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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葉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勲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紹銘(兼韓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輝 被 告 陳明義 李玟萱(即李武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70.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9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 號乙面積5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葉取得;編號丙面積28 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丁面積59.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玟萱取得。 被告王紹銘、陳明義應分別補償原告蔡葉、被告李玟萱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經重測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武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11月7日原具狀主張李武璋之繼承人為康李美蓉、李 伊姍 、李錦華、李玟萱、李庭頤,並聲明由其等人承受訴 訟,嗣查得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華、李庭頤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且李武璋之應有部分已由李玟萱一人於112年1 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乃撤回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 華、李庭頤承受訴訟之聲請,是本件李武璋部分之訴訟,應 由被告李玟萱承受訴訟。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告韓南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合計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有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紹銘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請代韓南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韓南、李武璋、王紹銘、陳明義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被告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 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被告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依附圖一(下稱甲案)分割,甲案原告、被告陳明義 、王紹銘取得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尚屬完整且規則,原告亦得 充分利用所分得土地,是考量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整體 利用價值,應依甲案分割。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如附圖二( 即乙案),被告李玟萱所分得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約18坪 ,實屬畸零地,顯難有利用之價值,且該方案原告分得之乙 部分土地,呈L型之不規則狀,土地難以利用,並不適當, 應以甲案為合理、適當,原告並願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0元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即編號①面積97.1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號②面積167.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③面積706.3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蔡葉取得。  ⒉被告陳明義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7,240元、被告李玟萱3,643 元。  ⒊原告蔡葉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 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紹銘陳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系爭土地上上 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白河區虎山里木屐寮46之1號房屋( 下稱46之1號房屋)坐落,該房屋係坐東朝西方向興建,房 屋大門係在西北側,需有出入通道延伸至東側之柏油道路供 進出,故請求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亦同意依系爭鑑價 報告鑑定結果補償價金給原告及被告李玟萱等語。  ㈡被告陳明義陳稱:對甲、乙案均無意見,均同意,亦同意鑑 價報告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玟萱陳稱:同意分割,但要分得土地,支持乙案,不 同意甲案之方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共有人韓南、李武璋、被 告王紹銘、陳明義所共有,惟原共有人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 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原共 有人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 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 本、被繼承人李武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再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7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 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 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 可分割為5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8日 所測字第1120091320號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而原告、被告王紹銘分別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分別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4筆土地,均未逾共有人人數,是 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 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 人開庭後,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12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側鄰約 寬4公尺之柏油道路,北、西、南側均無鄰路;系爭土地北 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 46之3號房屋)1棟,該建物為被告陳明義之父親於6、70年 間興建,現由被告陳明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間有福德宮 及其廣場,南側則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R C2層樓房屋1棟,係被告王紹銘之父親於70年間興建,房屋 為被告王紹銘兄弟3人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 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 王紹銘主張46之1號房屋係坐東朝西興建,房屋大門係在西 北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亦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有臨東側4公尺之柏 油道路,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 計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大致相符,被告陳明義所分配之 編號甲位置及被告王紹銘所分配之編號丙位置,均與渠等目 前使用之46之3號房屋、46之1號房屋之位置相符,可避免渠 等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至 被告李玟萱所分得之編號丁所示土地雖略呈三角形,面積僅 59.3平方公尺,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為略呈三角形之不規 則狀,且李玟萱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被告李玟萱已同意 分配該位置,對其亦無不利益,是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乙案分配給原告之乙部分呈不規則狀及被告李玟 萱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無經濟價值而主張應依甲案分割為 適當,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原物 分割,才考慮變價分割或另予補償,而系爭土地並無無法原 物分割予被告李玟萱之情形,而被告李玟萱已明確主張要分 得土地,雖依其應有部分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但此係被 告李玟萱如何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之自由,如採原告所主張 之甲案分割,無異強令被告李玟萱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 對被告李玟萱顯不公平,至原告主張乙案由原告分得之土地 呈不規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3 土地亦呈不規則,是該部分乃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即呈三角形 狀所致,原告以此主張乙案不適當顯無足採,再者,依甲案 分割,被告王紹銘、李玟萱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 原告卻多分得將近172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乃係強令被告王 紹銘、李玟萱出售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對其等明顯不公平 ,是兩相比較後,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較 可符合土地原使用現況,並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 用價值,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 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依乙 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然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是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如依乙案分割,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等?如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各共有人應就其所分 得之土地互為如何之金錢補償?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各共 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等為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 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 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 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虎山段93地號(重測前: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83-8地號) 面積:970.4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蔡葉 1080分之594 1080分之594 2 被告王紹銘 5724分之1694 5724分之1694 3 被告陳明義 5724分之532 5724分之532 4 被告李玟萱 1080分之66 1080分之66 原共有人李武璋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被告陳明義 原告蔡葉 10,020元 被告李玟萱 448元 2 被告王紹銘 原告蔡葉 8,580元 被告李玟萱 383元

