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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 號),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適逢農 曆春節,希望返還金門探視年邁雙親,協助整理家務,略盡 孝道,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 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 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陳明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期間有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事由,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 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 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 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對被告上 開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考量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已釋明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 長,並參酌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主張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部分事由,並非僅得由被告為之,如准許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亦應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基於確 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50 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1-14

IPCM-114-刑智聲-2-2025011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時,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現階 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 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 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 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 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 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 況、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替代羈押之 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 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 ,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 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 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於認定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暨有無賴此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為審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雖稱亟欲返回金門探望鄉親或 處理家中突發事故,如需事先向法院陳報獲得許可後,才 能返回金門,恐造成諸多困擾乙情縱令屬實,亦得尋求其 他管道協助處理其事務,尚無從資為法院審酌是否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因素。倘若被告違背應遵守事項,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20

IPCM-112-刑智上訴-21-20241220-9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惠珠 徐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 、徐惠美各逾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東新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下稱瑞松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房屋(下稱南昌街房屋),為兩造母親趙月英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竟將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上訴人各返還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736,300元(金額、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伊各應分擔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21,573元後,上訴人應各給付伊714,7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東新街房屋係趙月英於過世前3個月指派伊代 為出租管理,趙月英過世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伊將閒置 之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伊自有權管理上開房屋,且得 就維護上開公同共有物之必要費用共計492,918元(見本院 卷第241、243頁即附表5、附表6所示),類推適用民法第82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並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又南昌街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係供作徐 家祠堂使用,非伊獨自占有使用,至4樓部分實係伊任負責 人之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浩拓公司)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被上訴人均無權就南昌街房屋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或漏水修繕前預估之租金,計算伊所受 之利益,並與伊就管理維護南昌街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158, 957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即附表4)為抵銷。又附表7所示地 價稅亦屬繼承費用或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自得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徐惠美714,72 7元,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11 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 2 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 31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即東新街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即瑞松街房屋)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加蓋房屋(即南昌街房屋),業 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英之遺產命變價分割確定,有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可佐(見原審湖司調卷第55-67頁、原 審卷一第108-112頁)。  ㈢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 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0,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頁、原審 卷一第68-70頁)。  ㈣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 1 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為7,700元 ;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人張憲詩, 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再出租予 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 第77-91、原審卷二第181頁)。  ㈤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後,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4樓迄今(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南昌街房屋是否為趙月英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未經同意即收益使用東新街、瑞松街 、南昌街房屋,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南昌街房屋係趙月英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南昌街房屋係浩拓 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趙月英,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 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業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 英之遺產而命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此有繼承登記系統表、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9 -31、55-67頁、原審卷一第76-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 昌街房屋確均係屬趙月英之遺產自明。  