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左
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0、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翁志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至路
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切,適有陳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煞車不及,人車倒地,
致陳書鴻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
、左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慶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書鴻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桃交簡-3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