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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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北小字第23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439-20250331-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建廷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陳亭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附民-224-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26、1327、1328、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記載「113年 3月31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 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有警詢筆錄(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000316號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88377號卷第39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仍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而破壞巡邏警車之車窗及車燈, 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是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 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張溪源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匕首2支為所有,並係供起訴書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是前開扣案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亭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0 如起訴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亭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亭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貳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9.402公克,檢驗前淨重28.42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1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554公克,檢驗前淨重1.726公克,檢驗後淨重1.71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0.74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0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2025-03-18

TNDM-114-訴-11-202503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 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可幫調」之人,以1兩新臺幣5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 000萬元)之代價購入後而持有之。嗣被告陳亭印於113年3 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 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警並當場在 其上開車輛內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 )、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 、8.5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下稱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前案 審理後,認被告於113年3月8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法定數量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嗣後 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經 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與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均相同,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起訴之事實與貴院113年度簡字第1 280號判決確為同一事實,且本案為後起訴之案件,惟113年 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尚未送達被告○○○○○○○○○○○○),請為 不受理判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屏檢 錦讓113蒞6262字第1149007874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 07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屏檢錦玄 113偵10764字第113903866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既 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2025-03-04

PTDM-113-易-96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訴-1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9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5.227.1 21.9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8 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 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8,86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00.183.125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3.73%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2,14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暨對帳單、帳務資   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經核並 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743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 案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各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 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 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核交1221 卷第15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留有毒品 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7頁),且該等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 3868卷第37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上 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地(民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7988公克,純度:80.1%,純質總淨重:26.3475公克 112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6.7895公克,純度:73.6%,純質總淨重:27.2044公克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7 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幫調」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怠速,而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警目視發現車上疑似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陳 亭印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 4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為26.3475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SCRUFF 交友網站,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火車站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 道8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目視發現其車 上有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陳亭印遂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8.64公克 ,驗餘淨重36.7895 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27.2044公 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 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晶體2包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 000505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 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 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7 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 字第4007號)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2-04

TCDM-113-易-1545-20250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 拾陸點伍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個、電子秤壹 台、吸食器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6.5 882公克,純質淨重為29.0435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0014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0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 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3個、電子秤1台、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聯絡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3-易-780-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得抗告(10)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9

TCDM-113-中簡-2726-2025010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亭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乃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4月19日1時18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段與 林內路45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2,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於行經上處時,因上故而為警攔查 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警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云云(見:警卷第7頁)。 三、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揭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乃呈上開結果,而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 之濃度值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偵 卷第43至46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 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是於上 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上辯不能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 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為:20.9公克、0.6公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等物(詳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卷第15至19頁),衡諸本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KSDM-113-交簡-245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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