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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金士傑 相 對 人 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金00(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對 人外遇且墮胎,相對人便於114年1月29日搬回娘家居住,兩 造並於此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及會面交往 。聲請人於發現相對人外遇前本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啟 發等育兒計畫,豈料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規劃將未成年子女送 至幼兒園照顧,又對聲請人之通知不做回應。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字第236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又相對人於兩造約 定應交付子女之期限屆至時(即114年2月5日)拒絕交還子 女,更誣指聲請人具有精神暴力,拒絕聲請人對於子女的會 面交往與照顧,進而毀諾並聲稱至同年3月5日再說,顯見相 對人現已帶走未成年子女更欲行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現階段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 相對人將子女交付聲請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及酌定兩造 輪流與子女相處一週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 。㈢於本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兩造以 輪流方式各自分別一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不 得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金00,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事件。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與托育中心人員、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對話紀錄內容,就與 托育中心人員對話之內容部分,僅可見子女請假紀錄之記 載,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違反托育中心請假規範或長期未讓 子女就學;就兩造間對話部分,亦僅為兩造間就子女日常 生活之討論(如:作息、施打疫苗),就「一人帶一週」 、「你(相對人)暴力打我」部分,則僅為聲請人單方之 陳述,依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主動詢問聲請人可否進行視 訊,且亦曾進行視訊通話,兩造縱就子女之照顧及過往事 件解讀不一,亦屬本案請求應予斟酌事項,且前開主張事 項亦均與限制出境無涉,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兩造間確有 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協議,及現階段有何非立即暫定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命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限制子女出境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 由。 (三)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6

PCDV-114-家暫-3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成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收不法利得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113年12月4日南檢 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 113909040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成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明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迭經本院於110年5月 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聲明 人不法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後經更正不法利得金額為 0000萬0000元),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 0000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 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 他4字第1129093701號函影本可證。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 不法利得,其中之本院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 萬0000元部分,已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公司承 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 畫」,該局應付聲明人公司服務費中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 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0號函影本可憑。其中之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 不法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 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務 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日屏 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考。其中本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合 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 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 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 價金互為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8月30日調解 筆錄影本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 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公司對 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境保護 局均已受償無訛。據上,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 ,其受償情形,既發生在法院宣告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 裁判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即不得再執行沒收 ,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 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 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 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 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 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 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 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 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 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 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謝應得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5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聲明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聲明人不法 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認 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本院判 決附表四編號3所載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 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於111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30號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公司該部分不法利得為0000萬00 00元確定。