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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SAP PHON(泰國籍;中文名:阿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SAP 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及第9至11行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 日)2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2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9240ng/mL)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KHONGSAP PHON(中文名:阿鵬)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5720ng/mL、6 924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26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KHONGSAP PHO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SAP PHON(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廠宿舍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 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 13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及成 功路口,因發現員警設置臨檢站隨即迴轉,而為警攔查,當 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863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69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ONGSAP PHON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1)。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27

CTDM-114-交簡-43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宇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堂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號、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母宇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張堂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陳彥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7、 8、12、29、30、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母宇哲(綽號「皓哥」,被訴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成年人,與黃 朝琦(綽號「奇哥」、「Qi」,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堂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彥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峰榮(所涉運輸 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智偉(所涉運輸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恩(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 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 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母宇 哲並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母宇哲、黃朝琦 、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 琦(起訴書贅載「母宇哲」,應予更正刪除)先於民國112 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 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 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 人頭,陳彥丞復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 n feng r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下稱 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 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 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母宇哲則指揮黃○恩、宗○昊拿 取大麻包裹、製造斷點、分裝大麻包裹。黃朝琦於112年6月 底,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 淨重3,905.99公克),夾藏於泰國茶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 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 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 ,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0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 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 ,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 ,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 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 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 ,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 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 、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 警查緝,黃朝琦、母宇哲再指示黃○恩、宗○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 包裹;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 由黃○恩、宗○昊依黃朝琦、母宇哲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 二、母宇哲、黃朝琦、黃○恩、宗○昊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母宇哲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 他命(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置於本案車輛暗格 中,復由黃○恩、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證人宗○昊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母 宇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復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17分、112 年10月27日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具結,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 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母宇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 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於警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黃○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黃○恩於在112年 7月8日警詢中接受詢問時,有律師、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 查無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訊畢 後亦交由黃○恩、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25449卷二第15至31頁),另觀諸證人黃○恩於112年9月1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其母親到場陪同,亦查無其等受詢 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員 警訊畢後,亦交由證人黃○恩、其母親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34999卷第93至96頁),復參以證人黃○恩於該等警詢時, 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就其與宗○昊依照被告母宇哲 、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為之,另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 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恩於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被告母 宇哲又未在場,證人黃○恩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 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 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偵25449卷二 第159至162、339至342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並未釋明證 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 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 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恩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母宇哲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證人宗○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6日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訴字卷二第255、361頁),客觀上不能行使 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證人宗○昊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母宇哲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則採黃○恩、宗○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母 宇哲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母宇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宗○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楊智偉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恩、宗○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5 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至29、35至3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 999卷第11至15頁)、黃○恩、宗○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 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8 、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 48卷第287至3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 