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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汯學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李雅梅素有金錢借貸糾紛,被移送 人為催討債務,於上開時間,前往關係人上揭住處張貼寫有 「李X梅欠錢不還逃避是沒有用的 此人欠錢不還出來面對  逃避是沒有用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數張,藉此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被害人李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關係人蔡伯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傳單照 片6張、影像光碟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 」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 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 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徵以被移送人所貼紙張上文字, 顯刻意對債務人即被害人造成壓力,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 議論,不堪其擾而出面處理債務,已踰越一般合理催討債務 之範圍,並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8

CCEM-114-潮秩-3-20250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貔貅檳榔攤)。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8月6日1 1時49分至12時17分許,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內 容有「我下午一定去你住的哪裡」、「我外面牽的」、「都 叫來廖厝」、「林北下午沒去你住的哪裡大小聲我隨便你」 、「幹你娘勒」等語。於同日15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 兩造因機車使用問題及相對人夫妻吵架問題,及金錢借貸糾 紛等事,故有大聲爭執,並相對人於爭吵中稱「會去我租屋 處亂,讓我住不下去,及要損壞摩托車」等語,相對人並將 聲請人機車鑰匙丟到屋頂上面,相對人也有拿磚頭站在聲請 人機車前面,作勢要砸機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等情。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書記 官有2次電話聯繫聲請人社工,社工陳述略以:我有跟聲請 人聯繫過,聲請人有表示要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之前 只是不爽相對人而已,想要給相對人一個教訓,後來相對人 的狀況有比較平穩了,聲請人現在也已回去跟相對人住了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 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家暴情節程度,且聲請人現已搬 回去和相對人同住,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 不核發。而聲請人聲請遠離200公尺部分,本院認為免過度 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遠離100公尺已足以保護聲 請人,爰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CHDV-113-家護-945-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連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連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國1 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 前往證人葉惠慈居所去探望孫子,順便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零用錢給孫子買糖果吃,並非是賄選款項,況且聲請人 與陳永明並不認識,沒有必要為其賄選,顯見這是有心人設 局誣陷;又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弟 關係,而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有家族金錢借貸糾紛, 遂讓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檢察官 偵訊時誣陷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然而聲請人雖於選舉期間 曾拿500元給葉惠慈,但那是聲請人要給孫子買糖果吃的零 用錢,順便跟葉惠慈聊天說如果沒有好的候選人時,可以選 給陳永明,因為他幫助過很多低收入戶家庭,做很多好事, 僅此而已,卻因此被設局陷害成賄選,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不當,讓聲請人無辜蒙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法院重新開始審理,避 免冤獄,以符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17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2 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係 依憑聲請人所為供述、證人葉惠慈、劉雅芳之證詞,並佐以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 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 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雖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與劉松源分別為甥舅、姊 弟關係,且劉松源、方○○因與陳永明間之家族恩怨關係,以 致證人葉惠慈、劉雅芳迫於劉松源之親情壓力,於偵訊中誣 指聲請人幫陳永明賄選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即已論述說明:「而查被告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前往證人葉惠慈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之目的,係向證人葉 惠慈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永明等事實,並據證人葉惠慈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公公,沒有結怨,也沒 有金錢往來。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我和仁 街的住處,先跟我拿在監證明時,拿完之後就遞500元給我 ,我問要幹嘛,他問我戶籍是否在營盤里,我說是,他說這 給你,投票投9號陳永明。他是先拿500元給我,再跟我說投 票要投9號陳永明。被告交給我現金時,我母親及2個小孩都 在;我母親劉雅芳有看到謝連芳交付錢給我的情形,也有聽 到要我投給陳永明的話。我本來不拿被告的賄選款項,但他 一直塞,我就說你放著就好等語…。可認證人葉惠慈於檢察 官偵查時已經證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 5百元之目的,是為了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 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登記第9號 之候選人陳永明之事實明確;又證人葉惠慈為被告之子謝宗 霖之妻,即被告係證人葉惠慈之公公,二人間有相當之親誼 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葉惠慈並無故為攀誣 被告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葉惠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 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前述被告與證人葉惠慈間LINE對話翻 拍照片等事證,應認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等語。  ⒉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部分就證人葉惠慈、劉雅芳 證詞詳細剖析論述:「㈢復經證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8時許來找伊女兒即證人 葉惠慈及孫子,是到其住的崎頂里住處,被告拿了5百元給 證人葉惠慈,叫她選9號。伊有看到被告拿5百元給證人葉惠 慈,後來伊就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被告是先拿錢,伊有 聽到9號,5百元是買證人葉惠慈1個人的投票等語…。可認證 人劉雅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證述其如何在場目擊被告於前 揭時、地,交付證人葉惠慈5百元,及要求證人葉惠慈於該 次苗栗縣○○鎮○00○鎮○○○○○○0○區○○○○○○○○○○○0號之候選人陳 永明之過程明確;又證人劉雅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二人間 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應認證人劉雅芳 並無故為誣指被告賄選之必要,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應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劉雅芳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證人葉惠慈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 。是足認被告交付5百元予證人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 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被告此交付5百元行為, 顯係基於請求證人葉惠慈於該次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 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 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證人葉惠 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 元是給孫子買糖,不是向證人葉惠慈買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另證人葉惠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1年10月29日被告放5百元在桌上,是給孫子的零用錢,在 調查站詢間時說被告拿5百元問伊戶籍地,並要伊票投9號陳 永明,是『因為他放500元,但是他要走之前他就這麼剛好, 他就問我戶籍在哪裡,然後就說如果沒有人選,就投給他, 然後這麼剛好過二天我就一大早,我就被叫走,所以我就會 連貫到說,那是不是500元結果是這個。』