依上開更正後金額計算,聲明人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金額共為0000萬0000元。又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0000 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畢 ,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 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29093701號、114年1月14日南檢和 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9、41-45頁)。 (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不法利得中之本院上開判決之更正沒 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萬0000元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承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 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該局應付聲明人服務費中 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 0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開本院判決附 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 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 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 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 日屏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上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 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合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 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 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價金互為抵銷,有本院112 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 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對上開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保局均已受償( 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各該環境保護局均已受償前揭 金額無誤,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 (三)據上,可知各該環保局已上開受償之金額0000萬0000元, 係發生在本案裁判確定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112年12月8 日執行沒收完畢之前。依前揭意旨,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 2月8日執行時,即不得再執行沒收上開各該環保局已受償 之0000萬0000元,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 第1139090402號向聲請人回函稱尚欠繳0000000元,亦與 該署以114年1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 號向本院回函稱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聲明人之不法利得0 0000000元沒收完畢之旨未合。故聲明人具狀聲請發還該0 000萬0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文 所為不准發還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聲-121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 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助、高齊安共 計3次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 讓時間、轉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高齊安施用 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 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 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被告李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於警   詢、偵查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簡銘 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執 行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 113年10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62號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75、177、217至229頁),是證人簡銘助於審判中有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內容前後 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 錄內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 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 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 件,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況證人簡銘助雖於檢察官偵查中 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 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 替代性,考量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象,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 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簡銘 助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應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簡銘助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影片時間2時16分32秒開始到2時17分54秒,以證明簡銘助11 1年8月7日當日發生之事實印象模糊,只是配合警察的主導 而陳述,關於被告不利之部分的陳述可信性極低等語。經本 院勘驗結果:①警詢採一問一答,簡銘助如果對於警察訊問 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警察也 會針對簡銘助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簡銘助之 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98至306頁)。  ⑶綜上,證人簡銘助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據此主張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2.證人簡銘助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簡銘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簡銘助顯無 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衡酌其偵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簡銘助於112 年7 月5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影片00時22分15秒至0 時26分10秒,以證明證人 簡銘助就有關111 年7 月7 日、111 年8 月7 日兩次的事實 記憶混亂,供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故可信度極低,其所證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不可採。然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偵查中採一問一答,簡銘助如果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不理 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檢察官也會針對 簡銘助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簡銘助之自由意 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 第298至306頁)。  ⑶綜上,證人簡銘助於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主張偵查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㈡證人高齊安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與其警詢證述 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證 人高齊安將其所有之價值1,500元之觀音木雕作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曾有一度翻供表示被告不願意拿走觀 音木雕,以及附表一編號4翻供自己帶毒品至被告住所施用 云云,惟再經檢察官、原審法官確認後,始更迭為偵查所證 情節屬實。就此部分尚有歧異,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高齊 安①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影片時間0時22分50秒至0時23 分26秒,以證明依照高齊安所述,不能排除111年7月10日其 委託被告代購毒品之可能,但配合警方強制主導,而在筆錄 記載定性為買賣。②0時24分31秒至0時24分56秒,以證明依 照高齊安所述,取得毒品管道,不一定只有被告另有其他來 源,且縱使高齊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月10日 去被告住處,亦可能直接施用被告持有的毒品而未給付價金 。③00時50分30秒至0時52分14秒,以證明證人高齊安所證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可 採,高齊安與被告之間,並無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至多 僅成立幫助施用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證人 高齊安於警詢敘述案發交易過程時,採一問一答,如果對於 警察訊問內容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 ,警察也會針對高齊安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② 且其自由意志清楚,並無神智不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98至301、307至309頁)。是證人高齊安於警詢製 作筆錄過程中,係在員警提供譯文之對話紀錄下,詳細敘明 經過,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甚為詳盡,詢問者復未加誘導 或有何違法取證情事,且本院觀察其警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 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 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 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 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高齊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 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 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 證人高齊安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觀之,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又證人高齊安前 揭警詢證述既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言不符,自無從再由其等 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卷存其 他證據代替,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證人高齊安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認有證據能力。綜上, 證人高齊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 主張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2.證人高齊安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高齊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63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231至237頁),是證人高齊 安顯無法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衡酌其偵訊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  ⑵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高齊安於111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部分,影片00時06分03秒至00時09分06秒,以證明高齊安於 檢察官訊問時並不清楚,買賣毒品之定義,且高齊安明確指 出只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111年7月10日),但依其所 述,並無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排除雙方 分別就毒品及觀音木雕單獨為贈與,可證證人高齊安證述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不可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高齊安於警詢 敘述案發交易過程時,採一問一答,如果對於警察訊問內容 不理解時,會再向其確認理解問題內容後回答,警察也會針 對高齊安所回答之問題確認之後記載筆錄。且其自由意志清 楚,並無神智不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98至3 01、311至312頁)。  3.綜上,證人高齊安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據此主張偵查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㈢證人簡銘助、高齊安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給予被告反對 詰問,既非可歸責於法院事由,且本院已依其辯護人之請求 ,就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陳述部分,進行勘驗 ,予其充分辯明之機會,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又非作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唯一證據,證人簡銘助、高齊安上開警詢 、偵查之陳述,合於詰問容許之例外,得為證據。 