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347至364頁)、1 12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 (偵25448卷第97至105、177至178頁,偵25449卷一第47至4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黃○恩、宗○昊等2人涉嫌毒品案 現場照片(偵25449卷二第65至68頁)、林峰榮涉毒品案蒐 證影像及手機截圖照片(偵25448卷第51至53、331至333、4 37至440頁,偵25449卷一第65至67、383至384頁,偵25449 卷二第677至683,偵34999卷第39頁)、共同被告林峰榮傳 送之訊息及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照片偵25448卷第113至11 7頁)、麻將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48卷第285、317至32 1頁)、被告張堂晉扣案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帳號截圖( 偵34999卷第115頁)、112年7月7日被告張堂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偵25448卷第441頁)、 被告陳彥丞藏匿之手機中TELEGRAM帳號「小木偶」照片截圖 (偵25448卷第334頁)、被告母宇哲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阿鵬」、「c8400000000il.com」、「媽」、「羊」、「 陽明」、「三重」間之對話紀錄(偵25449卷二第687至696 、752至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張堂 晉、陳彥丞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訊據被告母宇哲固坦承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 話給母宇哲;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恩、宗○昊是未成年人; 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本案車輛上只有500公克愷他 命是我買的,我買來放到本案車輛上自己施用等語(訴字卷 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母宇哲係 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本件運輸毒 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哲亦有參與 ;證人張堂晉、少年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1 至35、443至449頁),惟查:  ㈠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話給母宇哲,112年7月7 日母宇哲有叫宗○昊至桃園IF MOTEL;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 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母宇哲供承在卷( 訴字卷二第7至29頁),核與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2頁、偵349 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人宗○昊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大致相符,並 有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 2、473至475、477至47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 、494至495、496至497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 75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於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 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 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遂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 人姓名「Lin feng rong」、本案收件地址、本案收件門號 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 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有指揮黃○恩、宗○昊製造斷點、分裝。 於112年6月底,由黃朝琦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 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 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 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 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 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 ,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 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 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 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 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 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智偉、 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 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 ,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有指示黃○恩、宗○ 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 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拆封、分裝;員警於112年7月7日有於本案車輛夾層內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 2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 人宗○昊於偵訊時(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偵34999卷第75至78頁、訴字卷二第257至288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423至42 8、435至436、447至4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於偵 訊時(偵25448卷第89至94、403至405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131至136、187至19 1、381至383頁)證述明確,並有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母宇哲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7至29 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偵訊時證稱:是「奇哥」要我和宗○昊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拿了以後原本是要拿給「皓哥」,但拿到本案毒品包裹時「奇哥」要我們檢查,拆開以後發現怪怪的,就要我將整個包裝拆掉,把紙箱丟掉,再去家樂福買新包裝來包;一開始講好我們領到貨以後要拿到汽車旅館給「皓哥」,但開拆以後發現有GPS,「奇哥」就說要我們到家樂福換包裝,他會找人來拿,就不要拿去「皓哥」那裡;我跟宗○昊領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皓哥」,IPHONE 7(下稱本案工作機)截圖(即偵25449卷二第133頁)112年7月7日中午12:23皓哥稱「桃園IF」、「209」,我表示「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的對話,是我和宗○昊當時接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在本案車輛上開拆,因為本來要拿給「皓哥」,所以「皓哥」告訴我們要送到桃園IF汽車旅館的209號房,但我們拆完以後要點的時候才發現有GPS,「皓哥」打本案工作機FACETIME叫我們不要過去了,所以我們才傳訊息跟他說我們要開車亂繞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9至162頁)。已就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拿到被告母宇哲指定之桃園IF MOTEL 209號房,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母宇哲指示亂繞,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之事實證述明確。再勾稽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就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皓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母宇哲,「奇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黃朝琦;112年7月6日晚上原本「奇哥」就要我去拿一箱花,我就知道是大麻 ,「奇哥」給我廣福路附近的一間音響行的地址要我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要我檢查驗貨拿到的包裹並計算數量,但後來跟我說取消,後來「奇哥」7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點的時候會打給我,我問他是否像昨天一樣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到了以後會有一個騎機車的朋友給我一箱花,要我載上車以後打給他。我出發到廣福路後看到一台騎QUXI的人和一台TOYOTA,騎車的是「奇哥」的朋友,他放上車跟我說要我們在附近繞,一邊繞一邊開拆,後來看到TOYOTA的人把三箱放好,我打給「奇哥」回報說已經裝好了,「奇哥」要我一邊繞一邊拆看有沒有GPS,有的話就把紙箱丟在路邊。我開拆發現有GPS就往廣福路的水溝丟,後來看到電線桿旁邊一堆木頭就把紙箱塞在一起。本來是說拿到以後要交給「皓哥」,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們打給「皓哥」,「皓哥」就要我們不要過去了,叫我們開到國道不要下,我們就一直往基隆開,一邊由黃○恩在路上檢查其他的包裝裡面還有沒有GPS。檢查完確定沒有「奇哥」也剛好打電話給我,「奇哥」就要我下交流道至家樂福地下室停好買新的紙箱重新分裝綁好,說會有人來拿。但我們買完紙箱回車位旁要裝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亦證稱其與黃○恩於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被告母宇哲指示不要去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等情,與證人黃○恩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哥」)之對話,黃朝琦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傳送「廣福路1357巷119號」,復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送「!」、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472頁);另參以黃○恩、宗○昊與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桃園if」、「209」、「先去藥局」、「幫我買胃書疼」,黃○恩、宗○昊於該日下午12時32分許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母宇哲於下午4時22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100至101頁),亦與證人黃○恩、宗○昊上開證詞相符。又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偵25448卷第107頁),復衡諸黃○恩、宗○昊與母宇哲、黃朝琦上開對話與本案遭發生時序,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而黃○恩、宗○昊於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GPS後,亦聯繫母宇哲,並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之訊息,而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後,黃朝琦、母宇哲均傳送「!」,足認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案大麻包裹之事實。  ⒉另參以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供稱:我不是與黃○恩、宗○昊對話中暱稱「皓哥」之人等語 (偵25449卷依第51至57、559至562頁、聲羈247卷第29至34 ),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坦承「皓哥」為其本人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55至658頁),倘被告母宇哲與黃○恩、宗○ 昊之對話均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母宇哲豈有必要 否認「皓哥」為其本人;復參酌被告母宇哲與「羊」之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在打給 阿恩家人」、「問在哪個派出所」、「本名」、「兩個」, 並張貼刑事警察大隊Google map及電話後,傳送「叫他姐打 這過去問」;「小羊」並傳送「黃○恩」、「宗○昊」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0至691頁),倘非被告母宇哲參與本案運 送毒品犯行,豈有必要於知悉黃○恩、宗○昊被員警查獲後, 急欲探知黃○恩、宗○昊所在派出所地點。復參酌被告母宇哲 與「阿鵬」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6分 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擊落」等語(偵25 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哲與帳號「c8400000000 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分許 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等 語(偵25449卷二第756頁);被告母宇哲與「媽」的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34分許傳送「媽」、「點 鈔機的錢」、「全部幫我收好」等語(偵25449卷二第758頁 ),觀諸被告母宇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後面我打給黃 ○恩、宗○昊沒有接電話,我猜想他們被抓了,所以才會和朋 友說年輕人被抓了;「c8400000000il.com」是我女朋友等 語(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倘被告母宇哲未參與黃○恩、 宗○昊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又豈會於知悉黃○恩、宗○昊遭警 方查獲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後,與「阿鵬」表示黃○恩、宗○昊 被抓很煩、並要求其女朋友、母親將家中的錢、點鈔機收妥 。綜合上情,足佐證被告母宇哲有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之 事實。  ⒊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包裹, 我們收到「奇哥」指令要去廣福路1357巷119號領取包裹, 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們發現追蹤器後 ,我們打電話給「奇哥」,但一直打不通,想說「皓哥」和 「奇哥」好像認識,就打給「皓哥」,問可否幫我們聯絡「 奇哥」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與其前開於警詢、 偵訊之證詞有所不同,然衡情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時陳 述之時間,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 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 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且若被告母宇哲對於黃○恩、宗○昊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前完 全不知悉,豈有可能在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 「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 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在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 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又倘 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當可詢問黃朝琦可能所在地後 前往,又何必依照被告母宇哲指示隨便亂繞,由上可見,證 人黃○恩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 包裹,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因為找不到「奇 哥」才聯絡母宇哲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 自無可採。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母宇哲係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 本件運輸毒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 哲亦有參與;證人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與 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朝琦在112年 5、6月時打電話跟我說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在談論運 送本案毒品包裹的過程中,只有黃朝琦和我聯絡等語(訴字 卷二第257至288頁)。惟查,被告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 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 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 案大麻包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 情形,共同負責,至於證人張堂晉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 明本案係由黃朝琦負責出面與被告張堂晉聯繫運送本案毒品 包裹一事,亦無足為被告母宇哲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是請黃○恩、宗○昊買藥過來;驚嘆號 是我按到的;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我才叫他們外面亂 繞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然被告母宇哲係傳送「先 去藥局」等文字,顯見其叫黃○恩、宗○昊至桃園IF MOTEL 0 00號係出於買藥之其他目的;母宇哲係在黃○恩、宗○昊於家 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 ,難認母宇哲傳送驚嘆號係出於巧合或不小心;倘黃○恩、 宗○昊只受到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黃○恩、宗○昊 找不到黃朝琦,又何必聯繫被告母宇哲,又被告母宇哲接到 黃○恩、宗○昊聯繫時,亦可提出黃朝琦可能之所在地點,何 必要求黃○恩、宗○昊亂繞、製造斷點,又依黃○恩、宗○昊上 開證詞,其等係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GPS,才打電話給母 宇哲,並非找不到黃朝琦,況依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 「奇哥」在泰國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1頁),可見證人宗 ○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黃朝琦不在臺灣,豈有可能找不到黃 朝琦而聯繫被告母宇哲,開車亂繞又豈有可能找到根本不在 臺灣的黃朝琦,被告母宇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夾層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應該是「皓哥」的,「皓哥」將毒品 拿給我們後,我們再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 ,我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一起交付給「皓哥」;我是聽從 「皓哥」指示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我主 要是聽從「皓哥」的指示;不管是「奇哥」或「皓哥」的貨 ,最後收完的錢都是統一給「皓哥」;我跟宗○昊與「皓哥 」對話中(即偵25449卷二第101至133頁),是「皓哥」指 示我去幫「皓哥」收毒品錢的訊息;我跟宗○昊協助「皓哥 」等人運送毒品,我個人就可以獲得5至6,000元;「皓哥」 等人請我們販售的愷他命,每包價格大約10萬元左右等語( 偵25449卷二第23至31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於偵訊 時證稱:通常我們會跟「奇哥」、「皓哥」、「董哥」拿安 非他命,也會向他們拿愷他命,拿完就會放在車上等待指示 要將毒品送到何處,收多少錢。送完後拿到錢以後就看是向 誰拿貨就拿給誰,不過向「奇哥」拿的貨,錢都會給「皓哥 」,他們倆算是一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奇哥」、「皓 哥」指示用於販賣,我們不會自己找客人,都是依照他們的 指示,他們會用本案工作機聯繫我們;本案工作機中與「皓 哥」對話,就是協助「皓哥」販賣毒品並收取現金,主要是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這兩種,愷他命最多等語(偵25449 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 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從112年6月30日開始做 ,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扣案白色袋子愷他命是「皓哥」 之前給我們的,黃色袋子的愷他命是「奇哥」的貨,但也是 「皓哥」拿給我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皓哥」、「奇哥 」、「董哥」販賣;本案工作機中「皓哥」的對話,就是協 助「皓哥」販賣毒品,販賣的毒品有愷他命、安非他命、黃 料等語(訴字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黃○恩、宗○昊均證 稱其等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包含愷他命之毒 品,被告母宇哲與黃朝琦是一組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是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所有,是被告母宇哲拿給 黃○恩、宗○昊,黃○恩、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 示販賣給客人之事實。佐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被 告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於112年7月1日起被告母 宇哲不斷傳送:地址、「過去收11」、「車上那一代」、「 三張」、「過去給東西」、「到了打給我」、「等等給一張 」、「收2.75」、「白色賓士」、「收76」、「鐵灰色三菱 」、「收22」、「給三張」、「5393車牌」、「過去收錢14 3」、「桃園區經國路681號」、「收43.6」、「去西門家給 一張」、「6張那個」等訊息,黃○恩、宗○昊並回復:「哥1 1萬收」、「哥給他一張了」、「哥喝的4400收」、「哥你 的10.5」、「哥給完了要過去了」、「哥八張」、「哥扣掉 你這張總共剩4張」、「剛剛幫奇哥送掉三張」、「哥2.75 收」、「要給你錢跟兩顆」、「哥81萬收」、「9.7萬收」 、「哥要收多少」、「哥拳頭給完」、「哥76手收」、「哥 三張全部給他?」、「哥143收」、「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拿 一顆拳頭」、「哥43.6收」等語(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 頁);並參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 哥」)之訊息,黃朝琦於112年7月2日起不斷傳送:地址、 「扣0.2工錢」、「剩的等等拿給你哥」、「剩多少」、「 扣0.5」、「把昨天那5個給他」、「他會拿80給你」、「收 80.5」、「90.5」、「0.5工錢」,黃○恩、宗○昊並回覆: 「哥23.5收」、「哥錢給皓哥了」、「哥16萬收」、「哥80 .5收」、「哥我幫皓哥送東西」、「哥是給5包家黃料的那 一代其中一包對嗎」、「哥148」、「哥剩4顆」、「哥80給 了」、「哥兩張給了」、「哥33.3收」、「哥我先打給皓哥 」、「奇哥我拿給皓哥的時候跟你說」、「奇哥我拿給皓哥 的時候跟你說」、「我哥說錢等他起來再他給他」、「哥6 萬給了」、「剩27」、「哥27點好給皓哥了」、「哥我剛剛 在跟皓哥拿抽的」、「四顆都給皓哥了」、「哥90.5收」、 「哥10給皓哥了」、「哥另外還有你的四張加一張馬肉」、 「哥皓哥有接了」、「哥我要去找皓哥拿了」、「哥80.5收 」、「哥80給了」等訊息,並傳送數個套明包裝袋盛裝白色 粉末之照片後稱「哥這些是皓哥的」等語(偵25449卷一第4 44至472頁),自上開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對話,均可見黃○恩、宗○昊於本案前,亦向被告母宇哲、黃 朝琦拿毒品、前往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定之地址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且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對話中,亦不斷向黃 朝琦報告有把錢交給被告母宇哲,顯見被告母宇哲於本案前 ,已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販賣毒品之事實 。