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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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冠智(即陳坤定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4-除-222-20250227-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博祥於警詢之陳述、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胞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贈與告訴 人之物品照片、被告自拍之自慰猥褻影片、被告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包括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繳交前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20日之易科罰金時,公開嗆 該署「垃圾地方、繳垃圾錢」)(此等均作為本院宣告本件緩 刑期間之參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筆錄。⑵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其刑之必要。⑶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2318號之少女 (下稱A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迄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成年前科 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 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 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被告既有上開截圖所示之考量因素, 可認其就性觀念及與異性交往之態度亟須矯正,其對已之過 失犯罪亦未能誠心悔罪,刑罰感受力較為薄弱,自須有較長 之觀察期間,並用資警惕,是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當庭給付35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告訴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少女AE000-A112318(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保密卷)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嫌。然查,質之A女指稱:被告在上開性行為過程沒 有先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當時不敢表示想法,也不 敢拒絕,所以沒表示不願意,被告也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否 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本案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是 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侵簡-26-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7號 原 告 蔡壁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洪健益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市議員,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在Facebook發佈如附表所示的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被告利用一般民眾不明白京華城違法爭議之 時序及原告離開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的時間,竟隱藏 重要時序,暗示原告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 之人,此不實言論,已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路散布 至全國,使見聞者對原告產生貪污等負面形象,甚而前往原 告Facebook個人帳號下留下負面評論,造成原告之品德、操 守等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Facebook上發佈系爭言論前,業已取得訴 外人朱亞虎手寫給原告之信件及原告手寫之便簽,依信件及 便簽之內容可確認朱亞虎曾在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 率乙案寫信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之訴求,而嗣 後原告亦於同年8月1日以手寫便簽給時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 林洲民,表示京華城案的陳情人希望安排拜會事宜,被告於 Facebook所發佈之言論,均係基於上開信件及便簽所確認之 客觀事實,且原告亦自認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實性,據此足 認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且內容並無不實; 再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涉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含括政、商界 人士,為重大矚目案件,而容積率核定之標準亦攸關公共利 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時任北市府 市長辦公室主任涉入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提出質疑之言論, 應推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難認有何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受 有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縱認系爭言論有聳動或誇張之虞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 對於京華城容積率爭議之瞭解而已,基此,被告所發表之系 爭言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暗示原告於擔任北市府市長辦 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 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然查,朱亞虎確實有於106年7月21日針對京華城容積率乙 事寫信給原告,請求召開協調會且林洲民局長需與會,原告 亦確實有於同年8月1日寫便簽給都發局局長林洲民,請其於 回國後安排朱亞虎拜會林副市長事宜並要求林洲民局長在場 ,有原告提出之朱亞虎手寫信及原告手寫便簽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1頁),且兩造就上開信件及便簽之真正均不爭執 ,復參附表編號1:「…三問蔡壁如:⒈蔡壁如委員您是否認 識朱亞虎,兩人是否見過面,朱亞虎先生還為京華城寫信向 您請託?⒉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為京華城案親下#手諭交辦, 要求市府官員與相關人士碰面?⒊蔡壁如委員您是否曾跟京 華城高層見面,過程中談了什麼?…呼籲蔡壁如委員盡快把 真相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2:「#一封朱亞虎給蔡 壁如的親筆信 我今天公布時任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 長朱亞虎給時任台北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的#一封親筆信 ,上面疑似有蔡壁如手寫『#8/3之後約時間』,蔡壁如也在媒 體上公開承認,有下手諭安排晨會,在朱亞虎給蔡壁如的信 中最後一段說到『衷心的希望您賜教任何疑難不決及無解之 事 我會全力無償及無悔 而且不會藉此彰顯由您的任何要 求,拜託…』。這難道不是朱亞虎在暗示蔡壁如,還有哪些地 方要我做的,您儘管吩咐,我沒有做不到的事情?甚至,朱 亞虎還承諾蔡壁如,我不會對外說這個會是由你安排的?蔡 壁如說他2019年離開台北市政府,但這份陳情函是2017年辦 理世大運前就存在,…請問蔡壁如:…#下手諭是你的決定,… ?…今天我揭發這件事,就是希望蔡壁如出面好好面對…請蔡 壁如說清楚講明白。」、附表編號3:「#既然您不面對真相 就讓真相來面對您 請問蔡壁如顧問:您到底跟朱亞虎是什 麼關係?就京華城案跟朱亞虎、沈慶京見過幾次面?會談中 談了些什麼?…京華城案真的是2020年才開始的嗎?…您要確 定捏?您的手諭告訴大家的不是這樣耶?您從接到朱亞虎將 軍的陳情信、親下手諭、甚至迅速安排開協調會,…整個京 華城案您是否也『#涉入其中』?…但這封手諭清楚署名是您親 筆簽名『壁如』的真跡,現在『#壁如手諭』公布於世,難道您 還要否認『不知道』嗎?請您…說清楚講明白,好嗎?」等言 論,顯係就朱亞虎之前揭信函及原告之前揭手諭,本於其主 觀認知,針對原告和朱亞虎的關係,及有無就京華城案跟朱 亞虎、沈慶京見面及見面談話之內容,或原告是否可能涉入 京華城容積率變更等提出質疑,請原告親自釋明,應屬被告 之主觀意見表達;況京華城容積率一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涉案被告包含政界、商界人士,為社會矚目 案件,且公機關關於容積率之核定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 評之事,故被告之系爭言論,應認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 評之事件發表意見;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暗示原告於擔任 北市府市長辦公室主任時期,為京華城違法爭議容積率840% 一手主導之人並讓民眾產生原告貪污之等負面形象云云,然 綜觀系爭言論全文,除於附表編號2有提到林洲民局長離開 市府後,換了新的局長,京華城就拿到840%容積率外,並無 任何關於京華城容積率之變動或原告主導京華城取得840%容 積率的陳述,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有自朱亞虎或京華城高層收 受賄賂之陳述,僅憑系爭言論,實難令人產生原告為京華城 違法爭議容積率840%一手主導之人,及原告有貪污之連結, 原告之主張顯有過分解讀,自不足採。是系爭言論為被告之 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意 見,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自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 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2024年9月14日 2 2024年9月16日 3 2024年9月19日 4 2024年 10月15日 5 2024年 10月29日

2025-02-04

TPEV-113-北簡-10957-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9號 原 告 賴奕佳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彭維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附民-1679-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佑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甚大(包括往臉上揮重拳、將告訴人頭部往桌 面砸數次、再往後腦揮拳、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朝告訴 人頭部及胸部揮拳數次、再用腳踹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數次、 再拉起訴人朝桌子撞、再拿起桌子往告訴人身上砸、勒住告 訴人後將告訴人頭部撞往桌子,此業據檢事官勘驗錄影畫面 甚詳並做成各動作之截圖),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告訴 人頭部、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不念高中同班情誼,竟公然在教育場所之教室內逞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彭維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佑與賴奕佳曾為治平高中同班同學,彭維佑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治平高中,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等之班 級LINE群組傳送「@賴奕佳 明天最好不要給我來學校不然我 會把你幹到你媽都不認識你知道嗎」、「禮拜五來我把你塞 在火鍋裡當湯頭」、「喔對了你最好畢業典禮也不要來了 你來我就在校長面前幹你 老子不會畢業也沒有異業我跟你 玩到底」等語,使賴奕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彭維 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在上址之治 平高中綜三孝班教室,徒手毆打賴奕佳頭部,並抓其頭部往 桌子砸,復徒手毆打賴奕佳之全身,再將桌椅砸向賴奕佳, 致賴奕佳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奕佳委由陳冠智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賴奕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鍾詩翔、呂 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信堯、黎宇程、唐妤柔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張、現場及傷勢照片共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處理校園事件或學生涉及違法事件或犯罪之虞」案件通報單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 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112年6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4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應更正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0