三、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簡銘助、高齊 安碰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銘助、高齊安、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予高齊安,並辯稱: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辯稱:   我於109年7月20日因毒品案收押,同年10月出所後沒有再碰 毒品,簡銘助找我都是有目的,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譯文 中「那個」是指什麼,碰面時簡銘助說有1個兄弟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拒絕簡銘助云云。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簡銘助曾於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稱:「(問:為何上次你在 警詢及偵訊時稱:你於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3日有跟李 明輝交易毒品及111年6月21日李明輝有請你施用毒品?)答 :經我今日再次確認監聽譯文的內容,我發現我之前講的是 我記錯了,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準。」(偵字卷第328頁) 等語,可見簡銘助於偵查中經警方、檢察官以監聽譯文誘導 ,尚且供詞反覆,顯然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可信度極低。  ⑵且觀諸111年7月7日監聽譯文,被告:「有事嗎?有什麼事情 就對了?」簡銘助:「我、我、我想拿”那個”拉。」被告: 「沒關係啊,你不是差我嗎?你要還我嗎?」簡銘助:「後 天,我後天才有上班。」等語,縱使簡銘助所稱「那個」係 指安非他命,惟當時因簡銘助尚積欠答應給予被告之香菸及 其他物品,且被告當天趕著下午再出門工作,又被告知道簡 銘助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後天才會去工作,因此當天根本沒 有資力購買毒品;再者,當日尚有被告在清潔公司的同事蔡 淑華在場與被告吃飯,又經被告檢視與簡銘助111年7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始想起來7月7日當天簡銘助係拿剪頭髮用 的物品予被告,再於7月10日向被告討回,故被告當天並未 販賣毒品予簡銘助,足證簡銘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實 在。  ㈡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辯稱:簡銘助要給我香菸,但他一直沒拿給我云云。  2.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於111年8月7日監聽譯文,簡銘助於警詢供稱:「(問:(續 上)本次購得之安非他命你是否有施用?於何時、地以何方 式施用?是否確認係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111年6 月23日10時0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明輝家中)將毒 品放入李明輝提供的玻璃球中點火燒烤成煙施用。確認是毒 品安非他命。」(偵字卷第97頁),惟時序上顯然不可能在 同年8月7日購買毒品後,又在時間更早的6月23日施用該毒 品,故簡銘助於警詢時所述顯有不合理之處。  ⑵於111年8月7日監聽譯文,簡銘助:「我要,”那個”。」被告 :「真的嗎?好阿你趕快過來吧。」、被告:「…有沒有什 麼那個,八堵不是有賣那個,什麼包。」簡銘助:「那沒開 拉,我剛才看過了。」被告:「看過了,喔,好,你隨便幫 我買一個飲料給我喝好了。」(偵字卷第96頁)等語,可見 簡銘助所稱「我要」、「那個」之間有明顯停頓,而被告當 時係以為簡銘助要給被告之前積欠的香菸及其他物品,因積 欠過久覺得不好意思,才會語氣略有遲疑,且從被告另外要 求簡銘助幫忙買食物、飲料之行為,可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 之意思,否則銀貨兩訖,雙方地位對等,被告對簡銘助頤指 氣使之態度,有違常理。  ㈢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供述及辯解:    高齊安欠我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給我的錢應該是 先抵欠債,我不可能賣毒品給高齊安,高齊安的觀音木雕可 能來路不明贓物,我不可能收,且現執行的案件中,其中有 一案是販賣毒品給高齊安,我不可能再販賣毒品給咬過我的 人。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證人高齊安曾於113年4月21日(即本案原審宣判前3日)18 時許至被告住所,兩人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對啊!怎 會跑一個神像出來?我就不知道神像在哪裡?我神像在哪裡 啊?)高齊安:神像就頭斷掉,那個就沒作用、那個…」、 「(被告:我什麼時候?我請你我操!)高齊安:三千塊又 還沒有還,人家想說我黑社會的,我在裡面就說…(被告:怎 麼會跑一個1500出來啦!1500是誰講的啦!)高齊安:1500 就是0.5克啊!差不多1500啊!(被告:你怎麼知道1500是0 .5克,我怎麼不曉得?)高齊安:0.5克就是我編的啊!030 2。(被告:0302什麼意思?)高齊安:我賣的,我賣0302 ,1500啊!合情合理吧!對不對!(被告:你賣0302,1500 那跟我什麼關係?你不能講我啊!你怎麼能夠誣賴我呢?) 高齊安:來,我的電話只有你敢打而已呀!」、「(被告: 所以說,狗屎你不要這樣啦!)高齊安:不是啦!人家就沒 有人認,我當然…」等語,有被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 。是上開對話內容,顯示高齊安自承系爭觀音木雕,已斷頭 失去作用,並無價值,被告斷無可能接受之。且高齊安自承 係因只有被告敢打高齊安的電話,又高齊安真正的毒品上游 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始在本案證稱被告係提供系 爭毒品之人等語,足證被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111年7 月10日販賣毒品予高齊安等語。    ㈣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供述及辯解:     同居人很恨我玩(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可能把吸食器隨便 放在桌上讓高齊安拿來吸,請他吃毒品沒好處,毒品不便宜 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證人簡銘助於112年7月5日偵查證稱:「(問:(提示111年 6月21日凌晨6時31分02秒起監聽譯文共2則)?A、B是何人 ?通話內容是何意思?)答:A是李明輝,B是我,一樣找李 明輝聊天。」、「(問:以現金多少向李明輝購買多少數量 毒品及毒品種類為何?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地點、時間為何 ?)答:我去李明輝家,是找李明輝聊天,我沒有用毒品。 」、「(問:112年6月21日高齊安也有在李明輝家?)答: 有。我在買完早餐,是高齊安騎機車載我到李明輝家,我們 3人就一起吃早餐,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字卷第326頁 ),再輔以前開高齊安所述,真正的毒品上游沒人願意承認 販賣或提供毒品予高齊安,才會供稱毒品是被告提供的,足 證被告並無於如附表一編號4(111年6月21日)轉讓毒品予 高齊安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手機1支(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證人簡銘助、高齊安聯繫,其後有與上開 證人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簡銘助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高齊安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 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google街景及地圖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那個 」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坐公車去八堵火車站,再 坐計程車去被告家交易毒品,我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跟 被告購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被告,被告 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找被告是為了要買毒品,只要說「那個」,被告就知道是 要拿毒品,其不是轉讓、合資購買或是委託代購,我也找不 到被告的藥頭等語(偵卷第79至98頁、第233至240頁),足 認證人簡銘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前後一致, 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證人簡銘 助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 機,是證人簡銘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 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 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 ,實屬平常。