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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0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112年度偵字第 5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入所執行觀 察勒戒,嗣於同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其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於112 年8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即前開觀察勒戒結束3年內之時 間),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182巷巷口,先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蔡燕文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蔡燕文先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 e向與警察配合誘捕偵查之毒品買家陳靖玟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嗣蔡燕文即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同其不知情之配 偶蘇麗芳前往陳靖玟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之住所 。抵達後,蔡燕文即在該住所內拿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之紅色茶葉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綠色 茶葉袋,向陳靖玟稱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2萬元,陳 靖玟同意購買後,蔡燕文即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靖玟,並指示不知情之 蘇麗芳點收陳靖玟交付之2萬元現金;嗣陳靖玟指示其配偶 陳坤男出門提款以支付剩餘尾款,陳坤男開門之際,埋伏在 外之員警即表明身份,並進門查獲蔡燕文,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又經警於同月4日凌晨0時5 分許將蔡燕文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3、5 、6所示之物、陳靖玟甫交予蘇麗芳之現金2萬元,警復徵得 蔡燕文之同意,搜索蔡燕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扣得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蔡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112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 卷稱毒偵卷,其餘僅稱偵○卷,偵39004卷第9頁至第23頁、 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2頁、第405至第4 21頁),並經證人陳靖玟於警詢、偵訊(偵39004卷第41頁 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證人陳 坤男於警詢(偵39004卷第69頁至第77頁)、蘇麗芳於警詢 、偵訊(偵39004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257頁至第260頁、 第385頁至第386頁)證述明確,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靖玟指認被告)(偵39004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臺 幣領據(偵39004卷第65頁至第67頁)、陳靖玟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9004卷第79頁至第91頁)、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9004卷第93頁至第11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9004卷第127頁至第155頁 )、FaceTime暱稱「女兒夫」(即陳靖玟)、暱稱「Hi」( 即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林海」(即被告 )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偵3900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004卷第16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 169號鑑驗書(偵39004卷第3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00號鑑定書( 偵39004卷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3日刑理字第1126037443號鑑定書(偵39004卷第389頁至第3 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毒偵卷第 161頁至第165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7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0412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中檢介忠112偵39004 字第1139010346號函(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可從中獲取金錢,而有營利意圖,在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8頁),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 有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靖玟於警詢 中證稱與警配合誘捕偵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以及安 非他命(偵39004卷第43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 偵39004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51頁至第255頁)自陳其在證 人陳靖玟表示「安非他命還有那個也要」後,即知道是「安 非他命、海洛因都要」,顯見被告原本熟悉毒品販賣,原本 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證人陳靖玟配合員警 偵辦,而使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而屬於上開誘捕偵查之情 形,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犯意,客觀上又著手於販賣行為,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 (三)被告在施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毒品均係一起買進,而其在本案中就是將買進的一部份 毒品用於本案販賣(本院卷第417頁),堪認被告持有而未 施用之全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為販賣所持有,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 吸收,容有未合。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755號等案審理,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甲案)。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 審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再經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既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均對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固係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 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 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 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既有3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遞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加重)。  5.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經 回函表示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上游(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以及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刑度 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各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再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綜觀上情,實難認為被告 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 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此部分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吸食毒品之行為殘害自己身心 ,販賣毒品更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不僅持有毒品作為吸食 之用,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預計取得之利潤,以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數 量;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 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 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毒品交 易所用,經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14頁),而係被告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經被 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14頁),而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係,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頁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毛重約為133.04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69號鑑驗書】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408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400號鑑定書】粉末檢品11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44.2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26.97公克。 偵39004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約為40.21公克) 偵39004卷第11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為3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443號鑑定書】半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370.5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48.32公克。 偵39004卷第89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約為73.7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443號鑑定書】 1、半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淨重為71.6公克),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另隨機抽取半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9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76%。 3、依據上開抽測純度值,推估該半透明晶體7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54.41公克。 偵39004卷第115頁 5 IPHONE手機1支 偵39004卷第101頁 6 SAMSUNG手機1支 偵39004卷第101頁 7 分裝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偵39004卷第115頁

