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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 333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英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21 頁),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 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曹敏玲遭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出所層轉匯入之部分款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3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曹敏玲 遭層轉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敏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兆 豐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 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伍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向曹敏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林耕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再轉帳至伍英豪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曹敏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英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印象中提款卡上好像沒 有寫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的款項匯款到我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曹敏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耕如之玉山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 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30044144號函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 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 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 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 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 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 採信。 (四)再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 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且帳戶之 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辦理,亦非困難之事, 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車輛買賣、保險業務及保全工作 ,並非學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豈可能不知上述風險,卻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其辯稱遺失云云顯屬杜撰, 益徵其容任該提款卡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心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曹敏玲 112年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慕驊」、「簡碧瑩」向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林耕如玉山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②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轉帳75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2025-03-03

KSDM-113-金簡-1050-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良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永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 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陳○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永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所有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並非我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但我有主 動聯繫員警製作筆錄,可證我並無故意等語。然查: (一)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陳○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113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其匯款之帳戶,並透 過同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 曾提供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少 用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貼在 卡上,之前我都將提款卡放在家裡,遺失前有去刷簿子跟卡 片,我不記得華南銀行何時遺失,也不清楚有無其他物品遺 失,當下我係發現我的街口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去街口客 服詢問,其後陸續致電銀行、警局,警局就叫我去作筆錄, 我以為這樣就是有處理等語(見金訴卷第48-49頁)。衡情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 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 人盜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以前有提款卡遺失經驗等語 (見偵卷第87頁),則其當已知悉金融帳戶遺失時,應先向 金融機構申請將金融帳戶掛失之舉,然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 遺失時,卻未有掛失之情形,亦係因警示帳戶涉嫌詐欺案件 ,於113年2月21日經員警通知製作涉嫌人筆錄,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7552 號函、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 47533號函(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卷第21頁)存卷可憑,何以 在發現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 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是被告 上開辯詞,實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觀諸卷內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之華南帳戶自113 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由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前,於同年1 月11日當日有一筆卡片提領1元之紀錄,帳戶內僅剩25元等 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查, 且被告供承其遺失帳戶前有去刷簿子及卡片等語(見金訴卷 第4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 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 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而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 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華南帳戶已為詐欺正犯 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提領款項,始以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 ,不足採憑。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 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活動企劃 、保險經紀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51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且其於113年6月間曾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判處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審金訴卷第19-26頁)附卷可佐,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 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並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三大保證書,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11日 13時58分許 9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823-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使他人輕易取得其金融帳 戶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 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願意認罪,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來臺灣正式 合法工作已13年,逃跑才7個月,我會逃跑是因為本來上班 的公司要幫我轉換雇主,我的護照剛好快到期,我不想轉換 。我已婚,有2個小孩都在越南,兒子18歲,女兒13歲;我 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就其 金融帳戶遺失前往報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主要為被告輕忽對 於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及不在乎遭從事不法利用之心態, 足見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利 益,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詐騙、隱蔽及掩飾,但被告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整 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新臺幣1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 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機會,侵害甚 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1 份。

2025-02-07

