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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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原審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 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 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1460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仁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力行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之人(下稱阿和),而容任阿和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 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仁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 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原因,有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筆錄、戶籍資料可參(金簡上卷第97、111-120、167 、171-178、181、281-331、337-339頁),故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88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在完美世界網路遊戲認識阿鋒,阿鋒又介紹阿 和給我認識,阿和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因為每 日交易量較大,且帳戶有每日限額,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每 月可以分紅10%,我依對方指示下載「MAX」、「MaiCoin」 、「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綁定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又於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 但對方請我去蘋果商店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所以我才 相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洗 錢等語。並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依據 阿和之指示去註冊上開3個交易所帳戶,且都是合法軟體, 故被告稱阿和告知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非不足採信;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 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交付帳 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顯見被告無法預見帳戶可能會遭用以 犯罪而被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阿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阿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亮禎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或提領 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經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 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 護,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和挖礦使用,每月即 可分紅獲利之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 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廚師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 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 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 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對方以 其帳戶洗錢等語,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 預見本案帳戶將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3.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阿和要求其下載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均為合法軟體,始相信阿和,將本案帳 戶借予阿和使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是尚無從僅因阿和指示被告下載前揭合法軟體,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在「完美世界」遊戲認識阿 峰,阿峰介紹阿和給我認識,說阿和是在作虛擬貨幣挖礦的 ,阿和說每日的交易量較大,因為帳戶有每日限額,說要跟 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問他限額是多少。我不知道阿和有沒有 說挖礦要如何賺錢,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懂。我沒有請 阿和提供虛擬貨幣的資料,我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地址 、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 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 於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 之原因、挖礦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為查證之情況下, 率爾依對方之指示下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並綁定本案 帳戶,並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 18日尚有一筆匯入款項為MOMO購物平台之退款,倘被告知悉 阿和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將用以犯罪,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將遭警示並凍結,然被告並未預先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足見被告未能預見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提供尚 有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原因諸多,如被告於提供時 並不知悉該筆退款業已匯入、對方願將帳戶內餘額以其他方 式返還被告,抑或是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 等不一而足,是在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和間就帳戶內餘額之處 理有何約定之狀況下,自無從徒以帳戶餘額情形,遽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原審辯護人前揭辯 護內容,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與阿和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阿和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等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86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1頁),惟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均 未顯示被告與阿和聯繫之過程中,有何提及與虛擬貨幣、挖 礦相關之內容,是尚無從依該份對話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雖復辯稱都是以電話與阿和聯繫等語,惟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和間之通話記錄、阿和之聯繫電話等資料 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亦仍有疑,而無足憑 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亮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既遂及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 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 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7759、14604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新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 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 夏、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明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明賜誆稱:可下載Welt-c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明賜存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5頁) 2.告訴人李明賜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李明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練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警一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張江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江藝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張江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江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瀚亞證券投資APP頁面、112年5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江藝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芸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芸妃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芸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芸妃轉帳頁面擷圖(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林芸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頁至第36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1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陳玉玲匯款單據影本(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陳玉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羅恩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恩妮佯稱:可下載ALLBY-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恩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頁至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美慧佯稱:可下載Welt-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警六卷第87頁至第10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翠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註冊Allb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容轉帳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0頁至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紀昭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紀昭斌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昭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存入頁面擷圖、轉帳單據照片(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鴻朱數位第11201號函(警八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碧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碧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碧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九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黃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九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徐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麗惠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惠匯款單據(警十卷第18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徐麗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十卷第23頁) 3.告訴人徐麗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卷第2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劉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俊宏佯稱:可下載Welt-C 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曾亮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亮禎佯稱:可下載CVC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亮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57頁至第6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巫優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巫優敏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巫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巫優敏投資金額資料(警十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巫優敏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82頁) 3.告訴人巫優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83頁至第8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蘇怡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怡賓匯款一覽表(警十三卷第102頁) 2.告訴人蘇怡賓轉帳交易頁面、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警十三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蔡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志杰佯稱:可下載Welt-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志杰轉帳交易頁面(警十三卷第129頁) 2.告訴人蔡志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彩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彩鳳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彩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警十三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蔡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蔡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蔡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蔡麗萍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劉福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福榮佯稱:可下載CVC 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福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CVC投資APP圖示擷圖(偵十四卷第5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5號併辦意旨書 19 徐富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富年佯稱:下載WELT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富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偵十五卷第51頁) 2.告訴人徐富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0 陳清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清洲佯稱:下載ALLBY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代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洲匯款單據(偵十六卷第45頁) 2.告訴人陳清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十六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清洲提領交易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偵十六卷第49頁至第10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1 陳秀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秀蓁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陳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現代財富科技112年9月5日函稿,及檢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他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被害人陳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三卷第93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陳秀蓁兒子洪承睿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三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他三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號併辦意旨書 22 呂育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育任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育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九卷第41頁至第57頁) 2.A+CARD加密貨幣儲值卡10紙(偵十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併辦意旨書 23 林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真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玉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Welt-c投資APP圖示、匯款交易頁面、被害人林玉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二十卷第37頁至第6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4 徐文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許 1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面交車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租賃小客車之資料(偵二十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文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一卷第79頁至第10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5 何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春梅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春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偵二十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何春梅匯款單據(偵二十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3.告訴人何春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向被害人實施反詐欺宣導照片(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6 周芷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芷妤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芷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張交易頁面、泰達幣、比特幣兌幣GOOGLE地圖頁面、ALLBYCOIN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1萬元 27 鍾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雅婷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 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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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廷 鍾雅婷 鍾興龍 張幃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育廷、鍾雅婷、張幃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鍾興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廷、鍾雅婷、鍾興龍、張幃宸(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邱光雄 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鍾興龍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被告鍾興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鍾興龍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鍾 興龍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 紛,率爾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4人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 被告4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再酌以被 告鍾興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MLDM-114-苗簡-88-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 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61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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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雅婷於民國110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3,467元(含本金89, 387元、利息4,080元)及其中89,387元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87元 鍾雅婷 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87元 鍾雅婷 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05

