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筑安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憲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3-原金訴-157-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玟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 原簡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玟鈞之住所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 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8 月30日以113 年度審 原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10 月15日至115年10月14日。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間某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 月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 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於113 年12 月26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三、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 案之刑事判決外,雖記載受刑人係於密切期間內為罪質相同 之兩案,又受刑人為後案時,前案甫經現行犯逮捕,仍不知 悔改,旋再行故意犯罪,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 ,是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 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 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確定1 年有餘前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難認受刑人無視緩刑恩典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 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4-撤緩-3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56號、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君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4-金訴-13-202503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立強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8號、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編號 10中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眼鏡1副」後應 補充「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暨本 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1000元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志偉,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 偵4727卷第28-29頁),其餘之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 志偉,有上開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物,雖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身分證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及有無領回 1 芒果 1顆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2 八寶粥 1罐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3 旺旺仙貝 1包 被害人章耀斌;未扣案 4 眼鏡 1副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5 鑰匙 1支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6 手機 1支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 7 皮夾 1只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 8 身分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4張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9 提款卡(郵局) 1張 告訴人鄭志偉;未扣案 10 現金 1300元 告訴人鄭志偉;已領回其中1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被   告 費立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 字第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臺東 市明安宮隆安堂,竊取章耀斌置於供桌上之芒果1顆、八寶 粥1罐、旺旺仙貝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見鄭志偉意識不清倒臥在地,竟徒手竊取鄭志偉所有之側背 包〔內含手機1支、眼鏡1副、皮夾1只、身分證件4張、提款 卡1張、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志偉、章耀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志偉、證人即被害人章耀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分局寶 桑派出所113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 4張、被告竊得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其截圖1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除手機1支、皮夾1只、 現金1,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17 時29分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外,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TDM-114-東簡-46-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聖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本件抗 告人即受刑人羅聖昆係112年3月30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該 裁定於1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存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6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暨其上監所收狀登記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 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2-聲-95-20250331-2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庚○○、丁○○、辛○○、己○○、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6、77-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 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 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戊○○、被 害人家屬庚○○、丁○○、辛○○、己○○、丙○○均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修車員工,月收入新 臺幣27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0 頁),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乙○○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乙○○願給付庚○○、丁○○、辛○○、己○○、丙○○各柒萬元(以上金額均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7-68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90.5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張玉 秀步行自路肩步出行經於該處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張 玉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急救未果,仍於同日20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張玉秀之子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13年2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2344號函附案發當日臺東 縣消防局長濱分隊救護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112年8月14日成警偵刑字第1120010822號函附監視器影像 共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TDM-114-交訴-8-20250331-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注意貿然 超車,因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告訴人所負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郭憲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馨庭,沿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省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鄉臺20線省道169.6公里處,欲超 越前方自用小客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貿然超車。適對向廖皓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駛至,郭憲富見狀,因緊急剎車失控摔倒後與之碰撞, 再滑行碰撞同向後方王佳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佳璿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洪馨庭受有左、右手背擦傷之傷害;郭憲富(涉嫌過失致洪 馨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則受有右肋骨、左手腕骨折之傷 害。嗣郭憲富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憲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皓鈞、洪馨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 資料、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 證明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及門診收費證明6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35-20250331-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德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9日以信警偵字第1140006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德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賴德維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8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持續叫囂並衝向案發現場,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阻礙 員警執行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㈤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仍叫囂且衝 向案發現場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其 犯後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31

TTDM-114-東秩-3-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華路2段 與漢陽南路路口」更正為「中華路2段358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潘子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許至翌(16)日6時許,在 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6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59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漢陽南路路口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46-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為年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為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為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 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11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 前,又本件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數罪 併罰聲請狀可參,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9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年確定。本件係 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 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6月、2年、3年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即5年9月 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 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28

TTDM-114-聲-11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