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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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陳偉銘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三 民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旁,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原交易-9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陳偉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8

TCEV-114-中補-98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芮汐」之人聯繫後,得 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 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芮汐」乃將 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成員「 芮汐」及暱稱「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吳鈺婷與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鈺婷於11 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芮汐」;而「芮汐」、 「美心」、「Bruce布魯斯」及暱稱「YT小鴨愛打字」等人, 前於111年7月間起,即透過Line向王彥鈞佯稱:可在博弈網 站上匯款取得賭資,並將款項交由其等操作保證贏錢云云, 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至吳鈺婷之合庫帳戶後,吳鈺婷即依「芮汐」之 指示,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並透過Line 與陳偉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聯繫,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轉匯至陳偉 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用以向陳偉銘開設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 DT)後,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王彥鈞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王彥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鈺婷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芮汐」聯繫,得知可擔任秘 書工作,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 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經其答應後,「芮汐」乃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 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芮汐」、「棠」、「美心」、「 Bruce布魯斯」等成員,其中被告與「芮汐」、「棠」、「 美心」等人曾經聯繫過;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合庫帳 戶帳號提供予「芮汐」,「芮汐」則指示其在行動電話內安 裝「火幣」應用程式,再透過Line與陳偉銘聯繫,將包含匯 入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之國 泰帳戶,向陳偉銘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DT)後,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警偵訊、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至1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167至170、173 至174、177至179、183、195至203、213、224頁),並有被 告與「芮汐」、「棠」、「喵星人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Line群組「2部門/婷/會計對帳」成員擷圖、被告之合 庫帳戶轉帳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6至108、11 1至158頁)、告訴人王彥鈞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4至95頁) 、陳偉銘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 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緣由,係因 遭「YT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提出其與上開人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4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芮 汐」要我做的秘書工作,是等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是我先生覺得這件事 情不太對,才帶我去報警等語,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 主觀上具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 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 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 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 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 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 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 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 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 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 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 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 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 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 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 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SocketsLayer】 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 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 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網路 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交予他人 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3.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多有諸如「車手提款,警察 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 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 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 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 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 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 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 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 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 實際取得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4.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有工作經 驗,觀諸被告與「芮汐」之對話紀錄,可知「芮汐」多次向 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題,都要擷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 等語,甚而進一步要求被告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欺騙幣 商,而向被告表示: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 公一起存的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 地方存錢,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就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及幣商交易時所出現之警 語,「芮汐」則向被告表示:警語的部分你也不用擔心,那都 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能用這個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當可警覺倘若係正常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對於幣商 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何需以迂迴之話術欺瞞對方或擔心「 火幣」及幣商之相關警語,況被告在「芮汐」提及上開警語 時,亦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我第一 次用,稍微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5.