查證人簡銘助證稱,其與被告見面係為拿甲基 安非他命,只需要跟被告講「那個」,被告即知悉其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中,已如前述,可 見證人簡銘助向被告表明要拿「那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一口答允證人簡銘助,請證人簡銘助過來其住處,並無 任何拒絕之情,顯被告知悉證人簡銘助所稱之「那個」即為 甲基安非他命,況二人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 然依上開譯文前後語意,若被告不知「那個」為何物,衡請 應再向證人簡銘助確認,惟被告是一口應允,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被告應知悉證人簡銘助欲購買安非他命,應可認 定。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簡銘助證 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簡銘助。  3.被告又辯稱:是簡銘助尚積欠答應給予被告之香菸及其他物 品,且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後天(111年7月9日)才會去工 作,因此當天(7日)根本無資力購買毒品,且當日被告與 同事蔡淑華吃飯,被告經檢視與簡銘助111年7月10日之Line 對話紀錄,始想起來7月7日當天簡銘助係拿剪頭髮用的物品 予被告,再於7月10日向被告討回,有同事蔡淑華可證被告 當天並未販賣毒品予簡銘助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有於附表 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 助之犯行,已如前述。又果如被告所辯,於該(7)日係簡 銘助拿剪頭髮用的物品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0日向被告討 回時,為何被告不僅未於警詢、偵查、原審中為上開辯解, 以供審認,又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更遑 論若證人簡銘助真係討回剪頭髮用的物品,豈可能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譯文所載對話「那個」之暗語,而不直接使用 指明實係剪頭髮物品等情,又何以需如該次譯文所示,彼此 大費周章特意見面,更足徵是證人簡銘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時、地,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需如此為之,應可 認定。再者,證人簡銘助、蔡淑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無從認定被告事後提出之證人蔡淑華、及與證人 簡銘助對話截圖,確有與此部分犯行有關連性,被告執前詞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銘助部分:  1.證人簡銘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附表二編號2是我與被告 之對話,譯文中「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坐公車去全家打公共電話給 被告,被告說可以過去後,我再走路到被告家,我拿500元 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毒品給我,回家有施用確認是(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我找被告是為了要買毒 品,只要說「那個」,被告就知道是要拿毒品,其不是轉讓 、合資購買或是委託代購,毒品出問題就是找被告,我也找 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足認證人簡銘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之內容前後一致,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語義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且證 人簡銘助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 告之動機,是證人簡銘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證人簡銘助證稱其與被告見面係為拿甲基安非他命,只需 要跟被告講「那個」,被告即知悉其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核 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中,可見證人簡銘助向被告表明要 拿「那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一口答允證人簡銘助 ,請證人簡銘助過來其住處,並無任何拒絕之情,顯被告知 悉證人簡銘助所稱之「那個」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於對 話中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然依上開譯文前後語意, 若被告不知「那個」為何物,衡請應再向證人簡銘助確認, 但被告一口應允,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應該知道證人 簡銘助欲購買安非他命。又被告辯稱「那個」之語即為「香 菸」並非違禁物,若依被告所辯,證人簡銘助係拿香菸給伊 ,直接於對話中稱「香菸」,毋需用「那個」之暗語取代香 菸,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簡銘助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 強證人簡銘助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銘助之犯行。   3.至被告辯稱被告簡銘助不可能在111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 品後,而於111年6月23日在被告家處施用毒品,時間錯置等 語,然證人簡銘助於員警詢問時,除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外,同時還提示111年6月20、21、 23日監聽譯文詢問被告有無該日販賣毒品予簡銘助,故無被 告所辯,證人簡銘助於111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1 11年6月23日施用毒品時間錯置之情。  4.被告另辯稱當時係以為簡銘助要還之前積欠的香菸及其他物 品,才要求簡銘助幫忙買食物、飲料之行為,可知被告並無 販賣毒品之意云云,然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 已出現「那個」字眼,即表示證人簡銘助要如先前交易經驗 般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前述,並無顯示證人簡銘助要償還 被告香菸等物,更遑論若該次會面僅係香菸、飲料,彼此雙 方何需如此大費周折,特意會面,更足徵確如簡銘助所述, 就是在為不法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㈣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高齊安部分:  1.證人高齊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 被告跟我追討積欠賭金3,000元,被告帶了酒跟(甲基)安 非他命來,被告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尊觀音 木雕給被告,「不錯的酒」是指約翰走路和(甲基)安非他 命,「工具」是指我家中沒有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告帶了0. 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們就一邊聊一邊施用 ,當時我沒有錢,我就拿一尊價值1,500元以上的觀音木雕 讓他帶回去,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和欠他的賭 資沒有關係等語,是證人高齊安前後所述向被告買毒乙節大 致相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 人高齊安所證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雖證人高齊安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拒收木 雕云云,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再度確認時始確認其於偵查 所述為真,堪認應係原審審理時因與被告有多年交誼,且係 當庭親自面對面,被告又曾多次發言干擾證人高齊安證述, 故其間存在一定之人情壓力所致,是以證人高齊安所言雖容 有些許矛盾齟齬,亦屬情理之中,並無影響其所言之憑信性 。  2.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其中有「那個」、「工具 」等字眼,與毒品吸食之行為有文義上之相關,是以堪認屬 同道者溝通之暗語,亦如同簡銘助般交易所共用之暗語,上 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高齊安證述情節相符,已足堪補強證人 高齊安所述之可信性,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犯行。  