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英杰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 年1月15日11時14分」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 及於第10行「於113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提領其中之4萬5 000元」更正為「於113年1月15日13時39分、13時40分、13 時41分、113年1月16日0時4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 05元、5,005元、1萬3,005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內( 即全家超商文信店內)」,及補充被告張鳳英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鄭英杰 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其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 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美金」、「路易威登」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 法院羈押,於交保出所後旋即又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 交「美金」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 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美金」 、「路易威登」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無事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SDM-113-金訴-814-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 人,並由相對人之父鄭英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鄭英傑已於 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二親等親屬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及調取本院86年度 禁字第5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另 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歿 ,最近親屬為其胞姐即聲請人A01、胞妹即關係人甲○○、鄭 淑華、胞弟鄭本昌、鄭本正,而聲請人A01、關係人甲○○有 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 酌A01、甲○○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 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A01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是以高翊展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86-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林重慶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鄭盧敏慧(鄭英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 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繼承人等清償 被繼承人鄭英杰之票款,而本件被告及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 均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簡-278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 上 訴 人 連柏淵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5號、107年度偵字 第13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連柏淵處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同案被告黃承凡及賴正文均僅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 予緩刑,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願與匯豐公司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賴正文、黃承凡於原審積極與匯豐公司和解,素行 良好,均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 定;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另有許多犯 罪科刑紀錄,110年5月20日經原審撤銷通緝之後,同年10月 6日又經原審發布通緝(訴緝22卷第33、127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共30頁,直到113年在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匯豐公司達 成和解,原審予以量刑區別,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仍然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匯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 已用於刑度調節。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各罪,最重之罪法 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財產受損害人滙豐公 司同意原諒被告,於和解書具體記載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不予以法律上寬諒的理由。因此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三)上述和解事實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所為造成鄭英傑、黃國榮無端涉及訟累,並 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華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債權受償之 危險,破壞交易秩序與有價證券之安全可靠性,坦承犯行, 已經和解,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92-20241219-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 ,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 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 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 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 );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 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 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 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 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 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 ,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 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 :5,033元+9,427元=14,460元)。 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 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 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 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 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 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 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 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 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 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 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 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 ,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 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 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 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 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 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 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 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 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 ,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 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 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 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英傑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英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英傑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75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9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