「棠」、「芮汐」雖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股 東匯款,請被告幫股東儲值,會給予被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百 分之3之薪水,且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之差額,可作為被告 之手續費云云,惟就股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款項來源 及儲值用途等節,均未見「芮汐」、「棠」有所說明;況虛 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 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 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 此由被告本身即可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交易本案之泰達幣 即明,「芮汐」、「棠」所謂之股東,實無委諸他人操作購 買,讓他人從中賺取百分之3報酬及增加轉帳手續費負擔之 必要;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股 東為何要匯款、為何不自己去買幣,我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 ,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我跟著他們操作;有些錢匯 進來我不會馬上買幣,會累積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會去 買幣,我是以網路銀行查詢入帳,安裝「火幣」應用程式 ,找幣商買幣,確認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火幣」帳戶 後,再轉到「芮汐」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整個流程大約需 1小時至1.5小時,以5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我可賺1,500元 ,但實際上仍未拿到薪水,以現在之勞力工資水準,算是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可意識到「棠」、 「芮汐」指示其從事上開操作之說詞並非合理,卻仍聽從其 等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欲從中賺取與其投入 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操作流程之行為分擔,應屬 明確。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告訴人係遭「YT 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詐騙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芮汐」、「美心」、「Bruce 布魯斯」等人均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而「 芮汐」在群組內負責指示被告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等事宜,另有「棠」在群 組內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並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 等情,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供稱:「美心」有跟我講一些擔任秘書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堪認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其所參與犯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乙節應有認識,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合庫帳戶, 再由被吿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 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 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罔 顧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依「芮汐」之指示加入「2部門/ 婷/會計對帳」群組,並提供合庫帳戶予「芮汐」,使上開 群組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7萬9,955元,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芮汐」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至「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 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 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泰達幣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聯繫及進行轉帳 、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 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 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 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 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30日21時56分 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2 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2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0元) 3 111年9月4日16時57分 30,000元 4 111年9月4日16時59分 1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91-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子輝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姪子即訴外人王煜強有勞資糾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過年期間,原告請朋友即證人 陳偉銘在原告家中與被告在電話中商談王煜強勞資糾紛,被 告卻於電話中詛咒原告家裡火燒屋,致使原告感到憤怒、害 怕與不安。嗣被告與王煜強再於同年5月3日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進行調解,原告陪同王煜強出席,被告一見到原告, 再對原告詛咒原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被告所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煜強係伊僱用之送貨司機,於送貨途中,因車 輛撞到樹而毀損並打翻乳品,伊要求王煜強賠償,王煜強則 提出以薪水分期賠償。嗣王煜強於113年2月23日送貨途中, 得知其應賠償之金額超出其一個月薪水並告知家人,家人叫 他把車子丟在路邊直接回家。伊為了與王煜強家人及其友人 陳偉銘進行溝通,於溝通中乃以「假如你們家發生火災,消 防人員沒有領到薪水就不救火合理嗎,所以王煜強沒有領到 薪水就不送貨嗎」等語,比喻王煜強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 詛咒原告家中失火之情。其後,伊與王煜強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就上述賠償乙事進行調解,伊在調解時只是對王煜強 說如果有說謊話的人,不得好死,並未對原告說出「祖宗十 八代不得好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詛咒原告家中失火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喚友人陳偉銘到庭為證, 然證人陳偉銘到庭證稱:「我聽我朋友就是原告說,被告曾 經跟他說過年期間說人家家裡失火,如果沒有人去救會怎麼 樣,原告妹婿也有這麼說,我跟被告說過年期間不要這樣子 ,跟人家道個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陳偉銘 獲知被告稱原告家失火乙情係自原告處傳聞而來。再者,縱 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且內容已使原告感到不快或不安,然 其係以假設性用語,尚無表達希望原告家裡失火之意,且 與個人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之詛咒有間,亦非惡害之通知, 且無實現之可能,本不足令人心生畏怖,亦與人格權之受侵 害有間,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此外,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其有詛咒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言詞之證據, 自亦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率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SCDV-113-訴-69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偉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86,80 5元正未給付,其中83,672元為消費款;3,133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672元 陳偉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89-20250306-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李翠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太平 陳三平 陳艷齡 陳玉山 陳俊豪 陳梅蘭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瓊璍 游素娥 陳偉銘 陳忻沛 陳杉穎 許芳瑞律師(即陳玉基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78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 告主張參照實價登錄,鄰近本件分割標的即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36地號土地)之同段505-4地號土地, 於民國102年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0元, 而53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2年為每平方公尺8,336 元,於112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3,188元,漲幅為1.582%。故 以此漲幅計算,536地號土地於112年之每坪價值為118,650 元【計算式:75,000元×1.582=118,650元】,且原告應繼分 為1/2,主張分得面積約36.55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約11.0 56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1,794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頁)。 (二)參酌同段66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5日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14, 926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資料),而與上開原告所推算之交易價額相近,堪認536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價額為準。 (三)又536地號土地面積為7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而原告主張其分得面積之1/2(即3 6.55平方公尺,換算約11.056坪【計算式:36.55×0.3025≒1 1.056〈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1,794元【計算式:118 ,650元×11.056坪≒1,311,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4,068元。 (四)因原告僅繳納5,290元(見本院卷第4頁),尚不足8,778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06