綜合黃○恩、宗○昊上開證詞及本案工作機中前開對話,足 認黃朝琦、被告母宇哲出於營利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提 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置於本案車輛暗格中,復由黃○恩 、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 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無足可採。  ⒉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清楚車上到底有什麼 ,所以7月7日被扣到愷他命我也嚇一跳,我不知道愷他命從 何處而來;我在偵訊時說扣案的愷他命應該是該是宗○昊跟 綽號阿威的人昨天向「皓哥」拿的這部分,不實在,那天我 不在,我不確定是誰拿給阿威跟宗○昊,我可能緊張講錯等 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惟查,證人黃○恩於警詢、 偵訊均明確證稱其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本案車 輛暗格內,且其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有辯護人、法定代理 人到場;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亦有母親陪同,又自己是否 知悉本案車輛暗格內有愷他命、到底何人將扣案物交給宗○ 昊等情,自無混淆之虞,足見證人宗○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警詢、偵訊之證述因緊張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又證人黃 ○恩於警詢、偵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是被告 母宇哲給的、其與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 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均與證人宗○昊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來源翻異其詞,要屬 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母宇哲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成年人:   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母宇哲是112年5、6月或 6、7月在龍岡操場打籃球認識的,平日及週末都會一起打球 ,打球時會穿制服或便服,母宇哲應該知道我和宗○昊在就 學中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參以黃○恩與「yy858 0000000oud.com」之對話,黃○恩於112年5月16日傳送:「 哥我跟小昊今天11點下班」、「哥他去上課了」等語(偵25 449卷一第475頁),被告母宇哲於本院準備時亦供稱:「yy 8580000000oud.com」是我使用的帳號(訴字卷二第13頁) ,復佐以被告母宇哲與「阿鵬」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 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與帳號「c840000 0000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 分許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 」(偵25449卷二第756頁),堪認被告母宇哲於案發前已知 悉黃○恩、宗○昊均為未成年人之事實。被告母宇哲辯稱:我 不知道黃○恩、宗○昊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要 難可採。 三、本案被告母宇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母宇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基於同一運輸毒 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黃朝琦 、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黃朝琦、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母宇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黃○恩、宗○昊於行 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母宇哲行 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母宇哲與少年黃○恩、宗○昊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母宇哲上開規定之適用(訴字卷二第258頁 ),無礙被告母宇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 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彥丞部分:  ⑴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張 堂晉聯繫我,跟我說有大麻包裹要領等語(偵25448卷第424 至427頁);於同年9月9日警詢時復提供警方112年7月6日本 案毒品包裹遭退回郵局後張堂晉傳送facetime的訊息等語( 偵25448卷第435至436頁),是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 已明確指認被告張堂晉,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具體事證。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三亦記載:本 局於112年9月9日通知陳彥丞至本局說明,渠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稱,領取毒品包裹工作係張堂晉介紹,且案發當下張堂 晉有騎機車到場,爰本局始證實駕駛身分為張堂晉並將其逮 捕到案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陳彥丞已供出 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張堂晉,因而 查獲張堂晉,是被告陳彥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檢察官雖主張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出張堂晉之前,已經掌 握張堂晉名下機車,只是沒有確認身分,所以也沒有查獲共 犯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43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112年7月7 日逮捕本案 共犯宗姓少年,渠製作調查筆 錄時供稱,一名身分不明男 子駕駛一台機車(款式:cuxi)於犯罪地等待並指示渠將毒 品包裹載走;另經本局蒐證發現前述時段張堂晉名下機車( 車號:000-000)確實有出現於犯罪地附近,惟駕駛身分尚 待釐清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是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 出張堂晉之前,僅知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駕駛被告張堂晉 名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未知悉該名騎乘機車者之 確切身分,亦無法排除由他人騎乘被告張堂晉名下機車而涉 犯本案之可能,故本案應係被告陳彥丞供出共犯張堂晉,因 而查獲被告張堂晉,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⒉被告張堂晉部分: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堂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 品包裹來源,並指認FACETIME暱稱「Qi」之黃朝琦;被告張 堂晉被抓之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的行為及事前謀議部分, 均非黃○恩、宗○昊所能供出,應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行為部 分應是被告張堂晉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然查,證人黃 ○恩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聽從「奇哥」指示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4是「奇哥」等 語(偵25449卷二第15至22頁),另參酌黃○恩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偵25449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宗○昊於112年7月7日、 同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奇哥」打FACETIME給我,要我去 廣福路0000巷00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編號4是「奇哥」等語(偵25449卷二第177至189頁) ,另參酌宗○昊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 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偵25449卷二第215至216頁 ),足認本案員警至少於112年7月8日前已因證人黃○恩、宗 ○昊於之供述,知悉黃朝琦於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犯行。而 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是「Qi」用FACE TIME聯繫我,他在5、6月的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從 泰國寄大麻到台灣,請我介紹有沒有人要做收包裹這件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3是「Qi」(即黃朝琦)等語 (偵34999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張堂晉係於112年9月14 日始供出共犯黃朝琦。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16日函說明記載:本局於112年7月7日逮捕本案其他共 犯,渠等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係受被告黃朝琦指示領取 毒品包裹,非被告張堂晉供出上手始得知,且查被告黃朝琦 已於112年6月1日出境至泰國,本局尚未查缉到案等語(訴 字卷一第277頁),故難認黃朝琦係因被告張堂晉之供述而 查獲,是被告張堂晉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堂晉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非從事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且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 字卷一第161至至163頁)。惟查,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經依前開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彥丞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 低,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542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數量龐 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在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 形,綜合觀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 丞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總淨重高 達3,905.99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母宇哲亦知悉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持有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664.88公克,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堂晉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仍有助於檢警查緝犯 罪,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及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位居指示黃○恩、宗○昊地位;並斟 酌被告母宇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堂晉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彥丞自陳高中肄業,工作是通訊行老闆, 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436頁),及被告張堂晉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張堂晉現有正當職業,且須負擔家庭生計等語 (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被告陳彥丞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陳彥丞白天在通訊行工作、晚上陪伴妻子家人,亦須照顧 身心狀況不好的母親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堂晉、陳彥 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母宇哲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母宇 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辯護人故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 字卷二第437至438頁)。