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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青) TO THI TUYET(中文姓名:蘇氏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7

CTDM-113-附民-225-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 、2576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VAN DAT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下以金文達稱之)與NGU 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下以阮氏慶玲 稱之)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金文達因不滿阮氏慶玲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提出分手,即萌生殺害阮氏慶玲之意, 遂於同年月14日19時12分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之「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鍋寶玫瑰料理刀(下稱系爭兇 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 附表二編號2至4),並於同日向阮氏慶玲之友人吳文光詢問 阮氏慶玲之住處位置,且對吳文光謊稱欲南下送阮氏慶玲生 日禮物,故請吳文光向阮氏慶玲保密,勿透露金文達要前來 高雄一事。 二、金文達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前揭3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 息要求與阮氏慶玲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 ,搭乘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阮氏慶玲工作地點(晉欣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舊 嘉新水泥廠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試圖攔堵阮氏 慶玲,然未能遇見阮氏慶玲,訊息亦仍舊無回應,金文達遂 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52分 許,金文達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阮氏慶玲一起前去、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試聯繫阮 氏慶玲請求碰面。阮氏慶玲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園, 再搭載金文達上路欲前往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時58分 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之際, 金文達基於殺人之故意,從隨身背包(附表編號5)拿出系 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前環繞阮氏慶玲頸部之方式, 持系爭兇刀朝阮氏慶玲之頸部割劃,阮氏慶玲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 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 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 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金文達見阮氏慶玲不省 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三、嗣於同日(112年8月15日)23時6分許,潘君冠駕車經過前 揭事發地點,見金文達、阮氏慶玲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 求救護,惟阮氏慶玲於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前即已無呼吸、心跳,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 而死亡。 四、案經阮氏慶玲之父阮文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金文 達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22-323頁),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害人阮氏慶玲聯繫、 見面,最終持系爭兇刀殺害被害人,而願意坦認犯殺人罪, 惟辯稱:其並非預謀犯案,是因為112年8月12日當天有與被 害人約好三天後要在高雄碰面,且被害人請託其幫忙買削水 果使用之刀子,其才會在同年月14日購買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3把刀具,並於同年月15日將之一併攜帶南下,待與被害 人見面後要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發現案發而協助通報救護之人潘君冠、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國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崑寶、證人吳 文光之證詞,及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岡山分局之被害人相驗暨 複驗相片冊、被告手機相簿內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行程時序表暨google地圖、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優立購百貨生活館」銷貨單、警方帶同被告前往「 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蒐證之google地圖暨照片可佐(警卷第 23、29、31-33、55-59、65-67、81-85、93-279、361-363 、389、393-394頁,相卷第145-157、273-285頁,偵一卷第 23-26、113-116、209-210、225、233-243、307-3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⒈被害人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復於同年月14 日19時12分許,至「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系爭兇刀、御 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並於同日 詢問證人吳文光關於被害人之住處位置,且向證人吳文光表 示欲南下送被害人生日禮物,請證人吳文光勿對被害人透露 被告要前來高雄一事。  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 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與 被害人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證人 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之舊嘉新水 泥廠,試圖攔堵被害人,然未能遇見被害人,訊息亦仍舊無 回應,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 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被害人一起前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 試聯繫被害人請求碰面。