2024-11-29

TCDM-112-訴-2333-2024112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吳韋謙 00000000000 0 何佳臻 胡文力 聞翔星 前列4 人共 同義務辯護 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趙浚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坤男 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懿 馮新詠 李清和 劉智揚 前列4 人共 同指定辯護 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胡偉堅(綽號「水哥」,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繫 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 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 「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 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 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 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 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 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 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 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 ,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 行:  ㈠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 ,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 、「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 堅、另案被告李德珠(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 另案被告蔡秉宏、蔡亞辰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 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 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 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 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 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 、「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帳迅速」之服務,且 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 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 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 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 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 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 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 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 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 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 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 「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 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 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 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 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及劉智揚等12 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 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款項後(本院註: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 12月19日,共9151筆,資料過於龐雜,本院不再引用),再 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 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 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 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 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 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 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 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一 般人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 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確已認識其出借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 犯罪之用。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 產、名譽甚鉅,檢察官更應就出借帳戶者確已預見所出借之 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 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 另案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 瑋、黎宇翔、李天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 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 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 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韋謙等12人經過訊問後,固均坦承有將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胡偉堅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罪,偕同辯 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等人分別是因為認識胡偉堅,或透過朋 友介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胡偉堅使用(借用理由詳下 述),然並不知道胡偉堅會拿去從事本案的非法地下匯兌業 務,被告等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的預見及犯意。②縱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胡偉堅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等人也沒有預見 胡偉堅犯罪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至多 僅成立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而非幫助 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③況且,依「共犯從 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目前繫屬在二審審理),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 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④如果法院最終還是認 定被告等人有罪,被告等人願意認罪,請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規定減刑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 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業務,胡偉 堅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 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 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 ,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 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原審 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17頁,以下被告的原審出處均相 同,不再贅引)、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6、199至206頁 、他四卷第12至13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 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何佳臻(他 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趙 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劉秝軒 (他二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 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劉 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馮新詠 (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陳坤 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李清和(他二卷第 247至252、259至262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 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 頁)、胡偉堅女友連丹熒(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 )、被告李清和配偶蕭伊婷(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 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何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 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 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 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 (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 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 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 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 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 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 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 頁)。  ㈡【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 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 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 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 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 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 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 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 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 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 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 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 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 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 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 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 -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 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 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 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吳韋謙等12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  ㈠證人胡偉堅於108年12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 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他們只 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 149頁、偵一卷第17頁,電卷第240頁)。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儲值支付寶是屬於 地下匯兌...我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包 括被告吳韋謙等12人,他們有些人是想在銀行帳戶美化,比 較容易貸款或辦信用卡...(偵一卷第133頁,電卷第320頁 )。   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就儲值支付寶部分,我有問過 會計師可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我有問過國稅局並且 有用服務費的名義開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銀行 法,金管會部分也有函文表示不屬於外匯的違法(偵四卷第 76頁,電卷第991頁)。   於同日偵查中並證稱:本案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我使用的 人員,他們基本上不清楚我從事本案代儲值支付寶等業務的 內容,他們也不懂什麼支付寶,他們只知道我有做代購儲值 等工作,我都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偵四卷第78頁,電卷第 993頁)。  ㈡而被告吳韋謙等12人就其等是否認識胡偉堅,因何緣故出借 帳戶給胡偉堅等節的歷次陳述,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 示。  ㈢依據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 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 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 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  ㈣再觀諸被告經營的「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1479號 卷第116頁,電卷第89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 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 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 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 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   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   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   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   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兩岸地下匯兌 」之非法商業行為,是近幾年新聞媒體稍有報導檢警查緝兩 岸地下匯兌的案例,才稍微為民眾得悉,衡情絕非一般人所 熟知,而借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 少見,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金融帳戶給胡偉堅的時間 ,是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交易時間即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 月19日之前,觀諸胡偉堅的證詞及被告吳韋謙等12人的供述 ,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也非有兩岸匯兌需求的人士,則被告吳 韋謙等12人或基於與胡偉堅的朋友信任關係,或基於其他朋 友輾轉介紹而對胡偉堅的粗淺認識,而出借附表一各該帳戶 給胡偉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尚 難逕認其等主觀上確已認識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會遭胡偉堅挪 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  ㈥尤其,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的行為,究竟是否屬於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 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 審理後,參考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的 見解,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刻經檢察官 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另實務上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 運業務之某甲國際有限公司,因在兩岸地區從事收受、兌換 貨款等業務(詳細內容詳見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後,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 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駁 回上訴後才確定,有上開相關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95頁以下)。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胡偉堅的相關所為, 其法律定性甚為複雜,被告吳韋謙等12人僅是將金融帳戶出 借給胡偉堅,不僅不清楚胡偉堅借用帳戶實際從事何種行為 ,更應不知胡偉堅所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即 更難謂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意。 七、附帶敘明部分:   檢察官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犯行構成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所為,究竟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 」,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 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 前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 定被告吳韋謙等12人構成胡偉堅的幫助犯。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故意,尚屬有疑,且檢察官另案迄 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構成銀行法相關罪名,則原審為 被告吳韋謙等1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補強說明被告吳韋謙等12人 如何有幫助故意,僅主張胡偉堅所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 ,胡偉堅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91頁),而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坤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吳韋謙 吳韋謙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佳臻 何佳臻 同上 000-00-0000000 3 趙浚維(原名趙哲緯) 趙哲緯 同上 000-00-0000000 4 胡文力 胡文力 同上 000-00-0000000 5 聞翔星 聞翔星 同上 000-00-0000000 6 劉秝軒 劉秝軒 同上 000-00-0000000 (永康分行) 7 吳翊軒 吳翊軒(原名吳國彬) 同上 000-00-0000000 8 陳坤男 陳坤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 劉懿 劉懿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馮新詠 馮新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 李清和 蕭伊婷(李清和配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劉智揚 劉智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與正犯胡偉堅之關係 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之原因 1 吳韋謙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曾於十幾年前開設運動彩券行,伊是胡偉堅的員工(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⑵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伊之前是胡偉堅的員工,之後變成好朋友(原審卷二第89頁,電卷第449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稱伊之前是胡偉堅彩券行員工,伊與胡偉堅是認識七年以上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伊出借給胡偉堅使用的帳戶如何使用,伊借予胡偉堅使用純粹是因為朋友相挺(偵2130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電卷第619至62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知道胡偉堅有做一些生意,有錢在進出,所以借帳戶讓胡偉堅使用,若有錢進出將來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借他,伊不清楚胡偉堅從事地下匯兌,伊對於帳戶內有大額金額出入沒有多想,因為伊知道胡偉堅有從事石材和茶葉買賣,伊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跟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389頁,電卷第671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買賣茶葉、玉石,有時會有大筆出入,希望伊開戶借給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2 