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宣告之刑 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足認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 母宇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母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手機聯繫黃○恩、宗○昊、黃朝琦等語(訴字卷二第420頁) ;被告張堂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手機聯繫陳彥丞去領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一 第455頁);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 號31所示之手機是我給林峰榮使用的工作機;我有使用附表 二編號33所示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使用「高启強」暱稱和林 峰榮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491至492頁),是上開物品分別 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又被 告林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是封緘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一第433至434頁 ),是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 一第449、4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母 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母宇哲尚有諸多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沒收等語。然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實足以證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其他販賣毒品 之所得,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檢 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與本案 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母宇哲、張堂晉、 陳彥丞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 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本案 是第一次幫母宇哲領境外包裹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2頁) ;證人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琦找我收大麻時,是 要我收那一次,我跟陳彥丞也講收這一次,本案之前或之後 沒有其他幫忙收包裹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35頁),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等人就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係臨時組成之可能性,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毛重2006.72公克(包裝總重約24.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0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2 大麻 1包 毛重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頁) 3 安非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4 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4.44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5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7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6 手套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7 手標泰式茶(方筒) 36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8 手標泰式茶(圓筒) 2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9 行動電話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1頁)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17、387頁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2 iPhone SE 手機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3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4 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前總毛重64.98公克(包裝總重約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7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5 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3,800元 1,000元48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68頁) 16 iPhone手機空盒(6S)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7 iPhone手機空盒(14 Pro Max)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8 iPhone手機空盒(6)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5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9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0 iPhone SE手機空盒(已入庫)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35頁、卷二第523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21 不明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2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3 紙條 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4 殘渣袋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5 鐵觀音茶葉袋(外袋) 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1頁) 26 鐵觀音茶葉袋(內袋)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2頁) 27 大麻 2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0.99公克(驗餘淨重2, 00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5.53公克);送驗煙草狀檢品12包(原編號E1至E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05.00公克(驗餘淨重1,904.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7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29、143、173頁) 28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199、375頁) 29 紅色包裹封緘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07、395頁) 30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37、379頁) 31 iPhone 8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2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電源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3、399頁) 3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9頁) 3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03、38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9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雅英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父,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均靠 在工廠工作之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以下逕稱其名)賺 錢養家,更以租車行名義到處舉債並跳票,致渠等為躲避債 務多次舉家搬遷,無法提供妻兒安穩生活,相對人與訴外人 甲○○於民國75年4月21日離婚後,甲○○即帶A02遷出,並獨自 扶養A02。A01於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 及扶養,相對人則因欠債躲債、久不在家,相對人更於77年 間,將聲請人帶去陌生人家中並表示以後聲請人即住在此處 ,後A01始知悉相對人係欲棄養聲請人並將渠等送人,因祖 父反對始作罷;相對人更曾因A01將債務人帶回家中而大肆 毆打A01,並禁止其與母親甲○○聯絡,直至A01國小畢業後, 祖父母因相對人長期離家,始將其轉交由甲○○扶養至今。相 對人入監服刑時更要求仍屬未成年之聲請人需寄錢或協助購 買生活用品,致A01為避免往後遭相對人毆打只能配合並向 親友要錢。因相對人所為對幼年的聲請人身心均蒙受侵害, 復有前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A01出生後是我爸媽在養,我也有拿錢給爸媽 回去養小孩,我忘記給爸媽多少錢;沒有養過A02,志鵬出 生後跟我爸媽住在一起,上學是我媽在帶,從小就住在訴外 人甲○○那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 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99號卷第71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自110年度起至 112年度止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248,00 0元、271,850元,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考。