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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國隨 相 對 人 李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現行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 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 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 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 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到期日112年1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另由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順源(下逕稱其名)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可知,李順源明知抗告人陸續借款150萬元予相 對人,足認抗告人確係在李順源之同意下,以系爭本票之方 式陸續借款15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約定由父親即李順源行使負 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而於102年3月19日申登等情,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記載為111年5月26日,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發票時有關成年之 定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是相對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李順源為其法 定代理人,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得李順源之同意。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李順源已經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然:  1.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與李順源間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99-115頁) ,僅可知李順源請求抗告人通融再次借錢給相對人,抗告人 並表明過去已陸續借給相對人甚多金額,然雙方並無任何談 及相對人此前已於111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抗告人作為 擔保,且李順源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與上開說 明揭示法定代理人可以任何形式作為「同意簽發票據」之證 明,顯然不符,亦即李順源雖同意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但 並無證據足認李順源知悉並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 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2.況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稱「你知道嗎,他已跟 我拿了多少錢,就是看你的面子」,李順源則回覆「這個我 不多你們的隱私也不要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5頁),抗 告人再稱「你自己問他,跟我拿了多少」(見原審卷第109 頁),李順源詢問「我兒子要跟你調多少」,抗告人回覆「 已跟我拿了98萬、又要40萬,光員家起來已165萬,我資金 不夠了」,李順源則央求「20可以嗎,就這最後20」等情(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可見李順源不僅不知先前相對人 究竟已向抗告人借款多少錢,更表明這是兩造間之的隱私他 不過問,益徵李順源並不知悉此前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6日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甚明,遑論有何李順源同意可言。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核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8

PCDV-113-抗-210-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啟源 相 對 人 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 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 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 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未成年簽發本票須父母雙方簽名 ,況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萬元、到 期日112年10月25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時縱為未成年,然其母即第三人陳 ○○在場,抗告人亦與其父即第三人陳○○電話連絡,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 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其父母陳○○及陳○○均健 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年 僅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及陳○○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得陳○○及陳○○之同意。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陳○○、陳○○均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僅陳○○於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已得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 記載,顯見相對人僅得陳○○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實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 取得法定代理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 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3