TTDV-113-家繼簡-3-2025030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通訊軟體Letstalk名稱「金木 研」)、被告陳偉銘(Letstalk名稱「978978」)、何嘉豐 (Letstalk名稱「NIKE」、「ART」)、李鴻翊(Letstalk 名稱「MR.RIGHT」、「咖笑」)(何嘉豐、李鴻翊涉犯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 某日,加入Letstalk名稱「原子小金剛」(後更名「掐桃」 )、「馬力歐」(後更名「屎迪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裕庭、陳偉 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原子小金剛」以Letstalk群 組「快」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林裕庭(車 手頭、收水)聯繫何嘉豐(車手)、被告陳偉銘(車手)共 同搭乘李鴻翊(車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經由李鴻翊轉交被告林 裕庭上繳「原子小金剛」,何嘉豐獲取詐騙所得款項6%之報 酬,被告林裕庭、陳偉銘及李鴻翊獲取詐騙所得款項2%之報 酬,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偉銘、林裕庭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 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 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 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 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 ,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 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陳偉銘之戶 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被告林裕庭之戶 籍地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且由其等偵查筆錄記載其現住 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屏東縣(偵字第2584號影卷第119、1 43頁),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設 居所於新竹縣市。又被告陳偉銘於110年1月14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3月4日借提入法務部○○○○○○○執 行,然已於111年3月16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林裕庭於109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2月22日借提入法務部○○○○○○○執行,然已 於111年3月23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等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堪認本案113年10月1 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等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臺中市」 、「臺北市」之所在地,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 在其等所在地附近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設於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 帳戶,車手再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提 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字第8345號影卷第61至65頁),並有人頭帳戶温永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 分書、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均不在本 院轄區內。又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等人於警詢時均 未提及其等109年1月10日提領贓款或收水之過程,曾經於新 竹縣市為之,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 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並無相同住居所,而本案之犯罪地即提 款地點係在彰化縣,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溫絮如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溫絮如佯稱係金管會公務員欲保護溫絮如個資,須操作ATM配合云云 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10萬元 109年1月10日17時36分 4萬9,999元 2 楊孟穎 109年1月10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孟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 109年1月10日18時24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同上 3萬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85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怡秀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小皮蛋」之 女子(陳怡秀稱呼其「凱蒂姐姐」,下同)聯絡,及經由「 凱蒂姐姐」轉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Wayne王祈」、「W-祈」之男子(此2暱稱為同一人,陳 怡秀稱呼其「祈哥」,下同)接觸。陳怡秀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操作失利 而欲賺回損失,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凱蒂姐姐」、「祈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將陳偉銘(原判決誤載為陳建銘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對林佳靜、賴臆云施以詐術,使林佳靜、賴臆云均陷於錯 誤,致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陳怡秀再依「祈哥」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林佳靜、賴臆云受騙匯入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 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受騙者、詐騙方式、本案詐欺款項匯款時 間及金額、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佳靜、賴臆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賴臆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怡秀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 將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依「祈哥」指示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操作買大小失敗,他們說可以幫我,會有其 他人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聽從「祈哥」的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匯到「祈哥」指定的虛擬錢包。我依照對方的指示 先受有損失之後,才會聽信對方所述要幫我集資讓我投資賺 回該筆損失,我當時很緊張那筆錢,所以「祈哥」說什麼我 就照做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透 過「凱蒂姐姐」之轉介與「祈哥」接觸,及為賺回損失而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並於接獲「祈哥」指 示後,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 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陳偉銘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 凱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本案 詐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佳靜、證人即告訴人賴臆云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 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可憑,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已遭「凱蒂姐姐」、「祈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之匯款帳戶,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凱蒂姐姐」、「祈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 賴臆云受騙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缺錢之人未 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 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取得款項,此種欺 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 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 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知道「祈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地址、電話)或特徵,也沒見過本人。