然 相對人現已無業,並於113年度領有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有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且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相對人自身所得於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A01於相對人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離婚後 ,至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國 小畢業後則由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扶養;A02則均由甲○ ○照顧及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且相對人對 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68年結婚,A01出生後 ,伊與A01皆與相對人同住,之後A01約兩三歲時有跟祖父母 同住直至伊與相對人75年離婚,相對人並無固定工作,也沒 有給過固定家用,應該也沒有拿錢給祖父母,都是我在扶養 A01,家裡支出都是我在支出,除吃的方面阿公會買,其他 部分我要負擔,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可能阿公阿嬤支付; 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因A01是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所以A01 過去與祖父母同住,相對人不讓伊帶走A01,但其學費及生 活費用都是由伊支付,A01更向伊表示相對人都不付生活費 、學費,直至A01小學畢業後,伊即將A01接回照顧直至成年 ;A02出生後皆是由伊單獨扶養,相對人有段時間因為信用 破產,以伊的名義開票後跳票致伊遭到通緝,伊僅能帶A02 到警察局,相對人也未出面;離婚後,A02與伊同住,費用 也由伊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將A02帶回交給保母照顧,然因 保母照顧不當,伊支付一個月的保母費用後,始將A02接回 ,伊有聽聲請人說過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叫其他女人媽媽以及 送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3、又聲請人提出A01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觀諸該錄音光碟內容,乙○○表示:「你爸(即相對人)都跟 你大叔在一起,怎麼可能跟我在一起,他找我都是要錢」、 「我不知道什麼阿,叔叔說給你聽啦,我只知道說你哪時候 ,我記憶最深是你那時跟我住,跟我們住,阿鵬沒有」、「 阿鵬很小的時候就被你媽帶走,然後他有一陣子回來住,然 後讀這邊的幼稚園,我的印象大概就這樣子而已啊,至於你 (即A01)有沒送人家養,我就真的沒有」、「你如果說要養 ,是你阿公跟你阿嬤養吧,你爸哪有養」等語,有上開A01 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至104頁)。 4、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及乙○○之錄音內容,A01自出生後,雖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與甲○○離婚,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詞 ,甲○○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甲○○獨力扶養A01,相 對人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A01之扶 養費用;自相對人與甲○○離婚後,A01與其祖父母同住,並 由其祖父母照顧扶養,A01之扶養費用除由祖父母負擔外, 亦由甲○○支付,而相對人除未與A01同住外,亦未曾負擔A01 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 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5、另A02為00年0月0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 ,可知相對人於A02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而係 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2成長過程中未曾探視 關懷,堪認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對A02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 6、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4-家親聲-62-2025022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SAP PHON(即阿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NGSAP PHO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HONGSAP PH ON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 諱,且其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 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 請人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現已出境,認其不適宜為機構外 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 治療檢核表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聲請書

2025-02-26

CTDM-114-毒聲-49-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原 告 簡玉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鍾慶福 鍾建庭 鍾慶雲 鍾慶文 鍾園香 王鍾鳳英 賴伯男地政士(即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 鍾武政 鍾武安 鍾秀春 莊張瑞香 黃張瑞粉 張瑞珍 張文海 張文輝 張文權 張文寶 鍾天森 鍾天佑 鍾維双 鍾源斌 鍾弘光 上 一 人 選定監護人 鍾淑娥 被 告 鍾勇光 鍾德光 鍾維路 鍾福妹 戴鍾文妹 鍾妤婕 陳美玲 鍾易茨 鍾易予 鍾葶 鍾金晏 鍾維勳 鍾熙國 巫振嘉 鍾文騰 鍾耀財 鍾明德 鍾文聰 鍾天送 鍾天雲 鍾天清 鍾福妹 鍾喜妹 鍾欣倚 鍾欣芸 鍾美金 鍾武錩 鍾維陽 鍾文書 鍾雲珍 朱阿城 鍾文成 鍾文偉 鍾文進 鍾孟樺 鍾宜達 鍾維珍 鍾維鉉 鍾維謙 鍾維敏 鍾武橋 鍾武燈 鍾佩玲 吳宛蓁 鍾漢哲 鍾湖江 李金泉 鍾湖榮 鍾湖春 李瑞棣 蔡明哲 蔡杏梤 蔡杏如 陳櫻珠 謝秋芳 邱仕立 林事協 林事萬 林秋萍 林秋燕 林鈺霞 林業楷 林芷喬即林秋樺 潘月華 鍾武琦 鍾武豪1 林志敏 林業享 鍾維圳 鍾文章 鍾張美寬 鍾盧秋妹 鍾阿戊 鍾立 鍾武揚 鍾阿鵬 林業森 鍾洪玉女 曾明運 曾明標 郭曾泳家 鍾維達 鍾維永 鍾世櫻 鍾美雲 鍾武成 鍾曉萍 鍾武仁 魏淑惠 鍾武翰 鍾武辰 王玉嫣 鍾武豪2 鍾武霖 鍾武均 鍾依琦 邱春連 受告知人 林麗甄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當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民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清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16-118、130-206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 因被告人數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 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 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 ,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 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 ,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164號土地應有部分 165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鍾佩玲 128分之2 0 2 鍾弘光 監護人:鍾淑娥 7680分之21 7680分之21 3 鍾維圳 0 1344分之173 4 鍾武橋 53760分之130 53760分之130 5 鍾武錩 8960分之137 53760分之130 6 朱阿城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7 鍾福妹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8 鍾維路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9 鍾文騰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10 鍾世櫻 80分之1 80分之1 11 巫振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2 鍾張美寬 0 7680分之140 13 鍾湖江 224分之1 224分之1 14 李金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5 鍾湖榮 224分之1 224分之1 16 鍾湖春 224分之1 224分之1 17 李瑞棣 224分之1 224分之1 18 鍾維勳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19 鍾熙國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20 鍾維陽 5760分之13 5760分之13 21 鍾天送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2 鍾天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3 鍾維双 768分之10 768分之10 24 鍾天森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5 鍾天佑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6 鍾文成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7 鍾文偉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8 鍾文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9 鍾維珍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0 鍾維鉉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1 鍾維謙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2 鍾維敏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3 魏淑惠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34 鍾武翰 35 鍾武辰 36 鍾明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2025-02-21

TYDV-110-重訴-169-20250221-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禇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阿鵬」 、「浪越大魚越貴」等詞,應分別更正為「D阿鵬」、「風 浪越大魚越貴-A」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禇人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不符,自無各該加重條款適用 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娟」或「林丞文」之印文或「林丞文」署名各1枚,核均屬 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林 丞文」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禇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D阿鵬」、「王九」、「 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D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所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 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 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 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 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 (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 名,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28萬7,000元,係被告向另案詐欺 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07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 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   被   告 禇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人豪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自稱「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2%之報酬。