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美、昀達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陳
美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802,
6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164,3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
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㈣被告李陳美應給付原告21,3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8,369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被告昀達投資有限公司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
15,426元給天母鬱金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應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止,為2,057元
(計算式:15,426元×4/30=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90,426元(計算式:988,369+2,057=990,4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補-1172-20241104-1