等語…,而改稱被 告於當日交付5百元,是給被告孫子零用錢,只是剛好被告 有問伊戶籍地及要伊票投9號陳永明,伊才會聯想到是賄選 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證人葉 惠慈居所交付5百元,並詢證人葉惠慈戶籍是否在營盤里, 及要求證人葉惠慈票投9號陳永明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葉惠慈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迄111年10月時,已逾30歲, 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國民教育,且曾參與3次之選舉投 票,因政府之宣導而知悉投票時不能買票或賣票…,應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次參與選舉等公民權利之行使,知 悉賄選乃法律嚴禁之行為;又證人葉惠慈是於111年11月23 日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接受詢、訊問,距被告交付5百元之時間已經過近1個月,已 有足夠之時間辨明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證人葉惠慈自無誤 認被告交付之金錢究竟買票交付之賄賂款或是給孫子的零用 錢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5百元是給孫子的 零用錢,剛好過二天就被叫去做筆錄,才以為5百元是賄選 款項等情,應係審判上礙於親情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拿5百 元放在桌上,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叫 證人葉惠慈票要投給誰等語;惟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拿5百 元給證人葉惠慈,要證人葉惠慈投票給陳永明之事,為何與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同時,則明顯迴避問題而未具體 陳述,並表示其也忘記了;復證稱去年(偵查時)講的比較 正確等語…;可認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 後不一,非無矛盾之處,且與其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迥異,面對詰問復迴避問題而不願具體陳述,可認憑信 性不足,是證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給證人葉惠慈 5百元是給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顯非可採,亦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均附此敘明。…」等語。  ⒊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意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葉惠慈、劉雅芳供陳 ,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 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 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處之罪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 適合,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34-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嘉保與黃明達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全球教會」教友。李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 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 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 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嗣因李嘉保 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李嘉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3、122至125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 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 明達借貸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純金項鍊,借據上也沒有載明 是「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東西抵押擔保就好,我覺得告訴 人知道這條項鍊價值不高,我沒有詐騙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某時許,持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 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 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126頁),並有被告簽 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項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揭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 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足見被告係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 訴人於借貸時,原不知該項鍊並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 當鋪鑑定後始知悉該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時 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向黃明達借4萬元整, 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 ,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 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倘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 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該項鍊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 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 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於4萬元價值金飾之意。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 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 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 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然實際上該項鍊係 偽金飾之贗品,被告係以800元購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頁),自不具備足以擔 保4萬元借款之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 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 項鍊係真金飾,具備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其4萬元之債權,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 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這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 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 ,借據上也僅記載「項鍊」,而非「金項鍊」云云。惟被告 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債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 項鍊,已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 被告說這條金項鍊是不是假的,被告還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 非純金項鍊,然依被告交予告訴人該條項鍊之外觀,貌似黃 金項鍊,而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本有各種K金之分,則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其不會欺騙告訴人,衡情 被告僅在說明該項鍊含金量非百分之百,然仍在向告訴人傳 達該項鍊含有黃金,具備足以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意,而以 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方 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且對告訴人佯以:救助一位染疫老人就醫 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 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 ,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並未以救助染疫 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 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其還款日 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 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被訴自109 年起,接續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 ,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黃明達)以前受人幫助 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而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 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 萬元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 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 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 ,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 ,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 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 ,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 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 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向告訴人借的錢 不是1497萬元,我跟他借款時,只有跟他說我要還債,債主 在催我,我沒有用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家人生病之類的 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 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以養家、還債等緣由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 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 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 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 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 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為由,向告訴人借 貸之總金額為1497萬元,然告訴人就出借被告之款項來源部 分,依其所提出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及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他字卷第185 至219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 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與告訴人上揭指稱 交付被告借款共1497萬元乙節未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其除了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外,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 證明,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被告雖曾 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 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 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乙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究係如 何彙算得出,不僅未見相關彙算證明,亦未有何彙算明細資 料,以究明告訴人係於何時間、借貸多少款項,而得出總額 為1497萬元之過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149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 款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借給我,我只有介紹 他去貸款,他當時說他需要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73、267、268頁、本院卷第79、127、133頁),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借被告共計1497萬元,容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佯稱「 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 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 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 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 死,要幫助人」,被告是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 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 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當時 因為被告帶他的小孩來我的住處,我的有價證券被他看到了 ,他就一直煩我要借錢,他借錢的理由有他阿嬤怎麼樣、中 醫診所很好賺、投資骨灰罈等,我在偵查提告時,提到被告 是用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或染 疫而死,要被告協助我伸出援手借款,是他最早在教會時說 有很多無依無靠的人,他要用中醫跟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 就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其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抑或是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邀約「 投資」中醫診所,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救助 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乙節,與告訴人 所述,已有未合。雖被告曾提出中醫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寫下這張合約書是有投資 的想法,但只是單純給告訴人看而已,我沒有拿這張合約書 跟告訴人借款或要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 該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乙方(經營者)被告之簽名,並未 有甲方(投資方)之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有該合約書乙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若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以合作投資中醫診所,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衡 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在該合約書上寫下其姓名資料,作 為其投資或借款憑證,然該合約書甲方(投資者)欄上全然 未有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之簽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資、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究有疑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 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 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 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他阿嬤生病為由、投資骨灰罈向 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 款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救 助孤獨老人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理由向其借款或騙 取投資之事,是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1497萬元款項之原因 及被告如何誆騙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實難遽信,亦未能說明係何時、因何緣由、出借多少款 項。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積欠他人款 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其跟告訴人借款時, 沒有很具體的說借款的理由,其僅單純跟告訴人借款而已, 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以自己需還債、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以被告罹 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 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其阿嬤生病等不實話術向 告訴人借款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 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 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見他字卷 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具體指何事項、何人要開 刀、所借用款項之數額及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 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 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骨灰 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4、承上所述,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 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34、135頁),關於被告究如 何、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指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 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指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 一直拜託借款,一直煩我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共交付1497萬元,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共1497萬元(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萬元外)之 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說明如上。檢察官 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洵非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4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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