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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債 權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債 務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3-司促-30793-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被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7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阻卻前揭債權,併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上開債權金額與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訴-466-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 債 權 人 品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如 債 務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4962-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 債 權 人 品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40萬2806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是,請具狀更正。(查與狀附統一發票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 383,906元不相符。)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6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相 對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6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 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 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 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 ,相對人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履約 保證之擔保使用,經兩造協議後,決定先由相對人開立二張 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 請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以112年8月31日寄發鋐(履 )字第1120831001號函、112年9月8日寄發鋐(履)字第112 0908001號函督促相對人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 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金 (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聲請 人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相對人結 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 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而該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金,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 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稱其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共3,156,000元 予聲請人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 對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相對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 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法務部○○○○○○○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審認,系爭執行事件 若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及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 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業經合作金 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 戶內存款5,371元及352,815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 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 ,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 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合計為3,16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3,165,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 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989,063元【計算式:3,165,000元×5%×(6+3/12)=9 89,06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989,06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聲-35-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8號 原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福工程行即呂宗融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78-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債 權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債 務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0793-20241111-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TEM SAMAN(中文名:撒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TEM SA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騎乘」 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OONTEM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 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係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 失,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應聘事由 居留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服務處所為鋐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致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BOONTEM SAMAN(中文名撒瞞,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TEM SAMAN(中文名撒瞞)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許起 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故障未亮且行駛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BOONTEM SAMAN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TEM SAM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2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債 權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借款新臺幣3,156,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 借據、支票、本票)。 ㈡提出開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新臺幣150萬元)及玉山銀行斗 六分行(新臺幣1,656,000元)之借方傳票(取款憑條) ㈢提出「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79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117號 債 權 人 環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 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 ,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於聲請狀上簽 名或蓋章,又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 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09

TCDV-113-司促-2711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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