本案除了「祈哥」 之外,也沒有實際見過暱稱為「小皮蛋」、「柔伊」、「喵 星人」等人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130頁,原審院 卷第203、206頁),可知被告對「凱蒂姐姐」、「祈哥」應 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就何以願意配合 「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係供稱:「(問:經過 前案的不起訴,為什麼會將本案的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我是因為看到獲利而且我需要錢,且為了要追回我的錢 所以按照他們的指示做。(問:什麼樣的投資可以在5天內 退還款項?)我的認知是有請求就有機會,我不太瞭解這些 投資多少錢可以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84 頁),其甚至直言:我一心只想把我的錢追回來,對方跟我 說只要我做完這些動作,就會把我的錢還回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而被告曾於112年1月12日18時1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於同年月 14日18時25分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銀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凱 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60、215、217、241頁),故此2萬7千元、2萬 元即為被告所聲稱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因缺錢及為 賺回所謂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凱蒂姐姐」、「祈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柔伊」之女子 (被告稱呼其「柔伊」,下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院卷第211至321頁),可知下列情事:  ⒈被告係自112年1月10至14日間主動向「凱蒂姐姐」表示欲合 資操作而匯款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凱 蒂姐姐」乃轉介「祈哥」資料,由被告與「祈哥」聯絡。經 「祈哥」告知已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補到7萬元,並要求被 告跟「柔伊」聯絡學習如何操作,被告向「柔伊」學習後再 與「祈哥」聯絡,「祈哥」即告知被告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 內容,惟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 至237頁)。  ⒉被告操作失敗後,「祈哥」於112年1月14日要求被告將本金 補足,並表示要想辦法把前面失利的部分連本帶利的討回來 ,被告始再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匯款 後時隔多日均未獲「祈哥」回應。被告乃於112年1月19日向 「凱蒂姐姐」表示找不到「祈哥」,「凱蒂姐姐」延至同年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當時是放假,並於112年1月27日告知被 告「祈哥」之另一聯絡方式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39至253頁 )。  ⒊「祈哥」於112年1月27日稱有聽「凱蒂姐姐」說被告的狀況 ,及重申之前被告輸掉本金加「祈哥」幫的共7萬元,「祈 哥」想辦法問星光班的同學,會請學員直接打款到被告的帳 戶,再由被告儲值到平台,且一再交代被告千千萬萬不可以 動到學員的錢。被告其後應「祈哥」要求而告知一銀實體帳 戶之帳號,「祈哥」復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火幣」之應 用程式、尋找幣商「喵星人」並註冊及驗證,「祈哥」後向 被告告知當晚凌晨會有學員匯款,要求被告收款後匯給「喵 星人」購買3萬元虛擬貨幣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55至267頁 )。  ⒋「祈哥」於112年1月28日告知被告還有另一筆3萬元,待被告 將6萬元轉帳給「喵星人」後,「祈哥」即教導被告如何將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祈哥」告知被告尚有 3萬元、3萬元、1萬5千元匯入一銀實體帳戶並告知被告依上 開方式處理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67至277頁)。  ⒌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詢問「祈哥」事情處理好了嗎,「祈哥 」表示還沒、因廠商增加費用,並聲稱有愛寵物的學員可以 幫忙,請被告提出寵物病歷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表示 只有血檢報告,「祈哥」當日未具體回應被告等情(見原審 院卷第279至283頁)。  ⒍「祈哥」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問到了,表示會匯款15萬 元,被告可以扣2萬元還給朋友。經「祈哥」詢問被告是否 還有別間網銀,被告告知有本案郵局帳戶,「祈哥」即要求 被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經被告告知後,「祈哥」要 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跟「喵星人」驗證,並告知被告自本 案郵局帳戶轉10萬元、一銀實體帳戶轉3萬元給「喵星人」 ,2萬元趕快還給朋友。「祈哥」復要求被告至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並交代若郵局人員詢問則應虛稱做網路代購需 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之後「祈哥」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應該有收到共9萬元,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祈哥」再 稱有15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回稱都收到了後即表示會轉 給「喵星人」,「祈哥」即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另一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85至299頁)。  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祈哥」告知有收到10萬元,並表示有 被郵局關懷,「祈哥」表示該10萬元轉給「喵星人」就結束 了,後再稱12萬元是最後一筆,經被告詢問12萬元包含早上 的10萬元嗎,「祈哥」表示不包含,等下總共會收到12萬1 千元,要求被告匯款12萬元給「喵星人」,1千元由被告留 著,並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 審院卷第301至309頁)。  ⒏「祈哥」於112年2月2日告知被告傭金共48萬元,被告表示收 到28萬元,「祈哥」即要求被告將該28萬元轉給「喵星人」 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11 至317頁)。  ⒐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多次聯絡「祈哥」未獲回應,「祈哥」 僅短暫回稱「這兩天發燒」、「在家裡」即失聯等情(見原 審院卷第317至321頁)。  ⒑上開「祈哥」告知被告匯入一實體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數額及日期,核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 明細相符(見原審院卷第43、62頁)。  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係為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而匯款2萬7千 元,該2萬7千元係因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且被告係為 賺回損失始再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等情,均可經由上 述對話紀錄獲得證實,故被告既係為下注而匯款,實難認該 2萬7千元、2萬元係被告受騙而匯款。又被告一再堅稱其因 缺錢及為賺回所謂之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 示行事,此情當可認定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已取得其先前 為操作下注所匯之2萬元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院卷 第285至289頁)、一銀數位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院卷第56、63頁)可證,斯時對被告而言其實已未受 損失,被告根本無庸再配合「祈哥」,遑論依一銀數位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 31日自一銀數位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偉銘國泰帳戶後,並未 將所餘2萬元直接匯予他人以償還債務,反係以多筆行動跨 轉方式小額提款之情,顯見被告向「祈哥」所稱該2萬元係 其寵物之醫藥費且要還回給朋友之詞,恐非實情。此外,被 告於原審供稱:「祈哥」說他會幫我操作,這些資金是他的 學員匯給他的,是要拿來操作一個合資投資的方案,是投資 賽車,操作完後,我跟「祈哥」再把這些資金還回去給學員 ,還回去後,會有剩下的資金獲利是我的,資金獲利就會相 當於我的本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6頁),然「祈哥」指示 被告提供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所謂之學員 (實則包括本案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及其他人)匯 款後,並未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反而要求被告將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祈哥」復 曾指示被告以做網路代購需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搪塞郵局人 員(見原審院卷第289頁),此等情狀與被告主觀認知有極大 差異,被告焉能不心生疑慮?