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案件,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部分
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
刑,反而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
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
扣除,對受刑人之保障,更為周全,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常嘉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
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次數、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及本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2月,僅須在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抗
告人可享有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仍折抵在
監執行期間之恤刑利益。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
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謂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僅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M-114-台抗-7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