PCDV-114-司促-5364-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 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 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 百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雅婷於民國 101年7月31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30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59,45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65-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鍾雅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99-2025020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冠雄 被 上訴人 廖淑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德 被 上訴人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廖冠雄(下稱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詎廖冠雄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雲145乙線道路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冠雄竟違規逆向行駛於雲145乙線道路約450公尺後,至 雲145乙線與雲145甲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學 府路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適被上訴人廖淑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 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而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冠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貨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 訴人廖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 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 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 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 護費213,20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7 0,590元。而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 解指令,目前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 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3 萬元及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餘 命為止,總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993,911元。另被上訴人 廖淑卿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 65歲屆齡退休時止,受有薪資損失3,756,879元。又被上訴 人廖淑卿原本身體健康,因車禍驟然成癱,無法自理生活,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再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為 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受有 重大傷害,無法言語、行動,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 雅玲、鍾雅婷與被上訴人廖淑卿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被上 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5,650元。而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借 予廖冠雄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廖志誠於車禍發生時與廖冠雄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因車子係由廖冠雄保管使用,倘上訴人廖志誠確 已將廖冠雄解僱,理應收回車輛,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廖志誠與廖冠雄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廖冠雄受僱 上訴人廖志誠之工作內容係以車輛載貨、送貨、載送工人為 業,上訴人廖志誠交付車輛予廖冠雄時,本應注意廖冠雄是 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廖志誠並未注意廖冠雄有無 合法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廖志誠自有選任監督之疏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 ,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廖冠雄自承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經 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對其開車並不知情,顯然廖冠雄在 未告知上訴人且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前往彰化找女友,廖冠雄之駕車行為與工作無關,自難認 上訴人為雇主。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及醫療用品 支出94,684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支出111年7 月8日至111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看 護費用爭執。另對被上訴人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等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小客貨車,但廖冠雄當時已下班,並非受雇上訴人執 行職務。事實上,廖冠雄係臨時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 來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去處理個人事務,廖冠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車輛前往他處,上訴人既未同意借車予廖冠雄使用, 亦未允許廖冠雄借用系爭小客貨車,並無提供機會與廖冠雄 之情事,自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 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遑論提供機會之情形。  ⑵按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 自己利益而為,仍需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車禍 地點為雲林縣雲145乙線道路(斗六聯絡道)即雲林縣虎尾 鎮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叉路口。廖冠雄工作內容為平常開車去 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工作區域在 彰化縣二林鎮,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甚遠,足見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 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 關,要難認廖冠雄有趁其為上訴人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機 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情事,廖冠雄於車禍發生時 之駕車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 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冠雄於原審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請依法判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係給 廖冠雄載農藥及工具使用,車子一直都放在廖冠雄處,廖冠 雄並沒有每天去上訴人那邊開車,也沒有當天交還車輛。廖 冠雄住在彰化縣竹塘鄉,上訴人僱用廖冠雄在彰化竹塘鄉的 土地噴農藥,所以才將車輛交給廖冠雄使用,工資以每日1, 500元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上訴人將車輛交予廖冠 雄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年,應該有半年。廖冠雄也替上訴人去 田裡載甜豆去交貨,剛開始還有幫上訴人載送工人在竹塘鄉 上下班,後來就沒有了;除了噴農藥、載農產品、載工人, 廖冠雄就沒有替上訴人做其它工作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廖冠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鍾政德40萬元、鍾 雅雯40萬元、鍾雅玲40萬元、鍾雅婷40萬元,及上訴人自11 3年3月19日起、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雲145乙線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逆向駛入雲145乙線道路連接清雲路 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 訴人廖淑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 、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 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鍾政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雅雯 、鍾雅玲、鍾雅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長女、次女、三女。  ㈢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16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835,650元。  ㈤系爭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  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220,065元。  ㈧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 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  ㈨本件車禍應由廖冠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㈩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100%。  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9月8日起開始聘用 外勞看護其生活起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 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 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廖冠雄係臨時工,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 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廖冠雄未告知上訴人,並取 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處理個人事務,難認廖冠 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 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 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 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 為,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負責至田裡噴藥 、載運農產品販售及載運工人等,工資按日計算,每日1,50 0元,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使用至車禍 發生時止至少半年之久,已據廖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廖冠雄之僱用 人。況倘非上訴人確有僱用廖冠雄噴灑農藥、載運農產品販 售,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償交予廖冠 雄使用長達半年之可能?至廖冠雄之薪資縱採日薪制,有提 供勞務始給付工資,然此僅係廖志誠與廖冠雄間就薪資給付 約定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本件車禍當天廖冠雄並未有為上訴 人服勞務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廖冠雄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為上訴人工作,上 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為廖冠雄 之雇主,然上訴人未查明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 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容任廖冠雄無照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其選任實難認無疏失。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冠雄因受僱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貨車,廖冠雄於本件車 禍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縱非為執行職務,而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然廖冠雄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系爭小客貨車之職務之便,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屬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 ,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向廖冠雄查證是否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 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而廖冠雄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事, 致被上訴人廖淑卿受傷,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無駕照 之廖冠雄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亦應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兩造就廖冠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 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 684元、看護費用583,790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0月 7日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6,358,4 10元、薪資損失2,737,8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 11,994,776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5,6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廖淑卿已 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廖淑卿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11,994,776元-1,8 35,650元=10,159,126元)。另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鍾 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 、鍾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淑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廖冠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被上 訴人鍾政德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雯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 玲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婷40萬元,及廖冠雄部分自112年1 月20日起、上訴人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0

ULDV-113-簡上-93-20250120-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戴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41元,及其中69,778元自民國11 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41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15

KMEV-113-城小-68-20250115-1

毒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3日為 法務部○○○○○○○監所管理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 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5 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AM1761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87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查無 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 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5-01-15

KMDM-113-毒聲-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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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鴻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鴻彥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務約2,073,938元,加計有提供擔保之債務後, 債務總額為2,277,132元。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後,仍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因雙方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 不成立,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前置 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永豐銀行 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禾騏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聲請人之子賴俊臨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 金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綜 合存款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金門縣柏村國小附設幼兒園11 3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 、27至44、47至139頁)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約6,000元、電話費約500元、 交通費約1,500元、三餐費用約7,000元、生活雜支約1,000 元,且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共計13,000元,共計每月需支出29,000元等語,經本院衡諸 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 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 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 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僅餘4,0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聲請 人陳報為2,277,132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未成立,此外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5-01-15

KMDV-113-消債更-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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