2025-03-28

SYEV-112-營簡-53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余連榮 余連進 林世強 林清泉 余國禎 林崑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南 被 告 林建豪 林財賢 林銀柱 林甫濬 林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6,8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72公尺,通行土地面積約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 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在臺南市 南化區菁埔寮段1366-2地號、13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標示「原告種植區塊」土地(面積總計2,4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之價額為準 。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鑑 定結果認「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土地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851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萬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3

SSEV-113-新簡補-73-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吳美菱 被 告 龔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 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9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龔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里○○00○0號,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建物為透天 房屋,房屋多年未有人居住,原告既取得土地持分4分之3, 建物持分2分之1,原告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加以利用, 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毋須再經變價拍賣,原告願以前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案件所拍定之價格,作為找補給 被告之金額,且原告所拍定之價格均高於該案件就系爭房地 之鑑價價格。另原告願意單獨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龔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 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1197地號為4.1公尺寬道路(含溝 渠),東鄰同段121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系爭建物為 RC造2樓半建築,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有RC造牌樓及鐵 捲門、鐵門。系爭建物內部格局同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之1 、2、3樓平面圖甲棟所示,系爭建物西側為正門,東側後陽 台有一小門可通往同段1210地號之道路,系爭建物僅有一樓 梯,主要均以西側大門進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圖及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2、269至278頁), 是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堪認目前系爭房地為無人使 用之狀態,而原告已表達願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加以 利用之意願,反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對於系爭房地漠不關心,而 有繼續荒廢系爭房地之高度可能,不利於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用。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之樓梯,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系爭房地面積不大,無從再為實體分割。本院考量上 情,認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得以發揮系爭房地 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及建物整體之 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 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 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房 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 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原告 前以拍賣取得原共有人龔永森之系爭房地持分,原告所拍定 之價格為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 金額492,000元;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金額406,000元,拍 定金額均高於該案中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價 格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雲院仕112司執壬字第26611號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 月30日南雲估字第11200178號函及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本院卷第19、43至7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661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拍定之價格 ,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故原告表示願以其所拍定之相同價格 ,購買被告就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部分)2分之1之 持分、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應屬適當可採。 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均有利益,惟本件原告陳明其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頁),基於處分權 主義,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土地/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709建號房屋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吳美菱 3/4 1/2 龔永明 1/4 1/2

2025-01-23

ULDV-113-訴-671-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清萬 相 對 人 盧柏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93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7)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 本件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 (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應係12,250元(計算式:42,000元×24分 之7=12,2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000年11月1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15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3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2,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42,000元。