褚人豪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劉宛如」 與康敬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康敬鴻詐 稱「可下載『翰華』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康敬鴻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由自稱「謙昇股份有 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康敬鴻聯繫,致康敬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4日、2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嗣康 敬鴻於113年9月26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集團續與康 敬鴻相約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在康敬鴻住處(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1段,門牌詳卷)面交100萬元。褚人豪於113年10 月4日,依「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之指示,攜帶自行列 印之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林丞文】」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7時56分許 ,於褚人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載「康敬鴻」、「林丞文」、「100萬元」等文字 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欲向康敬鴻之收款之際, 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1張、「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張已 填載、1張未填載)、手機1支、印章(【林丞文】)1個、 現金28萬7000元(褚人豪自陳該筆現金係同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向他人所收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敬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人豪之陳述 坦承依「黑豹」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康敬鴻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敬鴻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收據(20萬元)、轉帳交易畫面(3萬元)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阿鵬」、「王九」、「四阿哥」等人之對話紀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1.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其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可證被告於同日,另向他人收取29萬元(即遭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褚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浪越大魚越貴」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經手人:林丞文)(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及「林丞文」之印文及「林丞文」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空白、經手人:空白)(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丞文、職務:外務經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姓名「林丞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是(洗錢之犯罪客體)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0-202501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淑娟以被告呂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89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清進律師、王心瑜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均係淡水信用 合作社拍賣債務人包含呂氏長輩持有之土地,而於96年間, 由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兄呂子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 元共同投資,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由呂子昌保管全數 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所持用聲請人印章係94年間因與呂子 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時,聲請人交付 呂子昌授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 提供給呂子昌所用等事實,被告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24日以前某 時,先後在上揭24筆土地自陳銘達、許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 記申請書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委任關係欄之代理人欄 位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持向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26日 、同年2月25日於通知領狀欄位上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銘達、許波於 110年間分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 民事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161號),於本院調閱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到庭證述上開土地移轉係受委任 前往辦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聲請 人認識10幾年,是朋友關係,與陳銘達則是在正興宮結識, 因陳銘達不想讓家人知悉購買土地,想找人借名登記,我跟 聲請人討論這件事,聲請人同意後,聲請人要我幫她填寫資 料,我曾經請她陪同我一起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整個過程她都知道,簽名是我幫她簽的(見他字卷第227頁 ),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見他字卷第331至332頁),她印 章並未交給我保管(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而陳銘達該案 之登記申請書上,有留聲請人使用的電話(見他字卷第45、 139、228、302至303頁),多留一支電話是聲請人請我多留 的,以便她沒有接到電話,可以方便聯絡,(見他字卷第30 3頁);許波是與呂良旺合夥買土地,登記在許波名下,因 為許波生病,想改登記呂良旺名下,避免子孫不認之前的合 夥,呂良旺因為許波前手是呂氏親戚拍賣而買得,呂良旺不 好意思再登記回姓呂,所以要我找信任的人登記,我當時與 聲請人是好友,告知聲請人此事,她同意,所以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見他字卷第346至347頁、偵續字卷第187頁) ,上開土地登記原本是雙方提供證件等文件,授權由我填寫 申請書前往申請,但地政人員不願意給方便收件,所以我拿 原本填寫好的資料回去找聲請人,請她陪同我一同前往申辦 ,聲請人同意,所以就一同前往(見他字卷第303頁、偵續 字卷第189至193頁),現場收件承辦人員向該土地登記案申 請人即聲請人詢問有無攜帶印章,可由申請人提供印章蓋於 領用權狀欄位,地政人員提供領件單,之後我持領件單即可 提領新核發之權狀(見偵續字卷第191頁),而許波該案之 登記申請書上,則是因為聲請人不想留她的電話,而處理相 關事宜,本來留我的電話就好,但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忙,所 以就留淡信合作社法拍承辦人的電話(見他字卷第303頁) 等語。 (二)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沒 有與聲請人一起投資之事,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聲 請人談過該等土地合作買賣,亦未借名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予 聲請人,陳銘達與許波好像是去標土地的人,至於背後的人 我並不清楚,我跟聲請人就上開這幾筆土地確定沒有任何協 議,這不是我土地,怎麼協議,我並不清楚權狀由何人領取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至217頁),已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 容未合,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並認定:其究 與證人呂子昌有無協議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亦自承: 我與呂子昌約定由我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 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偵續卷第167至169頁) ,是可見聲請人係概括授權呂子昌或呂子昌委託之人辦理附 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全部程序,而本案之土 地登記案又係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被告究有何踰越聲請人 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三)證人即本案地政收件人員莊素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我收件 ,該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依照該等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內容,我當天一定有看到聲請人身分證正本,且聲請人 本人有到場確認身分才能收件,被告我認識,假如是被告持 聲請人證件前來,我不能收件,因為身分不合,我沒有印象 當時情形,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到場,就是看到聲請人本 人我才收件,不相關的人無法收件,我就是核對人沒錯,我 就收件,而代理人有件數限制,送件一定要專業代書,不然 就是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己送,若為第三人擔任代理人,一生 只能5次幫忙送件,系統裡面都會紀錄,土地要移轉,權利 人、義務人他們自己都會知道,若為代理人送件,審查審核 有缺失時,會打電話給代理人請其補足,不是打給權利人或 義務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5至103、201至203頁),是足認 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際,聲請人本人確有 到場,且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以供確認身分。又依證人莊素嬌 上開證述內容推認,應係因土地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受有擔 任代理人次數之限制,適足以說明既已委任被告前往辦理, 何以仍需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代理人,且聲請人仍須到場之原 因,而本件因上開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 業已逾10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 節為完整詳加說明,是足認被告所辯,於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予聲請人名下之際,係陳銘達、許波及聲請人委任其前往, 上開土地申請案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本人均 有到場等語,並非無稽。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領狀通知欄,盜蓋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則因領取權狀係辦理土地登記最終且最為重要之 事務,衡之如聲請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自應認領取權狀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因本案 已難排除本案土地登記係由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自 亦難認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領狀通知欄蓋有聲請人之印文 ,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其並無委託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且遍觀全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未見任何 聲請人委任被告之書面委任意旨。