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大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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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 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5、27頁)。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簡-30-202503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地訴-9-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 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簡-29-202503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7

KSTA-114-地訴-3-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98,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利息起算日, 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暫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87-2025032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市○○區○○路00號O樓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5

KSTA-113-簡-257-2025030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5

KSTA-113-簡-207-20250305-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利息起算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98,00 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致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87-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 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71-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 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 局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29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26

KSTA-113-簡-2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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