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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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 甲○○生前最後設籍地為○○市○○區○○路00號00樓之0,有被繼 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6

SLDV-114-司繼-588-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甲○○ 監 護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丙○○之監護人乙○○應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具狀人欄補蓋 印鑑證明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並註明為其 監護人。 (二)提出監護人乙○○與聲請狀用印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需為拋棄繼承用)。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6

SLDV-113-司繼-1040-20250326-2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 交往、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聲請人所提本 案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60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已確 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 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6

SLDV-114-司家暫-3-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 、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 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 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 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 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 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5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5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 、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 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 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 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 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 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5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6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監 護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甲○○間監護宣告事件,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乙○○予以訴 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甲○○負擔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故聲請人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他-139-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 擔六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666元,相對人應各負擔7/60,是相對人應各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94(計算式:73,666×7/60=8,59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聲-50-20250319-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 受 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丙○○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丙○○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4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親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是本件受裁定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3,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他-145-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 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390元,相對人應負擔9/1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51(計算式:9,390×9/10=8,45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聲-49-20250319-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志錡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林朝陽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台北復 興分行、敦化分行、華南商葉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之存款半數皆已匯入甲○○帳戶證明(請提出各分行之 餘額證明及匯款證明)。 (二)提出甲○○為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N-Z000000000-00)受益人之相關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8

SLDV-113-司家親聲-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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