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勝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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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31

CYDM-113-易-789-20250331-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 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3號判決可參。二、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 ,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業經同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是本件裁定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受刑人因本件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 反而受有多執行拘役5日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 旨,原裁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 並諭知駁回更定其刑聲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 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1月 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 裁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前開2罪 所處之刑,重複向臺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臺南地院未就此 繫屬在後之同一定執行刑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113 年12月23日就前開所處之2罪刑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 4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 ,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5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 4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第8行「2萬1000元」更正 為「2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陳飛保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健保卡,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性,亦得申 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娥)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而騎乘代步(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騎乘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飛保經營之政 旺機車行,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欲販售予陳飛保云云, 致陳飛保陷於錯誤,評估後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收購時,陳勝義隨即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已扣案)予 陳飛保,陳飛保即交付定金1萬元予陳勝義,陳勝義收取上 開現金後留下該機車(含鑰匙)(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上開租 賃公司)離開現場。嗣因陳飛保欲辦理過戶時發現上開機車 資料有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飛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飛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淑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政旺機車行訂購單影本、知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林淑娥報案證明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在卷可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1萬元之現金,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5

KSDM-113-簡-5005-202503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勝義 陳億和 許陳蘭玉 陳楊玉雲 陳淇鏞 陳俊忠 陳保國 陳明煌 陳龍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告 保靈宮 陳佳煌 陳良慶 黃珮瑩 陳江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才 被 告 陳江海 陳文進 陳嘉霖 陳相省 陳佳盟 陳鐘雄 林羽宸即王辰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陳和泉 陳淑娥 陳枝順 陳枝聰 陳卉庭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餘80分之 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江泉、陳淑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6.1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所得利用 方式有限,如以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區段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均為 原告所有,同區段1463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亦為 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42分之36),系爭土地、1463地 號土地之現況均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僅有放置可移 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且原告所有之1466地號 、1467地號土地如欲與道路相連通,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及14 63地號土地,原告前已就1463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另案),是本件 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使土地完整,並促進 經濟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就補償價金部分,依系爭另案就與 系爭土地相鄰、使用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鑑價之結 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應 得援用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尚無另行鑑價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枝順、陳枝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江泉、陳淑娥: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為80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 55頁至第67頁),並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特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為一南北向延伸、扁平、狹 長、略呈三角形之土地,現況設置有水溝蓋及排水孔,其上 僅有放置可移動式盆栽,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案(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之 面積狹小,且地面下已挖設有排水溝,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然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8人,如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勢 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不 利於整體利用。參酌上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東側與 1463地號土地相鄰,1463地號土地之東側則為1466地號、14 67地號土地,其中1466地號、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 有,1463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則經系爭另案判 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1463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 42頁,新簡字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可認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應足確保上開各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並 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 有何利用規劃之需求,應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如由原告以 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亦與被告之利益相符,應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全體被告,確與共有人之利益相符,可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僅原告獲分 配原物,全體被告未受原物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 就補償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另案已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 現況相近之1463地號土地,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結果認其評估價值為每坪18萬6,000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158頁),而系 爭土地面積較1463地號土地更為狹小,本身經濟價值有限, 為避免使兩造另行負擔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 ,害及兩造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能獲致之實體利益, 並審酌兩造意願(新簡字卷第8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應認得逕予援用上開系爭另案之鑑價結果,作為本件補償金 額之參考依據,而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6.18平方公尺,約1.87坪,參酌上開系爭另案鑑價結果, 以每坪價值18萬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評估價值為34萬7,8 20元,基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如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就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約1.87坪,以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計算,評估價值為34萬7,820元,按被告各自權利範圍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陳勝義 80分之1 4,348元 2 陳億和 40分之1 8,696元 3 許陳蘭玉 80分之1 4,348元 4 陳楊玉雲 160分之1 2,174元 5 陳淇鏞 160分之1 2,174元 6 陳俊忠 160分之1 2,174元 7 陳保國 400分之29 2萬5,217元 8 陳明煌 60分之1 5,797元 9 陳佳煌 48分之1 7,246元 10 陳良慶 48分之1 7,246元 11 黃珮瑩 80分之3 1萬3,043元 12 陳江泉 32分之1 1萬0,869元 13 陳江海 32分之1 1萬0,869元 14 陳文進 32分之1 1萬0,869元 15 陳嘉霖 24分之1 1萬4,493元 16 陳相省 400分之11 9,565元 17 陳佳盟 60分之1 5,797元 18 陳鐘雄 80分之7 3萬0,434元 19 陳龍偉 60分之1 5,797元 20 王辰羽 4分之1 8萬6,955元 21 陳和泉 20分之1 1萬7,391元 22 陳淑娥 40分之1 8,696元 23 陳枝順 64分之1 5,435元 24 陳枝聰 64分之1 5,435元 25 陳卉庭 24分之1 1萬4,493元 26 保靈宮 160分之1 2,174元 27 陳信宏 80分之3 1萬3,043元