SLDV-113-訴-313-202412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鄭愛梅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1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陳彥煜 黃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部分 所示之柏油路(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柏油道路(面 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彥煜、黃鳳蘭(以下合稱原告)【見本 院卷第7頁】;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 變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 核原告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所有,詎被告未經其等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如附圖代碼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 路(面積7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顯屬無權 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㈠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除去系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柏油道路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之桃園 市蘆竹區文新街346巷95弄道路之一部,而該道路至少自民 國62年間起即通行至今,為既成道路,因後來年久失修,其 為了通行安全才在上面重新鋪設柏油,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㈡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人曾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以本件訴訟訴請除去系爭柏 油道路,將致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93地號土地)淪為袋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 爭柏油道路確為被告所鋪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附圖 代碼A部分所示等情,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復有附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則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柏油道路屬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故為有 權占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該公所表示 近10年並無該路段之養護資料,此有該公所113年5月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1533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憑;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足參),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如 何符合上開既成道路之要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 辯詞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之前手已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如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其所有之493地號土地將成為袋 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關於原告之 前手為何人、同意提供何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等情,被告均 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再如依被告 所述,其有需要以系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亦僅生其是否得 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縱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原告仍僅於被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方有容忍被告通行 之義務,被告尚不得擅自鋪設系爭柏油道路。是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實無所據,難以參採。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村長劉宏漢到庭作證,然其待證 事實無非「還原系爭柏油道路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情形為何,與被告究竟得何人 之同意而得鋪設系爭柏油道路,顯屬二事,是縱傳喚該名證 人到庭,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系爭柏油道路既無合法之權源 ,原告亦未見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柏油道路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㈠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擇一為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YDV-112-訴-2146-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湯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並受 指派為桃園市內壢國民小學仁愛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工班是否妥善施工及協 調現場介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因系爭工 程管理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後須重新搭設或補 強及柱子錯位,造成原告須追加工程款,而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71,950元、75,000元共計346,95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權利,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賠償管理系爭工程不當所生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又被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原告亦未就工程追加款與被告行為 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 並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後續 支出追加工程款共計364,9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 、對話紀錄、鷹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6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時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346,950元之損失,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經查,本件 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多次向其確認 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稱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5、43、51、60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調查證據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因管理工程不當,致原告須支 出額外費用受有損害?答稱:是。後補稱:我們認為被告先 前的經歷可以認定他有能力擔任現場工作,原告基於信任, 被告的行為卻讓原告最後要修補,造成公司的損失,這有對 公司財產權造成侵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基此 ,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於任職 期間盡其職責向原告回報工程施工上之困難,致其須支出重 新搭設或補強工程之損失,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結合,核其 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於 兩造爭執被告從事系爭工程相關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節 ,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障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098-2024111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郭振安 被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原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增加備 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原為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 無套繪」以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觀之,原告承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因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建築執照部分:依嘉義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於新建建築物時,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而於 112年12月30日原告早已向房仲張永政提及「就算建築線有 還是沒辦法 這塊建地犯了很嚴重的錯」,原告認為專業人 士除建築線書面、套繪書面外,亦應知悉嘉義縣政府亦將「 排水系統」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 建築物之污水,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已利開工,是專業人 員應知悉嗣後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提供「污水設施竣 工證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同意函」, 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未來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 。