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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陳姍妮 相 對 人 陳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臺中簡易庭審理,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128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 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 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 並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原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審理中二次擴張訴之聲明,末 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313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3,53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本院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98號卷,卷一頁519、卷二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元(計算式:3530×7/1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雖 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正本可稽(參第二審卷第15頁),惟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 前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4

TCDV-113-司聲-1898-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軒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益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出租給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游致庭」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10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 編號1至7、9至10部分旋遭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編號8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軒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王道、合庫、 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之證據、被告與暱稱「游致庭」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至7、9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合 庫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 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 用,且其前已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 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 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蒙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其分別與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 、告訴人陳姍妮(聲請意旨誤載為陳珊妮,應予更正)、顏 嘉男、吳秀菊、林承柏、呂寶貴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 給付賠償,其等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姍妮、顏嘉男、林承柏、呂寶貴之 刑事陳述狀、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告訴人吳秀菊之和解 書(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 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張嘉文、黃燕蓉、章芷瑗達成和 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前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以重複評價),及其 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詐欺案件之 前科,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 惡痛絕,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王道、合庫、 土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 0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 訴人吳秀菊所匯款金額,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業經合庫銀 行圈存於上開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合庫銀行楠梓 分行114年1月15日合金楠梓字第114364901150001號函在卷 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㈣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王道、合庫、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 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 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 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鄭育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育琳,佯稱:希望可以幫忙購買回饋卷云云,使鄭育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8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9時2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2 告訴人 陳姍妮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姍妮,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陳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6時04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3 告訴人 張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嘉文,佯稱:希望可以幫忙找平台客服儲值,以取得好市多內部人員回饋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5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黃燕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燕蓉,佯稱:可加入「第一資本」網站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燕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06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11月17日 12時52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5 告訴人 顏嘉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顏嘉男,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顏嘉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2時5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6 告訴人 章芷瑗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章芷瑗,佯稱:可下載「YAHOO購物」APP註冊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章芷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21時4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000元 土銀帳戶 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 被害人 余芯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余芯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ould」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余芯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 21時2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8 告訴人 吳秀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秀菊,佯稱:可下載「TRCOEX」APP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吳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合庫帳戶 9 告訴人 林承柏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承柏,佯稱:可下載「輝耀」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林承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20日 11時4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10 告訴人 呂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呂寶貴,佯稱:可至交易所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0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TDM-113-金簡-5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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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債 權 人 邱郁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悠即陳姍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9條後段、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清悠即陳姍妮現設籍於臺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再本件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890號支付命令,且債務人送達地址 亦同本件聲請狀所載,嗣因無法送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失 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是以,債 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6

TCDV-114-司促-445-20250106-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37號 債 權 人 陳姍妮 住○○市○○區○路00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延立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延立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資 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7