2025-01-22

TNDV-114-司聲-1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元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陳丁在 黃欽亮 郭再福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戊枝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王慧蘭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茗禎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庭瑞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張景智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慧菁即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119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3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取得。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劃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參酌前揭說明,國財署於其管 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財署、郭再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登記共有人郭翁錦皮已過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為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郭翁錦 皮之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暨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長信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5000分之119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欽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㈢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欽亮、國財署、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 禎、張庭瑞、張景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丁在: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遭銀行查封,若原告以金錢找補伊,伊所得金額將被銀行扣 走,對伊無益。又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丙部分若遭封住,系爭 土地西北方15戶住戶將無法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53-2土地)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伊雖非15戶 之一,但該15戶是伊先前與他人合建之房屋。伊希望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伊可以同意讓原告通行伊所分得之土地 ,本來2、3年前原告便開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要伊同意 通行,伊也有同意,卻沒有後續等語。   ㈢郭再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翁錦皮於93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再福、次子郭明裕、長女王郭 女、三女張郭美玉(86年10月18日歿)之長女張茗禎、長子 張庭瑞、次子張景智;其中①郭明裕於96年4月1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子郭孟翰與長女郭怡均,因渠等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郭明裕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母亦已亡故,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手足郭 再福與王郭女繼承郭明裕;②王郭女於106年3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戊枝、長女王雅萍、次女王慧蘭、三女王 慧菁等情,有郭翁錦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家厚112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函存卷可按(補字卷第19至45頁,本院卷 第3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繼字 第36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堪可審認。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 就被繼承人郭翁錦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19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郭翁錦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未辦繼承登記……,列 冊管理期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 11190180號函移請國財署公開標售」之註記(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惟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 查復稱:依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 要點第17點規定,郭翁錦皮所遺系爭土地上雖載有公開標售 之註記,於國財署公開標售開標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前,其繼 承人仍得申辦繼承登記等語,有新化地政112年10月20日所 登字第11200975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併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法定空地套 繪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化地政112年8月11日所測 字第1120074475號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112年8月11日所建字第1120582832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8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05163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33至43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 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呈狹長狀,其上有面積1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作道路(無路名)使用,系爭土地 西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253-5地號土地(下稱3253-5土地   )交界處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終點,東北側可接同段3243地號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西北側經3253-2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可通往一無尾巷(該無尾巷內有多戶房屋,對外通行須 經系爭土地);另目前共5戶房屋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由北 往南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27-2號 房屋,為黃欽亮所有與居住,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253地號土 地亦為黃欽亮所有),與連棟之27-21、27-22、27-23、27- 2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 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170至183頁),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3253-5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 圖、3253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1 0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9645號函暨27-2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化地政112年12月13日所測字第1120097841號函暨 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8、136至140、27 1、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塊,其中臨近 3253-5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臨近3253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乙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欽亮取得;甲乙之間所餘 部分即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 民國(國財署管理)取得。因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已如上述,經安定區公所查復稱:系爭土地有保留公 用需求,本所96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97)南工使字第 9~12號使用執照內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已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在案等語,有安定區公所112年10月23日所建字第1 120770020號函、113年1月15日所建字第1130036439號函暨 建築線成果圖及相關圖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61至26 6頁),可認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其上鋪設柏油作道 路使用部分,亦有繼續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他人通行使用之必 要。而本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人即原告、黃欽亮、 國財署,均表示同意將分得土地繼續供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 (本院卷第281、479頁),是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進行分 割,仍可繼續供公眾通行。原告方案復為黃欽亮、國財署、 王戊枝、王慧菁、王雅萍、王慧蘭、張茗禎、張庭瑞、張景 智所贊同(本院卷第381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至陳丁在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影響系爭土 地西北側3253-2土地上無尾巷內15戶房屋之通行權益,其雖 非該15戶之一,但仍希望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因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遭銀行查封,如分得 補償款恐將全數遭銀行扣走等語;惟依照原告方案分得土地 者均同意分得土地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業如上述,故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仍將維持道路使用,不致影響通行,陳丁在所 質疑之通行問題並不存在。另陳丁在稱其亦希望分得土地部 分,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5000分之349,縱依其所述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 之系爭土地面積,該面積不足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213平方公尺×陳丁在應有部分比例5000分之349=14.8 674平方公尺),實無單獨分割使用之實益。至其所述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部分,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 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 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 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 院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不動產於查封後經法院 裁判分割者,其裁判分割之結果,不論假扣押債務人係獲分 配原物或金錢補償,其所分得之部分,均仍為假扣押查封效 力所及。是以,本件陳丁在不論分得土地或受金錢補償,其 所分得之標的,均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自無僅因其應 有部分遭查封登記,即謂其必得受原物分割,陳丁在所辯尚 無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除原告、 黃欽亮、國財署可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即陳丁在與郭 翁錦皮之繼承人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者以金錢補 償未分得土地者;又分得土地之原告所獲分配面積大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黃欽亮、國財署所獲分配之面積 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者有落差,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方案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 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 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依照各分割宗地分配謂至、面積、臨路、地形等個別條件 予以分析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 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 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 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 償等代替利益,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 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 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 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經查,陳丁在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行(更名改制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0年8月1日以本院90南院鵬執全全 字第2941號函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191頁),京城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曾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5、215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 陳丁在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無 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另為假扣押之程序。原告就陳丁在應受 補償金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不得逕向 陳丁在為清償,而應辦理提存,如原告未予提存,地政機關 即應於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規定一併為抵押權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核屬適 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方案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21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30000分之12192 百分之41 2 黃欽亮 4分之1 百分之25 3 陳丁在 5000分之349 百分之7 4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000分之119 連帶負擔百分之2 5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百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1 黃欽亮 5,283元 2 陳丁在 314,163元 3 郭再福 王戊枝 王慧菁 王雅萍 王慧蘭 張茗禎 張庭瑞 張景智 (郭翁錦皮之繼承人) 107,121元 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283元