2025-03-21

SSEV-113-新簡-66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勝義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 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之信賴關係,且前 有多數相同手法詐欺之案件,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甫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日下午2時5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名將(市招:日興)機車行 ,向店長熊秋雲佯稱欲購買機車,希望可以試騎云云,並交 付其國民身分證取信熊秋雲,致熊秋雲陷於錯誤,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 及安全帽1頂交付陳勝義,陳勝義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 因陳勝義逾1小時仍未返回店內,熊秋雲始悉受騙,並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經警以本案機 車之車牌調閱車行軌跡,始循線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查獲陳勝義,並扣 得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熊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熊秋雲要求試騎本案車輛,最後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蚵間路口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熊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購車為由,向其要求試騎本案車輛,然遲未返回店內之事實。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行軌跡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警方之查獲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 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扣案之本案車輛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查,112年5月14日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同 年6月至11月間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且於112年11月12日 中午12時10分許,亦曾假以購車試騎為名,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富祥機車行行騙而取得機車1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0、54780、56339、58172、592 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112年度偵緝字第1 61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0、33577、36495、36545 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係以施用 詐術之非法方式詐得本案車輛,而非基於契約或法律合法持 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簡-50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 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 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 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 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 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 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 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 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 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 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 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 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 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 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 ,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19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有關「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李慶瑜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三陽機車台裕機車行」。 ㈡、補充本案機車之尋獲過程為「周淑貞嗣因陳勝義逾期未返還 本案機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6月26日,在李慶瑜上 址機車行尋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返還予周淑貞,周 淑貞告訴陳勝義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92號,認陳勝義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扣得陳勝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 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 己之私,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慶 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偵卷第4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償 還或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取信告訴人所 用之物,然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如予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9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歸仁辦公             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 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在宜蘭縣○○鄉○○路0號向周淑貞經 營之永定租車行承租,租期至同年月17日9時30分。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向李慶瑜佯稱:我要買新車, 本案機車就以中古車價賣給你,你先預付舊車一半的價金, 等新車交車時,餘款折抵新車價等語,並交付身分證、本案 機車與機車鑰匙給李慶瑜,致李慶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給陳勝義。嗣後,經李慶瑜查詢本案機 車車籍發現車主並非陳勝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慶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 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機車、鑰匙、陳勝義身分證扣案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 料與車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在卷足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4-簡-135-202502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 4、1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因缺錢花用,欲以虛偽承租機車後轉賣他人之方式換 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陳瑞立經營之「昇立行機車行」,向陳瑞立詐稱要承租機車 ,致陳瑞立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欲租賃機車,而同意出 租NJV-6236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機車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1時20分起迄同年月8日11時30分, 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陳勝義取得本案機車後 ,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騎乘本案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呂易光經營之「展仔車行」估價 後,即向呂易光詐稱欲以12,000元變賣本案機車,呂易光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於113年2 月13日10時32分許,在「展仔車行」,與陳勝義簽立中古機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陳勝義並以本案機車行照放置住處 為由,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呂 易光,呂易光遂給付訂金8,000元予陳勝義,雙方約定尾款4 ,000元俟機車過戶完成後再結清,嗣呂易光將本案機車轉賣 予喬宗凡,並放置在喬宗凡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灞瑋車行」內展售,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瑞立、呂易光2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喬宗凡之證述。  ㈣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中古機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以假租賃方式詐取本案機車,及以詐得之本案機車變賣獲取 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個相同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他案 執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由或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詐 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機 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被害人之損害已獲補償,及被告於警詢時字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料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變價所獲取之現金8,000元,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騙取之本案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已如前述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0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向黃祥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 已發還黃祥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被害人蒙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祥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 健保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 性,亦得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仁昌機車行,對陸明仁佯以舊 換新方式購買機車為由,將前開NWR-876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雙證件交付予陸明仁辦理,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至陸明仁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陳勝義。嗣陳勝義 失聯且陸明仁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坦承犯行,另有被害人陸明仁及證人黃祥紋 之證述,佐以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辦牌傳 真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取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1-07

CTDM-113-簡-2552-202501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VIVO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雖 侵占少年黃○翔之手機1支,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所侵占之 物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落於櫃檯上之手機1支(廠牌:VIVO),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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