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霈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1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分撤銷。
游霈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本件原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游霈紳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霈紳不服提起上訴,且依被告
游霈紳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游霈紳〉科刑部
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霈紳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
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游霈紳與告訴人高敏
貴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告訴人高敏貴同意
原諒被告游霈紳,嗣被告游霈紳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高敏貴,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7、111頁),另被害人李
勇達於本院陳稱:我不請求賠償,我覺得我不用收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被告游霈紳則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游霈紳上訴意旨主張坦承
認罪,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
酌被告游霈紳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告訴人高
敏貴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李勇達諒解,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霈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浩
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而指示同案被告闞浚瑀出面聚集被告游
霈紳、顏裕勛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紛
對象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游霈紳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高敏貴成立調解、當庭向被害人
李勇達表示道歉等情,兼衡被告游霈紳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沒有加入幫派、需要扶養祖
母、與父親關係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3622-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