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智仁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詩涵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凱駿」、「林憲誠」、「曉君」等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能為其辦理貸款 ,惟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故向其徵求帳戶,並要求提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李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金流,如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帳戶資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將款項匯入,並允諾配 合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陳凱駿」、「林憲誠」、「曉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詩涵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與不詳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詩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易卷第38頁、第42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頁、第44至45頁、第75至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偵卷第6頁正反面)、林荻 洋(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鄭 智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林荻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 頁反面)、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 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第78至84頁、第 85至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3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告訴人受騙金額亦非少 ,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駿」、「林憲誠」、「曉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惟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集團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智仁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 4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林荻洋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實 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亦未另提出答辯狀到院。是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番柏丞招攬加入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洗錢而成立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係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三人鄭智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下稱鄭智仁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第三人陳筱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三人陳永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 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刑案共犯王逵薦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三人鄭智 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三人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 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卷第3 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 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 92卷第555頁至第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頁至第130 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8頁),並經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收簿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同年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入鄭智仁帳戶。

2025-03-27

TCDV-114-金-59-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987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29,9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83元、違約金雜費計1,329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975元 鄭智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10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智仁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3,84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571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276元為循環利 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8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謝逸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 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且就聲明第二項並 未具體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2

TPDV-114-訴-1528-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間某日,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永 洋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陳永洋之上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件】「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證述內容。 ㈢、如【附件】「貳、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 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3日警詢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 案獲有報酬等語(偵29419卷第78頁、偵30253卷二第27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犯罪而有所 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人等所轉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孫雅莉 孫雅莉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2 蔡詠晴 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3 吳建宏 LINE暱稱「Anna」之人向吳建宏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4 楊素雲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映翔)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5 周淑真 (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Baby若蘭」之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周淑真佯稱可在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潔孝) 15萬9,36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盛)6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 6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欣冠衛材有限司)62萬16元 6 樊志成 (113年度偵字第25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可馨」、「兆豐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樊志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11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清輝) 1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9萬元、9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94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雅莉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詠晴   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   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周淑真   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14至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樊志成  1.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卷第35至39頁)  2.111年6月11日11:36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1至45頁)  3.111年6月11日22:02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7至49頁)    貳、其他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告訴人孫雅莉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2、告訴人蔡詠晴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3、告訴人吳建宏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5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2、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3、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卷【偵256卷】   1、告訴人樊志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第51至52 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卷第53至5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256卷第72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256卷第94至9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偵256卷第103頁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18030號函暨所附王清輝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13至119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34308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21至153頁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1003號函暨所附陳永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55至180 頁)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等起訴書【王 清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5至217 頁)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等號刑事判決【陳 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9至229 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1號起訴處分書【 陳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31至23 2頁)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卷【偵62636卷】   1、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62636卷第8至10頁)   2、被害人周淑真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36卷第18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36卷第20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62 636卷第22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2636卷第3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36卷第34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62636卷第55至59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1)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2)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2025-03-12

