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華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建邦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原判決漏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漏載「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 「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30-20250331-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翊華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原判決漏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漏載「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 「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31-20250331-2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債 務 人 朱興龍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35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 二、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債 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後,債務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必要費用。從而,債務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附執行費用計算書: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元) 備 註 一 執行費 17,035元 二 民國113年7月4日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000元 三 民國113年9月12日拆除費用 35,000元 合計 57,0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執聲-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3,743,84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二 「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0頁),並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 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原告家中, 利用原告之智識不足,拜託原告出借系爭不動產房產證明、 印章及身分證,原告不察及基於鄰居情誼,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付陳美霞。嗣訴外人林 佳慧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日下午攜同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同日晚間,陳美 霞將原告帶至其住處,斯時其住處尚有同為被害人之劉吳貴 赤及陳美霞、林佳慧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中2人可 能是被告劉淑翠、吳金珍),隨後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幾張紙 要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文件內容為何,陳美霞 在旁告知僅是房契借用,原告不會簽名,後在陳美霞、林佳 慧等人協助下按捺指印。原告於收到鈞院寄送之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後,透過閱卷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系 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 告從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亦屬無 效。㈡縱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預告 登記契約,原告亦係受欺騙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由成立,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應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翠辯稱:⒈原告與劉吳貴赤於112年5月間受其友人陳 美霞或詹志培所託,由原告、劉吳貴赤分別向被告劉淑翠、 吳金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112年8月7日 為清償期,有原告、劉吳貴赤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劉吳貴赤並以系爭不動產 及劉吳貴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 。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 同年月9日將扣除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等 相關費用之餘額274萬3,840元匯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應 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容原告事後以不識字為由加 以否認。⒉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 明受何人詐欺及為如何詐欺,其泛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珍則以:劉淑翠及其夫余遠成與伊為舊識,經余遠 程告知,原告、劉吳貴赤有意借款,且可提供房地為擔保, 伊方應余遠成夫妻之邀,前往與原告、劉吳貴赤見面。見面 當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已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名下房 地之所有權狀,且為求慎重,當場還與原告、劉吳貴赤確認 各自借款400萬元後,才交付原告、劉吳貴赤現金各100萬元 ,因餘款待匯,原告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於其上按捺指印以證明其真正,嗣伊依劉淑翠指示,將伊出 借部分之374萬4,000元匯至劉淑翠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劉淑 翠轉匯給原告(劉吳貴赤部分,亦同)。原告於借款契約書 、收款憑證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有印鑑章,甚至提 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借款及抵押 其名下房地以擔保之真意甚明,毫無受詐欺之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112年5月8日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 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被告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 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 契約書債務人簽章處及收款憑證收款人簽章處原告姓名之 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印文旁均 有原告親捺之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書、 收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均係經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章,則其 蓋章自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均應推 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即原告)週轉需要,向 債權人(即被告2人)借款,並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以資遵守。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款項現金 交付,部分款項匯款交付。借款人皆應簽收收款文件。二 、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 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三、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1%計算,以月 計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 借款40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 「肆佰萬」之文字旁及債務人簽章欄等3處親捺指印,並 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 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借款本金為374萬3,84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吳 金珍劉淑翠(先生/小姐)給付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人當場親自點收無誤,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收款人 :王許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等語,其中「壹佰萬 元」之文字旁有原告親捺之指印,收款人簽章處復蓋有原 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160、161頁) ,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31e7a6ea-7a96-4f77-89b9-4c f0380de36f」之影音檔,影片長度0分23秒,影片內容為 桌上擺放鈔票1包,畫面右側為原告,左側為劉吳貴赤, 鏡頭外一女子稱「我們今天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 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後將鈔票1包交至原 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 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第219至220 頁),足見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 情,應屬非虛。原告雖辯稱:錄影檔案內被告拿出之一疊 錢係用塑膠膜緊密包覆,如屬重要之款項何以原告與劉吳 貴赤均未將塑膠膜打開後詳細清點,又交付原告、劉吳貴 赤之金錢外表塑膠包膜上之黑色陰影完全一致,顯見被告 係將同一疊錢交給原告與劉吳貴赤擺拍後,隨即將之收回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收款憑證 中「壹佰萬元」文字旁捺印,足見原告已確認收受款項為 100萬元無誤,又上開影音檔長度僅23秒,並非拍攝112年 5月8日借款當日之全部過程,縱該影音檔中未有原告清點 鈔票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劉吳貴赤於錄影時間外 未將之拆封並加以清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給原 告、劉吳貴赤者為同一包金錢,且於錄影、拍照完即將之 收回之證據,其徒以原告、劉吳貴赤拿取之兩包錢黑色陰 影看似一致云云,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難認可採。   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 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 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淑翠於 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4萬3,840元,非其等所稱 之300萬元,加計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交付之100萬元後 ,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74萬3,84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 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374萬3,84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 。