CHDM-114-金簡-39-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 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淑蓉固坦承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總共遺 失三個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本案郵 局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中信 銀帳戶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三個帳戶一起不見的。我會 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公所要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匯入我的帳 戶時,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公所人員通知我去查詢我的帳 戶是否有問題,我去郵局查詢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 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之收款帳戶 ,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繳納保費使用之帳戶,被告並 無動機及理由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之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所匯 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778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36號 函檢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情 ,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 密碼97***5是我兒子的生日,本案新光銀的帳戶密碼是68** *7是我的生日。我剛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變更密碼後怕 忘記,所以就寫張紙條夾在存摺裡,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 我直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我平 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我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稱是我先生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說錯了,當時是我請我先生去 幫我領5000元,但不是最後一次使用。我會在時間接近去開 設中信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 想要規劃幫2個小孩存錢才開2個帳戶。我當時把3個金融帳 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放在一個小袋 子裡,我去郵局刷本子時,把3個金融帳戶一起放進大包包 裡帶出門,所以金融帳戶一起不見,但大包包內的東西都沒 有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 在我身上,提款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先生有提款使用等 語(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頁)。是被告平常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帳戶均係112年7月25日辦理開戶,被告新申設上開2帳戶之 目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要幫2個子女做理財規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要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之用,被告於 同一日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申設新帳戶之目的供述不一, 且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按季扣繳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並無任何 優惠,且被告應尚未填寫並辦理變更扣繳帳戶之文件,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之姪子游寶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實無理由急著同一天新申設2個金融 帳戶。又據被告陳述其3個金融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稱金 融帳戶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 是被告係出於何種原因一次要使用3個金融帳戶才會一起攜 帶出門,且其出門後,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 其餘東西均未遺失,且被告返家後應有查看大包包內之物品 ,否則怎麼知悉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被告知 悉裝設3個金融帳戶的袋子遺失後,卻未曾尋找、或向金融 機構報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係經鄉公所通知本案郵局 帳戶無法匯錢入該帳戶後方才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郵局提款卡最後一次係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其先生有提款 等語;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天係其委託其先生 提領5000元,並非最後一次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忘記 了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7月25日15時38分提領5000元,同月26日係台灣人壽扣 款3筆費用,同月27日跨行轉出10元後,同月28日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嬿絜遭詐騙匯入10萬元,依上開明細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述112年7月25日非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僅剩 於27日轉出10元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該10 元為其所轉帳,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 生日及被告子女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以紙條書寫夾在放置存摺內或書寫在提款卡 之套子上,且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寫在 紙條上之密碼)遺失時,卻未尋找或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止付,顯現出無所謂之態樣,此與一般常情相悖 ,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 為真實。至辯護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可請領勞退金及補助費 用,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出,將損失近百萬,故無理由將本 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然查,政府之補助金或被告之勞 退金已可經由其他管道請領,非一定要由本案郵局帳戶請領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退金改以支票方式支付等 語自明(本院卷第95頁),並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 損失上開金錢,準此,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是否交出本案郵局 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無涉。再者,辯護人辯稱新申設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方便,然被告業已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季繳扣款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以本案郵局帳戶或新 光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並無差異,上情業據證人游寶玉於 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若真如辯 護人所辯,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而新申設 ,理應在開設完成當天即112年7月25日或最近時間將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姪女游寶玉辦理保單扣繳費用 之變更,蓋因被告新光人壽繳納費用之時間為季繳當月月初 ,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納新光人壽保 險費用係於112年5月3日,下次要繳納時間應於112年8月初 ,然被告卻未將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予游寶玉辦理 變更扣款金融機構之申請,且發現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遺失時 ,亦未尋找或掛失,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2.又依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 戶僅剩737元之餘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國貴匯入5萬元之前,即以ATM存入2300元之餘額等情,有 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本 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24分許,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 0萬元後,隨即於9時45分、46分,遭提領一空;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43分許,告訴人江國貴各 轉帳5萬元後,於同日10時8分至34分,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無甚多金錢,具有即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 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 勤及江國貴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 遭人提領一空,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嬿絜匯錢前一筆 交易資料,係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江國貴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亦 係轉帳10元至同樣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 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 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 供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 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 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 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 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方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雖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 與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談和解或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嬿絜、蔡 雅圓、許妙勤、江國貴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嬿絜 以書面表示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有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87頁)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外,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嬿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陳嬿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哲」與告訴人陳嬿絜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嬿絜佯稱:可以至博弈網站下單,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嬿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09時2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59頁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 3.