被害人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 園,再搭載被告上路欲前往證人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 時58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 之際,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系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 前環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持系爭兇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割劃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 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 被告見被害人不省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⒊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證人潘君冠駕車經過前揭事發地點,見 被告、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惟被害人於 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 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就被告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  ⒈被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高雄找被害人,雙方並 無相約見面  ⑴證人吳文光證稱:112年8月14日被告有傳訊息來問起被害人 ,表示準備要給被害人慶生。嗣於翌日(15日)下午,被告 又傳訊息給其詢問被害人有沒有去上班,其到公司後沒看到 被害人,就傳訊息跟被害人說被告在找她,但被害人要其別 理會被告,直接轉達被告說被害人有去上班即可,但事實上 被害人當天是請假要出去玩等語(偵一卷第25、114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黃氏海復證稱:112年8月15日當天其與 被害人一起放假,並在18時至20時間一同出門逛街乙情(警 卷第36頁),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訊息紀錄互核相符,足 認被害人112年8月15日之既定行程是與證人黃氏海相約出遊 ,而非與被告約定碰面。  ⑵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常上班日是用facebook或通訊軟體 打電話聯絡,也會刻意排休假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係其第 2次來高雄,第1次是112年7月來找被害人,再一同去屏東玩 等語(偵一卷第52頁),復於審理中為精神鑑定時表示:其 和被害人兩人工作時間不一定,大多是透過facebook聯絡, 實體見面不多,因為被害人住公司宿舍,因此大多時間是被 害人坐車到被告苗栗租屋處找其,其只有2次南下找被害人 ,一次是112年7月、一次是案發當天等情(重訴卷第169頁 ),然112年8月15日是週二上班日,被害人原須工作,係因 與證人黃氏海講好要一同出遊才請假,業如前述,則被告關 於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見面之辯解,與2 人間相處約會之習慣不符,已難遽信。其次,證人黃氏海證 稱:其於112年8月15日和被害人一起放假去逛街時,才聽被 害人說她有男朋友,但已經分手,不過被害人心情似乎不受 影響,還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警卷第36頁);併細譯上開證 人吳文光之證詞、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內容,被害人不僅故 意不讀被告傳來之訊息、關掉通訊軟體之聊天訊號,且要求 證人吳文光對被告撒謊自己有去上班,此外,被告於112年8 月14、15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全部拒絕接聽, 有被告手機中通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69頁), 可見被害人分手心意已決,不願被告知悉自己行蹤,不留挽 回餘地,更遑論與被告相約見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5之訊 息內容,112年8月15日整日均係被告單方面哀求被害人與之 見面,被告甚至必須向被害人更新自己之所在地點,實無任 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於之前有應允或承諾被告要在該日碰面。 準此,被告應係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找被害人,兩 人並無事前約定要於是日見面,附表一編號3訊息中被害人 稱「他(指被告)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 忙啊」,即為適證。  ⑶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張碧純證稱:112年8月15日11時7分許,被 告之老闆娘傳訊息表示被告沒去上班,請其去了解一下,其 打電話給被告但無人回應,直到16時4分許,被告才回電說 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等節(警卷第5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蘆氏桃結證:1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公司,老闆打電話給仲 介,仲介再打給其告知此事,其因此前去被告住處查看,但 被告不在,嗣其聯繫上被告有問他「為何不去上班也不跟老 闆、仲介說」等情(偵一卷第1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之 訊息紀錄可憑,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臺工作之出勤狀況及 表現至關重要,如被告、被害人早在112年8月12日即約好3 天後要在高雄聚首,被告理應事先告假,而非待老闆、仲介 發現其曠職,再透過母親告誡後,才姍姍來遲地以隨便之理 由搪塞請假。就此被告固主張其有請同事陳文勇幫忙向公司 請假(重訴卷第171、324頁),惟參以被告與陳文勇間112 年8月15日18時許之訊息紀錄(偵一卷第294、349頁),陳 文勇稱「你在哪裡?」、「你去阿玲家嗎?」、「你今晚會回 來嗎?」、「我剛回到家就看到你媽媽在這裡」、「你媽媽 說你要休息就親自告訴雇主或仲介」等語,對於被告當日去 向、是否請假等事不甚清楚,自難採信被告有事先委託陳文 勇幫忙請假之說詞。  ⑷再者,被告陳稱:其第一次來高雄是在112年7月,在高雄都 是被害人騎機車搭載其移動,案發當天是第二次來,但其與 被害人沒有約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被害人說「到高雄就 連絡她,她的工作沒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50-251、323-3 24頁),雙方既明知被告對高雄人生地不熟,且無代步交通 工具,卻未詳細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顯與常情有悖。又被 告坦認:其搭乘鄭國基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公司附近之舊嘉 新水泥廠,是為了要堵被害人乙情在案(重訴卷第324頁) ,其手機內亦有曾搜尋被害人公司之相關紀錄(警卷第361 頁);而證人鄭國基尚證稱:其於112年8月15日中午在岡山 火車站搭載被告去舊嘉新水泥廠,被告下車時有向其要名片 ,並說還要叫車,當天16時55分被告又打電話給其,其斯時 剛好有客人,直到17時30分才到舊嘉新水泥廠搭載被告回岡 山火車站,下車時被告要求加入其LINE帳號,表示這樣晚上 叫車比較方便等語(警卷第56-59頁),自被告之舉措以觀 ,其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守株待兔,並尋求計程車司機之聯絡 方式以便叫車移動,足認被告根本沒有把握當天被害人會現 身,兩人間實無事前相約見面之事實。  ⑸末被告針對與被害人約定碰面之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一下稱 係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警卷第9頁),嗣稱是用MESS ENGER訊息(偵一卷第48頁),後改稱係打電話(偵一卷第3 05頁)。又若被告、被害人確實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 見面,被告何須於前一日向證人吳文光訛稱要給被害人生日 驚喜而打探被害人住處,且要求證人吳文光「不要跟玲說」 (詳如附表一編號3),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碰面之約 定,被告係自己決定要於是日南下找被害人甚明。  ⒉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是被告自己決定要購買,並無被 害人委託被告購買之情事  ⑴關於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被告於偵查初期陳稱:該 等刀具是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表示有切菜、削水果之需求而 委託其在當月購得,112年8月15日順便帶來高雄要交給被害 人等語(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檢察官就此詢問「 112年7月間也有南下與被害人見面,何以未將該等刀具帶給 被害人?」,被告尚明確答以「112年7月我找被害人約會, 忘了帶」(偵一卷第12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發現 該等刀具之購買時間乃案發前一日(112年8月14日)19時12 分許,有「優立購百貨生活館」查訪紀錄表、銷貨單附卷可 考(偵一卷第307-309頁),被告見狀即改稱:被害人是在1 12年8月12日與其相約要在15日見面之同時請其幫忙買刀, 故其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翌日一併攜帶南下 ,之前是因為精神混亂才講錯等情(偵一卷第289、294、30 5頁),可見被告隨偵查進度更易其說詞,已有可疑。  ⑵證人黃氏海復證稱:其與被害人同住宿舍時,有和其他室友 合資買一把刀切菜、削水果,被害人平常也會買水果回來自 己切,宿舍廚房內擺放之餐具是讓大家共同使用等節(偵一 卷第20-21頁),參照該廚房之照片(偵一卷第17頁),碗 盤、筷子、湯匙及剪刀等餐具確實一應俱全。又被告、被害 人分隔兩地,見面頻率低,業如前述,而刀具小至超商、大 至量販商場等地均有販售,且價值非高,殊難想像被害人有 何必要特地委託被告在苗栗購買後再帶來高雄。  ⑶再者,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在店內販售時本均有外包 裝(偵一卷第317-319頁、證據卷第11頁),俟案發後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該等刀具皆已無外包裝(警卷第201-202、2 04-205頁),酌以該等刀具原來之用途俱是切割食物,基於 衛生及安全考量,應不致在使用前開拆包裝,若係代人購買 刀具之狀況下尤其為是,惟被告坦承係其將該等刀具之包裝 全數拆除乙節在卷(偵一卷第48頁),又其與被害人間並無 約定於112年8月15日見面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 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而非出於 被害人之委託。  ㈢證人蘆氏桃結證:其常聽被害人說,被告會威脅、恐嚇她, 說要害她、殺她,故其才傳如警卷第283頁之訊息告誡被告 別威脅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118-119頁),被告之手機內 亦存有其恫嚇被害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365頁、 偵一卷第172-173頁),被告於案發日南下前甚至再次傳送 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又比對被告、證人 蘆氏桃間之訊息紀錄(警卷第285、289頁),被告購買刀具 (112年8月14日19時12分)後之同日23時57分傳送訊息「有 什麼事情發生的話,請讓兒子先向媽媽道歉」,復於坐火車 南下(同年月15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後之同日11時43分傳 送訊息「媽媽,兒子對媽媽真的很抱歉,兒子還沒對媽媽盡 養育之恩,而帶給媽媽負擔而已,媽媽,兒子真的很對不起 你」、「完了,兒子已經沒有希望了,兒子已經無法再努力 了」,是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分手乙情深感憤恨,絕望之下不 惜採取激烈手段之情溢於言表,因認其買刀後南下找被害人 之舉措應有與被害人玉石俱焚之意。  ㈣被告將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包裝全部拆封一事,業如 前述,又以該等刀具之長度而言,3把刀均能完全放入被告 於案發時所攜帶之背包內,然被告唯獨將系爭兇刀擺放在該 背包深度較淺之側袋(其他2把刀則放入包內,合上包蓋) ,使刀柄外凸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1頁),且 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01-202頁、偵一卷第43、209 -210頁)。再佐以本案情節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過程 中,遭被告持刀自後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而割喉,且被告尚 陳稱:其左手拿著塑膠袋,背包放在塑膠袋內,系爭兇刀放 在該背包之側袋,因系爭兇刀比較長所以凸出來,其就可以 直接用右手從塑膠袋內拿出系爭兇刀,伸到被害人脖子前, 由左往右劃過被害人脖子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徵被告 係刻意將系爭兇刀以輕易、順手拿取之方式擺放,以便行兇 。此外被告亦曾兩度坦認:112年8月15日當天其本來就有預 想,如果被害人要分手,就要持刀攻擊被害人,也因此有在 稍早傳訊息向媽媽、姊姊等家人道別;由於和被害人在112 年8月13日吵架,才會於同年月15日用刀割劃被害人頸部等 情不諱(聲羈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123頁參照)。基此, 被告購刀後南下高雄,央求被害人出來見面,再趁被害人無 防備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應為其犯罪計畫之全貌,被告係 預謀殺人乙節,洵堪確認。  ㈤至辯護人猶以:被告若有意以刀具殺人,不會一次購買除了 系爭兇刀外,還有調理刀、去果皮之刨刀等3把刀;另被告 犯案後有自刎之行為,若其意在殺害被害人,將被害人割喉 後直接離開現場即可,無須自我了結,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 害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重訴卷第328頁)。