參以被告本可自行經由其以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設之帳號,查知該帳號在下注平台 內之餘額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25、23 1、233、265頁),然「祈哥」一再指示被告將匯入一銀實體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顯見匯入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未如被告上開所稱係為操作合資投資賽車的方案,亦即該等 款項從頭到尾均未存入被告在該平台之帳號內,被告就此竟 絲毫未對「祈哥」提出質疑,甚至於經郵局人員關懷後,猶 照樣配合「祈哥」指示行事,其對「祈哥」完全信任之情, 顯然與常理有違,應得解為被告就「祈哥」所為乃非法之事 ,至少心裡有數,為從中獲得利益始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拒絕 配合。基上,被告所辯係受騙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 」指示行事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虛擬貨幣具有難以追查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之特性,詐 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 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乃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檢察官以其誤信他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5、36頁),是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 就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係因 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配合「祈哥」指示行事,且依被告與「 凱蒂姐姐」、「祈哥」聯絡及互動過程,被告若全然不知情 ,理應對「祈哥」之指示不合常理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 但未對「祈哥」提出質疑,反一意配合「祈哥」,顯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認識「祈哥」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無誤。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凱蒂姐姐」、「祈哥」聯絡 、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透過「祈哥」所為指示 有相當不合常理之處,而得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依「祈哥」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被告 係於112年1月31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 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在此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為1元 乙情,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3頁),可 知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 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不甚在意 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 能使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相信「祈哥」、「小皮蛋」、「 柔伊」、「喵星人」他們是各別的,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06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凱蒂姐姐」、「祈 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 之男子、女子,顯見被告應知「凱蒂姐姐」、「祈哥」確為 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凱蒂姐姐」、「 祈哥」,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 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凱蒂姐姐」、「祈 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 云後,「祈哥」即指示被告將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實行詐術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凱蒂姐姐」、「祈哥」間,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 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凱蒂姐姐」、「 祈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應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 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 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共2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凱蒂姐姐」、「祈 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係因深陷於「祈哥」之詐術,而信 賴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祈哥」所募集之投資資金 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無法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缺錢及為賺回損失即參與本 案並造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被害人林佳靜、 告訴人賴臆云受有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 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 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 所得,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 所提供予「祈哥」之本案郵局帳戶,另有多位被害人受騙匯 入款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公訴乙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1號、 第21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 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 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 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43、43-2頁),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受騙者匯款時間、金額 陳怡秀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林佳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林佳靜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8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2分許、5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21時3分許、5萬元 ①112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9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15分許、25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賴臆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向賴臆云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跟著群組老師操作即可,投入50萬元可以領850萬元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39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52分許、28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3-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8,7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4469-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且起訴書之附表不引 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11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均更 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至倒數第二行「前提領于 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何嘉豐」更正為「提領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嘉豐,何嘉豐 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上。」。