告訴人陳嬿絜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嬿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蔡雅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r860(木頭人)」與告訴人蔡雅圓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雅圓佯稱:因無法下單,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片系統升級認證,然需先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蔡雅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圓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9頁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9頁至117頁) 3.告訴人蔡雅圓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蔡雅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3 許妙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妙勤,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妙勤聯絡,並向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SGX(sgx7788.co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妙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04分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47頁至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55頁至160頁、第165頁) 3.告訴人許妙勤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8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江國貴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與告訴人江國貴聯絡,並向告訴人江國貴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Citade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國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3頁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 3.告訴人江國貴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1頁) 4.告訴人江國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7頁至107頁) 5.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2年7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09

HLDM-113-原金訴-6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透過臉書,向吳淑萍佯稱之前購物金額 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淑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 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33元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 淑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鈺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就本件被害人吳淑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萍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 依被告陳鈺菁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吳淑萍 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39秒轉帳31,03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內,隨即於8月16日00時07分18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 元、00時08分59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 過程,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3頁),是被害人吳淑萍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是我111年1月6日本人親自申辦 用來薪資 轉帳,只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並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存 摺在我身上,金融提款卡已經遺失。大約是在111年8月20日 左右,我去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發現無法操作,前往銀 行臨櫃詢問,服務人員告知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遭列警示,才 發現土銀金融卡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不清楚,我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就馬上去土銀臨櫃詢問及辦理掛失。對於吳淑萍 報稱:接獲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來電告知,因之前購物金 額錯誤設定,為解除該錯誤,需使用ATM操作始能解除,吳 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3萬1, 033元至指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事,我並不知情,吳淑萍所匯3萬1,033元,也不是我提領的 。不知道她為何會匯款到我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內,因為我 的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我記憶不好,習慣將密碼放在金融 卡套子內,應該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6頁)。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帳戶詳細申辦的時間真 的想不起來,因為有吃焦慮症的藥1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在 梧棲工廠工作時,申辦此帳戶來做為薪轉之用,並沒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現在這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掉了,我 原本將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國泰世華 銀行刷簿子不行使用,一直退出來,行員跟我說是被警示, 我不懂什麼是警示,叫我去臨櫃問,臨櫃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警示,國泰世華刷本子的時間如我在警局所言一樣。國泰世 華行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趕快翻找我的皮包,但是我找 不到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卡套,至於有没有遺失其他的物品 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就很慌張,當時放土地銀行 提款卡的皮包,還有放現金、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銀 行、郵局的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我的身分證及我女兒 的身分證件、我女兒的郵局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其他東西都 在無遺失,只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並沒有申辦網路 銀行,不知是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是另外 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卡片很多張,我 怕我記不起來,發現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土地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是去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的,我有在其他金融 卡上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的習慣,因為會記不起來密碼 ,我有帶其他銀行提款卡到庭,庭呈合作金庫的二張金融卡 、兆豐銀行一張金融卡,我都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或寫在金融卡上(當庭拍照後列印附卷)等語(見偵 卷第428至43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說你是 土地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遺失,那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被 告答:我去國泰世華刷卡的時候發現不能刷。問:你不是說 你的土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都遺失了,本案不是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答:我是臨櫃問國泰世華,他說我變成警示戶,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警示戶。問:所以你不只一個金融帳戶遺失 ?被告答:沒有,我檢查後就只發現這個遺失。問:在警詢 時你稱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金融卡的,是否如此?被告 答:日期我忘了。問:(提示偵卷第95頁)你在警詢時是否 說金融卡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對。問:但本件被害人的款項是在8月15日匯入隨 即被提領,如果依照你剛剛說的時間點,難道是你去提領款 項的?被告答:不可能,我如果知道我的卡片遺失我就會先 報警了。