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明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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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阮明孝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原 告 高立馨 被 告 陳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73、13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明孝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立馨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 帳戶、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均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Adam Scott」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實 際管領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簡圓熹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及其實際管領 使用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簡上量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予甲男。又甲男自109 年底起,向原告高立馨佯稱其為聯合國無國界醫生,欲從境 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 云,致原告高立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7日晚上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B帳戶,再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B帳戶,共15萬元。 另甲男自110年5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Zhang WEI」與原 告阮明孝聯繫,並佯稱其在義大利工作,欲向原告阮明孝借 款云云,致原告阮明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6 7,050元至系爭A帳戶。繼由被告分別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帳後 領出,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洗 錢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刑事判 決同此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阮 明孝167,000元、原告高立馨1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第3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明 孝167,000元、原告高立馨1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05-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HIEU 阮明孝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續收字第732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3

TPTA-114-續收-73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13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205、32680、36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不予 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 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dam Sco tt」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陳宥嫻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110年4月27 日前之某時許,分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陳宥嫻一銀帳戶)之帳號,暨其實際管領使 用之簡圓熹(陳宥嫻之女,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簡圓熹華泰帳戶)及簡上量(陳 宥嫻之子,不知情)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簡上量華泰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帳號予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鄧萍、高立馨及阮明孝( 下稱鄧萍等3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及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二),嗣由陳宥嫻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陳宥嫻使 用,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宥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經原審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0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鄧萍等3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鄧 萍、高立馨及阮明孝於警詢時證述(鄧萍部分見偵字第16 205號卷第39之1至53頁、第107 至121頁;高立馨部分見 偵字第12651號卷第77至79頁;阮明孝部分見偵字第42693 號卷第31至33頁)明確,並有鄧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及轉匯款項證明(見偵字第16 205號卷第75頁、第125至194 頁)、高立馨提供之存款憑 條(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87頁)、阮明孝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37至47頁、第53 至60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先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復於鄧萍等3人受 騙匯款入帳後,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購買比特幣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被告使用等客 觀事實,有陳宥嫺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6205號卷第195 至21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6 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98號函(見偵字第16205 號卷第275 至276 頁);簡上量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9至29頁)、簡圓熹之華 泰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61至6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0日華泰總企劃行 銷字第1110005103號、111 年6 月6 日華泰總桃園字第11 10007299號、113 年11月19日華泰總法令遵循字第113001 5605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12651號卷第169至177頁,本 院卷一第297至325頁)、簡上量(原名沈家瑜)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簡上量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睿豐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睿豐 生化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 頁)、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被告配偶簡景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住院 紀錄(本院卷二第9至160頁)、簡圓熹(原平沈采庭)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網銀頁面(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 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兌換成 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應可合 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且其行為時已53歲、負責管理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豐安強公司)等4家公司之財務(含請款、作帳 及保管支付相關費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2頁,偵字 第16205號卷第270頁,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4頁),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熟悉金融機構帳戶之 功能及用途,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於108年11月在IG認識自稱為建築師之 