3.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屬浩拓公司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趙 月英之名下,伊於86年12月2日、12月8日分別轉帳支出288 萬元、72萬元,用以支付南昌街房屋之價金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存摺影本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59、263、265頁),僅能得知浩拓公 司確有於上開時間為金錢之轉帳支出,然金錢轉出之原因多 端,尚難依此即認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徐惠珠之聊天記錄主張 南昌街房屋為浩拓公司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聊天記錄記載「否則老媽留下3間房請仲介調資料其 他資產不說 不管有沒有負債 錢都是你們拿去公司花費的房 子你們在住」等語,該文並未有標點符號,探究其本意,亦 可能係表示母親的錢都是對方拿去公司花費,尚無從依此聊 天記錄即謂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 明。  4.上訴人提出徐建民、徐建國之聲明書主張徐建民、徐建國也 表示南昌街房屋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聲明書記載「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瑞 松街為讓先慈散心所購買、南昌街為徐家祠堂所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表示南昌街係浩拓公司之股東借名 登記於趙月英名下,然此與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 司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已有不同,且亦與徐建民、徐建 國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之遺產一 節有違,自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借名登記予趙月英一節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趙月英與浩拓公司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抗 辯浩拓公司與趙月英間就南昌街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自無足採。  5.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浩拓公司與趙月英就南昌街房屋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南昌街房屋非屬趙月英之遺產 ,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所遺遺產, 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訴訟,命 變價分割,由趙月英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此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故東新街房 屋、瑞松街房屋及南昌街房屋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徐建國、徐建民所共有自明。上訴人抗辯其使用南昌街房 屋及將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出租管理使用,已經得徐建 國、徐建民之同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係於本件訴訟 後始提出,已難認徐建國、徐建民於上訴人使用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初已得其等之同意,況依聲明 書記載「於2017年10月間即先慈過世當月便口頭同意及授權 大哥徐建忠與其配偶大嫂葉家蓁代為處理先慈遺產之不動產 (南港區東新街、汐止區南昌街、汐止區瑞松街)修繕、租 賃等事宜。」、「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該聲明書先稱南昌街等3棟房屋 為趙月英之遺產,又稱南昌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股東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其前後之陳述均有矛盾,已難 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故自無從以該事後填載之聲明 書而證明上訴人確有經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而占有 使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 屋之管理使用已得被上訴人或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106年1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 屋、南昌街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即屬有據。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 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 汐止區,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 0,000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 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 為7,700元、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 人張憲詩,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 月再出租予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77-91頁、原審卷一第68-70頁 、原審卷二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東新街房屋出租予張 國林僅至110年7月4日止,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 1日止出租予蔡尚育,其餘110年7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期 間應予扣除,瑞松街房屋之承租人侯其忠僅繳納租金84,000 元,亦應扣除侯其忠未給付之租金部分等語,惟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中,則其所受利益, 即為於該段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以實際收 受租金之金額為據,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未收取租金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據。依此,上訴人占有使用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既係作為出租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實際出租之租金數額為計算其不當 得利數額之依據,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占有使用東 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之不當得利為1,603,800元(計算式 :1,493,800+110,000=1,603,800,詳如附表1所示)。  ⑵南昌街房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交通方便,地點佳等 情,有房仲資料、南昌街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 字卷第93、99頁、本院卷第305頁),而南昌街房屋4樓供作 上訴人居住使用,5樓為頂樓加蓋,亦供作家族祭祀之用,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有通訊對話內容及照片為據(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45-150頁),則審酌上訴人占 用南昌街房屋並非供作出租營利使用,而係供自行居住使用 ,認應以南昌街房屋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 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房仲估算出租金 額為計算之依據,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 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亦持有鑰匙可進 入祭祀等語,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子即訴外人徐子傑居住使 用5樓之房間,而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南昌街5樓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11-321頁),屋內各處確均有居住使用之生活 用品等物放置及使用之情形,縱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述持 有鑰匙可進入祭祀,惟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之 情事,並無礙於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情,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南昌街5樓等情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僅使用1小間房間云云,尚無所據。又 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並未蓋滿,故不應以南昌街房屋4 樓之課稅現值全部計算南昌街房屋5樓之現值等情,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所證(見本院卷第359頁),應屬可採,故本 院認上訴人占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南昌街房屋4樓之課稅現值8成計算。而南昌街房屋之歷 年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2、3申報地價欄及房屋課 稅現值欄所載,其占用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 為4分之1等情,有公告地價資料、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完稅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9、551、55 3、555、557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5頁、原審湖司 調卷第55、6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因占用南昌街4、5樓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451,578元(計算 式:254,687+19,429+165,444+12,018=451,578,詳細計算 式如附表2、3所示)。