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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0,9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55-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士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 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傑(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簡稱B裁定 );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C判決),上開裁 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2月,然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應併入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 刑人,又C判決犯罪開始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間,雖最後犯 罪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但法無明文定應執行刑係以最後犯 罪時間為要件,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卻於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 39078895號函就C判決最後犯罪日之認定為102年4月18日, 致否准C判決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 甚為不利。若就同一案件之罪拆分之方式所生之合併定執行 刑量刑範圍,對比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顯比例 失衡,且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總刑度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30年上限亦相去不遠,不符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C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士 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覆略以:臺端 聲請強盜等案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乙節,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礙難辦理;C案 最後犯罪日為102年4月18日,均在A、B裁定附表編號1案確 定日所犯,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由形式觀之,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 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C判決,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就C判決是否得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 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 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 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 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犯A、B裁定、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A、B裁定附表及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而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99年至102年 4月18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而各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 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之後,有C 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5頁),已不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   ⒊基上,受刑人具狀請求B裁定與C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情求,並無不當。 五、就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 320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8月4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 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⒊如以受刑人前揭將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重新與B裁定組合、定 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期徒 刑6年7月以上(新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6年) ,有期徒刑17年7月以下(新A、B裁定上限分別為1年4月、1 6年3月),相較於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7年10月以 上(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有期徒 刑17年7月以下(A、B裁定上限分別為3年2月、14年5月),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 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與B裁定所犯之販賣毒品 (共3罪)、恐嚇取財罪(2罪)、強盜罪(1罪)、妨害自 由罪(共2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 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所示罪名 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 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 前開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 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6年6月間 96.12.28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97.07.04 97.07.04 98.04.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7.08.04 97.08.04 98.05.11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08.04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728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日 期 99.07.01 105.04.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99.07.01 105.04.14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7.08.06至97.08.12 97.08.04 97.08.04至97.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判 決 日 期 100.03.31 102.07.31 102.07.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3.31 102.12.19 102.12.19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7.08.15 97.09.17 98.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249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2.07.31 106.02.17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2.19 106.06.08 106.05.18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8.03.19 98.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6.02.23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5.18 106.05.18 備 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2025-02-24

SLDM-114-聲-11-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鐘婉甄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右手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朝原告上半身持續揮擊 ,復趁原告重心不穩,將原告壓倒在地,持續以手攻擊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挫擦傷、手部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下合 稱甲傷害)、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下合稱乙病症)、視 覺不適併結膜炎(下稱丙病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因此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丁病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402,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丙、丁病症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系爭 傷害行為,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而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一、 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有該院急診 外科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 21頁),且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 所致,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因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於11 2年2月8日、112年2月17日至同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乙 病症,則有該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附民卷第 23頁),經核乙病症中頭皮挫傷與甲傷害中頭部挫擦傷,為 同一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群,尚非罕見, 且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則乙病症中輕微腦 震盪當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乙病症 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此爭執 ,不足為採。  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 丙病症,於112年5月25日至安興精神科診所門診,診斷為丁 病症,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25頁、第 27頁),原告則執此主張丙病症、丁病症亦係因系爭傷害行 為所造成,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並酌以丙病症中結膜炎之成因多為病毒、細菌感染或過 敏所致,非外傷性之病症,而丁病症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患 有丁病症,非得推論當然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無從 遽謂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 此主張,容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及 乙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甲傷害、乙病症致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 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共2,080元,有各該科醫 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核係因 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2,080元之 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同院眼科醫療費 用340元,原告既未證明丙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 聯性,此部分費用即難謂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甲傷害及乙 病症,需休養3日(見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診斷 證明書),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 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零時工,每月收入 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原以駕駛為業,自陳 現無業,名下有連江縣土地2筆(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2,0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8日起(見同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80元,及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士傑 被 告 鐘婉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 號(阿姑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 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以右手揮擊原告 右臉,原告隨即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攻擊,二人繼而以手朝對 方上半身持續揮擊,原告於被告重心不穩時,趁勢將被告壓 倒在地,並持續以手攻擊被告,直至旁人上前制止,原告始 停止攻擊。前述互互毆過程,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右腰 瘀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 、臉部、左側肩膀、手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受傷之 急診費用220元,另原告因本件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 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 0元,共計89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是認定我有揮手,所以認為我有構成傷 害案件,但當天的影片部位與原告驗傷報告完全不符合,影 片上完全看不出來原告這些範圍是有受傷的,又原告精神焦 慮是父親過世前就去看精神科,但原告的精神焦慮是因為其 父親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人互毆致各自受傷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 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既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在案,被告抗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急診費用220元,另因本件 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 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8 9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 據、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惟 除了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220元,可認係屬 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就診之特定焦慮症與本件 受傷有關,原告此部分76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傷、雙 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被告為大專肄業,現為臨時 工,月收入有做才有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 之加害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220元(即2   20元+10,000元=10,22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7-20241115-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 