SLDV-113-抗-387-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被 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秉禾變更為白芳銘,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北經字第 1130011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當庭具狀聲明由白芳銘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峰 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公寓公司 )與被告簽訂「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 保全及公寓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次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 匯入保全管理類費用新台幣(下同)206,325元予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0,900元予原告峰匯公寓公司。 未料,原告於113年4月1日接手管理被告社區未滿一個月, 被告即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種種管理缺失,並限 期命原告改善及更換相關人員,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答 覆被告其所指缺失尚需被告協力方得改善,豈料被告未再共 商解決方法,於翌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起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深感錯愕,惟僅能迫於無奈而於同年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未完成之系爭 契約總金額,亦即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 計算式:206,325元×11個月=2,269,575元)、原告峰匯公寓 公司669,900元(計算式:60,900元×11個月=669,900元)。 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而被告於本件所指,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 全人員未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 裹遺失情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 之金錢短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 告、社區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 核送至社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 社區經理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況縱被告就 被告住戶包裹曾有錯領或遺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然所涉包 裹送達時間僅有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其等並無就放置於 被告大廳之包裹有管理之責,是縱有遺失,原告亦不需就此 負責,被告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佐 證。又被告要求原告保全人員按時開關社區照明乙節,因其 所要求之開關時點,多落在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然 依系爭契約約定,夜班保全人員值勤範圍僅限於被告社區車 道內,是被告大樓內照明管制自當不在原告服務之範疇內。 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 ,然因被告亦未協力原告建置用以管理被告社區生活事務之 智生活系統,原告自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縱使原告履 約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然被告所主張上開事項皆屬輕 微尚可改善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 致不得不終止」之條件尚有未符,況且被告指摘原告未盡義 務之事項,亦不乏需被告協力之事項,然被告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故亦難謂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公寓公司669, 9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中有諸多嚴重怠忽職守之情事,均 經被告陸續於兩造間之line群組提出,並當下要求原告能即 時督導及改善,惟原告均百般推拖、未圖改善,始遭被告住 戶紛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具體要求被告應積極處理原告 不適任之處置。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儘 速改善,否則將要求無條件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應被 告要求派其王姓督導於同年月26日前來被告社區,除當面向 被告提出原證3之函文外,並表示原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24 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公寓管理合約之部分,惟就被 告進一步詢問原告保全人員怠忽職守部分應如何改善乙節, 則要求被告另以書面函詢後方會裁決後告知等情,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3、4即足得證。未料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0日16時始 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5), 告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19時即直接全面撤哨 。被告收文後根本不及應變,自此被告社區頓入毫無保全駐 守之狀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即 刻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按上情可知,原告已於113年4 月26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部分,而被告亦得據原告前於 113年4月30日直接全面撤哨的行為,作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保全部份之依據。是被告無庸 賠償違約金,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又如本院認被告應予 賠償者,則因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即未提供任何服務,即 無庸支付相關的社區經理及保全人員之薪水,本件所請顯然 具違約金請求過高及損益相抵之問題,理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等 值之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公 寓管理及保全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 事後竟以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全人員未 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裹遺失情 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之金錢短 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告、社區 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核送至社 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社區經理 等情事,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按合約約定賠償未完成之 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等情(下合稱系爭缺失),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之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未經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 ,兩造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未經他方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惟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 則例外得單方終止之,且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合 先敘明。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 理),得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乙方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7條:「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1.留駐人員由乙方負 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2.留駐人員得遵守乙方之管 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並得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3.留駐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知會乙方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第24頁)。另系爭契約 附件1「保全人員配置與服務內容」,第1條即明訂人力配置 與工作時間,即日夜班保全人員共3名(日班大廳及車道各1 名、夜班車道1名,休假採代班制)上班時間:07:00至19:0 0、19:00至07:00。第2條則明訂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管理維 護項目,包括門廳管制系統管理;突發狀況處理;大樓照明 管制;維護社區安寧;業主交辦事項等;另「工作職掌」則 包括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內住戶意見之轉達; 社區e化系統操作與郵件收發管理等(見本院第28頁)。另 「駐衛服務作業」則包括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 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 劃;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等(見本院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2「公寓類人力配置與服務內容」,第2條明訂工 作項目,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承管委會之指揮辦理管委會有關 事宜;管委會會務之通知、紀錄、備檔;負責督導協助現場 管理員、清潔員之勤務;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 内住戶意見之轉達與協調。行政總務部份則包括協助統合調 派警衛、清潔、機電、行政社區事務,運作督導之責;協助 管委會就本社區事務對外發函之書寫與寄發;通知事項之製 作與公佈;維修廠商等有關資料之建立與存檔;公共收發函 信件之告示與存檔;管委會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題執行 或協調。財務管理部份則包括協助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管理 費催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份則包括⒈公共 事務服務:含通知事項之公佈、電話接聽、郵件、物品之代 收及交付、失物招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件 之聯絡及報告、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⒉公共設施管理:公 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⒊檢査修繕及清 潔監督與執行: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査與修護時之監督…。⒋ 人員督導指揮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缺失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屬為真, 系爭缺失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 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發文通知原告之函文即原證2所示,被告於斯日即向原 告要求限期改善人員疏失及要求人員更換,所具理由略以: ⒈因保全未確實填寫登記表收發,以致住戶領錯包裹,且迄 今仍有住戶遺失包裹,已多次反應,問題依舊。⒉住戶多次 投訴社區大廳電燈開關時間未遵照SOP公告確實執行,迄未 改善。⒊住戶投訴總幹事無心於職務,並以前總幹事未確實 交接為由,未積極處理住戶帳務問題(含管理費之查帳、銷 帳)。⒋委員反應總幹事就其職務内之工作,如消防局展延 送件,社區事務公告,區權會議主持,廠商合約簽回,等事 項,皆以自身工作繁忙為由未積極處理,交給委員處理,社 區事務為此延宕多時。⒌社區合作廠商反應找不到聯絡窗口 ,也無總幹事手機聯繫,近期送到社區的文件、合約都未能 及時回覆及回簽,致對社區管理失去信心,日後恐難為社區 提供服務等情,明確限期原告7日內另重新安排總幹事,並 叮囑應確實處理上開被告社區已延宕之事務,否則即無條件 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13年4月23日書 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就系爭缺失確 已即時向原告反映,並要求改善等情,亦已於本件另提出原 告與被告社區住戶之共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區 智生活包裹收件APP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 復與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萬永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8頁),復另審酌原告於回覆被告上開指摘之函文中 ,就所指被告應協力釐清住戶帳務問題,與系爭缺失實無必 然關聯,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指述之系爭缺失予以辯駁,即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管理部份等情,有原告所提113年4月26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足認被告所 指原告有系爭缺失乙節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以被告所指住戶 包裹遺失及其未依被告指示時間開關社區大廳電燈,因非屬 原告夜間保全人員職責範圍內,而無履約之義務云云置辯。 然由系爭契約規範之內容可知,原告理應就被告大樓照明管 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以及被告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 題,有執行與進行協調之責,縱所涉包裹抵達處及大樓照明 處皆係位被告大廳、而非夜間保全人員執勤轄區內,原告亦 應有所屬人員交辦相關事項之應有流程,方得及時適式處理 至明。本院細觀系爭缺失所涉遍及被告社區整體安全及住戶 生活中的大小事項,原告自陳其係於113年4月1日始開始接 管被告社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具文向原告表達有系爭缺 失、且縱即時反映亦未見改善等情,顯見原告於到任未足一 個月內,即毫無保留地展現其並無良善管理被告社區之意願 與能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並 不足採信。按此,被告據原告有系爭缺失、且縱即時反映亦 未見改善等情,主張原告未能善盡系爭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 理維護服務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且亦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之合約 總金額2,939,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訴-829-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03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璿翔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鄭洋一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錦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萬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秀錦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3

PTDV-113-司執-7003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睿騰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惟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觀諸 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7日,查抗告人即發票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至113年4月7日尚未成年,縱令簽發本票,亦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足認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佐證,即無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抗告理由雖牴觸 首開說明而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1

TCDV-113-抗-318-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林慧姈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黃詩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 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委由訴外 人董淑勤持附表代號B、C所示支票(下稱B、C支票)清償系 爭借款,經上訴人收受後分別於同年6月14日、7月14日提示 兌現,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 亦隨同消滅。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依系爭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2萬3,039元(下稱系 爭案款),均已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被上訴人 陳清雲系爭案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以B、C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無可議。另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皆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7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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