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立強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8號、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編號
10中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眼鏡1副」後應
補充「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暨本
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1000元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志偉,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
偵4727卷第28-29頁),其餘之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
志偉,有上開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雖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身分證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及有無領回 1 芒果 1顆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2 八寶粥 1罐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3 旺旺仙貝 1包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4 眼鏡 1副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5 鑰匙 1支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6 手機 1支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 7 皮夾 1只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 8 身分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4張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9 提款卡(郵局) 1張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10 現金 1300元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其中1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被 告 費立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
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臺東
市明安宮隆安堂,竊取章耀斌置於供桌上之芒果1顆、八寶
粥1罐、旺旺仙貝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見鄭志偉意識不清倒臥在地,竟徒手竊取鄭志偉所有之側背
包〔內含手機1支、眼鏡1副、皮夾1只、身分證件4張、提款
卡1張、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志偉、章耀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志偉、證人即被害人章耀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分局寶
桑派出所113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
4張、被告竊得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其截圖1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除手機1支、皮夾1只、
現金1,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17
時29分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外,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