3.被告固辯以其與證人高齊安間有其他債務,並提出借據及本 票正本供原審查核後影印附卷(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惟 觀之其上本票日期距案發時已有10年以上,且被告所述販毒 予證人高齊安之前案交易毒品時間為109年5、6月間,有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發生時間,亦在此筆債務之後, 是以更可證明是否積欠被告債務,與是否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對象,當中並無任何關聯性。至販毒者是否會再販賣或轉讓 毒品予前案之相同對象,當中無必然肯定或否定之關聯性, 端與個人性格與交友範圍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提出證人高齊安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至其住所之對 話紀錄(上證2),以顯示高齊安自承觀音木雕,已斷頭失 去作用,並無價值,被告斷無接受之可能,且因販毒給高齊 安之上游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提供毒品予高齊安,只因被告 敢打高齊安的電話,才指證被告是販毒上手,足證高齊安所 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有販賣毒品乙節,並不可 採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全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有關證人高齊安交付觀音木雕作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價等 情,為證人高齊安於接受員警詢問「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正 確時間跟地點時」陳述其交付價值1,500元觀音木雕予被告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使用,因為證人高齊安沒有錢,而拿價值 相同之物讓被告變賣(偵卷第127頁),若果如被告所辯, 觀音木雕已斷頭已無價值,且因真正賣毒者不承認,才指證 被告等情,何以證人高齊安亦未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就 此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不僅未於警詢、偵查、原審 中為上開辯解,顯被告辯稱觀音木雕斷頭、證人高齊安因其 購買毒品之上游不承認,而反指被告為賣毒品給其等情,是 事後維護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與 證人高齊安對話紀錄,不僅是與被告在庭外接觸後,翻異其 詞時由被告片面錄音,核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禁藥予高齊安 部分:    1.證人高齊安於⑴警詢證稱:載簡銘助去被告家時有與簡銘助 共同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3頁);⑵ 偵查證稱:我去李明輝家,剛好看到李明輝家中客廳的桌上 有吸食器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經放在吸食器裡面了,那 時候我有問過李明輝可不可以用,他說好,我就拿來施用, 我吸了兩口以後,後來簡銘助就跟李明輝打電話聯絡說他在 八堵,我就幫李明輝去八堵載簡銘助到李明輝家。把簡銘助 載到李明輝家後,我跟他們聊一下天,之後就離開了,我看 到李明輝家客廳桌上還有吸食器跟安非他命,是我出李明輝 家前施用剩下的,我問李明輝可不可以拿來施用,李明輝說 可以,我就又拿來吸兩口。簡銘助在我施用之後,跟我使用 同一組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7頁)。⑶原審 證稱:「狗屎」是我的外號,高齊安高大爺是指我,當天我 去被告家,看到他桌上有吸食器跟(甲基)安非他命,已經 放在吸食器裡面了,我有問過被告可不可以用,他說好,我 就拿來施用,我吸了兩口,沒有給錢。後來簡銘助就跟被告 打電話說他人在八堵,我就幫被告去八堵載簡銘助到李明輝 家,這兩口沒有給錢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足認證人高 齊安前後所述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均大致相 符,且其所述亦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證人高齊安所證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又證人高齊 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自己帶 毒品至被告住所施用云云,惟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再度確認 時始更易為原本偵訊時之說法,堪認應係審理時因與被告有 多年交誼,且係當庭親自面對面,被告又曾多次發言干擾證 人高齊安證述,故其間存在一定之人情壓力所致,是以證人 高齊安所言雖容有些許矛盾齟齬,亦屬情理之中,並無影響 其所言之憑信性。  2.觀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內容,其中有「吸個2口」字眼 ,與毒品吸食之行為有文義上之相關,是以堪認屬同道者溝 通之暗語,堪以補強證人高齊安所述之可信性,另證人簡銘 助於警詢、首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確有讓其及證人高齊安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87頁、第236頁),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與證 人高齊安一同施用被告無償請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記 錯云云(偵卷第326頁),然衡之該次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為常情,應認其最初說法較為可信 ,其與證人高齊安確均有受被告招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疑 ,亦堪輔佐認定證人高齊安之證述為真實。綜上,被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齊安之 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另辯稱證人簡銘助於偵查證稱:111年6月21日高齊安騎 機車載我到李明輝家,伊是找李明輝聊天,3人一起吃早餐 ,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字卷第326頁),參以高齊安於113 年4月21日原審宣判前3天向被告表示因沒人願意承認販賣或 提供毒品予高齊安,才稱被告有提供毒品給伊等語,足認被 告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毒品予高齊安云云 。然如前2.所述,證人簡銘助、高齊安均證稱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4轉讓禁藥予高齊安之事實,證人簡銘助、高齊安與 被告碰面之目的係向被告取得毒品,故而,證人簡銘助對譯 文中當被告告知他(高齊安)說他再吸2口再過去之意思為 高齊安在被告那邊施用毒品,表示要再吸食兩口,才過來載 伊等語相符(偵卷第87頁),證人簡銘助雖事後翻異其詞, 不排除係受被告之人情壓力所致,應以其警詢及初次偵訊時 所述,證詞未受污染時,較為可採。又倘如有被告提出上證 2之譯文證人高齊安自承其毒品上游非被告,然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自無從推翻上開積極事證 之真實性。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如行為人否認犯罪,法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 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 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 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 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 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 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所示與證人簡銘助、高齊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價交 易,雖自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毒品進價,以致未能得知其 取得價金或觀音木雕後實際獲取之差額利潤若干,然揆諸前 開說明,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 刑標準,轉讓對象亦係成年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 