惟不論是系 爭兇刀,抑或是另外2把之調理刀、刨刀,均為刀刃前端尖 銳、可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此見該3把刀之照片 即明(警卷第212-215頁),又被告在行為前已生與被害人 玉石俱焚之意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準備之刀具 數量為何、事發後是否自殘等節,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另辯護人曾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內 容、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 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53-185頁),辯護人 嗣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重訴卷第32 6頁),本院綜核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可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 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 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 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 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 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 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 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進一步 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 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 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又就個 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尚須 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 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  ⑴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欲與之分手,即購買3把刀具預謀 殺人,復於被害人現身與其碰面之際,基於直接故意下手殺 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 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 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料理刀,係趁被 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之機會,以自後座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 之方式,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傷及被害人臉部、頸部,甚 至切斷被害人頸動脈,割破被害人甲狀腺軟骨及聲帶,被害 人因此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 殘忍,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⑵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惟否認有「預謀 」殺害被害人,而辯稱其與被害人本即約定於事發當日見面 、受被害人之託購買刀具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母蘆氏 桃日前出面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臺幣50萬元達成刑 事部分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 ;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重訴卷 第327-328頁)。 ⑶又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非視法律於無物而慣常犯罪之人,且年紀尚輕,應仍有 再教化之可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重訴卷第327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勞動部 廢止被告在臺聘僱許可之113年4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 6141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卷第23-25頁),再斟酌被告因感 情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預謀殺人而購買3把刀具,再坐火車南下後不斷發送訊息請 求被害人見面,最終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等節,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系爭兇刀,及盛裝 系爭兇刀之附表二編號5背包,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附表二編號3、4之刀具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皆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7暨8之扣案物,前 者與本案無關,後者則為被害人所有,俱不予沒收之,併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訊息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4日11時5分至11時15分許 吳:有喔,弟弟。 金:哥哥知道玲(即被害人)的住宿處嗎?我下去送她生日禮物。但哥哥不要跟玲說,想要給他一點驚喜。 吳:玲住宿舍,哪有在外租房子。 金:就是宿舍。 吳:哈哈,哥哥不知道她公司租的女生宿舍在哪裡,只知道在岡山早市附近。公司禁止男生去,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金:好的。 吳:岡山早市附近。 金:是的,我知道在那附近。 偵一卷第343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2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17時29分至20時36分許 金:哥哥今天有去上班嗎? 吳:有的,我現在到公司。 金:你有看到阿玲去上班嗎?我下來找玲但玲沒有來接我, 吳:哥哥也不知道玲有沒有上班,哥哥現在才到公司。 金:好的,哥哥走到公司飯堂,假如看到玲,請跟我說。 吳:玲已經下去工廠了。 金:好的。剛剛哥哥有遇見玲嗎? 吳:哥哥沒看到。 金:好的。 吳:你已經到岡山了嗎? 金:玲傳簡訊給哥哥說我下來嗎? 吳:沒有。你剛才跟哥哥說你來了。 金:好的。我也不知道這裡是哪裡。 偵一卷第344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3 被害人 (簡稱阮)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20時17分至35分許 吳:ㄟ玲妹妹。(傳送圖片) 阮:你跟他(即被告)說「我這麼晚去上班就不會遇到了」。他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他已經下來高雄了。 阮:不管他。他叫我去幹嘛啊。 吳:媽的,把我牽扯到你們的事情裡面我得到什麼好處。 阮:我怎麼知道。 吳:(傳送圖片) 阮: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妹妹關掉聊天訊號吧,訊號一直掛在線   上就等於你沒有去上班。 阮:在哪裡啊?在哪裡關掉訊號? 吳:(傳送圖片) 阮:好了。 吳:阿達這個傢伙已經南下來高雄了。 阮:也許吧。我不讀留言。 吳:可能他騙妳。妳就當作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又不是五歲小孩。 阮:我投降。