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
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
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
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告尚須負擔沉重家計,
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被告另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涉犯本案
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縱因生計所需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然其身為
思慮成熟之人,自應知悉找尋正當工作謀生,卻一時貪圖近
利而有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揭情事
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
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
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與其
子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告訴
人、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則僅屬日常聯繫工具,交付之帳戶業經警示凍
結,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戊○○ 112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 4萬9,983元 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19至26頁、第37至41頁、第4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2 甲○○ 112年10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0,123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8張(見警卷一第55至6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3 丙○○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1萬8,989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67頁、第69至69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4 乙○○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夙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截圖10張(見警卷二第17至20頁、第24至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112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2萬4,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37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 2萬5,108元 5 丁○ 112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帳號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53至6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6 庚○○ 112年10月18日20時19分許 6,001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購物網站賣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64至68頁、第78至80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劉夙哲)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4張、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2張、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見警卷一第8頁、第87至100頁;警卷二第8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ucky」、「李娜茵」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lucky」、「李娜茵」使用,己○○遂於同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劉夙哲(95年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296號裁定不付審理)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lucky」、「李娜茵」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戊○○、甲○○、丙○○、乙○○、丁○、庚○○等人,使戊○
○、甲○○、丙○○、乙○○、丁○、庚○○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萬元(每1帳戶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補助1萬元,伊因為需要這份工作,才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遭詐騙操作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提出與「lucky」、「李娜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③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遭騙取提款卡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提出與暱稱「lucky」、「李娜茵」之對話紀錄,就內容觀之,「lucky」、「李娜茵」使用之頭像雖然相同,但究係同一人或不同之人?二者關係為何?完全無法得知。且觀諸被告與「lucky」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10月6日晚上10時39分至翌(7)日凌晨1時2分止,其洽談時間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包裝業者工作時段實令人啟疑。再被告既稱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家人帳戶申請補助,但內容完全未見被告提出其與另一帳戶申設人關係之證明,況且一般雇主即使提供補助,亦僅是補助在職人員,補助及於兼職人員之家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另被告原於112年10月7日0時4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提供帳戶之意,卻在同日18時55分許,直接傳送文字訊息給「lucky」表示:「我還是很需要這份工作」,且在未曾詢問提供方式的情況下即表示:「卡片是要寄過去給你嗎?還是送貨司機會收」等語,突然再於不詳時間與暱稱「李娜茵」之人聯絡寄送提款卡事宜,似乎被告已然熟悉相關作業模式,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目的,但因急需現金,縱使上開疑慮可能屬實,亦無所謂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乙○○提出交易詳細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④告訴人丁○提出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⑤告訴人庚○○提出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 ⑥告訴人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⑧告訴人丙○○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甲○○、丙○○、乙○○、丁○、庚○○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CYDM-114-金簡-1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