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山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9、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 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 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遂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 ,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後自「阿 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所屬或 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於同 年10月12日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至今仍未取回,而 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30號卷第352至365頁)等件可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第217至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第133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35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3-訴-496-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 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 即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 、「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邱志鴻、「阿志 」居間介紹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做 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 後自「阿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 」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9時28 分許,匯款3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 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36號檢察官起訴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兼取款憑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75,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000 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簡-699-20250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良 (原名:施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據證人周詩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受傷,只有左大腿位置有 擦傷等語(偵卷第31頁),而此亦為被告施岳良所是認(偵 卷第93頁反面),且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亦經填載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4以上未滿0.55mg/L且肇事致人受傷(濃度0.42mg/L)」( 偵卷第41頁),足認證人周詩軒受有左大腿擦傷甚明。是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所載「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 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 ,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詩軒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周詩軒騎乘機車發生之交通事 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暨被告酒測 值為0.4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施岳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岳良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果林阿山哥薑母鴨店內飲 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 桃園市○○區○○路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 與慈文路468巷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 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周詩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10分許,測得施岳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118-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楊文珍 相 對 人 RUSANTO(阿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9日 49,495元 113年10月9日

2025-02-10

TNDV-114-司票-428-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山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山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如附 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謝慶山於民國108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奕欣 ,因郭奕欣無法償還該筆債務且避不見面,謝慶山乃為下列 行為:  ㈠謝慶山透過與郭奕欣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之成年人,由「阿星」於108年7月22日向郭奕欣佯約 2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超商前碰面,郭奕欣允諾 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赴約,並於同日 23時許抵達相約處後下車等待。謝慶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三三」、「阿猴」之成年人抵達同址後,其等遂 與綽號「阿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謝慶山抓著郭奕欣的手對郭奕欣恫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 等語,使郭奕欣心生畏懼而坐進上開租賃車後座,謝慶山鎖 上後座安全鎖後,與「三三」、「阿猴」及「阿星」共駕駛 2輛自小客車搭載郭奕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 茶舍《起訴書誤載為阿Q茶室已更正》」餐飲店,而謝慶山知 悉郭奕欣對何佳芳《起訴書誤載為何佳欣已更正》、陳竑睿( 原名陳建羽)亦各有11萬元、5萬元債務,遂通知不知情之何 佳芳、陳竑睿前往「阿Q茶舍」會合。