被告雖抗辯劉淑翠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3個月利息 及代書費、規費云云,然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 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 其中並無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規費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業 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規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 原告之差額25萬6,16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 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   ⒊原告固主張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74萬3 ,840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即有一名不 知名之錢莊女子帶著原告至八德麻園郵局,自系爭帳戶匯 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不認識之女子張家敏之帳戶,可見 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刻意製造之金流證據,原告並 未收受該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政字第1131200045號函後附 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與一女子(下稱A女)於監視器時間1 5:31進入郵局,雙方進行對話,約監視器時間15:33至1 5:34,原告與A女操作補摺機,監視器時間15:35至15: 39左右,原告至等待席坐下,A女在填寫表單,監視器時 間15:40至15:49左右,原告與A女至櫃臺辦理手續,有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 221至224頁),且於檔案名稱「IPC-00000000000000」之 錄影檔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處,原告有與A女共同 觀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係與A女一同進入郵局 ,透過補摺確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再與A女一同至櫃臺 ,經櫃臺人員確認人別後,方辦理提款及匯款至張家敏帳 戶之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12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274萬3,84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原告因何原 因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家敏之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敏間有何共謀假造金流之情事,其 徒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遽謂其未實際收受 借款云云,洵非可信。   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 用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由陳美霞向原告佯稱簽署文件僅係就房契借用做個紀錄 、證明,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參照)。   ⒉查112年5月8日借款當場,有一女子向原告稱:「我們今天 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 你。」,並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 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 00萬,這樣子,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 該女子講解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 400萬元,當場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內容無不符之處,且該 女子口述用語並非晦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可 清楚理解當日所進行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房產 文件之交付,原告當場甚至還交付系爭存摺封面影本供被 告匯款之用,自無原告所稱其係在誤認系爭契約書、收款 憑證為房契交付證明之情況下,而為簽署之情。又原告於 113年8月5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乙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為據。然原告至聖保 祿醫院就診日期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一年有餘,自無從以 上開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已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況觀諸上開 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略以:「1.認知功能:依據測 驗結果,個案MMSE總分=14,低於該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 (16-17分),困難於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注意力和 計算、短期記憶、命名、閱讀、書寫、圖畫建構;且據案 女的觀察CDR總分=0.5為疑似或待確認失智的程度。綜上 所述,據客觀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認知功能出現受損,但 尚未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此,不排除個案為輕 度認知障礙症……」等語,足見原告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 損,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 力,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非不能理解消費借貸 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或被告與陳美霞等人為詐騙共犯之 情事,尚難謂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原告行為,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借款374萬3, 84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金額之部分 ,其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    ㈡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3頁下方照片),確可見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 為,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由原告印鑑章所蓋,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所交付之374 萬3,840元為限,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超逾票面金額374萬3,84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 第2條記載:「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 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 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等語, 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 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而依原告所述 ,其因陳美霞向其借用房產文件,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美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皆係 由原告交給陳美霞之印鑑章所蓋用,其並於112年5月8日 親自前往陳美霞家中,為簽署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收 受借款等行為。果爾,原告任由陳美霞取用其印鑑章、身 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 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 以出借款項之理,是原告縱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設定契約,而係由陳美霞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代書辦理,原告亦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 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係 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 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況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320頁),惟起訴狀第12頁記載「倘認有締結 契約成立,原告亦為遭受詐欺,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所撤銷者僅 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對 原告有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在法令上 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取。   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 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 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 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 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被告 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 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 非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備考 1 王許梨、林佳慧、陳美霞 112年5月8日  未載 4,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金珍、劉淑翠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8日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以原告王許梨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之預告登記。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八德區 麻園段 107 53.71 王許梨: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9 麻園段107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89.75 王許梨:全部 介壽路二段361巷42弄9衖2號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9日收件壢德登跨字第251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金珍、劉淑翠 持分:各2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 義務人:王許梨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吳金珍 112年5月11日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2分之1 12,000,000元 132年5月7日 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33建號(劉吳貴赤所有) 劉淑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YDV-112-訴-2136-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羅順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減 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回填土方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3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並不爭 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 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5,993,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年12月1 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約 經高院111重上154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 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故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⒉然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採集土石並填入廢土,被告以此方式 占有系爭土地5,15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7,18 3元,而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1月底,被告所受利益為1,09 9,7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增建物為灌溉溝渠。