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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1

TPHV-113-上-371-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3-上-37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 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提出反 訴,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同次互相毆打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 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 都市更新而需拆除。原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 入上址取物,被告見狀阻擋時,拉斷原告所背背包背帶,因 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被告以肢體壓制原告,並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元。②112年8 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③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514,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3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 被告臉部,被告才徒手反擊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看護費損失,且係 原告攻擊在先,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被告 ,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 出拳揮打其臉部致眼鏡破裂傷及眼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 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 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又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 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 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6,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6日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7,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到庭時自陳並無看護費支出 收據,沒有請人看護(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7,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且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 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事發之 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9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836元(6,836 元+90,000)。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主張:反訴原告係依 法執行拆除工作,反訴被告滿身酒味欲強行闖入妨害反訴原 告工作,反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阻擋反訴被告進入。然反 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挑釁,並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始徒手反擊。反訴原告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之眼鏡及白金項鍊亦於衝 突中遭扯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眼鏡受損 費用3,000元、白金項鍊受損修復費用19,00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4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辯以:反訴原告謊稱 兩造互毆部分不實,反訴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係反 訴原告猛烈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反訴被告被反訴原告掐住脖 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 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及造成眼睛周圍擦傷,但過程中有無 拉扯項鍊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出手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云云,惟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松霖先生躲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喝啤酒……我請他離開3樓,他執意要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有阻擋他,然後 拉他,不小心把他的背包拉斷,然後我們開始有推扯動作, 之後李松霖先生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將我眼鏡打破,眼鏡破 裂地方將我左眼角刮傷……」等語,核與前揭案件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現場監視器勘驗報 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略以「……周姓建商不讓我進入房內拿遺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現 ,他就拉著我,把我背袋扯斷,第一時間我將他手撥開,他 以我先動手打他,所以持續攻擊我頭部及左眼……。我用手去 推他,來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等語,且反訴被告亦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認罪(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欲進入上址取物,經反 訴原告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反訴被告之背包背帶,兩造因 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臉部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反訴原告,洵非有據。又 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所 致,則反訴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聯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眼鏡及白金項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臉 部並拉扯,致其眼鏡及白金項鍊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眼鏡 費用3,000元及白金項鍊費用19,000元等,並其提出購買單 據及維修單為憑。而反訴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則反訴原告之眼鏡因此遭受撞擊而毀損,自屬常情,且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到反訴原告之眼鏡, 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反訴原告掐住脖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 ,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云云,然 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眼鏡有遭反訴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其眼鏡受損之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白金項 鍊之部分,因反訴被告否認有拉扯反訴原告白金項鍊致其斷 裂受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其有送修白 金項鍊並支出19,000元,尚不能證明其白金項鍊之受損確係 遭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扯斷所致。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 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白金項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復白金 項鍊之費用19,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受 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744 元(744+3,000+10,000)。  四、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1元(13,744/522,744×5,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負擔5,579元(5,730-151)。

2024-12-09

TPEV-113-北簡-788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 被 告 古勇志 王念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 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 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友人即被告 古勇志(下稱古勇志),古勇志嗣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員工即 被告王念琥(下稱王念琥)使用;詎王念琥竟於111年10月1 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附近工地對面之小吃攤飲用 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查獲,系爭車輛因而遭吊扣牌照,致 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古勇志為王念琥之僱用 人,王念琥既因為古勇志執行業務而肇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 照,古勇志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古勇志與王念琥連帶給付新臺幣56 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古勇志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王念琥之住所則位 於臺東縣,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處,參諸首揭條文及裁定意 旨,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 該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4

TYDV-113-訴-1975-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約0.576公 克、0.336公克)均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永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 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 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 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 、0.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SCDM-113-易-1091-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宗奇 林火木 林聰田 林達鋒 林謙和 黃謙順 林錫福 林錫樂 林錫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月寶 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方枝全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方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500元,惟依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到院之聲請追加 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9,308元【計算式:(聲 明一:45.02㎡×18900元/㎡)+(聲明二:6萬8,43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020元,原告僅繳納6,500元,尚欠3,5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追加狀之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7

KLDV-113-訴-504-202411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曉玲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1號),原告為被告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敏郎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乙○○ 擔任監護人,緣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因被告丙○○之監護人被告乙○○利害相反, 原告為被告丙○○之哥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 不得代理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 號判決參照)。次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 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告丙○○、乙○○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梨玉之子女,均為繼 承人,丙○○於109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93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乙○○為其輔助人,有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有 利害關係,不能行代理權,原告當庭表示請求為被告丙○○選 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審酌鄭敏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經原告並表示願意擔任 周孝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 報狀(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爰選任鄭敏郎律師於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併參酌本件之繁 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  ⒉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3-重家繼訴-11-20241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43號 債 權 人 劉珈亘即佳享企業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鄭敏郎住所地依其聲請狀所載在高雄市仁 武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4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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