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雖否認犯罪,然其販售之 毒品對象非眾,僅有證人簡銘助、高齊安2人,歷次販出價 量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院認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論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輕其刑後,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為本案各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 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 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 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堪認其 全無悛悔之心,及被告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共3罪),就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告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       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原審主文      1 111年7月7日1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7月7日8時34分至12時14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7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簡銘助 簡銘助於111年8月7日9時39分以持用之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簡銘助。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10日1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 高齊安 李明輝於111年7月10日0時40分至1時6分27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齊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明輝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齊安,高齊安則交付價值1,500元之觀音木雕1尊予李明輝為代價。 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觀音木雕1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21日6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高齊安 李明輝於左列時地與高齊安會面,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齊安施用。 李明輝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李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7日8時3分24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喂,什麼事? 簡銘助:哥哥,你今天有上班嗎? 李明輝:有啊,有上班啊 簡銘助:有喔 李明輝:今天上班,對啊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啊,有什麼事嗎?我中午會回     去啦 簡銘助:沒有啦,我想。蛤? 李明輝:中午才會回家,中午會回去一下 簡銘助:中午喔 李明輝:中午啊 簡銘助:中午12點嗎? 李明輝:對啊 簡銘助:好好好好 李明輝:嗯 簡銘助:那我11點多過去 李明輝:有事嗎?有什麼事情就對了? 簡銘助:我我我想拿那個啦 李明輝:沒關係啊,你不要差我嗎?你要     還我嗎? 簡銘助:後天,我後天才有上班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那就中午再說了     齁,我差不多12點鐘會到家 簡銘助:好好好 偵4821卷第91至93頁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7日11時37分29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 李明輝:喂 簡銘助:哥哥喔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你在哪裡了? 簡銘助:我等公車 李明輝:等公車,在哪裡等公車 簡銘助:我們家這邊 李明輝:你現在才要出來啊? 簡銘助:對啊 李明輝:好好好好好 簡銘助:好好 111年7月7日12時14分32秒 簡銘助00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李明輝:喂 簡銘助:喂,哥哥喔 李明輝:嘿 簡銘助:我快到了啦 李明輝:你到哪裡?你在哪裡啦? 簡銘助:我到那個八堵火車站 李明輝:怎麼在八堵火車站,啊我會倒     我,要坐計程車上來嗎?花70元     坐計程車不會 簡銘助:蛤? 李明輝:那你要用走路的過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你要走路過來,我可能要直接去     上班了喔 簡銘助:我知道我知道 李明輝:不然你坐計程車70塊嘛 簡銘助:好 李明輝:到這邊來啊 簡銘助:好好好 李明輝:好好好,掰掰 2 111年8月7日9時39分50秒 簡銘助00000000→李明輝0000000000 簡銘助:喂,喂 李明輝:嗯? 簡銘助:喂,哥哥喔,我在全家耶 李明輝:你在全家幹嘛? 簡銘助:沒有啊? 李明輝:沒有就沒有事啊 簡銘助:我可以去找你嗎? 李明輝:你在哪一個全家? 簡銘助:八堵橋那個全家 李明輝:你怎麼跑到那邊幹嘛? 簡銘助:沒有,媽媽去台北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你沒有在家乖乖的 簡銘助:媽媽說我可以出來,我就出來了 李明輝:真的喔 簡銘助:哥哥,我去找你喔 李明輝:找我?幹嘛? 簡銘助:我要那個 李明輝:真的嗎?好啊你趕快過來吧 簡銘助:嗯 簡銘助:ㄟ,我看一下,有沒有什麼那     個,八堵不是有賣那個,什麼包 李明輝:那沒開啦,我剛才看過了 簡銘助:看過了,喔,好,你隨便幫我買     一個飲料給我喝好了 李明輝:好,我去找你 簡銘助:好,掰掰 偵4821卷第95至96頁 附表一編號2 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你在幹嘛? 高齊安:沒有啊,吃飯 李明輝:在吃飯,現在11點12點多1點了 高齊安:對啊,我看NBA 李明輝:前幾天跟我講說,這幾天就可以     幫我那個,怎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就還... 李明輝:什麼? 高齊安:就還沒有那個 李明輝:說真的,狗屎你不要跟我打哈     哈,你知道嗎?到底怎麼樣?     喂? 高齊安:喂 李明輝:你現在在家裡面是不是?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要不要過來 高齊安:我沒有車子 李明輝:你沒有車子?為什麼沒有車子?     沒有摩托車啊? 高齊安:對啊 李明輝:幹,那你現在怎麼樣嘛?你那邊     看怎麼樣嘛?你說一個有的啦?     蛤?喂? 高齊安:喂 偵4821卷第123至126頁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10日0時40分19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說你過來,我這邊有那個..有     不錯的酒要請你吃 高齊安:我,我家只有我一個人 李明輝:什麼你家剩下你一個,你他媽你     全家神經病啊?你家為什麼剩下     你一個人? 高齊安:我家只有我一個人啊 李明輝:喔喔,都去宜蘭啦 高齊安:嘿啊 李明輝:喔,那等下我去找你 高齊安:喔,好,可以啊 李明輝:好不好,你家真的沒有別人 高齊安:沒有啊 李明輝:你家不要還有人喔 高齊安:沒有,沒有人 李明輝:好啦好啦好啦,10分鐘我過去,     齁,OK,可以嗎? 高齊安:嗯 李明輝:好,OK,掰掰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狗屎喔 高齊安:嗯 李明輝:你那邊有那個工具嗎? 高齊安:嗯,沒有 李明輝:什麼都沒有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挖操,什麼都沒有,那我還要媽     的,帶去會不會被那個啊 高齊安:我這裡沒有工具 李明輝:我知道,那我到,你再過5分     鐘,下來在樓下等我 高齊安:你上來就好了啊 李明輝:你們要打開啊,不然我怎麼上去     啊 高齊安:啊你叫我開門啊 李明輝:我怕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蛤? 李明輝:我怕會有巡邏車啊 高齊安:巡邏車,哪有 李明輝:對啊,我會怕啊 高齊安:那... 李明輝:你家樓下常常有巡邏車 高齊安:哪有 李明輝:因為我會怕啊 高齊安:哪有常常有巡邏車 111年7月10日0時55分18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李明輝:我等一下,我穿衣服以後,我就     騎機車過去,你馬上... 高齊安:你多久會到 李明輝:多久啊,我大概5分鐘 高齊安:我5分鐘開門 李明輝:好啊 高齊安:嗯 李明輝:掰 111年7月10日1時6分27秒 李明輝0000000000→高齊安0000000000 高齊安:喂喂 李明輝:快點開門啊 高齊安:我開了啊 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啊助啊 簡銘助:嘿嘿 李明輝:你在85度V那個什麼賣早餐的,     那個什麼小籠包,開封包那個是     不是?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簡銘助:500 李明輝:500啊 簡銘助:對 李明輝:你那個小籠包,1分多少錢?60     元? 簡銘助:差不多吧 李明輝:60塊(問旁邊的人,你們有沒有     要吃?開封包?小籠包啦,要     嗎?) 簡銘助:我知道啊 李明輝:買個3份好了啦 簡銘助:買3份喔? 李明輝:3份,然後3杯豆漿 簡銘助:豆漿? 李明輝:對 簡銘助:3杯 李明輝:3杯豆漿 簡銘助:好,阿3份小籠包 偵4821卷第120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4 111年6月21日6時35分2秒 李明輝0000000000→簡銘助0000000000 李明輝:對,阿那個買好以後,我叫那個     高齊安高大爺去載你 簡銘助:蛤? 李明輝:高齊安高大爺他會去載你 簡銘助:你說那個狗屎喔? 李明輝:狗屎啊對,不要叫人家狗屎,人     家高大爺你在狗屎 簡銘助:喔 李明輝:嘿,高齊安他會載你 簡銘助:好 李明輝:他說他再吸個兩口再過去,齁 簡銘助:好,好 李明輝:好,OK,掰掰 簡銘助:掰掰