問:你原來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哪家公司薪 轉使用的?被告答:成龍。問:你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提 款卡是何時?被告答:我記得是最後一次領薪水的時候,那 一年的過年後,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你是指111年農曆年 後嗎?被告答:我只記得那時候快過年了。問:離職之後土 地銀行帳戶你是否較少使用?被告答:對。問:你在最後一 次領完薪水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是否就比較沒有在使用?被 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391頁交易明細)111年3月28 日有一筆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這是否是你提領的?(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後面還有9萬多元入帳,後 來陸續被提領出,這些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不是。問: 你是111年8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8月20日那天遺失 的?被告答:我是當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去國泰刷簿 子,提款機一直無法刷,我就去臨櫃問,國泰的行員就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問哪一張卡,行員說是土地銀行,我 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土地銀行的卡,我就趕快去掛失跟報 警。問:你還記得你的提款卡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嗎?被告答 :我想密碼是我辦開戶那一天的日期,前面是111,後面是 開戶那天的日期。問: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被告答 :是的,我現在可以拿出其他的金融卡,我都是這樣寫的。 (當庭提出皮包內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090989書寫於金融 卡注意事項卡片上,提出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220526寫在 卡片上,看得出字體模糊,已書寫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固然說明自身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習慣,並稱係遺失,然就發現金融卡 遺失之時點,一再稱係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然以:①本 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與 被告所辯稱發現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達5日之多,益證被 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 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 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於其 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 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金融卡上,則臨時拾得 之人或可因此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然依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 金融卡遺失辯詞,實不可信。③依被害人吳淑萍所述,其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操 作解除錯誤設定將31,033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包 括系爭帳戶在內,共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 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8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事務時發現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不見,根 本無法合致。④再依該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 年3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1元,此後 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開始有跨行匯入99 ,985元、5,050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60,000元、45,000元 之紀錄,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提領,顯然在8月15日當日開始 有款項匯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自承 係8月20日始發現、22日始辦理掛失手續,完全無法合致, 而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吳 淑萍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 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5月14日沙鹿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113年9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2張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金融卡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3、145至146、149、153、155、159至161、165、347至349、389、391、393至395、431至43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被害人吳淑萍,受有31,033元之財產損失,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已匯款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沒有能力扶 養79歲母親、扶養84年次子女、因為遭前夫家暴、患有思覺 失調、現在在便當店上班、每月收入3萬2,000元、剛好夠負 擔生活費用、賠償被害人的款項是先跟朋友借的、發票都會 捐贈給公益團體、在動手術之前也有簽立放棄治療及器官捐 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吳淑萍 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金額為31,033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83-202412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冠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0行補充為「...至中華郵政帳戶後,除鄭勝元所 匯入2萬9,987元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冠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鄭勝元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害人鄭勝元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31頁)在卷為憑,是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被害人鄭勝元(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 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 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 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被害人鄭勝元 所匯入2萬9,987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該款項 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鄭勝元,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被害人。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   被   告 吳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1月15日 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與陳冠穎聯繫,佯稱 :旋轉拍賣之賣場發生異常,需配合匯款云云,致陳冠穎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99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 話與梁駿軒聯繫,佯稱:因購買保養品誤設為高級會員,需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駿軒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㈢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勝元聯繫,佯稱 :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 勝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穎、梁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1月15日,鐵 工廠薪水要入帳,我在中庄郵局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就打電話給鐵工廠,說不要入帳,我去領現金,老 闆娘知道這件事,老闆娘姓名不知道,只知道老闆娘先生叫 傅仁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吳冠德中華郵政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鄭勝元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冠 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 話紀錄、告訴人梁駿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勝元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吳冠德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證人傅仁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鐵工廠師傅兼老闆,吳冠德是 鐵工廠一起工作的同事,薪水係許寶令在管理,不記得111 年11月吳冠德有反應提款卡掉了,薪水暫不要匯入帳戶這件 事等語;證人許寶令於偵查中證稱:薪水都是用現金,沒有 匯款,吳冠德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中華郵政提款卡有遺失情 況等語,是被告所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曾向鐵 工廠老闆娘即證人許寶令反應一節,核與實情不符。 ㈢再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一般人發現 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而有遭盜用可 能,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自陳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卻未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竟要再隔一、二日再行辦理掛失,更顯見其所 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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