2025-01-17

TNDV-112-訴-1252-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義昌 陳詩月 廖仁謙 廖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高峯 李進約 吳進安 吳重佑 李昱臻 李佳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六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0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所示編號甲、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 廖仁謙、廖英勝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十 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乙、 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丙、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高峯 、李昱臻、李佳恆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李佳恆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為成年,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李佳恆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 頁);原告廖德欽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廖仁謙 、廖英勝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李佳恆就其本人部分承受訴訟,而廖德欽之部分,即由廖仁 謙、廖英勝承受訴訟。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到場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高峯、吳重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其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應依照如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A方案), 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廖仁謙、廖英勝共同分得如附圖A 所示編號甲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8、3/8、1/16、1/16 之比例共有;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共同分得如附 圖A編號乙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2/3、1/6、1/6之比例共 有;由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共同分得如附圖A編號 丙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1/2、1/4、1/4之比例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高峯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與被告李昱臻等人之房屋 ,希望保留伊住的地方以及供奉祖先的地方,以其方式實物 分割;伊不計較分割土地後之補償,但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 聯外道路等語,並聲明: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B方案)。 (二)被告李進約表示:希望可以依其分割方案實物分割,其共有 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編號E所示之房屋,希望保留該 房子,我也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圖 C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C方案)。 (三)被告吳進安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重佑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之房屋,並願意繼續與其他人共有 ,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重佑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進安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建物,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五)被告李昱臻、李佳恆表示:對於原告或是被告李高峯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也沒有要另外再提出新方案,若最終採 取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李高峯必須經由我們所取得之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我們同意讓他通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應係指依原物之市 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 ○00○0000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17、17-1、18-1、19、19-1 號建物),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鄉內之既成道路供對外聯繫 ,18-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A、D所示建物(以下分別稱A 、D建物)均為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與訴外人李慶 棉、李素珍所共有,17、17-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B、C所 示建物則為不詳之訴外人所有,19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E 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所 共有,19-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G所示建物(下稱G建物) 及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之建物(下稱F建物)為被告吳重佑及 吳進安所共有,如附圖甲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H建物)則為 被告吳進安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高峯、李進約、李昱 臻、吳進安、吳重佑、李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第64頁、第15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該事務所110年7月13日所測字第1 100064057號函所檢附之附圖甲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5至50頁、第55至57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  2.經查: (1)細繹附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不規 則四散分布,且多係屬共有,因此若過於考量分割後均能保 留建物乙節,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分割線過於曲折,且分割後 之土地亦將呈現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 用,再慮及上揭建物均僅為木竹磚造、磚木造、鐵皮造之建 物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 ),故該等建物在分割後而有拆除必要時,對於社會經濟之 損害亦屬較小,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上揭建物之保 存自非屬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事項。據 之,觀以附圖C方案,可知該方案為保全F建物致使分割線過 於彎曲,進而使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現 不規則形狀,顯不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故附圖C方案並非 適宜。 (2)再比較附圖A、B方案,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所取得 之部分相同,再考量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 所共有,G、F建物均為被告吳重佑及吳進安所共有乙節,附 圖A方案將其編號乙部分土地歸由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 進安所共有,與附圖B方案相較,顯然較能儘可能使E、F、G 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歸於相同之人所有,藉以最大程度 地保留E、F、G建物,使之未來免遭拆除之結果,再衡酌附 圖B方案編號甲、丁之部分呈現東西向之細長狀,其中編號 丙所示部分雖為正方形,卻也因此導致其中編號乙所示部分 變為凹六邊形,顯然亦不利於土地未來之利用,且酌以被告 李進約、吳進安均表示:願意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151頁),另被告李昱臻、李佳恆亦另表示對附 圖A、B方案均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上各 情,堪認附圖A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得予採用。  3.又系爭土地依附圖A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 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實施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及應提供補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該份估價報告書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 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作 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共有人所取得 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 本表格單位: 新臺幣(元) 應受補之共有人 合計 李高峯 李昱臻 李佳恆 應找付之共有人 陳義昌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陳詩月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廖仁謙 3,863 1,934 1,934 7,731 廖英勝 11,596 5,798 5,798 23,192 吳進安 36,339 18,169 18,169 72,677 吳重佑 9,085 4,542 4,542 18,169 李進約 9,085 4,542 4,542 18,169 合計 116,356 58,177 58,177 232,710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高峯 1/8 2. 李進約 1/12 3. 李昱臻 1/16 4. 李佳恆 1/16 5. 吳進安 1/3 6. 吳重佑 1/12 7. 陳義昌 3/32 8. 陳詩月 3/32 9. 廖英勝 3/64 10. 廖仁謙 1/64

