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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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湖 許秀霞 陳佳鈴 陳俊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93號),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易字第457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金湖 、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告訴人鄭宇廷發生衝突後,同時 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 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 而生上開衝突,致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被告4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 中,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 摔在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 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亦因告訴人 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且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 鈴持續爆發衝突,始因氣憤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檢察官 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易 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雙方皆屬可責。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⒊被告許秀霞本案行為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為緩 刑宣告)、被告陳金湖、陳佳鈴、陳俊誠則前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9至25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3號   被   告 陳金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湖、許秀霞(陳金湖之妻)、陳佳鈴(陳金湖之女)、陳俊 誠(陳佳鈴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分許,與鄭日勝 、鄭宇廷(鄭日勝之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雙 方住家門前發生口角,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 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分別以徒手毆打鄭宇廷,致鄭宇廷 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宇廷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許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4人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末請考量本案被告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陳俊誠與告訴人鄭宇廷於上揭時、地實屬互毆,又 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摔在 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氣憤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由影片中可知, 原係欲上前勸架,亦因告訴人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 ,同時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鈴持續爆發衝突、互相拉扯 、糾纏,始因氣憤及護妻心態上前毆打告訴人,故本件雙方 皆屬可責,且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5-03-28

TCDM-114-簡-461-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俊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50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8218元 陳俊誠 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64545元 陳俊誠 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27