系爭契 約解除後,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迄今未返還買賣 價金,被告亦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93,800元。原告已於102年1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 約經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 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 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消滅,已如前述。然依 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固已消滅,惟原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而受影響。是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而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使回填廢土,亦係被告是否應 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不得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原告既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均未對 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四)易言之,原告縱因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具有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之權限,得請求被告以交付時之原狀返還原告 ,然於原告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前,無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從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對原告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9 ,733元及按月給付17,1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1-訴-2623-20250328-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858元,及被告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均自民國112年 11月18日起,被告周宗源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煌、周碧霞、 商修嘉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周 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周 本裕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室門口因沒有錢可以繳納急診費用,旋 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並代墊被繼承 人周彭玉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且原告已向被告催討逾5年,迄今仍未獲清償,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之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周宗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3,1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碧霞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商修嘉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7萬3,1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本裕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伊將其送至醫院,並聯繫 原告支付費用,然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庭卉、周宗儀部分:   ⒈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下稱393-9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 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訴訟)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未就被繼 承人周彭玉笋之喪葬費用有所主張,今又更行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疑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8、9、10所示項目,原告未 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其墊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原告所提轉約同意書雖載明轉 約價額為22萬2,000元,然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公 司)之函覆資料即28萬元有所出入。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與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至7所示項目重複認列 。縱前開項目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就該部分應僅支出 2萬元,而非2萬3,000元。   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項目,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 訂購單雖載明「小計161,450元」,然與龍巖公司114年1 月15日函覆資料(即龍巖公司僅收取13萬1,455元)之內容 不符。   ⒍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承遺產 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   ⒎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商修嘉、周宗煌、周碧霞、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商修嘉、周宗煌、 周宗源、周若穎提出書狀略以:與原告無債務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周彭玉笋所遺393-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 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遺產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前案遺產 分割訴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4 1頁、第59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至106頁、第295至304頁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於訴訟標的不同一之前提下,二者自非同一 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主張代墊費用係屬遺 產費用,應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 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 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茲就原告 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急診費用1,400元、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禮儀用品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公 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另佐以被告周 本裕到庭自陳其將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送到醫院後,因 無法付喪葬費用,故撥打電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2頁)在卷,兼衡以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係於107年7月8日自 然死亡,於同日1時55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到院前已 無呼吸脈搏等情,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是應認此急診費用與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間密接,不宜將之與被繼承人一般 債務同視,而宜解為遺產費用之一環。而其餘被告均未提 出有支付喪葬費用主張或證明,勘信原告確實有支付附表 一編號1、2之費用無訛。被告周庭卉、周宗儀否認原告有 支出前開費用,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禮儀服務轉約費用22萬2,000元,並提出 轉約同意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16、2 9、30頁);而本院向龍巖公司查詢,經龍巖公司亦回覆本 院周彭玉笋服務案件,係使用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及附 加服務禮儀淨身SPA憑證,為家屬自原持有人劉國全等過 戶取得並使用,龍巖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分別為25萬元及3萬元,總計28萬元),然喪葬證 明所示金額僅能呈現原持有人劉國全向本公司原購買之金 額,至原持有人與家屬間過戶金額為私人交易,龍巖公司 無法知悉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龍總字第0038號 函暨檢附服務內容同意書、喪葬證明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細譯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貞於107年 7月12日所簽立之禮儀服務轉約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9、30頁),核與龍巖公司圓融殯葬服務內容同意書 所載業務人為李瑞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考量龍 巖公司圓融契約喪葬證明明細所示即共計28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較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即22萬2,000元為高, 衡情原告應無浮報費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用以支付上 開費用之票據(即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 000000、D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22萬2,000元(即分別 為5萬元、5萬元、7萬2,000元、5萬元)均已兌付完畢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8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771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7頁),核與轉約同意書所載22萬2,000元之轉約 優惠價額相符。原告主張有支出前項費用,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即2萬3,000元部分 ,亦據龍巖公司於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中回覆 正確金額為2萬3,000元,卷附收據金額(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25頁)應有短少等情,勘信原告主張有支付前開費用, 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有支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費用(分別為3,400 元、1萬2,100元、4,500元,共計2萬元),並提出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頁)。