TCDM-114-金簡-216-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婚後育有相對 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現因聲 請人年歲已高,無從自力更生,生活、醫療開銷仰仗所剩無 幾之退休金及微薄存款,名下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財產亦僅 有自用小客車1輛,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相對人2人之職業、所得 等情事,認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且為免日後相對人2人遲延給付致 不利於聲請人,併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聲請人因積欠賭債,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 執行,故均係借用相對人A03或聲請人友人名下之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及經營健康食品公司生意之貨款來往使用,相對人 A03另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是先位抗辯聲 請人現實際上仍有足夠財產及工作所得可以維持自己生活, 其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存在。又倘鈞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因聲請人過往有賭博、吸菸 、嚼食檳榔惡習,且因情緒控管不佳,曾經多次家暴訴外人 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甲○○,並曾擅自將相對人2人帶往中國躲 債,又將2人留在中國後擅自與新配偶返回臺灣生活,僅每 月留下少許生活費予相對人2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及甲 ○○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又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A 03現收入有限,若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 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 ,預備反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 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係專指財力而言,固與有無謀生能 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仍均應 屬其財力之一環。亦即,倘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 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權利人能否維持生活,即應綜 以扶養權利人個人是否有得以維生之財產、所得或其他收入 為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 分別於80年10月26日、81年12月10日育有子女A02、A03,聲 請人並有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係由A03 任負責人,後兩造發生齟齬後才由聲請人自行任負責人,另 相對人A03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堪認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已無所得,財產僅有陳舊汽車1輛,現 係依靠微薄存款及退休金生活,已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聲請人於109至11 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1,314元、0元,財產均僅有現值金 額為0元之汽車1輛等節,固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調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可知聲請人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16,957元及一次退休金及於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共38, 284元,此外並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節,則有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之名下確已多 年無申報收入及財產等情,確實為真。  ㈢惟查,A03答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12年前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 請人並將之作為經營○○公司收款所用,A03並有使用自己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 轉匯客戶貨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均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僅稱確有部分公司款項匯入此帳戶,有透過A03郵局帳 戶收貨款,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並非全部都是商品收 入,有些是相對人匯給其之金錢或跟朋友周轉借款所匯款項 ,近年收入已經很少等語,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係A03 交由聲請人所使用,並有用於聲請人經營公司、收受貨款無 訛。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有自A03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共 計888,949元外,尚有多筆證交款存入、扣款、申購款申扣 、申退暨其他轉帳提領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1月29日函文所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 錄、A03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記載詳實, 更可見聲請人除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做為其經營○○公司所用 以外,尚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申購,且該 帳戶於112年間仍有相當金額之交易往來,甚屬明確。  ㈣再佐以相對人所提相證5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自112年12月1 9日至113年2月2日與A03之對話,相證10對話訊息分別係110 年2月6日、7日及113年1月16日至2月2日間與A03之對話乙情 ,亦為兩造所未爭,而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聲請人曾於113 年2月2日稱「我之所以不願意恢復信用,是怕臨時有事情, 我的東西還要歸甲○○」、「那你們兩個也不給我生活費,然 後我自己又沒有信用,也不能去上班,就只能做自己的,那 我現在要投資一下東西,不用資金嗎?我沒有缺錢,我只是 說你們配合一下會死呀,我甚麼時候害過你們」、「更何況 你們也知道我有資產在你們這邊」、「這4、5年來我除了照 顧媽媽以外,我要照顧妞妞,所以我只能靠自己的一些舊功 夫賺一些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又A03 對聲請人稱「根據目前每個月來看,你還有很強的工作能力 (約5-8萬/月之間),我不懂為甚麼在不缺錢的情況下要貸 款」等語後,聲請人亦復以:「我的收入一樣呦,你講的那 個水準,但是因為臨時我的存款借給一個需要動手術的朋友 ,我都如實的告訴你們,你們卻處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另曾於113年1月16日向A03稱「反正我現 在又不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該等對話紀 錄內容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已向A03陳稱其 不缺錢,且其收入約在每月5至8萬元之間,並且明確表示其 名下沒有財產之原因係為脫產等情甚明。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為了讓相對人幫其貸款, 所以表示不缺錢,自己收入也是隨便講講、當時相對人不願 意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且其沒有錢生活,才會向A03如此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30、419頁)。惟查,聲請人係於11 2年12月26日即已向A03借款20萬元,且A03亦已旋即匯款完 竣等情,為前揭對話紀錄所明揭(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是聲請人既已取得借款,自毋庸再謊稱自己之經濟能力以 取得子女對其資力之信賴,故聲請人前開所辯,毋寧已經倒 錯事實發生之時序,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名下並無申報所 得、財產,所經營之公司由A03登記為負責人,又經營○○公 司之貨款及聲請人其他投資款項之往來均係借用A03名下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另其所積欠之債務須透過債務人更生程序 處理(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等情事,可見聲請人現在確 實有積欠債務,又有以借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借用他人帳 戶收受帳款等可以避免自己收入、金流曝光之舉,此均與聲 請人所自述其係為脫產而不恢復信用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聲 請人前與A03對話所述,並非虛妄,而係就其資力、收入情 形所為之真實陳述甚明。再徵諸聲請人尚可於113年5月2日 、8月14日,分別向友人借貸共計350萬元之款項等節,有本 票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雖稱此係熟識 友人願意讓其慢慢還款等語,然審以聲請人所借款項金額非 微,縱使還款期間較長,若非聲請人有一定資力、財產能夠 擔保其日後確實還款之能力,衡情亦難以借得鉅額款項,更 證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昭昭明甚。  ㈥由上各情互相勾稽,可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所得,然其 實有經營公司賺取收入,並因其尚有積欠債務,故透過借用 他人帳戶收受帳款之方式以隱藏金流,且依其所使用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其資金往來之數額非少,又聲 請人於113年1、2月間仍自述其並不缺錢、仍有資產、每月 收入約在5至8萬元等情明確,復於113年5月、8月間尚可向 友人借得數百萬元之鉅款,再再可徵聲請人現實際上仍有收 入,且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本件聲請人應無受 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仍有一定財產及收入,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之 要件未合,其非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 利,相對人2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既經本院認相對 人稱聲請人尚有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先位抗辯為有理 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自毋庸就相對人預備反聲請 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備位主張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37-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離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鄭林麵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祐寧等間遷離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現況市值約為多少(並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最新 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及屋內照片。並說明被告三人 居住之房間位置。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即前項系爭房屋坐落地號】 ㈣提出原告自己、兒子鄭智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鄭琳蓉、張祐寧、鄭宇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2

CHDV-114-補-27-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49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 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66-202503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7元(計算 式:薪資51,900元+資遣費2,167元=54,067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 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5

PCDV-114-勞補-49-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