胡文力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292頁,電卷第585頁);前同事鄭婷安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借給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前開男性友人應該就是「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有具結:前同事鄭婷安要伊將帳戶借給何佳蓁(綽號「小孩」)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趙浚維、鄭婷安介紹而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是借給前同事鄭婷安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用以公司營運轉帳,鄭婷安沒有告訴伊該公司的名稱或營運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鄭婷安跟伊說是給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趙哲緯說是借給何佳蓁朋友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知道胡偉堅公司需要借帳戶轉帳,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做何業務(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3 聞翔星 ⑴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認識何佳臻、趙哲緯(註:後改名為趙浚維)(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⑵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趙浚維(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趙哲緯向伊借帳戶,但沒有說用途(偵21304號卷二第256頁,電卷第56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是借給朋友趙浚維使用,趙浚維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朋友趙哲緯向伊借帳戶說要存錢(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4 何佳臻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偵21304號卷二第122頁,電卷第454頁) ⑵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認識胡偉堅,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是劉秝軒介紹而認識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37至138頁,電卷第4004至4005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來舞廳消費的時候跟伊借帳戶,說是合法正當使用,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沒聽過「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123頁,電卷第454至455頁);伊不知道「水哥」拿伊帳戶去做何事(偵21304號卷二第130頁,電卷第462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54頁,電卷第483頁) 5 趙浚維 (即趙哲緯) ⑴109年5月4日偵訊:伊原本不認識「水哥」胡偉堅,後來在酒廳喝酒,胡偉堅請伊幫個忙(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水哥」不太認識(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何佳臻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9年5月4日偵訊:綽號「水哥」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的用途,伊只知道「水哥」在中國賣茶壺(偵21304號卷五第319頁,電卷第1328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借帳戶可以幫忙做金流,以後伊要辦理貸款比較方便(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胡偉堅說要開設茶行,所以向伊借帳戶(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6 劉秝軒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與胡偉堅為認識3、4年的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五第141頁,電卷第1182頁) ⑵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他2528號卷四第55頁,電卷第3985頁)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伊知道大台北公司,胡偉堅拿名片給伊看,說是做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但伊不知道「轉轉寶」網站及該網站的服務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42頁,電卷第1183頁);胡偉堅叫伊開戶,但忘記胡偉堅說要做何用途,時間太久了(偵21304號卷五第143頁,電卷第118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說要做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⑶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在中國做生意,所以叫伊開戶借胡偉堅使用(他2528號卷四第57頁,電卷第3986頁) 7 吳翊軒 (即吳國彬)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146頁,電卷第476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不認識「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⑶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是透過朋友劉秝軒介紹而交出帳戶(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⑴108年12月19日偵訊:劉秝軒說有個老闆想要借帳戶做薪資轉帳,借帳戶可以合法讓信用好一點(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⑵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知道胡偉堅借帳戶的用途,劉秝軒跟伊說可以洗信用(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8 劉懿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忘記與「水哥」認識多久(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水哥」叫伊幫忙開戶,但沒有說原因(偵21304號卷二第388頁,電卷第670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因買賣茶葉需要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9 馮新詠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原本不認識胡偉堅,也沒聽過大台北公司,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64頁,電卷第1203頁)。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帶伊去開戶的男子就是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稱伊朋友要幫伊培養一筆信用貸款,之後伊才能去銀行借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胡偉堅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6頁,電卷第1205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本來要辦理信用貸款,後來朋友的朋友介紹胡偉堅幫伊美化帳戶,以後比較方便貸款;伊不知道胡偉堅是哪間公司、借帳戶有何用途(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10 陳坤男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稱伊與胡偉堅是很好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166頁,電卷第49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174頁,電卷第499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與胡偉堅是朋友(原審卷二第88頁,電卷第4489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有聽過胡偉堅說在做淘寶網的東西,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想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工作、怕審核不過,伊就去跟胡偉堅討論,胡偉堅叫伊開戶、胡偉堅可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的金流紀錄(偵2130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電卷第494至495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因為伊想美化帳戶,所以將帳戶借給胡偉堅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73頁,電卷第498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11 李清和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胡偉堅有跟伊說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用而已(偵21304號卷二第206頁,電卷第525頁);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不知道有做支付寶儲值、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業務(偵21304號卷二第208頁,電卷第52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借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中國的生意,但不知道什麼生意(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12 劉智揚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兩三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有具結:伊是程式工程師,胡偉堅曾委託伊幫忙設計交友軟體(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胡偉堅不熟(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胡偉堅表示他錢很多,要借一些錢放在伊帳戶,分散風險,而且將來伊要向銀行貸款比較好貸到錢(偵21304號卷五第159至160頁,電卷第1199至1200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需要將錢分散放到不同帳戶,伊出借帳戶還可以美化財務,且胡偉堅怕伊私下領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跟伊借帳戶,說要把錢分在不同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⑷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胡偉堅對伊說要把錢分開放,這樣伊以後比較好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2024-11-27

TNHM-112-金上重訴-1839-20241127-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4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男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中庭前。 ㈢行為:持空氣搶朝人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受傷照片、白色BB彈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以空氣槍朝仁射擊,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又前揭空氣槍尚未扣案,爰不另為沒入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11

SDEM-113-沙秩-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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