謝慶山等人抵達「阿Q 茶舍」包廂後,「阿星」、「三三」、「阿猴」及在場等待 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到來後共約7、8人(起訴書記 載其他債務人到場前共10幾人,見後述),並以讓郭奕欣坐 在該包廂門口的對側面(即最裡面),讓郭奕欣無法恣意離 去該包廂之方式,剝奪郭奕欣之行動自由,俟謝慶山遂打電 話予友人許進宇詢問本票要如何簽立,許進宇回說要「一式 三份」,謝慶山乃基於使人行為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郭奕欣,並 以郭奕欣有上揭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令郭奕欣 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各3張,期間並以字 體若不符合謝慶山個人主觀之標準,即以搧巴掌、斥責等方 式要求郭奕欣重寫。嗣於許進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抵達 「阿Q茶舍」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對郭奕欣並無72萬元之債權,竟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慶山將上 揭面額10萬、11萬、5萬之本票撕毀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 即以拍打頭部及對郭奕欣恫稱:要你簽就簽、想被打是不是 等語恫嚇,並逼使、利用郭奕欣偽造以「郭武憲」(郭奕欣 之父)名義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788 194《起訴書誤載為788194已更正》、票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1 張,並蓋郭奕欣之手印。嗣謝慶山再指示何佳芳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夏智宇前來「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對夏智宇友人 之債務,夏智宇到場並婉拒後,郭奕欣請求夏智宇聯絡其母 親協助處理債務,夏智宇離開「阿Q茶舍」後即打電話予郭 奕欣之母親表示:郭奕欣因欠錢被人留住,打電話給郭奕欣 等語。郭奕欣之母親林秋梅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後交付 現金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郭奕欣轉交予謝慶山, 謝慶山再將該筆款項清償自己與何佳芳之債權後(陳竑睿的 5萬元是數日後才拿到),郭奕欣方得以自行離開。  ㈡謝慶山承前犯意,得手前開逼迫郭奕欣所偽造郭武憲名義及 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且明知郭奕欣 並無本票所載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 拍照後以手機傳送予許進宇,要求許進宇對郭奕欣追討該本 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允諾事成後可以給予許進宇紅包作為 對價。許進宇明知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武憲係謝慶山及 許進宇逼迫郭奕欣偽造之情況下,仍接受謝慶山之提議而於 同年(即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更正》電話 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 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 8月12日22時28分許,以不知情之張祐恩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上開本票之照片及「你 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 ,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 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 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 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 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以告發郭奕欣偽造郭武憲為發 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而加害郭奕欣自由之事,恐嚇郭奕欣給 付該本票之債務,持以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郭奕欣簽自 己名字部分並無偽造,見後述)。嗣因郭奕欣無法承受許進 宇持續追討該本票之債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郭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奕欣、張祐恩、陳竑睿(原名: 陳建羽)、夏智宇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 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①於108年7月22日與「阿星」、「三三」 、「阿猴」在上揭所載之超商地點碰面,及郭奕欣坐在所駕 駛的租賃自小客車後座,開往「阿Q茶舍」;②在「阿Q茶舍 」時有讓被害人簽立10萬、11萬、5萬元本票;③被害人母親 在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提出現金21萬元,並由被害人交給 被告謝慶山後,被害人才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亦無脅迫被害人偽造 其與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72萬元之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中午12時 許」,而被害人郭奕欣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為「108年8月24日 」所製作。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時郭奕欣沒有說被打,是後來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 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罪,郭奕欣說接到很煩,而且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 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去報案,郭奕欣才去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再參以被害人郭奕欣於偵 訊時結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108年8月製作,第二次警察 製作筆錄已經過2年,是因第一次後他們也沒再打電話給我 ,我想說算了,結果兩年後,竟然將本票拿去法院裁定,所 以我才會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12294號卷第55 頁之11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由此顯見被害人郭奕欣就此 「阿Q茶舍」所衍生事件本無追究之意,其就該事件所為之 證述難謂有何誇大或誣陷之動機。         ㈡被害人郭奕欣於108年7月22日因被告張慶山等人之行為而同 往「阿Q茶舍」,並在「阿Q茶舍」簽立10萬、11萬、5萬元 之本票,且在被害人母親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中午交錢 給被害人為債務清償後始離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參以下列證人郭奕欣、陳竑睿、夏智宇、何佳芳、許進宇等 人之證述(見附表)互核大致相符,此可由當時被害人郭奕 欣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因被告、「阿星」、「三三」 、「阿猴」等人之出現而共乘租賃自小客車同往「阿Q茶舍 」,該「阿Q茶舍」二樓包廂內因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約有7 、8人在場,被害人係坐在門口對側位置(即最裡側),被 告張慶山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被害人 ,並令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遭到撕掉,俟翌日由被害 人母親攜帶現金交予被害人郭奕欣轉交張慶山後,被害人始 得自行離開,足認被告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 共10幾人圍住郭奕欣不讓郭奕欣包廂之方式」,此為被告所 否認,惟依後載附表證人之證述,足認該包廂當時人數應只 有7、8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程度及被告所涉 前揭犯行。另關於郭奕欣母親交給郭奕欣之款項是26萬元, 因郭奕欣母親係專程攜帶現金前往交給兒子還債之用,其證 述先給21萬元,尚未離開前再5萬元之證述應較可信,此部 分正確金額更正如前,均併予敘明。   附表(證人之證述): 證人 內容(含出處) ①郭奕欣 1.一開始謝慶山透過共同朋友阿星約我出來,約在莒光路379號7-11,我到場後,我下車點菸等待,結果謝慶山和兩名男子出現,另外兩人我不認識,謝慶山就說上車,他的意思就是上車,不然會讓很難看,我聽到後,我感到害怕且他當時抓我的手跟我說上車不然很難看,我就跟他上車了。 2.找我目的要處理債務,我欠謝慶山10萬元。 3.在車上時,謝慶山先揍我,打我的臉,臉就打了好幾下,之後直接把我載到阿Q茶舍,把我押到2樓包廂,一開始要我先簽本票,但又故意刁難我,要我字體要寫得像電腦打出來的字,如果有個字看不順眼,就把我抓去大聖街地下室打我,打我的頭、身體,我全身都是傷。 4.阿Q茶舍旁邊的巷子走進去,旁邊就是地下室的停車場,距離很近,就在旁邊巷子。店員有看到狀況,有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 5.一開始簽10萬、11萬、5萬,但對我的字體,每張都不滿意,我寫了起碼100張。之後謝慶山的朋友MADA,就進來打招呼,還帶了一張新的本票,要我簽72萬還要簽我爸的名字,結果就馬上巴過來,跟我說要應簽就簽,講那麼多幹嘛。  6.謝慶山說要幫陳建羽、何佳芳要回11萬跟5萬,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再加上謝慶山的10萬,總共是26萬。在阿Q茶舍那時候是凌晨,我在阿Q茶舍待到天亮,就一直在停車場和阿Q茶舍來來回回,去停車場就是揍我,因為店家說如果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一直等到8、9點我家人起床後,請家人拿錢給我。 7.阿Q茶舍2樓包廂有時間限制,後來我們移到1樓騎樓去簽本票,阿星看到旁邊有地下室,他們想要動手就把我帶去那邊。 【郭奕欣於110年12月1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51-56頁】  1.本票簽了5萬、10萬、11萬,3個金額各簽3張,我總共簽9份,但是他們要求我的字跡必須要像電腦列印出來的字,我寫得他們都不滿意,就一直撕掉,到最後簽成功的就是一張72萬元的本票。 【郭奕欣於111年5月10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37-139頁】  1.本票我是被迫簽立,那天就是好幾個人押我。 2.在108年7月間,我是從員林莒光路的7-11超商押到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的2樓包廂,是謝慶山押我去的,謝慶山脅迫我簽立系爭本票,還把我抓去阿Q茶舍地下停車場打我,如果我不簽就打我,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簽就打我。 【郭奕欣於110年8月4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91-95頁】  1.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 2.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辦法離開阿Q茶舍。 【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  ②陳竑睿 1.我看到郭奕欣坐在「阿Q茶舍」那裡,在場的有六、七個人,裡面我只認識何佳芳、郭奕欣和謝慶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2.謝慶山問郭奕欣錢要怎麼還,就兇他。言語上的兇他,有簽本票,郭奕欣一直寫錯,謝慶山就罵他,「操你媽、白痴、怎麼一直寫錯」一直寫錯就罵他、兇他。 3.我在場時只有謝慶山搧郭奕欣巴掌,其他人並未打郭奕欣,只有圍著郭奕欣,感覺有不讓郭奕欣離開,但沒有抓著郭奕欣。 4.「阿Q茶舍」二樓的包廂裡有六、七個人,郭奕欣沒有跟其他人聊天,就靜靜的一個人坐在那裡。郭奕欣被迫簽的內容是我的感覺,因為當下有三、四個人一直在他旁邊兇他、罵他,在我的認知郭奕欣可能當下害怕而簽。 5.經過那天後,我有拿到5萬元,好像隔了2天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我。   6.我有印象有看到謝慶山有搧郭奕欣巴掌。 7.那天的包廂,是長方型的包廂,郭奕欣坐的位置是在最裡面的,門是在他的角落的對面。包廂內連同我大約有7個人左右。  【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 1.我有借5萬元給郭奕欣,是這次事件之後還的,我私底下也沒跟他追討,是謝慶山趁機會順便幫我要錢。 2.謝慶山要我過去阿Q茶舍看,我是有看到謝慶山兇郭奕欣。印象中是郭奕欣的媽媽拿錢出來,謝慶山再拿給我。 【陳竑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95-98頁】  ③夏智宇 1.我跟郭奕欣認識10幾年,何佳芳說郭奕欣在那處理債務,我想說過去看一下,到場後我看到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包廂内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就問我說郭奕欣欠錢,我有跟郭奕欣講話,郭奕欣要我打電話给他媽媽,我就出去打給郭奕欣的媽媽,跟她說郭奕欣又出包欠人家錢,被人家留住。郭奕欣的媽媽怎麼回我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沒再回去。 2.有個男的跟我對話,我不知道他是誰,那人跟我說郭奕欣欠錢,問我要怎麼處理,意思應該就是我幫他還,但我哪有錢,那件事跟我沒關係。  3.就我所知是有被打巴掌。但我忘記是郭奕欣當下在阿Q茶舍跟我說,還是事後才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到場後,看到郭奕欣是很無奈很無助。 【夏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655號卷第67-70頁】   ④何佳芳 1.謝慶山於7月22日晚上叫我去阿Q茶舍,要找郭奕欣拿錢,郭奕欣欠我11萬。 2.當時謝慶山有叫郭奕欣簽本票,簽完又把本票撕掉,又不斷要郭奕欣繼續簽本票,是因為郭奕欣沒有寫好。 3.阿Q茶舍現場大約6、7、8個人,大家都坐在包廂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關起來的。 【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4-506頁】 1.謝慶山當天晚上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找到郭奕欣了,我才去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欠我的錢。 2.我們是在包廂內,我就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 3.