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遭 上訴人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5,378元(計算 式:1,603,800+451,578=2,055,378)。  ㈢上訴人抗辯以193,241元之部分予以抵銷為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2.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不論清償期先後,於總 額本金先抵銷(見本院卷第375頁)。上訴人抗辯附表4、5 、6、7係因管理系爭房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與所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得予 以抵銷之費用,包括附表5編號1至6東新街房屋地價稅62,61 9元、附表6編號1至6、編號8至12瑞松街房屋房屋稅2,077元 、地價稅24,866元、107年至111年管理費36,000元及附表4 編號1至5南昌街房屋房屋稅支出16,67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1-301頁),自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所支出前開部分金 額合計142,241元(計算式:62,619+2,077+24,866+36,000+ 16,679=142,241)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銷等情為可採。  3.上訴人抗辯附表4編號9、10更換獨立水塔12,000元、更新水 塔補差價5,000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係屬南昌 街房屋設備必須之支出,故上訴人主張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 銷,自屬有據。至附表4編號6-8、11-30之部分,均屬因使 用南昌街房屋始為之支出,尚難認屬南昌街房屋設備必要之 支出,上訴人抗辯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4.就附表5編號7至15之費用部分,均屬因使用東新街房屋始為 之支出,附表5編號16至22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擅為出租所 生之費用,尚難認屬東新街房屋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抗辯應 予抵銷,均屬無據。  5.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6編號7之管理費7,200元之部分,並未 提出單據為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附表 6編號13-20之部分,係屬因使用瑞松街房屋始為之支出;附 表23至41之部分係屬上訴人擅為出租所生之費用,均難認屬 瑞松街房屋必要之支出;附表6編號21、22之部分,依收據 編號328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61頁),雖可認係因社區改使 用自來水費支出4萬元,然依收據編號1087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625頁),6,000元之收款人為上訴人之子徐子晴,自非 屬支出,故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瑞松街房屋附表6編號21支出 改使用自來水費支出之40,000元部分,應扣除附表6編號22 已收款之6,000元,而僅得抵銷34,000元,即為可採。  6.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7編號1貢寮土地106年地價稅應予抵銷 ,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23頁) ,惟查該地價稅係另案貢寮土地有關之支出,非屬因占用系 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支出,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債 務,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7.上訴人抗辯其支出得與其占用系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抵銷之部分,以193,241元為可 採(計算式:142,241+12,000+5,000+34,000=193,241元) 。又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部分,其中附表5編號6之111年度 地價稅、附表6編號6之111年度地價稅及附表6編號12之111 年管理費部分,係111年度之支出,則其中屬111年7月後支 出即12,525元之部分【計算式:(12,593+5,257+7,200)×6 /12=12,525】,應於被上訴人原審擴張之訴請求之部分予以 抵銷扣除,其餘得抵銷部分即180,716元部分(計算式:193 ,241-12,525=180,716),則於被上訴人原起訴之範圍內予 以抵銷。  8.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72,427元【計算式:(2,055,378 -193,241)÷5=372,427,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686,700元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49,600元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收 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46,643元【計算式:(1,493,800+2 54,687+165,444-180,716)÷5=346,643,元以下4捨5入】之 部分自111年7月29日起算,25,784元之部分【計算式:(11 0,000+19,429+12,018-12,525)÷5=25,784,元以下4捨5入 】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372,427元,及其中346,643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及 其餘25,784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建物 期間 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 總額 東新街房屋 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2萬元 56×20,000+4×20,000=1,120,000+80,000=1,200,000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瑞松路房屋 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 7,700元 7,700×18+7,600×12+7,000×12+7,500×8+7,500×4=373,800+30,000=403,800 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 7,600元 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 7,000元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6月7日 7,500元 111年6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原審擴張之訴) 7,500元 原起訴部分總計:1,493,800元(1,120,000+373,80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10,000元(80,000+30,000) 附表2(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800元 151×1/4 14,800×151×1/4×10%×2/12 =9,312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400元 151×1/4 14,400×151×1/4×10%×2=108,720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4,240元 151×1/4 14240×151×1/4×10%×2=107,512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6/12=29,143 5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4/12=19,429 原起訴部分總計:254,687元(9,312+108,720+107,512+29,143)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9,429元 附表3(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至107年6月 200,600元 200,600×10%×8/12+20,0600×0.8×10%×8/12 =24,072 2 107年7月至108年6月 197,200元 197,200×10%×1+197,200×0.8×10%×1 =35,496 3 108年7月至109年6月 193,800元 193,800×10%×1+193,800×0.8×10%×1=34,884 4 109年7月至110年6月 190,400元 190,400×10%×1+190,400×0.8×10%×1=34,272 5 110年7月至111年6月 204,000元 204,000×10%×1+204,000×0.8×10%×1=36,720 6 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原審擴張之訴) 200,300元 200,300×10%×4/12+200,300×0.8×10%×4/12=12,018 原起訴部分總計:165,444元(24,072+35,496+34,884+34,272+36,72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2,018元

2024-12-10

