跟我說,叫我去跟原告要房租,那時我 父親也有拿這間房屋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問:你有無 依你父親指示跟原告要房租?)有,我還沒有當里長前,是 當我父親的特助,我父親交代的事情,我有去做,所以我有 依父親指示打電話跟原告要房租。我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 本人接電話,原告跟我說該房租她會親自交給我父親,她說 完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佐以 證人段元敞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所提106年至107年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由陳萬福變更為被告及何素瑜【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1 頁】乙情,實難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及管理 係由原告處理乙事, 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其主張:系爭 房地係以兩造合資之股票獲利款中取出支應,被告將此部分 股票獲利款350萬元贈與原告,由原告以該金額買受系爭房 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⒋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24-10-15

PCDV-112-重訴-311-2024101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承璿(原名鄭元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 物流業之勞務,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每小 時工資為333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 00公里以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16小時,然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 之加班費,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 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 時,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依原告於108 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 4,593元,據此推估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637,790 元(計算式:54,593x30個月=1,637,790元)。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駕駛曳引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右 轉中清路時,不慎與騎乘電動代步車直行大連路之訴外人廖 張月發生碰撞,導致電動代步車損壞及騎士廖張月頭部撞擊 地面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委託律師處理系爭 車禍之刑事及民事事件,及協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兩 造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車 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同意拋棄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 原告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於11 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 元賠償金,其中2,102,466元由強制險理賠、1,200,000元由 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毋庸支付任何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免除系爭車 禍之刑事責任,亦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協議 書乃賦予被告原所未有且與原法律關係無涉之契約義務,而 非以原契約為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參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蓋兩 造前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明 :「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 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所定薪 酬管理辦法辦理。乙方如係從事駕駛或幹部職工作者,基於 行業、工作特性及計算上便利,乙方之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 ,不論其項目名稱,已折入依法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各項 假別加班費,且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如薪資結構中含全勤 獎金、加計全勤獎金)為計算基礎,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各項假別加班費者,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發給加班費。」 ,而依原告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單,其中「本月 所得」欄位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里程獎金 、安全獎金、零肇損獎金、支援津貼、節油獎金、伙食費免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足見「加班費、 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係經兩造約定為便利計算每月 受領之薪資報酬,將勞工延長工時之各項加班費加計在內。 又上述「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均為加 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在計算加班費 時,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應以薪資單上「本月所得」扣除「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後之總額,除以30天 除以8小時計算之。再被告就駕駛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按月 作成員工出勤明細表,由主管簽核並經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 同意作為加班費及各項出勤津貼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雖主張 以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作為計算依據,惟行車日報表 之「交車時間」係由駕駛員下班返家後上傳交車時間所製作 之紀錄,所載時間有失準確,難據此認定駕駛員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從而,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業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 遠高於勞基法第24條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之勞務,每月薪資如 被證3 薪資單所載。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10年4月28日駕駛被告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不慎與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以原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8月26日 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予廖張月, 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02,466元,餘款由被告處理 ,原告並未付款,嗣經該院對原告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60頁 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告就 系爭車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方 面處理和解款項支付,而未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 (三)而觀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 同)就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所產生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委託律師處理事務,其所 生之律師費用,由甲方承擔。二、乙方同意就甲、乙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加班費、工 資、應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額等)均拋棄,同意不再 向甲方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並參以原告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柏榮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 原告:)協理,我是假設立場,你先聽我說說看,如果我今 天把一些我們公司的細節,包含我們違規超時,包含我們在 市區裡面違規行走的這些事情,我全部訴諸媒體,公司不會 受到傷害嗎?你知道這個人有多可惡嗎?你讓我有這種想法 ,我為什麼到現在,你沒看到我連勞工局都沒去檢舉,我知 道協理你有在處理,我知道有人在看我,那我也很希望說可 以跟山立能夠達成一個共識,那如果有動作,我早就有動作 了,事情發生後到我沒有做,到現在都多久了。(被告訴訟 代理人:)但是重點不是這個,重點要有和解讓他撤告,但 是我必須要跟公司講,我為什麼後面會有這一張,我必須要 拿回去跟公司講,後面要去協助你,但是你有相關的東西, 你必須要先承諾,這個協議書我會把它拆掉,你要相信我, 但是你必須要去回應,你必須要讓我到公司,現在開始去處 理這件事情。(原告:)你今天的意思是我這個要簽就對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要不然我後續沒有辦法走,我 甚至連公司派的這個律師,我必須還要考慮一下,這個傳票 叫做鄭元翔,不是山立通運,從這一刻開始的律師或什麼樣 的東西要幫你負這個責任,但鄭元翔我跟你說一次,我回去 就跟公司講,不管怎麼樣,你之前有一些付出,我還是會請 一筆錢,我會想辦法請一筆錢補償你,但沒辦法像你開的那 個金額,這樣可以嗎?(原告:)簡單說這是公司希望說用這 個來跟我做一個交換嗎?...反正就是我要簽這個勞資放棄 書,你才有本錢去幫我去跟公司爭取。...沒關係,公司認 為要做一個交換,那就做一個交換,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去 負擔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由被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並以能 和解撤告為目的而與原告洽談,希望原告亦能表示放棄勞資 關係之權益,經原告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賠償事宜 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車禍訴訟、 解決將來之勞資紛爭,已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 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告負擔律師費用、處理原告與 廖張月間和解款項之支付,顯見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 請求權(含加班費請求),既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拋棄 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所協商者為系爭車禍之後續處理辦法, 並非兩造間就超時加班費等勞基法上請求,且原告當時因離 職而無經濟收入,並無金錢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刑事案件,故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誘使、逼迫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對身為勞工 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有效云云(參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已依約負擔律師費用 、和解餘款1,410,000元之給付事宜,並使原告因而免除刑 事刑責、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且原告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被告須依民法第188 條與原告同對廖張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不能脫免其連 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應負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是 亦難認被告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和解餘款雖由被告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理賠金所支付,然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遭被告擅自 從原告之薪資即110年4月之「安全獎金」中扣除以為支付云 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全獎 金係以該月沒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方會發放,而原告於110年4 月28日因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故當月未發放安全獎金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辦法為佐(參本院卷第1 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是即應由原告就「安全獎金」 係屬薪資性質、被告將之扣除以支付商業保險費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兩造經充分協 商後達成共識所擬定,係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負擔律師費作為原告拋棄本 於勞動法令一切請求之不當連結,顯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並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觀系爭協議書雖係 由被告預先以電腦擅打撰擬,然該內容明確特定為「乙方就 台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難認 係被告作為同類契約之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即已成立生效,且復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63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 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8

KSDV-113-勞訴-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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