謝慶山有說我們等你去拿錢。 【何佳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105-108頁】 ⑤許進宇 1.於108年7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阿Q茶舍,是一個朋友綽號阿山,阿山說之前經紀公司的人跟小姐和阿山借錢,現在在阿Q茶舍,阿山知道我以前是租赁車業,問我說如果要還錢,本票要怎麽簽,我就跟阿山說假如欠20萬,就是一式3份。 2.我到阿Q茶舍後,看到阿山和欠他錢的人,還有阿山一群朋友在那。阿山在跟那人講話,拿本票叫他簽,所以我知道是誰欠錢。 【許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㈢又證人林秋梅(即郭奕欣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郭奕 欣沒有講被打的事,是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 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 說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2頁),及證人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 聽說最後有簽72萬元本票,是工作時群組中在聊天,何佳芳 好像是有提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阿山有叫被害 人簽他爸的名字,阿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 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在現場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55頁 ),暨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 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 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 辦法離開阿Q茶舍,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謝慶山 沒有還我72萬元的本票,我事後傳訊息給謝慶山,請謝慶山 還我本票,但謝慶山都不理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 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復佐以本案面額72萬元、發票 日為108年7月23日,共同發票人「郭奕欣、郭武憲」之本票 (見110偵8655號卷第93頁之本票照片),由此可知本案面額 72萬元(票號CH788194)之本票確係被害人郭奕欣在「阿Q茶 舍」當時所簽發,且係被告謝慶山與同案被告許進宇(按: 即「罵達」)共同脅迫被害人偽造郭武憲(郭奕欣之父)名義 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害 人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有權簽寫並非偽造,被害人所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係其父親「郭武憲」部分,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相關記載已為更正如前,併予敘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我有接到於108年8月12日22 時28分以0000000000號傳送的簡訊,對方也有打電話給我, 我聽聲音是MADA的聲音,但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 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同 上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再參以被害人收受門號000 0000000於108年8月7日傳訊息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 ,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見110年度 偵字第8655號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及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 分許,收到不知情張祐恩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 內容為前揭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照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 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 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 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 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 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 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 等文字訊息(見同上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復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 00000)傳送訊息給欠錢的人,我沒有語帶威脅,是阿山說如 果不還,要跑法院。後來我用張祐恩的手機(門號000000000 0)傳訊息給欠錢的人,但本票是阿山傳給我的,傳給被害人 簡訊中會說簽的本票違反有價證券,是阿山跟我講的。在阿Q 茶舍當晚,我走之前,阿山就跟我說如果我有辦法讓被害人 還錢,他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及許進宇於偵訊時另證稱:「VD通訊紀錄」這人是我, 我之前的手機。這是我叫我朋友幫我傳的,那時候我在講電 話,我記得欠阿山錢的人,打來跟我說,叫我跟阿山說本票 不要跑法院。我以門號0000000000訊息傳給被害人,是阿山 傳照片給我,我再打字傳的,我覺得被害人違反有價證券, 是我隨便打的。我是知道阿山有叫被害人簽他爸的名字,阿 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 在現場。我用「VD」跟被害人說「就算還26,還剩46,對方 說一半處理」,這「對方」是指謝慶山等語(見同上卷第161 -157頁),暨參以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內容:  序號 內容(暱稱「V-D」為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對話) 1  星期一22:57   (V-D剛剛把你新增到通訊錄,現在可以開始聊天。) V-D:我跟你認識嗎? 郭:通話時間00:16 …… 2  星期一23:09 郭:我欠他們的都已經還完了 V-D:5" 郭:我總共欠他們26 72是他們要我簽的    我欠他們的26還完後我有打給山哥 要跟他拿本票那些 但他電話沒接 訊息也沒回 V-D:你也有夠天兵..錢還完本票沒拿回去?講給鬼聽喔 郭:我打給他 他沒接 我也不知道怎麼拿啊… 3  星期一23:17 郭:我就都還清他們了 我還要處理什麼?   那天山哥也說 要我多簽又不會凹我 他只是要我還他們三組人26萬這樣而已 V-D:對方跟我哥說就算你説的有還26了 還剩46,對方說一半處理 郭:我也照約定都給了 V-D:那就不干我哥的事……反正他聽到的是這樣 V-D:如果他要處理可能不只這些了吧 郭:這件事本來就跟馬達兄沒關係 我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他堅持要   打去打擾兄欸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郭:我欠的26萬23號給了21萬 24號給了5萬 V-D:而且阿山把本票給别人處理....