TPHV-113-上易-2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見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卉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其房 客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利器 ,刺破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輪,致該車輛之左、右前輪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卉心公司。 二、案經卉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 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 器畫面未顯示拍攝時、地,有遭偽造之可能性,應認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刺破 本案車輛輪胎」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車輛旁之 女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工具,也沒破壞該車之輪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 拍攝,且依證人林義忠證述,其發現右前車輪遭破壞後,有 特別巡視4個輪胎的狀況,豈有可能翌日才又發現左前車輪 遭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交惡,本案不排除係 告訴人發現右前車輪遭毀損後,故意栽贓被告,且告訴人公 司因車輛亂停導致與鄰居交惡,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告訴人 車上放警告字條,就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本案罪證不足,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忠於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右前車輪遭刺破,遂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書有「再一次警 告拒絕你車停放 當心漏氣」之警告紙板,係被告所放置, 且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在本案車輛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育升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晚上加班結束要回家時,發現右前車輪沒氣,當 時想到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停在該處,會給我放氣,所以 我自認倒楣就先自己充氣,沒辦法充氣才發現輪胎被刺破, 所以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並要求我們提供具體 證據,方能提出告訴,還要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 才調監視器畫面,隔天上班時,發現左前車輪也被刺破,有 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 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證人林義忠打110報案,當時接獲通 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場時,證人林義忠就跟我說本 案車輛右前車輪被刺破,我當下看確實右前車輪有被刺破的 痕跡,車子前擋風玻璃有放紙板,警告證人不要再把車停在 該處,現場雖然有設置監視器,但是證人不是負責人,所以 要等上班才能調監視器給我,隔天早上證人有再報警,說左 前輪胎也被刺破,但是另外一個警員去現場處理,之後再移 交給我,我到場時,只有針對右前車輪查看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修車技師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公司的車子都是交由我來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公 司會計通知開拖車拖回來維修,當時檢查前面兩輪都是側面 破掉,通常正常情況都是正面破掉,而且沒遇過兩側輪胎同 時側面破掉的,輪胎通常只有正面有鋼絲,側面沒有,所以 側面很容易刺破,如果拿適當的利器,應該很快、不用費力 就能瞬間刺破,本案車輛的輪胎都是側面破掉,所以不能補 胎,只能更換,且輪胎遭刺破的深淺不小,所以漏氣的時間 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㈣是證人林義忠、楊育昇、林振興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卷附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 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在卷可佐,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 罪重,且證人林義忠於發現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而其所指述 輪胎遭破壞及發現輪胎遭破壞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楊育 昇、林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0:09至00:12間,畫面一開始一樓大門 呈現開啟狀態,並未見被告有走動身影,於畫面顯示時間 00:11時,被告從車輛前方出現,並往本案車輛左前車輪 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00:13至00:20時,可見被告將手 伸進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處,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 動,疑似有將物品拔出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00:21至 00:33間,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並退至路中看著本 案車輛數秒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34至00:40間,被告 移動至本案車輛左前方,並往右邊觀看後,於畫面顯示時 間00:41時,進入開啟的大門並上樓。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靠近本案車 輛,且有手持不明物體,將手伸進左前車輪處,並有疑似 將物品拔出的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嘗試要洩氣,然 被告當時將手伸進車輛左前車輪處,並將雙手放在車輪上 ,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與轉開閥門洩氣的動作明顯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無明確時間,無從判斷 即為本案發生時間等語,然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係證人 林義忠報警後,經到場警員楊育昇要求,方才於上班日調 閱後,提供予警方,而非證人林義忠事先備妥,此部分業 據證人林義忠、楊育昇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車輛右後方,有 一斜放之機車,而112年6月30日凌晨,警員楊育昇到場處 理時,該機車仍停放在原處,角度、位置均與監視器影片 截圖相符,此有警員楊育昇當場所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在卷可考,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監視器影片並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下,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均係被告持不詳 利器刺破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娥僅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而未起訴 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於密切時間內, 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本案車 輛左前車輪之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審理時當庭告知,並諭知就此部分應一併辯混(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PCDM-113-易-315-20241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被告蔡月娥涉犯毀損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 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31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顯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顯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可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 倫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 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解,被害人湯茹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 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被害人湯茹珺陳稱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 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葉品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顯曾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康京在大陸 地區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其明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1 0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內與湯茹珺辦理結婚登 記而重為婚姻。嗣經葉品顯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顯自首、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718號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3月18日海維(法)字第1130 005490號函、被告與被害人康京之結婚登記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嫌。又被告於犯 案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本署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 、刑事自首狀等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 解,被害人湯茹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目前似尚未 與被害人康京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簡-34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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