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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 訴 人 董議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廖珮辰 王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麗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董議 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麗惠、董議雲(下分稱張 麗惠、董議雲)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分別以新北拆法字第1113259451、 111325945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 第31至49頁),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則其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 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張麗惠、董議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5樓屋頂層如勘查紀 錄表立面示意圖紅色部分之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屬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竟遭被上 訴人違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10年9月14日強制拆除(下 稱系爭拆除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築物漏水而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10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列第2、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310萬元, 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董議雲200萬元,及其 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屬新北市政府所規定於98年6月25 日後不得再為增建之實質違建,不符合系爭要點規定免予查 報範圍,伊認定系爭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 3月3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張麗惠、董議雲,張麗惠 、董議雲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 並於同年3月11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訴願委員會分別於同 年5月13日、14日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於111年 4月6日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為系爭拆除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304、361頁) ,並有違章認定通知書、送達通知書、派勤紀錄表、拆除現 場照片、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撤回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221至226 、329至357、425至433頁),堪信為真正。張麗惠、董議雲 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拆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310萬元 、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 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 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 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 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 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 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 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 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為被上訴人 認定係違章建築,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然其已撤 回該訴訟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1、357、425至4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非 不得自行審查認定系爭拆除行為是否違法,被上訴人辯以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云云,無足採憑。  ㈡系爭增建非屬得免予查報之違建:   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 ,且未取得建造許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系爭增建未經許可而為建造,依上開規 定,自屬違建。   ⒉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合法建築物7層樓(含)以下, 且建造達20年之屋頂層增設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得免予查 報。即合法建造達20年之合法建築物屋頂層所增設無壁式 雨棚需附著在合法建築物上,方得免予查報。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增建下方之系爭建築物是合法的,故系爭增建符合 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屬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云云, 然系爭建築物屋頂層有既存違建(即立面示意圖綠色部分 )存在,而系爭增建係建築附著在既存違建上乙情,有立 面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4、136頁),足見系 爭增建並非附著於合法建築物上,與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 規定不符,系爭增建自非屬得免予查報之範圍,上訴人上 開主張,難以採憑。則系爭增建屬違建,既經查報,被上 訴人自得依法限期上訴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屬合法:   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規定自明。   ⒉系爭增建係屬違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3 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0 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觀諸該通知書記載:「臺端應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内自 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 除(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 除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自行清除,逾期不清 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苐七條、第八條)」等字句,足見上訴人應於收 受上開通知書後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增建,上訴人卻未依 限為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除行為前,已在系爭建築物 張貼拆除通知單2次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2至363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行 為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程序為拆除行為 ,且未以電話告知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在強 制拆除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況被上訴人已將認定系 爭增建屬違建,限期自行拆除之通知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並於系爭拆除行為前再行張貼拆除公告,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為 系爭拆除行為,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非屬公務員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屬系爭要點 第2點第5款之合法增建物,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 違法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公務員依據有效行政處分 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並無不法,已如上㈢所述 ,則張麗惠、董議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0萬元、200萬 元本息,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 0萬元、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 、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佩瑾、林欣圓、吳宏仁、陳子 賢、吳粲晶,並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調查被上訴人派勤紀 錄表上簽呈報被上訴人主管日期,以證明系爭要點之制訂過 程、兩造聯繫過程、被上訴人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云云 ,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呈呈報時間、系爭要點制訂過程、 兩造聯繫過程,均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故核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4

TPHV-113-上國-8-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賢(原姓名:陳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數次散布 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 意透過Instagram網頁公開張貼屬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等之 文字,並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賢(原名陳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陳子賢與前配 偶離婚之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告訴狀所載撰成之日)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陸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使人認為黃彥勛與陳子賢之前配偶蔡 依庭有通姦行為,並以進一步爆料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 彥勛,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恐嚇、誹謗黃彥勛,足以 毀損黃彥勛之名譽。 二、案經黃彥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各該Instag ram擷圖各1紙、被告與前配偶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 協議書、告訴人行車執照、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單、告訴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與以文字犯誹謗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 從一重之以文字犯誹謗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內多次張貼附表一所示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然未見告訴人於 警詢時提出相關社群網站Instgram擷圖以實其說,此部分證 據尚有不足,且核被告該等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如果約出來 或見面,會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之 惡害,且亦未指涉告訴人與渠之前配偶有通姦情事,無從對 被告以誹謗罪嫌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繩之,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內容 1 告訴你各位 最好是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鐵灰色 還有CLS63最好是五門12年的白色 因為可以睡別人的老婆 然後還幫別人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 而且不用負責任 很棒棒 幹破你娘 你他媽一天沒跟我道歉 我這個自介絕對不可能會下掉。 而且我還會越爆越多。 2 好棒好棒 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汀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棒棒讚辣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我包一台遊覽車 全部的債主一起上台北討債 泰酷辣 棒棒 3 真是棒棒 侵佔配偶權的訴狀終於好了 要記得以後要買一台奧斯頓馬丁rapide 還有一台cls63這樣才可以睡人家的老婆 而且還沒有事 還能幫別人簽見證人 厲害到前前婆婆都來密我了呢 超讚 8/14台北討債團 客滿了~ 4 早安 請問你黃彥勛 要拿多少出來跟我處理 你睡我老婆的事情?? 附表二 編號 張貼內容 1 早安,黃X勳,要出來處理你女朋友的債務了嗎?要躲多久,我們電話要打多久,可以不要一直電話打不通嗎?不是開奧斯頓馬丁,你要拿多少跟我處理你給我下的眉角?快點啦我們今天都捧場你,紅幹總來 2 我們相約明誠四路見

2025-01-21

PTDM-113-簡-1239-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安良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松和 門市,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臉 書帳號、密碼,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劉婕宥」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租賃合約。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邱中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㈥告訴人陳子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台 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邱姬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姬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婕宥」,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由「劉婕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9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8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貪 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 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 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39至40、45、47頁,金簡卷第19至20、27 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 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 第40頁、金簡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 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 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4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中良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股市名人謝士英之廣告,適告訴人邱中良於113年1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瑩芯」向告訴人邱中良謊稱「機器人專案」係利用摩根大通機器人技術監控主力操盤大單進場,摩根大通機器人會在0.05毫秒跟進敲單,利用管道優勢迅速成交,達到乘坐主力順風車之目的,須抽成獲利26%云云,並向告訴人邱中良推薦投資APP,致告訴人邱中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13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子賢 於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語林」向告訴人陳子賢謊稱欲購買機車短牌架;無法使用,須要認證云云,復以LINE暱稱「好賣家客服」向告訴人陳子賢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子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5日15時6分許 3萬元 3 邱姬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均龐」、「譚葳葳」聯繫邱姬菁,佯稱至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姬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許 5萬元 113年3月3日22時許 5萬元 13年3月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7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1-26

TCDM-113-金簡-678-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64元,及其中29 ,1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7

CYDV-113-司促-8973-202411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再興 債 務 人 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 陳玉格 一、債務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9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格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 人陳子賢即陳予即曾子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 格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9051-2024103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子賢即陳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8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1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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