TNDV-114-司促-325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慶堂 陳文安 王陳桂桃 葉陳雀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陳趙清月 陳希龍 郭益成 郭永在 蔣金蘭 蔣順陽 蔣秋明 郭祥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灯坡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茹 陳怡雯 陳彥伶 郭林玉春 郭秀琴 郭小芬 汪郭碧玉 陳郭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寅○○、甲○○○、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丑○○、天○○○、辰○○、巳○○、午○○、卯○○、酉○○、壬○○○ 、癸○○、辛○○、丁○○、戊○○、玄○○、A○○、黃○○、丙○○○、亥 ○○○、己○○、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第一項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第二、 三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第一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 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66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第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第二、三項之被告如以新台幣99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訴時,原告為申○○(51年間出生,113年6月2日歿),且 原以未○○(原誤繕為陳金城,已更正)、庚○○(89年4月5日 歿)、丑○○為被告,後追加宇○○(112年8月20日)為被告, 又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宇○○之起訴,有起訴狀、更正 聲明狀、陳報狀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7、67、155頁)。嗣原告地○○(下稱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以與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陳泰文、陳 保元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聲明 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泰文、陳保元撤回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480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13頁、訴卷二第39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及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 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 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 照)。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 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又因未○○係繼承陳新丁(101年1月19日歿 ),而陳新丁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庚○○亦有繼承人,原告乃 追加陳新丁、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主張具有拆除占 用88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B(即原告起訴 狀附圖編號A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編號A部分) 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未○○、寅○○、甲○○○、宙○○○」,具 有拆除占用888-2、889-2地號土地上如岡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編號A(即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113年8月21日勘 驗筆錄編號B部分)、C所示建物之適格被告為「丑○○、天○○ ○、辰○○、巳○○、午○○、卯○○、酉○○、壬○○○、癸○○、辛○○、 丁○○、戊○○、玄○○、A○○、黃○○、丙○○○、亥○○○、己○○、子○ ○」(下稱丑○○等人),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陳新丁、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卷一第37至107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頁),是被告未○○ 、丑○○前以原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6 6頁),委無可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追加被告及 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寅○○、甲○○○、宙○○○、未○○、辰○○、巳○○、午○○、酉○○ 、辛○○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 卷三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無門牌)無權占用,及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 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3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間均有親 戚關係,故未○○之父親陳新丁、被告丑○○、己○○之父親庚○○ 、母親陳𤆬等人約於60年間,有償取得原告公公陳清標、祭 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派下員全體口頭同意後,始能分別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及A、C建物。被告己○○之母親 陳𤆬生前告知係由舅舅出錢台幣500元。因當時大家都不識 字,本於誠信交易,原告配偶申○○尚為年幼,不知道長輩間 協議過程。故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多年來均將地價稅交給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丁財之配偶乙○○去繳納,直到前兩、三年 乙○○才沒來收取。建物存在已數十年,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分割土地一事未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亦感訝異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三第42至43頁):  ㈠原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被告 未○○、寅○○、甲○○○、宙○○○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門牌 號碼。  ㈡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A、C所示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占用,被告丑 ○○等其餘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開土地原為公業主陳戅所有,分割後由申○○取得,再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三第43頁):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騰空返還土地?被告以買賣關係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地 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高雄 市梓官區中崙段888、888-1、888-2、888-3、888-4、888-5 、888-6、888-7、889、889-1、889-2、889-3、889-4、886 、88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自108年1月迄今之異動 索引,可見原登記在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名下,於109 年5月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派下員,而因當時所提 出派下員名冊即受登記權利人為陳明元、陳明聰、陳明恭、 陳明理、陳進明、陳俊誠、地○○、陳麗琴、陳丁財、陳丁貴 、陳丁榮、陳丁華、戌○○、陳輝龍、陳敏郎、陳秋雄、陳志 成、申○○、陳泓麟、陳金田、陳國洲等人,故係將土地所有 權分割登記予該等人,嗣888-3、889-2地號土地又由原告之 配偶申○○受讓而取得全部所有權,888-2地號土地則由申○○ 與戌○○共有,申○○提起本件訴訟後過世,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888-3、8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與戌○○共 有888-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 3頁),並據證人即受該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 分割事宜之證人B○○到場結證經過派下員多數同意委託進行 分割土地之情屬實(見訴卷三第43至4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 08259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315頁),堪信為真,足見 原告現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未○○、寅○○、甲○○○、宙○○○將原 告所有888-3地號土地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及請求 被告丑○○等人將原告共有888-2、所有889-2地號土地遭如附 圖編號A、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 屋拆除,而被告未○○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陳新丁出資 興建,及被告丑○○等人不爭執該建物為其父親庚○○出資興建 等語(見訴卷三第46頁),是被告未○○等人、被告丑○○等人 均各為繼承人即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訴卷三第15頁 ),復有高雄○○○○○○○○113年6月1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 899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5月3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8169號函可考(見 審訴卷第183至187頁、訴卷一第43至121頁),是原告主張 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又查,888-3地號土地上遭用範圍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89平方公尺,888-2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9.53平方公尺、888-9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0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岡山地政113年9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55900號函所附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291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各1份可考(見訴卷一第283至325頁、訴卷三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131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三第15、43頁),堪信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 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 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舉證之證明度, 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 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 私擅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應就其等主張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與被告之父親陳新丁、庚○○等人於60年間有買賣關係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所辯無非係舉證人乙○○及被告丑○○等人之如附圖編號A、 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有申請 水、電之事實為證(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16至17、2 5至26、95至99頁)。惟查,證人乙○○結稱:伊配偶陳丁財 係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管理人,伊與陳丁財住○○區○○ 巷00○0號,房子係自己蓋的,住了40多年,被告均為親戚也 是鄰居,陳丁財與原告配偶申○○係堂兄弟,伊係嫁過來的, 不知道有什麼糾紛,係因為該處係祭祀公業之土地,本來公 公是管理人,公公說有住在那邊的人都要收地價稅,有用到 土地的都要出錢,所以伊跟未○○夫妻、丑○○之嫂嫂林玉春、 原告地○○收地價稅,再拿地價稅通知書去超商繳納,伊公公 過世後,由伊配偶陳丁財擔任管理人等語(見訴卷一第261 至266頁),並無法證明有何買賣或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人 同意興建建物情事。又查,被告之建物亦無建築執照或稅籍 登記,僅被告丑○○等人繼承之建物申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及水號000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69頁、訴卷三第41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3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128569153號函函覆表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00號房屋無設籍資料、扣款資料、水表及電表照片可考(見 審訴卷第37頁、訴卷三第97至99頁),是查無被告之祖父輩 陳新丁、庚○○等人或有何人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或派 下員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既然 具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處分權能,並 曾居住其內,則其等申請門牌號碼及用水電一事自屬當然, 亦無從推論曾得祭祀公業之何人同意,是亦難認有何買賣或 經同意興建建物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申設水、電係因使用 者付費,不能證明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見訴卷三第109頁) ,較為可採。被告丑○○等人辯稱聽聞其母親陳𤆬生前說有出 錢購買云云(見訴卷三第16、23至25、46頁),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稱戌○○知情被告係合法占用云云(見訴卷三第129頁) ,然其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作證(見訴卷三第47頁),且被 告丑○○等人及其等先祖應得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之派下 員全體同意出賣,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戌○○個人意願或認 知而逕謂被告已獲得同意。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從而,被告抗辯其等父親係基於與祭祀公業「公業主陳戅」 派下員間買賣關係而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 難以憑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共114.49平方公尺(59.53+45.8 9+9.07=114.49平方公尺),其價額新台幣(下同)1,660,1 05元(114.49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 元=1,660,105元;其中被告未○○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 額665,405元,其餘被告丑○○等人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價額9 94,700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三第2 9頁)

2025-01-20

CTDV-113-訴-480-2025012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8,272元,其中之新臺幣167,7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272元,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7,7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611-2025011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俊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佳文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佳文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經 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 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聲請對相對人黃佳文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相 對人黃佳文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 本院113年12月31日嘉院弘民秀113消債更263字第113901409 1號函文及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則 相對人黃佳文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對之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備 考 001 113年1月1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2025-01-09

CYDV-114-司票-54-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俊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6