2025-01-10

TNDV-110-訴-106-202501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蕭欽濱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被上訴人 王俊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48.16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 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俊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 得。 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及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 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蕭欽濱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於同為原審被 告之陳俊豪,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648.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及共有人間公平性,判命系爭土地分割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B)所示,並無不當;另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該方案兩造應 供、應受補償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蕭欽濱:系爭土地為袋地,本件固無處理通行之需求,惟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夾有國有土地,故面臨該國有土地部分寬 度至關公平。系爭土地應採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較能 平衡全體共有人利益,並同意兩造應供、應受補償方法如系 爭估價報告如附表二之估價結論。原審分割方法,無視伊分 得部分臨路面寬與地上房屋現況需求之配合,已失公平;又 忽略被上訴人先前與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福來所為協議 ,將使被上訴人分得寬度超出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門牌同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範圍,益 滋紛擾,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A所示:其中編 號甲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48.91平方 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6.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豪取得,編 號丁部分面積324.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欽濱取得。 (二)陳俊豪:本件無處理土地通行之需求,兩造方案對伊影響 不大;於原審則稱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為零售市場用地,並為袋地,其上建物坐落複雜 ,有王俊嵐、陳俊豪及訴外人張福來所有,如原審卷第73頁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因無法精準測量,地上物相對位置約略 如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內附圖所示(原審卷第79 頁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並主張依 附圖B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 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為適法、公平,並能 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零 售市場用地,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6日函文、臺 南市市場處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97至202頁)。又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陳椿等人就蕭欽 濱之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預告登記(原審卷第265頁),惟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無排 除之效力,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函可參 (原審卷第31頁)。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本件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臨路,其上有建物及空地,業經原 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第101頁 )。又原審雖曾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陳俊豪所有地 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測量,但因地上物現況複雜,地政人員 使用測量儀器僅能測得陳俊豪地上建物南側外牆,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2、另查,依原審之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有A、B建物,均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等問題,兩造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所占用之範圍即為原審所採用分割圖即附圖B之編號甲部分 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占用 之範圍即為附圖B之編號乙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3、84頁);而B建物旁有門牌號碼新營區三民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000建物)一棟,面寬為9.51平方公尺,坐 落附圖B之編號丙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31頁、第251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但實際上係透過 同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7至88頁)。 3、上訴人蕭欽濱抗辯應採附圖A方案,因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有2分之1,故就面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實際對外 通行之面寬應符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另000建物部分因被 上訴人僅有北半側之建物,但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所分 得編號丙部分之土地範圍卻大於其於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經查: (1)被上訴人就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其中就000建物之2分 之1移轉予訴外人張修銘並不爭執,雖就移轉之部分係北半 部或南半部,未具體陳明,且經本院闡明補正,仍未補正( 本院卷第158、252頁)。惟從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觀之 ,被上訴人係承租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塗紅色之部分(圖雖 係黑白影本,但顏色較深部分應係協議書所指紅色),則被 上訴人就000建物占有之位置應係北半部分較為合理,亦即 訴外人張修銘係占有000建物之南半部分,自堪認定。足見 ,如依附圖B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其土 地面積包含000建物之全部,但其使用000建物之範圍僅及北 半部,亦即其分得之土地確係大於其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 ,並不合理。另蕭欽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 ,但就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所採附圖B之方案,其面寬確係偏小,且附圖B編號乙、丙土 地後方畸零之土地均歸蕭欽濱,對蕭欽濱確屬不公平。 (2)採附圖A方案,就其中編號丙之土地部分,面臨同段0000地號 土地之面寬為4.75公尺(本院卷第93、161頁),而如前所 述,000建物之面寬為9.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北半部 ,其面寬約為4.75公尺(計算式:9.51/2),符合被上訴人 就000建物之使用範圍,而蕭欽濱分得之編號丁土地部分, 其面臨實際出入之土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寬較寬,就 蕭欽濱在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觀之,應屬合理 。至採附圖A方案,雖被上訴人併分得編號甲2部分,惟該部 分土地仍聯通被上訴人坐落在其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同段00 00、0000之A建物及坐落於編號丙之000建物,亦即編號甲2 部分仍與被上訴人之A建物及000建物使用部分聯通,而可為 使用,亦屬適當。故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面臨出入口之寬 度等利益,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 允。 (3)被上訴人雖主張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其所分配之土 地價格會有顯著之影響,不利於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0 1至309頁)。惟土地之分割除土地之價格因素外,仍應考慮 各共有人之公平性,採原判決之附圖B方案,不利益均歸蕭 欽濱,對蕭欽濱並不公平,已如前述,尚難以附圖A方案對 被上訴人有價格之不利益,即認為附圖A方案不可採;且如 後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格減損部分,應 為補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又系爭土地按如附圖A所示方案為分割,雖按其原應有部分受 分配,面積無增減,惟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 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 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後,依據地價因 素差異調整,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應屬可採,故本件共有人應受補償及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5、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有民法第824條 之1第1、2項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李麗華,業 經告知訴訟,雖到庭而未為參加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5頁、353頁、357至359頁), 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 為訴外人張福來,而張福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 107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紘宗,蔡紘宗將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2移轉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陳俊豪, 故抵押權人李麗華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陳俊豪及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兩造及李麗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326頁、341至344頁)。另陳俊豪亦為抵押權人,就 系爭土地亦對張福來設定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此部 分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陳俊豪分得之土地上,亦為陳俊 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 據,惟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尚非適宜,即屬難以維持,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 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 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 增減為金錢補償,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王俊嵐 3分之1 ⒉ 陳俊豪 6分之1 ⒊ 蕭欽濱 2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蕭欽濱分割方案找補方法(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王俊嵐 應供補償人↓ ⒈蕭欽濱 139,666 ⒉陳俊豪 109,946 應受補償合計249,612