然原 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字卷第23頁),所載明 「殯儀館冰庫」、「殯儀館SPA室」、「殯儀館入殮室」 、「殯儀館停柩室」、「殯儀館火化費」、「殯儀館大坪 頂塔位」等項目,核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項 目即「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 淨身室」、「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遺體火化 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大致相符,並有備註「市府開立 收據」等字樣,兼衡以龍巖公司表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 據所載金額應有短少,而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禮儀服務案 件所生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應為2萬3,000元,並由龍 巖公司禮儀師先行刷卡代墊,而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係用以 繳納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 日龍總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與費用應屬重複論列,自應 予以剔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8功德法事費用13萬1,450元、 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卷 第18頁第3張、第23頁)為證外,龍巖公司亦函覆本院前 開客戶訂購單為該公司所開立,而原告就前開支票詢問該 公司,該公司亦回覆該支票金額13萬1,450元為禮儀服務 更添款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7日龍(114)總字第009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可參,足見原告確實有 待為墊付代為墊付前開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 本、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第2張、第23頁 )為證,前開票據載明由謝東峰於7/16收取、客戶訂購單 備註欄則記載「發票開立13萬1,450元開立喪葬證明3萬」 ,而龍巖公司初回覆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3萬元,嗣又回覆原告查詢表示前開金額支票為禮 儀憑證轉約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足認 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喪葬費用。雖龍巖公司回覆該筆 金額支應項目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原告有代為墊付之事實 ,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 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9,100元,業 據其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票據(支票號碼:DB00000 00)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參酌百日法事係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又原 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合理範圍,應認屬處理 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准予列計。   ⒍縱上,原告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1萬9,150元。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周本裕固以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關於原告所提不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18 2頁),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復無其他被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 告周本裕主張,尚難憑採。 (六)又喪葬費用為為後世子孫及於人倫義理所支出費用,縱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 ,依學者見解,繼承人仍應負支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1 53條第2項規定,應依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周庭卉、周宗 儀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 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本裕應各給付原告 6萬9,858元;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 付原告6萬9,858元即屬有據,於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請求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周庭卉、周宗儀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內容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費用 1,400元 1,400元 0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往生禮儀用品費用 2,200元 2,2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禮儀服務轉約費用 222,000元 222,0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繳納政府規費 23,000元 23,000元 0 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淨身室 3,400元 重複論列 0 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等費用 12,100元 重複論列 0 遺體火化處理(含撿骨裝罐)費用 4,500元 重複論列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儀服務更添款項 131,450元 131,45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體憑證轉約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00 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 9,100元 9,100元 00 總計 439,150元 419,1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9,858元 0 周本裕 6分之1 69,858元 0 周碧霞 6分之1 69,858元 0 商修嘉 6分之1 69,858元 0 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 6分之1 69,858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日期 備註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1頁 0 周本裕 112年11月18日 司促字卷第123頁 0 周碧霞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7頁 0 商修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9頁 0 周宗源 11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39頁 0 周若穎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3頁 0 周庭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5頁 0 周宗儀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7頁

2025-03-28

SCDV-113-家繼簡-15-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 債 權 人 陳冠華 債 務 人 李垣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7706-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陳冠華 相 對 人 李垣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72926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29269),內載新 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447-202503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德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其中如 「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被繼承 人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 範圍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為附表一「日據時期浮覆 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其中海山 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391、392、392-1、393番地因屬河 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23日為抹消登記,同小段394-4番地於 昭和11年6月25日因同原因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於民國99 年間浮覆,坐落地號及位置如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載,並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嗣上開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 以判決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現今地號如附表一「分 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陳世連之原所 有權當然回復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權利範圍 (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為原告及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地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 爭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目前實務通說,當陳世連原所有土地浮覆時,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何必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存在?又若主張 屬實,則自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以降之其他登記,皆因國有登 記欠缺合法性,不應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先為分割登記,再 為塗銷,顯然於法有疑。再原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焉有權 利為分割之請求,其並應就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地號、範圍 及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土地 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而不得 私有,並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下稱北水署)不同意返還,方為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原 告未以不同意返還之北水署,或駁回其登記之大溪地政為被 告,僅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終不能達其登記為所有權之人 之目的,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與其他人分別共有,陳世 連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欄所載,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年間辦理抹消登 記。  ㈡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土地,於99年6月8日 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392番地、392-1番地、393 番地、394番地(下稱391等5筆番地)所有權人林時彬、林 能坤、林能波(下稱林時彬等3人)之繼承人林文隆、林藝 宸、林茂哲(下稱林文隆等3人)前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 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認定391等5筆番地於99年 4月23日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各如附 表二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 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判命被告應將浮覆後土 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林文 隆等3人繼承林時彬等3人之權利範圍內(詳如附表二「權利 範圍」欄所載)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㈣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 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圍(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土地,分割為附表二「現今地 號」欄所載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現今地號、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所載,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 ,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應有部分為其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 利益。  ㈡系爭番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時,陳世連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2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依前案判決結 果,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欄所示,並以回復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載林文隆等3人應有部分,登記為 林文隆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事實,有大溪地政依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2月17日水十產字第11253009490號辦 理,複丈日期為112年3月7日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33 至35頁、卷二第5至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 、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乙情 ,應可採信。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 期成為河川敷地後,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 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番 地至遲於99年4月23日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陳世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當然回復,並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 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 範圍內予以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浮覆後,現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附表一編號1、2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附表一編 號3至17地號土地除其中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載林時彬 等3人應有部分,已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林時彬等3人繼承 人所有【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最高法 院111年10月4日台民七111台上字第1890字第1110000002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外,其餘如附表一「被告權利範 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土地上之前 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分別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後土地及編號3至17「 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 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陳 世連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 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 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編 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 分割後坐落地號 及位置 被告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726.2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⑸部分土地 1,264.97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935⑸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⑵部分土地 31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10  6/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4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部分土地 10,47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部分土地 7,05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⑴部分土地 4,36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⑴部分土地 67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86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9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⑶部分土地 34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⑴部分土地 49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部分土地 1,03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⑷部分土地 69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⑶部分土地 61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8部分土地 3,82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部分土地 12,68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⑴部分土地 22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附表二:   舊地號(日據時期)  權利範圍 因屬河川敷地為抹消登記日期 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 坐落範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現今地號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5⑶   310 中庄段819-2地號 林能坤10/300 林能波10/300 林時彬10/300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⑴   10,473 中庄段819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4⑴   7,053 中庄段935地號 林能波1/6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⑴   1,786 瑞興段625-1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⑵   4,360 中庄段819-1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⑵    672 中庄段935-1地號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⑵    175 瑞興段625-2地號 林能坤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⑸    344 中庄段819-3地號 林能波10/300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⑴   1,034 瑞興段1259地號 林時彬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7⑴    493 中庄段1207-1地號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11年6月15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⑷    615 中庄段935-3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⑹     69 中庄段819-4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6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1208)   426⑴   3,825 中庄段1208地號 林時彬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   427⑵   12,682 中庄段1207地號 陳世連2/6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⑵    224 瑞興段1259-1地號

2025-03-24

TYDV-112-重訴-223-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子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 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冠 華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 文哲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3,29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1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   被   告 李子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附近置物櫃,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借貸找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借貸找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子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高鐵站A8出口旁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0 ⑴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冠華、王梓玲、林雅婷、簡文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 0 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案中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 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 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0 陳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張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陳冠華佯稱:要購買釣蝦竿。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陳冠華聯繫,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PP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2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14日12時5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6,128元 ③4萬9,989元 ④1萬3,088元 ①本案聯邦帳戶 ②本案聯邦帳戶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④本案華南帳戶 0 王梓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Rodrigo Silva」,向告訴人王梓玲佯稱: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告訴人王梓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2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0 林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Yurika Akiyama」,向告訴人林雅婷佯稱:要向告訴人林雅婷購買生活用品,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林雅婷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 3萬7,108元 本案華南帳戶 0 簡文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冒充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以臉書暱稱「林素蘭」,向告訴人簡文哲佯稱:要向告訴人簡文哲購買公仔,惟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佯裝超商客服與告訴人簡文哲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可開啟第三方認證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簡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21分許 1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69-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