美國人甲男,其後因甲男表示願投資其公司美金300萬元 ,惟須先解決其與杜拜政府之稅務問題云云,被告乃於10 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 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60萬元予甲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至38頁),惟亦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繫等語( 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1頁),可知其始終僅以IG與甲男 聯繫,對於甲男之真實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毫無所悉, 佐以其於偵訊時自陳:我陸續匯款給甲男,還要支付給他 比特幣,後來他一直沒有還錢給我,還消失快1年,後來 我找到他後,就要求他還錢,他就說會還錢給我,並要我 提供帳戶給他;我在察覺受騙時,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所 以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2693號卷第150至151 頁),可知其於發覺受騙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為 任何查證,即於重新與甲男取得聯繫後,貿然依其指示提 供本案3帳戶以供收款,再分別轉帳後領出,其中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包,餘歸 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已 非單純之被害人,而另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自陳:我於「109年」間, 甲男答應我還錢,結果都沒有收到錢,就有被騙的感覺( 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我有提供我的一銀帳戶給騙 我錢的人,因為他說要還我錢,要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他, 我才提供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27頁);鄧萍 匯入我一銀帳戶的5萬元,我有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後 領出,然後連同我的3萬元一起去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 定的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65頁);上開虛 擬帳戶是甲男要我去申請設立的(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後來我的一銀帳戶被凍結,對方又跟我說了一堆理由, 我不甘心前面的錢,他說「只要我再提供,何時我就會收 到錢」,所以我才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簡圓熹華泰帳 戶(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我跟甲男周旋很久,我想把被騙的錢拿回來(見本院 卷二第178頁);我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帳前,不 知道為何會有這些錢進來,至於阮明孝部分,則是甲男有 說過要還我100萬元,但後來只有167,050元(見本院卷二 第179至181頁);阮明孝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 戶後,因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阮明孝希望我能退回這筆 錢,後來我有跟阮明孝取得聯繫,她說她男友要向她借錢 ,所以給她這個帳號,我跟她說她所謂的男友是詐騙集團 ,錢我會幫她保管,錢沒有不見,她也答應要跟我去警局 做筆錄找出詐騙集團,但後來她隔天就去報警,害我女兒 簡圓熹信用破產,我就把她的LINE刪除(見偵字第42693 號卷第80至81頁)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間即已懷 疑遭受甲男詐騙,竟因「不甘損失」而先提供其一銀帳戶 予甲男,嗣該帳戶遭凍結後,猶再提供簡上量華泰帳戶及 簡圓熹華泰帳戶予甲男,且其在鄧萍、高立馨受騙匯款入 帳前,均不知會有款項匯入,當亦不知其款項來源,卻以 鄧萍受騙匯入之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錢 包,並於高立馨受騙匯入5萬元、10萬元後,層層轉匯至 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領出自用,至於阮 明孝受騙匯款之167,050元部分,被告於該筆款項入帳後 ,雖已與阮明孝取得聯繫,並因而得悉其匯款緣由,卻未 退還款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反而逕予花用,益徵其主 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後,可能遭 甲男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為收回先前匯予甲男之款項 ,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甲男確有於108年至110年間對被告行騙,有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 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為證,且甲男對被告使用之 詐騙手法,與本案對鄧萍等3人乃至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9號)對該案被害人行騙之情節相同,可見確有其 事。⒉被告雖未保留110年間與甲男之對話紀錄,然由被告於 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尚遭甲男詐欺而分別匯款149,6 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台新帳戶,可 知其稱係因誤信甲男說要歸還款項,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等 語,應屬可能發生之情事,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懷疑 ,也會適當出金或給付款項之經驗法則亦相符合。⒊被告係 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擬帳戶後, 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電子 錢包,可見被告當時仍相信甲男之話術。次依證人簡上量於 本院時之證述,可知高立馨所匯5萬元、10萬元經被告依序 轉帳至簡圓熹華泰帳戶、簡上量一銀帳戶、睿豐生化公司一 銀帳戶及簡上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簡上量合庫帳戶)後,係由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 生活支出使用,至於阮明孝所匯167,050元經轉帳至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睿豐安強公司 華泰帳戶)後,因簡上量始為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他人無 從代其提領,故亦係由被告偕同簡上量領出後作為當時生活 支出使用,可見被告未與甲男有何共同洗錢犯行云云。然而 :   ⒈被告是否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因受甲男詐欺而陸續 匯款560萬元予甲男,與其嗣後有無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自無 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雖提出其與甲男之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承諾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9號(見本院卷一第45至70頁、第73至100頁) ,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於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因「遭甲男詐欺 」而分別匯款149,655元及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 幸翔倫台新帳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7月2日、110年11 月8日之電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 81至294頁)為證,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被告有 對鄭奕滋提出告訴,同時「指訴」其係因遭甲男詐欺而於 110年7月2日匯款149,655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而上開電 子郵件、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 時間分別從睿豐安強公司一銀帳戶及睿豐生化公司一銀帳 戶匯款149,655元、845,000元至鄭奕滋華南帳戶、幸翔倫 台新帳戶,均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遭甲男 詐欺」之事實,且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6日 偵訊時稱:我都是用IG跟甲男聯絡,但後來我要去查的時 候,發現IG被封鎖,已無法登入,我有去申訴仍無用(見 偵字第42693號卷第142頁、第151頁),113年1月3日原審 審理時仍稱:我之前是在IG上跟甲男聯繫,後來他的IG就 不見了,所以我們對話內容就找不到,我的IG也被鎖了, 我就是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73號卷第69頁) 。