2025-01-15

TPHM-113-上訴-34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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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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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秀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秀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巫秀慧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扣除 成本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領取租屋 補助4,000元,惟須與同居人共同負擔租金後,每月所得約 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販賣髮飾,每月所得扣 除成本後,約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 之收支帳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 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9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95至196頁、第241至245頁),顯示聲請人無保險、名 下無財產,郵局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22日 至113年3月21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於市場擺攤賣髪飾 ,扣除成本後每月之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自行紀錄之帳 冊、進貨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3頁) ,且依卷附110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退保後無再 加保紀錄,所得部分僅111年度、112年度各有金額為240元 、215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核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9日桃住服字第113002 10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度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 130104930號函覆自108年度起之補助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 至81、95至96頁)。聲請人雖主張須與同居之前配偶共同負 擔租金,故租屋補助應以2,000元計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 前配偶實際負擔租金之情事,且租屋補助係政府直接補助予 聲請人收領,自不得因與他人同住而逕予以折半計算,是認 聲請人不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每月收 入為市場擺攤收入2萬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4,000元 (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4,000元),為其可處分之 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誤算為19,173元),合於上開規定 ,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19,172元後,尚餘4,828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 元=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及備註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88,181元 1、本院卷第5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無擔保優先債權為213,055元;無擔保普通債權為75,126元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087元 1、本院卷第6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5,187元,利息5,900元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62元 1、本院卷第83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信用卡本金54,094元、利息195,288元,現金卡本金25,038元,利息90,342元。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62元 1、本院卷第9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本金各為104,020元、97,444元,利息各為51元、47元。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50元 1、本院卷第10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其中本金36,215元,利息132,36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2,912元 1、本院卷第11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其中,信用卡本金65,747元、利息234,977元,現金卡本金299,923元,利息1,087,55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5元 1、本院卷第12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4,348元、利息147,268元,其餘為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52元 1、本院卷第13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3,463元、利息186,904元,其餘為違約金、費用。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50元 1、調解卷第163頁 2、計算至113年5月2日,現金卡本金29,543元、利息96,247元,其餘為違約金。 0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307元 1、本院卷第14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99,307元。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0,982元 1、本院卷第15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600,982元。 0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7,066元 1、本院卷第17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217,066元。 5,477,466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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