TCDV-113-司執-189837-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6、9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含網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 探探軟體暱稱「何以笙蕭默」、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son ,郭晟」、「fxcmsafe」、「A.H(騰)」、「林智翔」、 「敲爆你的腦袋」、「延」、「當沖小王子」、「陳俞婷」 、臉書帳號名稱「郭語恩」、「Rica Huang」、「陳奈」、 「劉怡伶」、「Yumi L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提領贓款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童士修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4至5千元之報酬。 二、童士修、「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 」指示童士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童士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持拘票拘提童士修到案,並扣得童 士修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7手機1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魏喆鏞、張淑萍、莊珺崴、龔伯欣、張瑋婷、謝瑩靜、 廖偉朝、湯琇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童士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萱瑜 、告訴人魏喆鏞、告訴人張淑萍、被害人莊新蘭、被害人陳 姍妮、被害人王玉卿、告訴人莊珺崴、告訴人龔伯欣、被害 人陳羿綾、告訴人張瑋婷、告訴人謝瑩靜、告訴人廖偉朝、 告訴人湯琇斐、被害人李孝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被害人陳萱瑜、告訴人 魏喆鏞、告訴人張淑萍、被害人莊新蘭、被害人陳姍妮、被 害人王玉卿、告訴人莊珺崴、告訴人龔伯欣、被害人陳羿綾 、告訴人張瑋婷、告訴人謝瑩靜、告訴人廖偉朝、告訴人湯 琇斐、被害人李孝倫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7 000元,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 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 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 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 、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暱稱「陳」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 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 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4所為,則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2、12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 係「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 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提領之情,然該 等款項亦係詐欺集團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4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 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 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否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偵3216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 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137頁),惟未能繳回犯罪 所得7000元,依前揭說明,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害人莊新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告訴人湯琇斐之女楊葳茹表示告訴人湯琇斐因本案燒 炭身亡,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的工作,月收 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爺爺、父親,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共有 拿到報酬7000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實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上 手,考量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 件詐欺、洗錢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 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 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 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關於沒收犯 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 M卡2張)、IPHONE7手機1支(含網卡1張)、Redmi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IPHONE7手機 係工作機,用以與「陳」聯繫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以扣案IPHONE7手機1支(含網卡1張)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VIVO手 機1支(含SIM卡2張)及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與被 告涉犯之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萱瑜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日16時22分11秒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6時23分37秒匯款100,000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⑴113年3月1日16時28分16秒提領1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8時18分6秒提領22,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8時31分27秒提領60,000元 ⑷113年3月1日18時32分50秒提領30,000元 2. ⑴113年3月1日16時29分51秒提領10,005元 ⑵113年3月1日18時43分29秒提領20,005元 ⑶113年3月1日18時44分47秒提領20,005元 ⑷113年3月1日18時46分28秒提領20,005元 ⑸113年3月1日18時47分37秒提領20,005元 ⑹113年3月1日18時48分48秒提領8,005元 1. ⑴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⑵⑶⑷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郵局) 2. ⑴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⑵⑶⑷⑸⑹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1.陳萱瑜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69至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16卷二第117至1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16卷二第119至1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二第1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二第123頁) 3.陳萱瑜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97至100頁) 4.被害人陳萱瑜與詐騙集對話紀錄(偵6216卷二第83至94頁、第95至96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864卷第21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9頁) 7.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9864卷第93至94頁;他卷第103至105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魏喆鏞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①113年3月2日16時9分3秒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2日16時12分57秒匯款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3年3月2日16時13分13秒提領50,000元 ②113年3月2日16時14分43秒50,000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郵局) 1.魏喆鏞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9864卷第71至7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864卷第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64卷第81至83頁) 3.魏喆鏞匯款資料(偵9864卷第75至76頁) 4.魏喆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9864卷第75至77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864卷第21頁) 6.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9864卷第95至96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淑萍 ( 提 告 )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3時2分55秒匯款1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日14時20分37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2日14時22分12秒提領18,005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張淑萍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35至36頁) 2.莊新蘭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49至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淑萍】(偵6216卷一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淑萍】(偵6216卷一第4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淑萍】(偵6216卷一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18000元】(偵6216卷一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新蘭】(偵6216卷一第5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新蘭】(偵6216卷一第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2萬元】(偵6216卷一第59頁) 5.張淑萍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39頁) 6.莊新蘭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56頁) 7.張淑萍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37頁) 8.莊新蘭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53至56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10.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0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莊新蘭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4分14秒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姍妮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27分49秒匯款1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日14時39分20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2日14時40分38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2日14時41分47秒提領5,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陳姍妮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63至64頁) 2.王玉卿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127至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姍妮】(偵6216卷一第67至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姍妮】(偵6216卷一第7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姍妮】(偵6216卷一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18000元】(偵6216卷一第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3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5至136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9頁) 5.王玉卿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131頁) 6.陳珊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65至66頁) 7.王玉卿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二第132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9.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1至202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玉卿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36分29秒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莊珺崴 ( 提 告 )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46分45秒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日14時57分15秒提領15,005元 ②113年3月2日15時0分32秒提領2,005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莊珺崴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75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80至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一第93頁) 3.莊珺崴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77頁) 4.詐騙集團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一第79至87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6.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2至203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龔伯欣 ( 提告 )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48秒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3時0分51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4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13秒提領2,005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6分19秒提領805元 ①②③④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龔伯欣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95至96頁) 2.陳羿綾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07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龔伯欣】(偵6216卷一第99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龔伯欣】(偵6216卷一第10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一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3萬元】(偵6216卷一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羿綾】(偵6216卷一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羿綾】(偵6216卷一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羿綾】(偵6216卷一第11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1萬元】(偵6216卷一第111頁) 5.龔伯欣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02頁) 6.龔伯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一第97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8.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3至205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羿綾 (未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2時52分51秒匯款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瑋婷 ( 提告 )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3時23分54秒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3時32分21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3分2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4分32秒提領10,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張瑋婷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17至118頁) 2.謝瑩靜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29至13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3至12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尋線紀錄表【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3至13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9頁) 5.張瑋婷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20頁) 6.謝瑩靜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31頁) 7.張瑋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一第119至120頁) 8.謝瑩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131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10.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偵6216卷一第205至206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謝瑩靜 ( 提告 )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3時25分4秒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廖偉朝 ( 提告 ) 假投資 告訴人廖偉朝於113年3月4日11時25分匯款125,53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宋石松),該帳戶再分別於:①113年3月4日12時12分46秒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3年3 月5日10時47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8秒,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①113年3月4日12時23分3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4日12時23分4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4日12時24分32秒提領20,005元 ④113年3月5日10時55分51秒提領20,005元 ⑤113年3月5日10時56分35秒10,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④⑤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廖偉朝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143至146頁) 2.湯琇斐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163至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3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宋石松,金額:125536元】(偵6216卷二第15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湯琇斐】(偵6216卷二第183至18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二第1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二第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宋石松,金額:241473】(偵6216卷二第185頁) 5.廖偉朝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151頁) 6.湯琇斐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168頁) 7.廖偉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二第147頁) 8.湯琇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二第170至182頁) 9.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宋石松,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31頁) 10.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宋石松,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33頁) 11.第二層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他卷第131頁) 12.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偵6216卷一第209至212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湯琇斐 ( 提告 ) 假投資 告訴人湯琇斐於113年3月4日10時16分至10時20分別匯款共新臺幣241,47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4日10時16分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一層帳戶),該帳戶再於113年3月4日12時14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8秒,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起訴書漏載金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至右列帳戶(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孝倫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14時2分13秒匯款49,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4時10分26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5日14時11分2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5日14時12分24秒提領10,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 1.李孝倫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41至1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145至1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16卷一第147至1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孝倫,金額:49988元】(偵6216卷一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一第153頁) 3.李孝倫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43頁) 4.李孝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143至144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1頁) 6.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他卷第116至118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訴-6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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