再怎麼樣人家也不會白忙 V-D:我大哥不清楚也不想了解,還是你要他打電話給山哥? V-D:那就關他的事了喔 郭:那我就不清楚了 我打給山哥沒接 我剛又打了兩通 也是沒接我   沒有借的錢 我為什麼還要處理 我也不了解 4  星期一23:22 V-D:11" V-D:你自己想清楚 V-D:你最好打給我…我不想再為了你的事接到電話了 V-D:7"    由此足知,被告謝慶山在「「阿Q茶舍」」取得被害人偽造 面額72萬元本票(被害人自己簽名部分非偽造)後,再轉 交予同案被告許進宇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害人偽造「 郭武憲」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害人郭奕欣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屬有權簽寫並 非偽造,已如前述,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上揭各罪間顯係基於一個討債緣由而衍生, 係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遭脅迫之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與簽郭奕欣自 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三三」、「阿猴」及「阿星」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同案被告許進宇就上揭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爭,竟為本 案犯行,甚屬不該,手段亦屬不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 ,暨其自承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有丙級化學證照,離婚,有 1名小孩9歲與前妻同住,自己則獨租於居屋處,目前工作是 UBER,月收入約有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偶而也會 給父母親費用,未能看到小孩也不知該如何支付小孩費用, 每月尚有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載明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票號CH788194號之本票,其 中關於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 券,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本票之持有人,經法院判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110偵12294號卷第187-192頁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及111簡上129 號卷第145-151頁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持有人已無票據 上權利可主張,亦無通知參與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沒收): 沒收物 數量 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票號CH788194、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1-訴-896-202501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崴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10090、11270、12018、 13962、139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被告並未親自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之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犯罪手段顯然較輕,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 時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雖然有 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且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於原審 成立調解,已再依調解條件自112年8月至同年10月各給付1 萬元(本院卷第113-121頁),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 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陳柏志、王家宏、洪姓少年、「 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為各該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丙○○、甲○○及乙○○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與丙○○達 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9、230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第4期即113年10月應給付之賠償金);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於本院 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調解,然甲 ○○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本院卷 第111頁);與乙○○調解部分,第一次調解被告到庭,但乙○○ 未到庭,第二次續行調解,僅乙○○到庭,被告則未到庭(手 機無法接通),乙○○表示其從屏東來,不願再到臺中調解,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 查(本院卷第159-16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 畢業,工作為與母親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其需要 扶養父親,因為其要開車載父親到醫院回診、拿止痛藥、幫 父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罪 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各 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 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丙○○、甲○○及乙○○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 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 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 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0-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MSAN SAITHONG阿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7,796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票-2483-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