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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銘智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9時46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 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 、黃永在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 中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 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 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 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 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 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 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 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 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 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4-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和靜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緯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緯宸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頁7)。再於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被告特定如第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列之「全體被告20人」、金額特定如第二次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列之「50萬元」(頁264)。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緯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 詐騙被害人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吳緯宸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 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渠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吳緯 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緯宸依「阿成」之指示, 於111年1月18日15時18分許,將包含原告受騙款項在內之金 額合計428萬元一併提領,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先行扣除0.5 %作為己身報酬,再依指示與「阿成」相約在臺北市內不詳 公園或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換購虛擬貨幣, 藉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吳緯宸上開所為,使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又其餘被告均係共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張庭槐、黃永在、徐偉翔、施侑呈於「開庭意 願調查表」中表示不到場。   (二)被告許惠姍:伊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訴 中等語。 (三)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 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 、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按:就被告吳緯 宸上開不法行為,有被告吳緯宸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 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緯宸所涉犯行(關於詐騙原告 之部分),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吳緯宸坦承不諱,亦有上 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緯宸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元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 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之犯罪行為,則係就其餘被害人為之, 而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 之認定即明,亦即,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吳緯宸、 訴外人「阿成」及「阿成」所屬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其餘被告有何關連性),是原告猶向被告 翁盈澤、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 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緯宸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緯宸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附民卷頁107)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訴-30-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蘇承妍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 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 盛淯、謝宇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下稱附民卷 ,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黃宥祥、李健豪、謝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楊盛淯、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許,臨櫃將85,600元匯入訴外人張紹 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 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85,6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陳贊升:如果伊有責任的話,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十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謝瑀繁、謝宇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 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 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 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 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 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楊盛淯、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 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 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 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 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 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 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 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 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85,6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謝宇豪連帶給付原告85,6 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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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千如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15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 同)1,159,565元匯入訴外人陳家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 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1,159,5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9,565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 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固以前詞抗辯 ,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 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 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 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 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 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 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被 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 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 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 :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 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 159,565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原告1,159,565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訴-33-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王若蓁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訴外人陳懿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 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張庭槐、黃永在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 惠姍、洪怡中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 。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 冠維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 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向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 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給付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文智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 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楊盛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下稱附民 卷,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 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 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 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 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 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 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 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 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 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 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訴外人 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 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100,000元、70,000 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 詢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 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 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 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 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 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謝宇 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 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 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 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 有17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連帶給付原告17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及被告黃楗森之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及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 、18日、22日、29日、同年5月1日、12日、13日、16日、18 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4,075,805元至其餘他 人帳戶,共計匯款4,225,805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 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4,225,805元之損害 ,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 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4,205,790元。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 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 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 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 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 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 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8日、同年月15日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 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等情,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 用之相關證據,並為所不爭執,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張 庭槐、黃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 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 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 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 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150,0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 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 5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50,0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 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50,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包含其餘受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之款項4,055,790元,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楊智皓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陳阿謹(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被 告 陳安平(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安祿(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錦輝(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李陳美(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月李(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陳美玲(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楊國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國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美紅(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安然(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德賢(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樹(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冠維(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郎(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春香(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上列十七名被告(陳阿謹以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陽鼎 上列李陳美、陳月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阿謹、陳安平、陳安祿 、陳錦輝、李陳美、陳月李、陳美玲所附記「(兼陳查某繼承人 )」均應更正為「(兼陳李查某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8

PCDV-112-重訴-184-202503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黃永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李遠揚、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李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外人張紹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又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91 ,200元、91,200元、56,000元、10萬元、292,000元、30萬 元、74,000元、7萬元至訴外人賴睿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合計匯款1,134,400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134,400元之損害,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潘鵬文、施侑呈、童柏睿、陳冠維、李亦青、謝 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李亦 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施侑呈 、被告陳冠維均辯稱原告受損與其無關;被告張庭槐、黃永 在、洪怡中、吳宸祥則均稱就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等語。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 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 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由第四 層帳戶;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黃宥 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 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21日、同年月27日共匯款1,134,400元至系爭第 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134,400元損害 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謝宇豪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楗森、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 關證據,並為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吳宸祥所不爭執,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 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 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 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在卷足憑( 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下稱翁盈澤等20 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 付1,134,4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20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 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 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134,4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134,4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則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 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自 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遠揚、洪怡 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自1 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李健豪自112 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吳宸祥、黃宥祥、李健豪連帶 應給付原告1,134,400元,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自111年12月28日起、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李 遠揚、洪怡中自112年1月6日起、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 、吳宸祥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黃宥祥自112年10月31日起 、李健豪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4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清全 訴訟代理人 周進茂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第一層帳戶),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 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0萬元。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陳冠維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受損 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 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 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 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 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 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 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吳緯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 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 、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 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 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 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 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 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3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柏 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人 就原告受騙而匯款3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爭詐騙 集團詐騙其3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其主 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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