然而,經核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同時列有被告及聲請人之電話乙節,業經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卷 第28、74、79、87、138頁、偵續卷第175頁);而聲請人本 人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時有到場乙節,及聲請人自承其與呂 子昌約定由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所 有權狀等語,已如前述,是已難排除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之申請,業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則聲請人仍空言為上開主 張,實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雖質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14分送件時,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皆在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振興街之振興醫院,陪同游進成之父游阿鵬急診並 申請游阿鵬為檢查,此有99年1月22日下午4時49分申請檢查 單及游阿鵬急診病歷可稽(即自證3號,見本院聲自卷第65 至69頁),且於99年2月25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件 時,適逢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與兒子游人穎一同南下遊玩 ,此有聲請人自iphone手機內建iclould雲端系統下載之手 機拍攝全家照片可稽(即自證4號,見本院聲自卷第71至75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自證3號部分,至多 僅可證明聲請人配偶游進成之父親游阿鵬確有至振興醫院急 診,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陪同急診,或未於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12之土地登記申請時到場;而就自證4號部分,聲請 人所提為99年2月17日、99年2月27日之照片,自亦難因此證 明聲請人未於99年2月25日本案附表編號13至24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送件時在場,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另質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聲請人與被告胞兄呂子 昌共同投資購買,且呂子昌亦曾有未返還聲請人前因授權呂 子昌辦理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事宜而交付之印章之紀錄。惟關於與呂子昌共同投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供調查,且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否認上開情事,已如 前述;況陳銘達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許波請求聲請人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 判決,亦均認定係陳銘達、許波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是實難認呂子昌與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合 作投資、借名登記關係。 (七)聲請意旨又質稱:被告自承其係自行領取權狀,然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事件審理時,淡水地政事務所 函覆內容則係應由申請人領件時攜帶收據、原案印章及身分 證明至領件櫃檯領取(見他卷第355至360頁),是被告自承 之內容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符云云。惟不論是聲請 人本人或被告持蓋用聲請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狀,淡水 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狀交付予 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被告被告陳述領取權狀稍 有出入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 而盜蓋聲請人印文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通知領狀欄之犯行。 (八)聲請意旨再質稱: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 送件過程及何人拿證件予被告等情,歷次陳述多有矛盾之處 。惟本案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業已逾10 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節為完整 詳加說明,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 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0 水碓子段3-3 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7 水碓子段36 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2 水碓子段27-16 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0 水碓子段27-2 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1 水碓子段31-1 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2 水碓子段32-1 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3 水碓子段35-2 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5 水碓子段35 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6 水碓子段32-2 1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97 水碓子段38-21 1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2 水碓子段38-6 1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4 水碓子段27-18 1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1 水碓子段3-2 1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2 水碓子段27-11 1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9 水碓子段27-15 1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4 水碓子段35-1 1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88 水碓子段39-2 1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9 水碓子段54-2 1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00 水碓子段31-2 2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13 水碓子段27-13 2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3 水碓子段27-14 2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93 沙崙子段119-13 23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405 沙崙子段119-25 24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578 沙崙子段149-14

2024-12-27

SLDM-113-聲自-5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德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與丁○○ (已由本院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八-控 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浩瀚星空」 指示謝德俊擔任取款車手,由「勝利路」、「李聖傑」指示丁○○ 收取車手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謝德俊乃與丁 ○○、「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 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各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各該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浩瀚星空」遂 指示戊○○出面向乙○○、甲○○收取詐欺款項,「勝利路」、「李聖 傑」指示丁○○前去向謝德俊收取前揭款項。戊○○接獲指示後,於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前往超商影印商業合作協 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時,因 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 去向乙○○、甲○○收款,嗣於113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丁○○時, 由警方當場逮捕丁○○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77、18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8 、43-52、259-2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 擷圖、逮捕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 1、63、65、67-73、79-83、85、87-89、93-99、101-171、 173-209、221-2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 於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款前已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丁○○、「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 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 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 未遂,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警方查緝共犯,於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 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8-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77、178頁),皆應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 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交付之10萬元、40萬元,已合法發 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前往超商欲影印偽造 文件之際,即為警查獲,其後收款亦係配合警方所為,是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主文 1 乙○○ (有提告) 113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介紹投資,乙○○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靜雯」之人向其訛稱:可以投入資金至帳戶,由老師進行代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113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在傳奇書城內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甲○○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暱稱「周玉琴」及「謝夢婷」之人向其訛稱:將錢交給外派營業員儲值操作,便能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5時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88-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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