TYEV-108-桃小-2525-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 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 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 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 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 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 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 ,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 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 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 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 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 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 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 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 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 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 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 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 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 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 ,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 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 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 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 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 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 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 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 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2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3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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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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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俊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52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俊誠於民國93年11月23 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 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 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 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886-20241202-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劉素菁 曾黃玉嬌 嚴鳳仙 唐崇彬 林女絹 李清輝 陳福祺 劉美杏 陳麗卿 周素鳳 黃富桂 陳俊誠 許春幼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所 屬勞工參即加人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 ,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6年5月23日保退二字第 10660070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逕為調整參加 人之提繳工資(參加人原申報月提繳工資,以及應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明細表),並將於106年4月補收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廢棄 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明細表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逾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 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 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參 加人於103年7月之前所簽立之業務人員/主管合約書及103年 7月之後所簽立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上訴人不爭執其性 質為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其約定內容差距甚小, 故以參加人劉素菁之承攬契約書作說明,依該契約第4條至 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 條規定及行為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 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可知參加人對於 上訴人有組織上的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是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承攬契約之性質均為勞動契約。㈡上訴人給付予參 加人之薪津項目(除端午節、中秋節、競賽、摸彩、旅遊等 獎金外),其中1.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津貼、 團保件服務津貼部分:業務津貼(即第一年度佣金)與服務 津貼(即第二至第五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 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 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 ;又上訴人並未對團保件業務津貼或團保件服務津貼予以不 同定義,而是一律稱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上訴人在本件 更主張團保件服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並無差別,自亦屬於工資 。2.服務費、收費津貼部分:原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其遺留之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 費時,上訴人即發放服務費、收費津貼給承接之業務員,其 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是業務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雇 主獲得之報酬,亦屬工資。3.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 終部分: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FYC),也就是業務員提 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抽取的第一年 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4.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 款部分: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 回條,上訴人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 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 ,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貼,認屬工資;簽收扣款是因為保 單簽收條超過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 業務員招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 資。5.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部分:撤件暫緩佣及發 放撤件暫緩佣作為會計的加減項目,亦係因保單所生津貼及 獎金於會計上之加減項目,應認係屬工資之性質。6.其他調 整部分:上訴人對於其他調整項目究竟是何種原因所作成的 給付,已查無資料可以提供,而其他調整之給付既經原審認 定是參加人在勞動關係下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 參加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他調整並非工資給付,應認定其他調整屬於工資。7.新聘 獎金部分:新聘獎金之發放數額視業務員每月業績而定,完 全對應到業務員因為提供勞務所獲得的業績,應屬業務員勞 務之對價的一部分,性質上屬於工資。8.聯名卡獎金部分: 係推廣上訴人前身公司與華僑銀行合作發行之聯名卡,並可 獲得推廣勞務之對價即推廣獎金,此項目應屬工資。㈢至於 其他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薪津項目,其中留才獎金、增員 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勵、AC培育分擔、培訓津貼、轉任 獎金、獎勵獎金禮券、獎勵獎金不是工資。遂依各給付項目 屬於工資的部分重新計算後,發現原處分將不具工資性質的 給付作為工資計算,以致參加人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 工資金額有部分超出工資範圍,進而使得部分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亦有超出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錯誤之情形,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原 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 至於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非灰底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結論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15日修 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 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 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 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則依4個面向觀察: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 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 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本 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致風 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基法上 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是否因此 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酬給付之他 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須藉由勞基法 、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約為規制,以協 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政策 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 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 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 定性判斷。   (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 」依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及第3 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 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 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可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 ,但不以此為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 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 ,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 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 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 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 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三)查原判決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 立之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性質,業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綜合承攬契約第4條至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 、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 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管理規 則第3條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論明參 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 從屬性,其性質均為勞動契約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契約不具從屬性性質、非屬 勞動契約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核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上訴人雖得依 契約自由原則與參加人約定勞務契約之內容,但雙方間勞務 契約之性質,仍應由約定給付義務之實質內容,依前述從屬 性之說明而為判斷,以資決定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適用,此 非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參加 人在契約成立初,即已說明係基於承攬契約給予業務員高額 獎金及自由作業環境,原判決以相當於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 金融法規之承攬契約條款,為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四)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 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 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 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 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 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 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 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 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 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 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五)上訴意旨主張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非屬工 資一節,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依上訴人行 銷僱傭業務人員業務制度(101年1月1日)第3條及外勤各級業 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條第3款個人年度績效獎金 等規定,其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可知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 即按契約所得對價為基礎計算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 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而屬於工資等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 訴意旨援引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違背確定 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另其他調整給 付部分,係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下,經上訴人 依該公司相關規定及參加人所繳回資料予以計算後,列在參 加人薪資明細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採信之具體 證據證明該調整給付非屬參加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已經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甚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則原審核認上開調整給付應屬工資性質,尚無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即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盡舉 證之責而就該項目給付說明作用,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及執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卷內證據判決及違 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2-上-2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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