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鐘俊麟明知張廣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
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居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1
12年度訴字第395號張廣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張廣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本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曾經跟張廣真買過安非他命?)說真
的我沒有跟他買過」、「(檢察官問:當天檢察官當場有提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你看,你是112年3月7日晚上7時44分進
到張廣真住處,檢察官有跟你確認是不是張廣真住處,你說
是,而且你還說監視器的畫面就是你要去跟張廣真購買毒品
的畫面,檢察官還跟你確認是合資購買還是幫你跟其他人買
,你說是直接跟廣真買,你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不是這
個樣子。」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張廣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鐘俊麟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張廣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居所,有以現金2,
500元之價格,向張廣眞購買1/4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竟為求脫免張廣眞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同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以證人身份在112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在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至張廣眞之住處,是為了去
跟他收房租。當天我從張廣眞住處出來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
,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去跟他拿毒品的,但其實我身上的毒品
不是張廣眞的,是我自己原本身上就有的。我不太記得之前
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我都順著他的話回答,一直回答「
是」。實情是我真的沒有跟張廣眞拿毒品,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
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
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偽證之時間、地點均相同
,雖兩案起訴之偽證內容不同,但既是在同一審理程序所為
,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KSDM-114-審訴-7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