2025-01-09

TNHV-112-重上-80-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相 對 人 温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第4條亦有 規定。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 最高額後,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末按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 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舜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另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部分上訴,並 廢棄發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民 事裁定(就該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收據查核,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8月9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收據1紙500元,因係自行向該銀行查詢, 非本院通知繳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 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16, 626元(如附表),扣除其已繳納之359,222元,餘57,404元即 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57,404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587元 107年1月11日審字第470號收據 107年12月14日審字第21092號收據,溢繳之裁判費部分不予列計  鑑定費 30,000元 80,000元 107年8月27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108年4月24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證人日旅費 500元 107年12月17日民鑑旅字第316號收據(聲請人與被告黃福舜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7,380元 109年4月7日審字第6090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70,255元 38,625元 110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312號收據 110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313號收據 查詢費 100元 111年12月9日兆豐國際商銀費用通知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計 418,447元 聲請人繳納58,975元、被告黃福舜繳納250元。(證人日費500元係聲請人與被告黃福舜共同繳納,平均計算) 相對人繳納359,222元。 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82,087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44,450元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福順負擔1%即1,821元   (計算式:182,087元×1%=1,821) (二)其餘180,266元,二審判決諭知聲請人負擔35%即63,093元,餘117,173元相對人負擔,因上訴而未確定,嗣: 1、63,093元,經更一審及第三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依更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2、117,173元 (1)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63,615元由相對人負擔。 (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093,800元之請求   依更審判決諭知,53,558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17,173÷4,580,800×2,487,000=63,615)    (計算式:117,173÷4,580,800×2,093,800=53,558)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07,380元,聲請人負擔35%即37,583元,餘69,797元由相對人負擔,因上訴而未確定,嗣: (一)37,583元,經更一審及第三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依更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二)69,797元     1、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37,894元由相對人負擔。 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093,800元之請求   依更審判決諭知,31,903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69,797÷4,580,800×2,487,000=37,894)    (計算式:69,797÷4,580,800×2,093,800=31,90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128,980元, (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相對人2,487,000元之請求,此部分訴訟費用45,302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28,980÷7,080,800×2,487,000=45,302) (二)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09號確定部分即駁回相對人4,593,800元之請求,此部分訴訟用,依更審及該判決諭知,83,678元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28,980÷7,080,800×4,593,800=83,678)  綜上,本件訴訟費用 被告黃福舜負擔1,821元 相對人負擔416,626元 (計算式:63,093+63,615+53,558+37,583+69,797+45,302+83,678=416,626)

