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李信衛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
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
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
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命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
,然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