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 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 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 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 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 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 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 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 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 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 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 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 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 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 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 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 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 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 、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 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 ,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 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 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 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 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 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 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 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 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 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 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 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 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 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 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 ,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 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 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 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 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 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 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 、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 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 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 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 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 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 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 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 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 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 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 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 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 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 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 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 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 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 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 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 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 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 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 ,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 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 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 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 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 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 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 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 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 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 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 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 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 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 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 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 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 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 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 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 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 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 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 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 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 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 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 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 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 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 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 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 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 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 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 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 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 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 :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 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 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 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 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 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 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 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 ,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 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 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 、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 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 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 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 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 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 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 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 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 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 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 ,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 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 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 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 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 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 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 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 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 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 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 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 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 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 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 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 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 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 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 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 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 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 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 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 、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 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 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 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 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 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 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 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 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 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 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 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 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 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 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 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 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 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 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 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 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 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 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 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 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 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 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 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 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 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 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 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 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 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 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 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陽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 止,在告訴人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0000區000000路0段00號0樓,員工上班地點在新北市0000 區0000路0段00巷00號00樓等地)任職,並於107年8月8日起 ,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台業務拓展及開 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商業模式。因業 務所需,告訴人公司遂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於107年10月1 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共38 427筆(起訴書誤載為85742筆,業已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本案客戶資料),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用電腦,供其單 獨使用。詎被告明知前揭客戶資料係業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 ,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不得傳輸、攜出或其他方 式洩露、使用,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與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速配公司)有競爭關係,竟基於洩露工商秘密及營業 秘密之犯意,於109年7月前某時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前揭客戶資料之電磁紀錄交予全速配公司,任其按前 揭客戶資料,制作全速配公司之廣告郵件並寄送予告訴人公 司之客戶,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失。嗣於109年7月間,經 客戶告知,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罪嫌(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111年12月22日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 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 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 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 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 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 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 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 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 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 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 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 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 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 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 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 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 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 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 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 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 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 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 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 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 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 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 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 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 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 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 ,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 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部職員吳芳姿、證人即臺灣便利集團總 裁江溪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楊博文之證述、標 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件、員工資料、臺灣便利集團員 工異動申請單、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案客戶 資料之郵件截圖,全速配公司寄送客戶之廣告信件信封及告 訴人公司據此制作之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有何洩漏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訊,每個營業所之司機均可取得, 不符合秘密性及非公開性;吳芳姿以電子郵件郵寄本件客戶 資料檔案時,並未設置密碼,是告訴人就本件客戶資料並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客戶資料,伊亦提供予各區的站 長及副理,讓他們拜訪客戶和稽核,故上開客戶資料並非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9年2月1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107年8月8日起,調至總公司擔任展店開發部經理,負責全 台業務拓展及開發,且研發便利商店以外之點到點寄件平台 商業模式。告訴人公司因業務所需,指示營業部職員吳芳姿 於107年10月18日,將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本案客 戶資料共38,427筆,於107年10月18日,以excel檔案格式使 用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存入配發予被告之專 用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溪濱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6993號卷第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27至232頁、本院卷第228至 232頁 )、證人楊博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6993號卷第71至73頁、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 第233至238頁)、證人吳芳姿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 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175至180頁、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 卷第265至273頁)在卷,並有標題「便利帶公告」之內部文 件(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員工資料(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7頁) 、臺灣便利集團員工異動申請單(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449號卷第15頁)、吳芳姿於107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本 案客戶資料之郵件截圖(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卷第19頁)、本案客戶資料excel檔案之部分內容(參見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49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營業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   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秘 密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午 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交 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並 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需 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神 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告訴人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本件客戶資料原置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資料庫內,僅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及便利帶集團總裁江溪濱可透過委外資 訊人員取得上開客戶資料,業據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委外資訊公司負責人陳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又 證人吳芳姿寄交本案未加密之客戶資料檔案予被告,亦未告 知被告此份資料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流,業據證人吳芳姿於偵 訊時證述(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卷第14頁)在 卷,亦核與證人陳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予告訴人公 司之本案客戶資料,並未設定開啟檔案的帳號密碼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 立保密協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於法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就公司機密並未發布資訊管理辦法規範,亦 無公司人員使用電腦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又被告離職後並 未派員檢查被告電腦是否仍存有上開客戶資料或有不當複製 資料之軌跡,亦據證人楊博文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 基隆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234至236頁),雖證人江 溪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人員開會時,伊等 均會再三宣導應注意客戶資料之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 32頁),核與證人吳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 別宣導,客戶資料需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 有指示等語(參見基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大致 相符,足認公司內部確有宣導保密事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 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客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遵守之 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本案客戶資料確實有為控管之行 為,並為被告有所認識。是縱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 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雖有電子信箱之 帳號、密碼或電腦之開機帳號、密碼等措施,然此為電子信 箱或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告訴人機 密所設之保護措施,考量告訴人之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 之重要性,客觀上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對營業秘密之資料設 定密碼及公司人員使用電腦之具體追蹤措施等整體防護措施 ,仍應認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指稱電子信箱有 設置帳號、密碼或電腦有設置開機帳號、密碼而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採。 (三)工商秘密部分: ⒈本件客戶資料(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123至125頁) ,其上載有客戶編號、客戶名稱、站所、聯絡地址、電話、 連絡人、統編等資訊,該資訊所示之客戶名稱、聯絡地址及 電話、統編等內容,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 內容中雖亦包含各公司聯絡人員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此等 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又 其上所載客戶編號、站所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管理識別 資訊,並非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特殊需求及消費偏好等經整理、分析 之資訊,可徵該客戶資料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悉,不具非 公開性。另關於「沒人就信箱收、東西放不下會打電話告知 」、「請上樓收件」、「有異常直接回報南投組長」、「下 午2點營業」、「最後一班收件」等註記內容,亦僅為一般 交付送達商品時,客戶提供予送貨者之送達聯繫資訊,客戶 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採購或送達商品之報價,且亦隨每次送達 需求變動,而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亦無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客戶資料 ,顯不具有非公開性可言,自難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 密。  ⒉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然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 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院111年度智易字第 2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 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保密協定或聘僱契約等語(參見基隆 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並無 與被告間有何書面之保密協議。又證人江溪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開會時,伊等均會再三宣導應注 意客戶資料的機密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及證人吳 芳姿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有特別宣導,客戶資料需 保密不得外洩,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時亦有指示等語(參見基 隆地院111智易字第2號卷第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公司有概 括、籠統宣導保密事項,但仍無從證明有針對特定事項約定 保密義務。從而,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依法令或契約之 守密義務。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 密資料洩漏予全速配公司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曾取得本案 客戶資料,離職後至具競爭關係之全速配公司任職,而告訴 人亦發現本案客戶資料外流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洩露營 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01

IPCM-112-刑智上訴-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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