2025-01-08

TNDV-113-司聲-756-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詹志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 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立梅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雲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甘信孝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6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8 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邱立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 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雅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4.96 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 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 )、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清雲、楊光銀、楊光明、邱立梅、邱立民、許雅 嵐、詹志忠:同意被上訴人共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甘信孝、王俊榮: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個版 本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 附表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二)分配給上訴人編號B部分為低窪地、雜草叢生、未經 整地經濟價值甚低,且為袋地。另因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 下同)約500,000元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蓋鐵皮屋, 原判決將編號C-1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許雅嵐,造成上訴人 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惟考量 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願意放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但上訴人之鐵皮 屋,拆除下來的物料仍可重新搭建,所以上訴人需取得如附 圖甲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O-1部分土地,否則拆除下來 的物料無空地可重新搭建;並主張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 、O、P、P-1部分土地留作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另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將造成被 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丙)編 號L、M建物遭部分拆除,然上開建物本就是被上訴人楊光銀 、楊光明侵權違建,拆除亦屬理所當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並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考量上訴 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為袋地,被上訴 人願提出修改方案如附圖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即將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1、L-1部分沿水平直線畫到底,其餘部分不變動,如 此一來上訴人就不會分配到袋地,而上訴人土地分配不足之 部分,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附圖甲分割方案,因為目前道路現況是附圖 乙編號O-1位置,即附圖甲編號C-1、O-1土地中間(各佔編 號C-1、O-1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附圖甲編號C-1部分為 道路,與現況顯不相符,且若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 分土地,將使分得附圖甲編號B、C、D、E之共有人僅能往南 通行至對外道路,另被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 編號L、M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再者,依被上訴人方案,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4 5.48平方公尺,且均是可使用土地亦非低窪地,十分公允, 不應再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放 棄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已犧牲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楊光 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依附圖乙所分得之土地,僅編 號L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為可使用土地,剩下編號L- 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都是低窪處,亦犧牲很大, 並非僅有上訴人退讓而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應依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 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等9人則主張採 用附圖乙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4.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 用地,整體地形略為L形,屬西側單面鄰路(路寬約3公尺) ;系爭土地現況為各共有人之數棟透天建物坐落、部分雜草 及水泥空地,詳如附圖丙所示,有長信估價報告書及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0頁 ,原審卷第43-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卷第111頁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丙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附圖甲、乙編號E-1及L-1部分土 地為低窪處,難以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 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 平。