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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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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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1-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代號BN000-H11302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楊明璋、代號BN000-H113024B(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暫時停車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前時,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以右手觸摸 甲女胸部約2至3秒,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楊明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1份、被告之Facebook及 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年曆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31

CYDM-114-朴簡-93-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0-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 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 路,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他車騎士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 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 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豪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23分許,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不慎與許志 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許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宇豪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52-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 第7、11、12行「112年」應更正為「113年」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 及侵占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盜、1次侵占)、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其中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 傷病卡1張、駕照2張(附表編號1);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2),均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明 文件或金融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 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 ,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 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 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1 次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物(機車),已經返還,故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6日21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20日19時許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已返還)。 鄭清文 (提告) 黃啓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劉奇 璋、陳彥良、曾至鴻等3人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㈡黃啟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 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 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 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 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 之用,經「宏嘉機車行」員工電話連絡還車後,黃啟籠稱欲 延期24小時之承租時間,後又改稱112年8月25日必定歸還, 然於112年8月29日仍未歸還,且經屢次電話連絡無著,嗣經 「宏嘉機車行」負責人鄭清文報警處理(系爭機車已發還鄭 清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曾至鴻、鄭清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龍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奇璋之指述及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奇璋、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 告訴人鄭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清文之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租用機車合約書、被告之駕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侵占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台幣300元、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傷病卡1張、駕照2張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 3 11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2025-03-31

CYDM-114-朴簡-83-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煌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二 林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1148-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江旻燃 受告知人 胡哲榮 胡又月 武氏諾 廖德霖 陳品方 詹喬安 吳鴻龍 陳奕威 陳芳瑩 陳雅屏 蔡瑋芹 吳姵緹 杜智靜 丁曄 何凱倫 陳宗閔 林怡君 張鴻裕 鄭文柄 周秀如 楊勝志 溫玲 王新萌 王惠璇 蔡青錦 陳鵬宇 楊朝景 張嘉珍 林憲章 巫家宏 許雅筑 洪漢鵬 陳冠斌 陳宥嘉(原名:陳冠羽) 溫錦成 李婉容 黃志銘 陳彥融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對相鄰之被告黃萬盾所有同地段13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所有同地段135地號土地存在,因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 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 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之之水泥駁 坎予以拆除(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溪 測土字第1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 35.5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 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 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新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來該土地是經由北邊之同段13 0、133、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對外聯繫,此 有2018年的google空照圖可證。但後來130地號整筆土地 被建商蓋成社區,此同有今日最新之google空照圖可參, 以致僅能透由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13 3、135地號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到崙子腳路。   ㈡但時至近日,鄰地133地號之地主即被告黃萬盾,卻在131 地號與133地號地籍線交界處蓋起了水泥駁坎,此有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參;導致原先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遭橫生切 斷,無路可走。以農地之農用而言,這些水泥駁坎的興建 本就於法不合,但基於以鄰為貴之情況下,原告也屢次柔 和反應,但均未獲良善之回應。及於今日,對外通行路徑 容有障礙以致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仍未排除,故為期地盡其 利之效用,自有求為解決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此前乃先行聲請調解求為平和處理,不意,被告黃萬 盾意表不願調解,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態,以 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為此原告乃不得不改以 起訴求為權益之救濟。   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無通行 路徑可資通行到現有公路即崙子腳路產生對外聯繫,已如 上述,故上開土地自合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要件 而具袋地性質。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只能自行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 取得平衡。是原告先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 外聯接公路,審其客觀環境,自然合於損害最少的要件。 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便於載運農業耕作整地之機具及載運 肥料與收成產物之進出使用,解決無路通行的窘境之外, 也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取得平衡。   ㈤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 ,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 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 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 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 ,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 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 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 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 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 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 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是原告特再請求若原告上開先行主張 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外聯接公路,不合於法律規 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則請法院 本於職權另為擇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為 判決,以求周全。   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本就意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之公益目的,自尚需考量農業耕作整地 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是此 自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且同樣須通 過如上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全其利用。故原告特再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以求地盡其利。   ㈦被告黃萬盾意不願同段133地號供為他人通行之用,竟於該 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阻擾原告為農作之通行出入,已如上 述。嗣雖幾經迭為溝通求為調解處理,仍遭被告拒於門外 ,置之不理,終成今日原告一直無法通行之困境。是此已 明顯妨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依民法第767條, 如今被告之如上作為已侵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如上規定請求排除。   ㈧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為在大正日據時代分割之 母地號,本就屬袋地、準袋地的概念。故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 ,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的情況下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 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系爭母地號在分割 當下的大正日據時代,本就無民法物權篇的適用,又何來 可得援引現今民法第789條來作為抗辯的道理。   ㈨被告也有提出不同通行方案,但其他通行方案單以通行面 積來看,就不是損害最少,甚至還要通過該社區的中庭, 影響該社區進出的安全及安寧。故兩相比對,即可明見原 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當適合於法規所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要件。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 、第767條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將駁坎予以拆除 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之行為。⒌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 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 土地係經由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 行到崙子腳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 因此僅能透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 腳路云云。   ㈡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 腳路,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 用之第1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通行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原告本件主張,依法無 據,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 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法院適用民法 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 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系爭131地號土地原即經由鄰地即同段第130地號土地通 行至崙子腳路,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而該通道因第 130地號土地建商建築施工防阻而完全不見之事實,此 由原告提證二及證三google地圖倆者比對可知,足見系 爭131地號土地原本通路,係經由第130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該第131地號土地係經 由同段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而該通路因該 第130地號建築施工而被取消阻斷,取而代之為由原本 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號同段130-53地號土地之道 路,至為明確,足見第13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道之聯 絡,且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同段13 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云云,原告所 稱已非事實。    ⒊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第127地 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分割 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通行同 段第130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未曾使用被告同段第133 地號土地通行,此由原告所提施工前後之google地圖比 對,施工時及施工完成後(即現狀)原本通道完全遭阻絕 可知,且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時,買賣雙方 即有約定須預留通路與後方土地(即同段131地號、同段 127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後因原告與建商協商未 果,不願給付通行補償金,因此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 商興建建物時,將原本作為道路之同段第130-53地號土 地末端與第131地號接連處,刻意以一道牆面阻隔,不 讓原告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 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⒋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 30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 路供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疑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 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㈢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除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外,另依法應經由同段第128-1、128-16土地連 接崙子腳路。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 、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後再經數次轉手出售讓 與及分割與數人,因此系爭土地除原本可通行同段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30-53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外,本件第 131地號土地尚符合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自應由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30-53地號土地)、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28-1及128-1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㈣除前揭2項通行方案外,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第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相較於通行同段133地號土地及第135地號土地,亦屬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 ,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 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 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 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 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是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由原告所提供之證四地籍圖可知,同段126地號土地(無 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不詳)之地形長度可知 ,該地號土地本供作堤岸通道使用,且因本即作為道路 故其地形相當狹長,寬度僅3米左右之地形,除做通道 使用外,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然因為本為泥土路且久 無人通行遭雜草掩蓋而荒廢,但目前仍可做通道使用, 且足使本件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可藉由通行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通行 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同段135地 號土地之方案,因大部分占用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 號土地,將使該第133地號土地減少可使用面積,減損 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地前段部分將過於狹長,轉角處將 因過於細長寬度不足,而難以利用,反不利於同段第13 3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若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第1 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符 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⒊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除拆除 同段地130-53地號一道牆之方案外,本件原告第131地 號土地,如經由鄰地同段12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該同段1 2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 他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 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 妥適,其主張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依據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仔 腳段570-1地號土地,民國56年3月1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胡 六水及胡六合,至74年1月18日全部登記為胡六合所有, 而同時間胡六水及胡六合,亦為大庭段130地號土地重測 前崙仔腳段5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胡六水亦為同段第1 28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足 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同段第12 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條後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或第12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㈥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復所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係昭和32 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該函復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可證,足見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 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 腳段57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至為明確。   ㈦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登記資料,於日據明治42 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榮等人,昭和4 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悅、胡新種繼承,昭和9年胡悅持分 移轉胡程、胡順榮,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登記簿可證,及570-1地號 土地,明治42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 榮等人,昭和4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新種繼承(胡悅部分 應係漏載,此由後述胡悅將持分移轉可知),昭和9年胡悅 持分移轉胡程、胡順榮所有,昭和3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 胡程及胡順榮共有,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證,足證溪湖 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更屬無疑。   ㈧本件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0-1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1地號)土地,溪 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為同一筆 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腳段57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亦有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大庭段13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違反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依法無據,自無 理由。   ㈨原告起訴稱伊為系爭131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土地係經由 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 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因此僅能透 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溪 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 地號,另130-53地號分割自130地號,130地號於75年地籍 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另查崙子腳段570-1地 號係民國元年(大正元年)分割自同段570地號,合予敘 明等語,此有卷附溪湖鎮公所113年12月10日溪地二字第1 130006746號函文可證,足見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 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地號,依法應通行自130地 號土地(即分割出來之130-53地號)而非被告黃萬盾所有之 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黃萬盾 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 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於法無據。   ㈩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路供 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疑 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 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更不足採信。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通行同段地130-53地號,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他通 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萬盾所 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 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妥適,其主張 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告知人張鴻裕具狀陳述:被告主張就受告知人張鴻裕等36 人(即溪湖富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大庭段130-53地號 以通117地號之通行權,惟受告知人表無法認同。本社區為 二十四小時門禁之封閉式社區,且社區築有圍牆與原告之土 地已形成隔絕之實,非單就地籍圖上方便給以通至117地號 之道路。原告土地與受告知人所有之土地,高低落差,達3 至4公尺,若以通行本社區之中庭,是否應考量因農運車輛 進出,而造成本社區環境污染及住家人身、車輛的安全並破 壞社區寧靜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萬盾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   ㈡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地號土地, 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原告所有之系爭 1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53地號土地相毗鄰。(見本院卷 第93頁勘驗測量筆錄、119頁)   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元 年(即大正元年)分割自同地段57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附近之現有道路僅有彰化縣埔鹽鄉崙子腳路,其欲通行 至崙子腳路即需使用被告黃萬盾所有同段1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代分割自重測後同段130地號土地,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 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 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重測 後同段130地號土地,嗣13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多筆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數棟房屋而成為社區,該社區係以同段130-53 地號土地為私設社區道路,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如附圖所 示),則原告應通行同段130-53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1、1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 為,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0.9 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重訴-8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 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7月12 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附條件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 所分別以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 (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系爭提存事件為附條件之 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下合稱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 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 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 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 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 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 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 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 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 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 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 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 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 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 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 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 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後,除有程式不合規定、 不應提存、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 意返還之情形以外,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本件相對 人亦未曾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則系爭提存物已 非屬於相對人所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提存物屬於受取權 人即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即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 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云云, 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4-抗-3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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