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無 從達到居住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1 日所交付2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匯款後至第二期之用印款繳款日之11 3年1月5日之前,原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之建設課承辦員, 並詢問系爭土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經承辦員明確 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目的不達,並 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但原告 亦表示若被告得以排除前開障礙,原告則依約履行款項,並 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另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之 律師函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一事,顯屬誤會,實則無從核 發使用執照,未來原告亦無從達成建屋之目的,附此敘明。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污水溝是我自己發 現的,對方隱瞞這個事實,而且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第一 建經通知我如果沒有提出民事訴訟就會依法撥款給對方,所 以我才起訴,後來調解對方也沒來。我有在112年12月30日 以LINE向仲介提出解約,我當時只有請仲介轉達說這個土地 犯了很嚴重的問題,並沒有說是排水問題,讓仲介自己去發 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沒有辦法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土地,不能申請建照、使照,會導致我向農會的貸款被 取消,我是自己發現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我才自 行向核貸的農會撤回貸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具有排水溝之系爭土地給我,就不能達到我建屋之目的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 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5日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用 印款,豈料,原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 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 約之約定,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原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也可以轉售套 利,並非只有建築一途,雙方也沒有約定應該要在何時讓原 告興建房屋及何形式之房屋,要提供如何的排水系統,所以 沒有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解約之情形。 (三)另被告臨訟又以未來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然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事涉實際施工與竣工平面圖有無 相符等施工注意事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關係。再系爭 土地縱有原告所稱排水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 86條,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捨此不為,擅自曲 解契約本意,逕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足採。 (四)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被告催告未果後, 第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4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被告 將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被告再委託天 澤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 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是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系爭 契約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再以 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已有違誤,況本件有何「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未見原告說明。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 之事由,原告應該先催告,才取得解除的權利,後續才可以 行始解約權,原告只有向仲介表達要解約,並未依照系爭契 約之約定限期催告,難認原告已經合法行使解約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7頁至第5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二 期25萬元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 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而原告並未給付,嗣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 ,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再以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 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 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 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三)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 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 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即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 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 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 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 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 屋使用為目的而簽定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一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系爭 土地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情,經該所以113 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 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 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 項,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 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 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 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 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 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可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是要讓原告建屋使用 一節。  ①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 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占用 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原告 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原告購地係為建築使 用。  ②至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 前排除佔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 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 推得原告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原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 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 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 16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觀之,原告與仲介所討論之內容 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 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況原告係於112年12月3 0日與仲介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 介向原告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原 告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 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告或仲介有 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一情 。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原告所主張「應使原告 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 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系爭 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無無法開闢之法 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 ,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 2、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仍為有效,故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履行,是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原告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一節,業如上述,故本件無合於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未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 2、又原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解約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 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 一建經為最終催告,原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 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 告解除,是原告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見中 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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