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乙 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 分割後之通路,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 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附圖甲與 附圖乙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乙將北側現有通道,保留編號O- 1部分為通道,使分到裡地之編號A、C-1、C、D、E、F、G、 H、I、J-1、L、J部分之共有人均得使用編號O-1部分土地通 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而附圖甲方案則保留編號C- 1部分作為北側通道,而將編號O-1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 尺)分由上訴人取得,依附圖甲方案,僅分到裡地編號A部 分之共有人得使用編號C-1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側聯外道路, 而分到裡地之編號B、C、D、E、F、G、H、H-1、I、J、J-1 、L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選擇南側編號O、P部分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此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地 形均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 西側之聯外道路,或臨留設通道編號O、O-1、P、P-1而得對 外通行,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 被上訴人9人)均表示贊同附圖乙方案。反觀附圖甲方案將 編號C-1部分土地留作北側通道使用,卻僅能供編號A部分裡 地使用,與編號P-1部分無法連通,致難以徹底發揮通行效 用,有損其通道價值,亦使分得靠近北側裡地之編號B、C、 D、E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透過南側通道編號O、P通行出入,造 成該部分共有人通行上之不便,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非公 允,且被上訴人楊光明、楊光銀所有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 ;另上訴人主張取得編號O-1部分土地,影響最大者為分配 到編號L部分之共有人楊光銀,依方案甲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 積為81.42平方公尺,依方案乙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14. 96平方公尺,若採方案甲將使被上訴人楊光銀分得編號L部 分土地減少33.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楊光銀其餘受分配 土地編號L-1部分已是經濟價值較低之低窪地,附圖甲方案 明顯對於被上訴人楊光銀更為不利,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多數共有人意願 ,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 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 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⒊至依附圖乙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45.48平方公尺,雖面積不足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 之土地面積40.42平方公尺(長信估價報告書第71頁),然 參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均為可利用之土地,非低窪 地,其價值已然較高。上訴人一方面堅持再分原物,又不願 分得低窪地,其主張分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74.27平方公 尺)不但破壞南北側皆可對外通行之完整性,復已逾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欠缺之40.42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而採附圖乙方 案,使上訴人受到較多之金錢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 不利。另上訴人之鐵皮屋拆除後,其物料就算沒有空地可供 建築,亦可出售取回殘值,不論上訴人是否分得土地,該物 料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併予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 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 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 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 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乙方案,鑑 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察後, 於113年9月24日以長信0000000號函檢送長信估價報告書到 院(本院卷二第71頁)。長信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3年6月19日為 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 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周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臨街深度條件、土地面寬 狹窄條件、寬深比例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形狀) 條件、鄰地條件及市場接手條件等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調整及修正,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 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9分之1 2 被上訴人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上訴人詹志忠 9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清雲 9分之1 5 被上訴人邱立民 9分之1 6 被上訴人楊光明 9分之1 7 被上訴人楊光銀 9分之1 8 被上訴人邱立梅 9分之1 9 被上訴人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上訴人許雅嵐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乙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參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 ,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詹志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王俊榮 被上訴人 許雅嵐 合計 被上訴人邱立梅 5,866元 23,548元 5,201元 2,373元 36,988元 被上訴人陳清雲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甘信孝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邱立民 5,001元 20,072元 4,433元 2,023元 31,529元 被上訴人楊光銀 10,636元 42,688元 9,427元 4,303元 67,054元 被上訴人楊光明 29,710元 119,257元 26,338元 12,020元 187,325元 合計 51,277元 205,825元 45,457元 20,745元 323,304元

2024-12-31

TNDV-112-簡上-267-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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