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告訴人林妤真、黃世倫,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表示因在監執行,現無力賠償);兼衡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塑膠地板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8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領取包裹1,000元、車資2,000元,以及當日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10838卷第17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附表 二編號1提領總額8萬元×2%=1,600元】=4,600元),堪可認 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 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有經手被告,而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由其依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罪名與宣告刑 于珮雯 假貸款騙帳戶 109年1月6日 1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109年1月9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30,000元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 14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 13時50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秋如,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秋如訂單有誤,將自吳秋如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8時44分許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45,987元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4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世倫,謊稱為「衛立兒」商家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黃世倫配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29,987元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19時39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19時51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109年1月9日19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109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9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芳儀,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芳儀訂單有誤,將自吳芳儀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20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089元 109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與何嘉豐(所涉本案詐欺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賀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自稱「維納斯」、「馬莉歐」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經由謝賀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1092號、110 年度訴字第80號、446號另為有罪判決)之招募加入「維納 斯」、「馬莉歐」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之「收簿手」、 「取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係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負責出面至超商 等地點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每領取1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起,並另領取車資;「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負 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報酬 為提款金額之2%。陳偉銘並於提領款項後,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 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 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居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陳偉銘即於109年1月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寄送之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彰化縣田中市臺灣高鐵彰化站附 近,將上開帳戶交與何嘉豐。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並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後,由陳偉銘、何嘉豐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分別 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提領于珮雯上開 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何嘉豐。 二、案經林妤真、吳秋如、黃世倫、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上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何嘉豐,被告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何嘉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被告何嘉豐提領等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芳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秋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黃世倫、吳秋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于珮雯聯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0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4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書; 證明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銘前因加入謝賀名等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而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第54號、第361號判決確定 。是其於本案毋庸再論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及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妤真等4人,並提領其等匯入 款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詐騙被害人于珮雯上開帳戶,及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妤真 等4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每日車資2000 元,提領贓款佣金為提款金額之2%,是其就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可取得佣金1600元,加計領取被害人于珮雯寄送 之提款卡賺取之1000元、當日車資2000元,共計46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告訴人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7分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9分 3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20,000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秋如,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秋如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秋如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秋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6時44分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87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黃世倫,謊稱為 「衛立兒」商家客服 人員、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並謊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自 告訴人黃世倫配偶帳 戶扣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黃世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0分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9分許 1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1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4分許 9,000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14分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 時58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芳儀,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芳儀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芳儀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芳儀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22分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89

2025-01-21

TPDM-113-審訴-202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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