迨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雖提出其於109年2月 26日至109年8月22日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7至70頁、第85至88頁),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稱:我有一段時間的IG對話被竊,沒有辦法找到 ,故我上訴後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沒有本案鄧萍等3人匯 款當時之相關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辯 護人亦稱:紀錄110年的對話紀錄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0頁),亦即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其於「109年間」 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則在欠缺被告於110年7月2日、110年 11月8日另遭甲男詐欺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參以被告於 本院時自陳其於109年間即已懷疑遭受甲男詐騙,且其嗣 後係因不甘心前面的錢,而與甲男周旋很久,想把被騙的 錢拿回來,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甲男(見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實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逕認其於 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8日匯款當時仍對甲男之所作所 為毫無所悉,而係單純之被害人,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謂其係將鄧萍匯至陳宥嫻一銀帳戶之5萬元轉至遠銀虛 擬帳戶後,連同該帳戶之3萬元,一起購買比特幣後存入 甲男指定電子錢包,固已提出110年2月8日購買比特幣之 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為證,然依被告於本院時自 陳:遠銀虛擬帳戶是甲男叫我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0頁),可知該帳戶顯非被告原本實際管理使用之帳 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故 被告當日縱有連同鄧萍受騙匯款之5萬元一併購買價值8萬 元之比特幣,仍難遽認其對甲男之所作所為毫無所悉,而 係單純之被害人。又簡上量雖於本院時證稱:簡上量合庫 帳戶係伊所有,110年間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大多是領出來 繳我父親(即簡景祺)之醫藥費及家裡的電費;睿豐安強 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然 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尚 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縱認附表二 編號2、3所示款項經分別轉帳至簡上量合庫帳戶及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帳戶後,均係由簡上量偕同被告領出用以支付 簡景祺醫藥費、家庭及公司開銷,惟依被告於本院時稱: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被我拿來支付簡景祺醫藥費、家 庭及公司開銷後,僅有阮明孝要求我還款,高立馨沒有, 此外亦無其他人要我還款;我當時直覺認為這些錢是甲男 要還我的錢,因為他在聊天時有說要還我錢,包含價值美 金10萬元的比特幣,結果後來發現根本是假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反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間應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焉有任憑被告使用騙得款項 而無任何處置之理。是被告上揭第⒊點所辯,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67,050元(即鄧萍等3人受騙匯款總額 ),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說明 不予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元、167,050元)相近,反與編號1 所示之罪相差3倍,原判決卻就編號1、2均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分別為2萬元、4萬元),編號3則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萬元),其就編號2之量刑稍有欠當。⒉原判決就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部分,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待後 述),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 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未恰,仍應 由本院就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甘受損,為取回先 前受騙財物,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 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致高立馨受騙匯款合計15萬 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高立馨亦無從對甲男求償,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迄 未與高立馨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犯罪 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收款工作攸關犯罪既遂與否)、無 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為商專畢業,現無業,靠兒女奉養,與小兒子同住,無 其他特殊狀況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367,050元,其中附表編號二2、3所 示之317,050元固亦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既為沒收特例,自應應先適用,爰連同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5萬元,均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未因 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16205號卷第259頁),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額外報酬,難認其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2之「論罪」部分) 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否認本案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告同為詐欺被害 人,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未恰,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84頁)。惟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危害社會秩 序非輕,不應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雖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所提109年2月26日至109年8月22日間被告 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杜拜政府公文及承諾書等證 據方法,然其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 經將上開事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 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鄧萍(已提告) 甲男自109年4月某日起,向鄧萍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宥嫻一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高立馨 甲男自109年底起,向高立馨佯稱為聯合國無國界一聲,欲從境外寄送物品交其保管,惟須先支付郵寄包裹及通關等費用云云,致高立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於110年4月27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⒉於110年4月28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上量華泰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阮明孝 甲男自110年5月某日起,乙臉書暱稱「Zhang WEI」與阮明孝聯繫,並佯稱其在義大利工作,欲向阮明孝借款云云,致阮明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67,050元至簡圓熹華泰帳戶 起訴書

2025-01-08

TPHM-113-上訴-5076-202501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HIEU(中文名:阮明孝,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9

TCTA-113-續收-5585-202412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HIEU阮明孝(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5

TCTA-113-續收-5292-202411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VU VAN TU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UAN(中文名:武文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某公司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明孝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6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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