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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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鐘俊麟明知張廣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 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1 12年度訴字第395號張廣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張廣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本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跟張廣真買過安非他命?)說真 的我沒有跟他買過」、「(檢察官問:當天檢察官當場有提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你看,你是112年3月7日晚上7時44分進 到張廣真住處,檢察官有跟你確認是不是張廣真住處,你說 是,而且你還說監視器的畫面就是你要去跟張廣真購買毒品 的畫面,檢察官還跟你確認是合資購買還是幫你跟其他人買 ,你說是直接跟廣真買,你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不是這 個樣子。」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張廣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俊麟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張廣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居所,有以現金2, 500元之價格,向張廣眞購買1/4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竟為求脫免張廣眞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同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以證人身份在112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在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至張廣眞之住處,是為了去 跟他收房租。當天我從張廣眞住處出來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 ,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去跟他拿毒品的,但其實我身上的毒品 不是張廣眞的,是我自己原本身上就有的。我不太記得之前 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我都順著他的話回答,一直回答「 是」。實情是我真的沒有跟張廣眞拿毒品,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 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 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偽證之時間、地點均相同 ,雖兩案起訴之偽證內容不同,但既是在同一審理程序所為 ,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27

KSDM-114-審訴-70-20250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鐘俊麟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1

KSDM-114-審訴-37-20250211-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70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    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考)。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 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 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後,得依法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換言之,檢察官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只要 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時 」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 檢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 起訴與否等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 第190號裁定參照)。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經觀察、勒戒二者無法等同視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此於檢察官先依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 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 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 「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 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 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 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 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 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 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 解意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意旨綜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鐘俊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 任為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 里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情,業據被告予以坦承(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 ,並有:㈠採驗同意書;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號:林偵112095)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查:   1.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固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 議,而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號駁回告於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惟被告於此揭緩 起訴期間內,因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 13年7月30日公告、於同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 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末於同年9月2日再議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告於確定,有:上開緩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 頁;撤緩卷第5至7頁、第25頁、第29頁),及撤緩卷宗卷 面113年7月30日揭示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2.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即已對外公告,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效在後,揆諸 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㈠,自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生效」之認定時點。是前揭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 30日即經撤銷,並無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且 檢察官係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在卷可查(毒聲卷第6至7頁),程序上應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揆諸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㈡,本案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上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 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 查,檢察官應不得逕予追訴。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茲查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業已於其聲請書中敘明本 件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審酌被 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為上揭緩起訴處分 後,旋即於同年10月4日在本院為偽證之行為,嗣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392號為審理並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法敵對意識顯著、自我警惕之能力尚有未逮,與緩起訴 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 意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2

KSDM-113-毒聲更一-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張廣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5、16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廣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毒者 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 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 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 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鍾俊麟(購毒者)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 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 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鍾俊麟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 圖,亦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因上訴人辯解不足採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鍾俊麟證述前後矛 盾,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補強鍾俊麟所述屬實,原審僅因上 訴人辯解前後不一,反推其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悖於 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更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就本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縱使有罪,依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毒金額僅有2,500元,並 非販毒之中、大盤商,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適用上開規定 顯有違誤,請考量其已年逾六旬,身體狀況不佳,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或請求酌減其刑,難 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2-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俊麟(下稱被告)固於民國112年3 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惟首揭 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 9日止,且檢察官嗣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由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 係寄存送達,致於113年9月2日始生確定效力,而已在被告 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自未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緩 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屆滿,檢察官竟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於法有違,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 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 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於113年7月 30日即予公告揭示之,而在被告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 ,是於公告揭示起即已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自無原裁定所 稱「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等情,且檢察 官亦係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提出本件觀察、勒戒 之聲請,於法乃屬有據,原裁定卻將緩起訴處分之「生效」 與「確定」二者混為一談,誤認本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而逕予駁回,自欠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 只要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 時」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檢 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起訴 與否等決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 13年8月9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堪以認定(雄檢112年度毒偵 字第1755號卷第27至29、41、43頁)。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而經 雄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 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30日16時揭示而公告之,又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固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3年8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雄檢送達證書等在 卷足憑(雄檢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卷卷面及第25、29頁) ,被告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再議,則加計在途期間,撤銷緩 起訴處分乃於113年9月2日確定,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上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即已對外公告(113年7月30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 效(113年8月19日)在後,依上述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雄檢檢察官之112 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30日即經同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 ,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又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113年9月2日)後,始於113年9月9日向原審聲請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可言。是原審謂檢察官之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因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於法有違,並為此裁定駁回 該聲請,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原所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 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 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 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3

KSHM-113-毒抗-1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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