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共同犯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佳利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八
方來財」之人及Telegram群組「包裹(圖示)」裡其他不詳身分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共同基
於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蒐集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推由不詳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以臉書聯繫鄭粢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為對價,向鄭粢恩收集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鄭粢恩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南市○區○○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站,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嗣謝佳利依「八方來財」之指示,於113年4
月17日17時1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邊疆站領取裝有附表甲所示金
融卡之包裏,欲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以利後續另供不詳詐
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所用,惟旋當場經警察覺其與包裹領
取名義人不一致而加以盤查,並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未能順利
取得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
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易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鄭粢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94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103至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19頁)、附表丙編號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
至35頁)存卷可憑,且有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外,並增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因行為人之
供述而扣押洗錢財產利益,或查獲共犯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照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及無因其供述扣押洗錢財產
利益或查獲共犯,未合於修正後規定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刑罰
要件,僅合於修正前、後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減輕規
定,是此次修正於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雖併同修正,惟係將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1條,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既遂犯,惟被告於取得前述包裹之際,即
經警察覺有異並加盤查,而扣得前述包裹及裝載在內之金融
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
卷第11至15、19頁),足認被告尚未就附表甲所示金融卡取
得穩固之支配持有,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
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分論4罪,並與其就附
表乙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予以論處等語。惟被告收集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行為僅只單一
,而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多次
使用於收取附表乙所示之人匯給之詐欺款項,僅為不法狀態
之延續,非可認被告有多次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其所犯
前揭罪名,應只論以單一非法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4罪,容屬誤會。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八方來財」及上述群組裡之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偵卷第27頁;金
易卷第163頁),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兼以
前述包裹經警扣案,未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自無因而
查扣洗錢之財產利益可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前
述包裹之寄件人,亦未見過「八方來財」或群組內之人等語
(警卷第10頁),足認本案未有因其供述而查扣洗錢之財產
利益,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下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貪圖小利,共同為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始終坦承犯行,幸即時為警查獲,未致附表甲所示帳戶流
入不法份子之手,又未因此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情節非屬重
大,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16
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
錄(金易卷第167至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並供
其犯本案及聯繫「八方來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八方來財」約定給付其每單1,0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惟審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要順利領取包裹後才會拿到等
語(金易卷第87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
得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前述包裹經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甲所
示金融卡後,證人鄭粢恩復前往補辦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並於113年4月19日將重新取得之金融卡寄出,再由不詳
之人前往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芝云、游淳
淇、陳家伃、許真維,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共同與詐
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粢恩於113年4月16日,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至上
址空軍一號邊疆站,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領取
前述包裹後,旋為警察查扣等節,前已敘及。證人鄭粢恩嗣
於113年4月18日,分別至臺南鹽埕郵局、中國信託中台南分
行,申請補發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3年4月19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鈺門市,將新補發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許凱恩」等節,為證人鄭粢恩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03至116頁)。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於附表乙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等節,則據證人
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
7、81至82、83至8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61頁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
憑(偵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證
人鄭粢恩補發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嗣流入詐欺集
團手中,並用以收取及轉匯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節,
亦屬明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將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乃因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現行刑法第
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法理乃數人雖於陰
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如令其就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刑
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明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
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
,僅於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方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倘幫助行為
對於正犯之實行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
,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以施加詐術為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實質支
配或持有為著手於犯罪之前提,於此前向人徵集收取贓款所
用之人頭帳戶、邀集共犯、購置通訊設備、架構話術、規劃
洗贓流向等舉,均尚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除法律另定有
明文予以處罰外,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論罰之行
為,是行為人於此階段經查獲發覺或因他故,未至著手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即終止其行為,要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㈢審諸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領取前述包裹後,旋為警所查獲並
將附表甲所示金融卡扣案,未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及告訴人
4人均係於前述包裹扣案後之113年4月22日,始遭詐欺集團
以不實話術誆騙等節,則據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7、81至82、83至84頁),顯見被
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術前之預備階段,參與收集
詐欺集團本欲用以取贓之帳戶,且其未能順利取得金融卡即
經查獲,就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
何等實質有效之參與或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之預備階段,即已脫離犯罪之實
行;又其所參與收集附表甲所示金融卡之行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後續從事之洗錢犯行,均
無何等現實之助益,屬無效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
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或就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得以幫助犯論處。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訛詐告訴人4人及
洗錢之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4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節
,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
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金融卡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芝云 於113年4月22日向蘇芝云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甲編號2 2 游淳淇 於113年4月22日向游淳淇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 1萬156元 附表甲編號1 3 陳家伃 於113年4月22日向陳家伃佯稱獲獎,惟若欲領獎須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1,075元 附表甲編號1 4 許真維 於113年4月22日向許真維之女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 1萬5,016元 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警卷第15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警卷第15頁。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TDM-113-金易-2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