他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忙啊。 吳:為何請假? 阮:累就在家裡玩。 吳:可怕喔(意思是不把工作當一回事)。請假在家是要出去玩喔? 阮:哈哈有人約我,我才出去玩。 吳:誰約妳啊? 阮:阿海姊。 吳:太厲害了,阿海寵壞妳了。 阮:哈哈。 偵一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295-297頁 4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3日7時37至56分 金:好了好了,妹妹可以如償所願了。等著   吧。 偵一卷第279、292-293頁、證據卷第17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112年8月14日8時40分至112年8月15日11時20分 金:妹妹應該要記得,所有事情都是由妹妹   決定和選擇。 阮:什麼? 阮:對了。 金:妹妹都說對了,唉。 5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0時57分 金:妹妹為什麼會這樣?   哥哥很心痛。   為什麼妳有這種惡意?   妳出來一下下吧。   之後妳回去都可以。   妹妹沒去哪裡,都只在房間而已啦,求求妳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哥哥就在平和(指和平公園)那裡。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下吧。   哥哥手機快沒電了,哥哥傳位置圖給妳了。   哥哥的手機電池指剩下2%而已,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證據卷第19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6 被告 (簡稱金) V.S 蘆氏桃 (簡稱蘆) 113年8月15日12時31分至13時32分 金:兒子不在家。 蘆:兒子去哪裡?   兒子不去上班,還是要跟公司講一下。 金:活著嗎?兒子不想再活了。 蘆:兒子在這裡是去公司上班,不去也要跟老闆說一下,不是想要怎麼樣都可以。戀愛是兒子的事情,不要讓媽媽瘋起來。 警卷第289-291頁(節錄) 112年8月15日17時27分 蘆:(撥打電話)媽媽正在兒子的房間。 金:兒子不在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1 手機1部 被告 2 鍋寶玫瑰料理刀1把(即系爭兇刀) 被告 3 御膳坊小理刀1把 被告 4 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1把 被告 5 黑色背包1個 被告 6 金文達證件1包 被告(已領回,警卷第89頁) 7 手機1部 被害人 8 阮氏慶玲證件1包 被害人(已經家屬領回,偵一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8-20250227-6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陳秋惠 相 對 人 NGUYEN VAN THANH(阮文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639-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4-20250207-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H(譯名阮文青)(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76-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史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2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 由東往西方向往東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22分許,行經 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駛,適對向由訴外人TRINH THI TIA(越南籍,下稱中文 名「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在旱溪西路1段待轉區為二 段式轉彎,於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旱溪西路1段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鄧氏紫人車倒地後,往後方滑行撞 及停放在精武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引起多重器官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 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阮 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薯NGUYEN THI死亡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 000,85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即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 00255),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無 照駕車肇事致鄧氏紫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85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過失致死 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鄧氏紫受傷送醫 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 子女及配偶,即阮文青NGUYEN VAN、阮鄭非燕NGUYEN TRINH 、阮鄭瓊英NGUYEN TRINH、鄭文接TRINH VAN TIEP、阮氏紅 薯NGUYEN THI,原告並已給付2,000,850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鄧氏紫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機慢車 兩段左轉)、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沿外側車 道進入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鄧氏紫 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鄧 氏紫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鄧 氏紫之過失,經扣除鄧氏紫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600,255元(計算式:0000000×30%=60025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695-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兩 點三十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64-2024111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H(阮文青)(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阮文青)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30

KSTA-113-續收-38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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